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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环节。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体现了刑罚执行的灵活性,直接反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调适作用,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认真研究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在执法中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十分必要的,在此,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法律监督问题谈些浅见。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工作难点及存在的问题
1、刑罚变更缺乏执行标准,司法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大。刑罚执行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关乎法律的威严和人权问题,应该有细密的法条规定和完备的监外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制度。但目前却缺乏必要的机构设置和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实践中,各地各行其是,管理流于形式,宽严失衡,没有一套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情况的考察的标准,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难度,影响了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效果。
2、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不明晰,缺乏操作性。目前,我国关于刑罚执行变更制度问题,一直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大都散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订的有关条例当中,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而且规定粗疏,如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至于监督的方式、范围以及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行为责任难有定数,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能否起作用,往往取决于被通知的一方。削弱了检察监督效果。
3、监督机制滞后。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呈显监督乏力。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方式一般是列席看守所、监狱召开的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审查监狱呈报减刑假释材料以及法院的裁定。而看守所、监狱一般都是集中报请,人数多,受人轴、时间等条件限制,很难仔细深入审查,极易发生违法减刑假释问题,而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司法实践中,还缺乏强制性,能否起作用,往往取决于被通知的一方,取决于被监督机关自觉接受监督的程度。尤其是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定的审查,等到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时,已为时过晚,滞后的反应机制使监督作用无法发挥。
4、社区矫正工作和群众参与的监督机制尚待加强。刑罚变更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配合。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组成部分,现这个工作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但在实践中因主体不明,责任不分,容易发生冲突,检察机关又如何进行监督,也没有明确的规等等。
二、检察机关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建议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如何在刑罚变更执行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加快立法,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松散,在理论上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要解决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监督力和权威性受限的状况,必须要加快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立法工作,从立法的角度明确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变更中的法律地位、监督职责,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检察机关在监督活动中,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责任追究的程序,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处置权,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和权威性,从立法层面保持整个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运行。
2、区别对待,通过向执行机关纠正或呈报刑罚变更执行来体现宽严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变更领域的运用中,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时,要区别对待,正确把握宽与严;要通过与犯人谈话、列席看守所、监狱的狱情分析会、办公会等方式,掌握罪犯的情况,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被羁押期间的行为表现,而且还要考虑其犯罪危险人格是否已经被矫正,有针对性地宽严相济,才能综合、全面地权衡刑罚执行变更对罪犯的积极作用,既要严格审查是否具备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也要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既要对不该减刑假释的予以纠正,也要对应当减刑假释而不报裁定的进行监督,既要对个案纠错,也要对有悖于法律的潜规则和习惯予以监督纠正;对于已呈报的故意抗拒改造,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及时向呈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执行机关未予呈报的,及时提出呈报建议,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特别是青少年犯,只要其表现好,及时建议执行机关考虑对其进行减刑或假释,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司法公正。
3、积极探索,逐步完善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社区矫正工作是我国刑罚执行的新尝试,作为一种在社区中对服刑人员执行刑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实现对轻罪非监禁化的有效途径,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保障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工作依法和顺利进行,有利于增强对罪犯改造的针对性。一是加强对社区矫正法定程序执行的监督。增加缓刑和假释前的调查环节,介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违法变更刑罚执行。二是对社区执行过程中不当行为的监督。对被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的;强迫矫正对象从事超强度的公益劳动或者进行变相体罚的,要以检察建议形式予以纠正,保证社区矫正活动依法开展。三是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内容的检查监督。包括检查社区服刑人员是否有脱逃、漏管或下落不不明的情况;出现被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或违反行政法规,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的情况,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关是否依法处理,对被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等激励措施及其他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全面发挥监所检察部门的主体作用,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多样化,多走访社区,全面系统地掌握情况,摸清监外执行罪犯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给予有力的指导。
4、关口前移,建立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要改变目前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思维定势和工作模式,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不能局限于列席、看守所、监狱研究呈报减刑、假释相关会议和会后审查有关材料两种形式,把监督关口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驻监检察人员必须紧紧跟踪监督检察犯人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等日常考评资料,以办公信息化为平台,在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罪犯执行信息网络中心,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信息网络联网,把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向前延伸到考评记载的开始并贯穿于全过程,切实把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向前延伸,向后拓展,真正建立起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在刑罚变更执行的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后,在积极开展量刑建议,重点把量刑监督关,保证审判机关裁决的正当合法,以达到同步监督的效果。
5、灵活掌握,结合实际对监外罪犯实行人性化管理
根据情况放宽病残范围,有条件的给予假释或保外就医,使监狱现有医疗条件不能治愈的罪犯能够与普通公民享有同等的医疗救助,尊重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及时排除监管场所内发生重特大疾病的隐患。
对罪犯回归社会后,给予适当的关怀和帮助,在就业、医疗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加强法制宣传,减少和消除社会歧视;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原则上准许其外出务工,使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维持生活,但要在监督管理上,要求监外执行罪犯外出务工前必须向负责执行的机关请假,并保证定期向执行机关进行思想汇报,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工作难点及存在的问题
1、刑罚变更缺乏执行标准,司法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大。刑罚执行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关乎法律的威严和人权问题,应该有细密的法条规定和完备的监外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制度。但目前却缺乏必要的机构设置和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实践中,各地各行其是,管理流于形式,宽严失衡,没有一套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情况的考察的标准,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难度,影响了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效果。
2、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不明晰,缺乏操作性。目前,我国关于刑罚执行变更制度问题,一直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大都散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订的有关条例当中,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而且规定粗疏,如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只是作了原则的规定,至于监督的方式、范围以及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行为责任难有定数,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能否起作用,往往取决于被通知的一方。削弱了检察监督效果。
3、监督机制滞后。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呈显监督乏力。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方式一般是列席看守所、监狱召开的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审查监狱呈报减刑假释材料以及法院的裁定。而看守所、监狱一般都是集中报请,人数多,受人轴、时间等条件限制,很难仔细深入审查,极易发生违法减刑假释问题,而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司法实践中,还缺乏强制性,能否起作用,往往取决于被通知的一方,取决于被监督机关自觉接受监督的程度。尤其是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定的审查,等到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时,已为时过晚,滞后的反应机制使监督作用无法发挥。
4、社区矫正工作和群众参与的监督机制尚待加强。刑罚变更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配合。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组成部分,现这个工作是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但在实践中因主体不明,责任不分,容易发生冲突,检察机关又如何进行监督,也没有明确的规等等。
二、检察机关加强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建议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如何在刑罚变更执行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加快立法,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刚性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松散,在理论上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要解决检察机关在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中监督力和权威性受限的状况,必须要加快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立法工作,从立法的角度明确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变更中的法律地位、监督职责,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检察机关在监督活动中,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责任追究的程序,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处置权,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和权威性,从立法层面保持整个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运行。
2、区别对待,通过向执行机关纠正或呈报刑罚变更执行来体现宽严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变更领域的运用中,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时,要区别对待,正确把握宽与严;要通过与犯人谈话、列席看守所、监狱的狱情分析会、办公会等方式,掌握罪犯的情况,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被羁押期间的行为表现,而且还要考虑其犯罪危险人格是否已经被矫正,有针对性地宽严相济,才能综合、全面地权衡刑罚执行变更对罪犯的积极作用,既要严格审查是否具备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也要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既要对不该减刑假释的予以纠正,也要对应当减刑假释而不报裁定的进行监督,既要对个案纠错,也要对有悖于法律的潜规则和习惯予以监督纠正;对于已呈报的故意抗拒改造,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及时向呈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执行机关未予呈报的,及时提出呈报建议,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的罪犯,特别是青少年犯,只要其表现好,及时建议执行机关考虑对其进行减刑或假释,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司法公正。
3、积极探索,逐步完善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
社区矫正工作是我国刑罚执行的新尝试,作为一种在社区中对服刑人员执行刑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实现对轻罪非监禁化的有效途径,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保障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工作依法和顺利进行,有利于增强对罪犯改造的针对性。一是加强对社区矫正法定程序执行的监督。增加缓刑和假释前的调查环节,介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违法变更刑罚执行。二是对社区执行过程中不当行为的监督。对被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的;强迫矫正对象从事超强度的公益劳动或者进行变相体罚的,要以检察建议形式予以纠正,保证社区矫正活动依法开展。三是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内容的检查监督。包括检查社区服刑人员是否有脱逃、漏管或下落不不明的情况;出现被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或违反行政法规,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的情况,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关是否依法处理,对被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等激励措施及其他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全面发挥监所检察部门的主体作用,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多样化,多走访社区,全面系统地掌握情况,摸清监外执行罪犯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给予有力的指导。
4、关口前移,建立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要改变目前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思维定势和工作模式,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不能局限于列席、看守所、监狱研究呈报减刑、假释相关会议和会后审查有关材料两种形式,把监督关口前移,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驻监检察人员必须紧紧跟踪监督检察犯人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等日常考评资料,以办公信息化为平台,在监所检察部门内设立罪犯执行信息网络中心,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信息网络联网,把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向前延伸到考评记载的开始并贯穿于全过程,切实把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向前延伸,向后拓展,真正建立起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在刑罚变更执行的案件进入诉讼环节后,在积极开展量刑建议,重点把量刑监督关,保证审判机关裁决的正当合法,以达到同步监督的效果。
5、灵活掌握,结合实际对监外罪犯实行人性化管理
根据情况放宽病残范围,有条件的给予假释或保外就医,使监狱现有医疗条件不能治愈的罪犯能够与普通公民享有同等的医疗救助,尊重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及时排除监管场所内发生重特大疾病的隐患。
对罪犯回归社会后,给予适当的关怀和帮助,在就业、医疗保障、子女教育等方面,加强法制宣传,减少和消除社会歧视;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原则上准许其外出务工,使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维持生活,但要在监督管理上,要求监外执行罪犯外出务工前必须向负责执行的机关请假,并保证定期向执行机关进行思想汇报,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