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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事后抢劫罪的逻辑结构与一般抢劫罪的逻辑结构不一样。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事后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理论上,前者称为一般抢劫罪,后者称为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判断、共犯的成立均迥异于一般抢劫罪。笔者认为事后抢劫罪作为一种高发性犯罪,在理论上澄清认识,以指导司法实践很有必要。
[关键词]事后抢劫 既遂 未遂 中止 共犯
事后抢劫罪的主体
一般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只有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而根据中国刑法规定,只有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成为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的犯罪主体。所以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也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上可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能成为一般抢劫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
事后抢劫罪中盗窃罪不可能是既遂
事后抢劫,只能发生在盗窃既遂以前的状态中,否则,既遂以后,再施用暴力胁迫,如果又劫得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若没有重新劫得财物,则视其具体情况,可能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盗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在如上几种情况下,应数罪并罚,不能视为一罪,各事后抢劫无关,这里不再赘述。下面就盗窃预备,未遂、中止情况下的事后抢劫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况,盗窃未遂状态下的事后抢劫。在事后抢劫的场合下,被害人和行为人或第三人虽都有占有的意思,但占有的事实要素都不完全具备。所以不能认为盗窃已经既遂。鉴于事后抢劫的典型性,之所以以一般抢劫罪论,是因为二者可以作等价值评判。
第二种情况,在盗窃中止情况下的事后抢劫,比如行为人进入室内后,心生悔意,中止了盗窃行为,在退出时,恰遇主人归来,或被邻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应定为事后抢劫罪。
第三种情况,在盗窃预备情况下实施的事后抢劫,尽管这种情况较少,但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的。比如一行为人欲进入一有院落的居民家行窃,当行为人刚将一梯子架于该户院墙正攀登时,被主人发现,后诉诸暴力,同样应定为事后抢劫。
事后抢劫罪的停止形态
对于预备犯,事后抢劫没有存在的余地,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事后抢劫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犯者才能构成,上文已经论述了,盗窃行为应看作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之一,故已着手,事后抢劫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
因为盗窃预备、盗窃中止不能转化成事后抢劫既遂,但盗窃犯的其他形态对事后抢劫的未遂,中止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盗窃预备、盗窃中止、盗窃未遂的情况下,既可能构成事后抢劫未遂,也可能构成事后抢劫中止,盗窃犯的其他形态对事后抢劫中止,未遂形态的判断来说,可以在所不问,言外之意,也就是说在判断中止,未遂形态时,应以盗窃后,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以后来判断,如果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取财物的是事后抢劫的未遂;如果是自动地放弃犯罪(比如说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是事后抢劫的中止,但这并不是否定了盗窃行为的实行行为性,而是说由于事后抢劫的典型性,盗窃行为对事后抢劫的中止,未遂的判断不具有决定意义,这些正是容易引起一部分人将盗窃行为排除在实行行为之外的原因,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事后抢劫罪的共犯
共犯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犯罪形态而言,二是指共同犯罪人。97刑法典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这一条就是从犯罪形态上来定义共犯的,本文也主要从这个意义上讨论事后抢劫的共犯。事后抢劫罪侵犯客体的复合性,与一般抢劫罪相比结构的典型性,决定了事后抢劫的共犯问题的复杂性。
限于篇幅,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主要探讨由盗窃共犯转化成事后抢劫共犯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没有意思联络,一方实施暴力,另一方乘机逃离,不论实施暴力的一方对逃离的一方在客观上是否有帮助的作用,逃离的一方只应以盗窃犯共犯论,而不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因为在这种情况,既然没有意思联络,对一方的暴力,另一方缺乏制止对方实施的期待可能性,即便带走了财物,也不宜看作是实施了暴力胁迫才带走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一方实施暴力,另一方趁机继续劫取财物,或将另一方手中的财物接应走,则应看作二人已形成意思联络,带走的财物,应看作是盗窃后实施暴力带走的,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二人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
第三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一人已经逃离,另一人尚不知,以掩护的目的,实施暴力,则实施暴力的一方以抢劫罪论,另一方以盗窃罪论。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版
[4]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三期
[5]孙园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3期
[6]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7]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单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关键词]事后抢劫 既遂 未遂 中止 共犯
事后抢劫罪的主体
一般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只有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而根据中国刑法规定,只有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成为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的犯罪主体。所以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也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上可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能成为一般抢劫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
事后抢劫罪中盗窃罪不可能是既遂
事后抢劫,只能发生在盗窃既遂以前的状态中,否则,既遂以后,再施用暴力胁迫,如果又劫得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若没有重新劫得财物,则视其具体情况,可能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盗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在如上几种情况下,应数罪并罚,不能视为一罪,各事后抢劫无关,这里不再赘述。下面就盗窃预备,未遂、中止情况下的事后抢劫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况,盗窃未遂状态下的事后抢劫。在事后抢劫的场合下,被害人和行为人或第三人虽都有占有的意思,但占有的事实要素都不完全具备。所以不能认为盗窃已经既遂。鉴于事后抢劫的典型性,之所以以一般抢劫罪论,是因为二者可以作等价值评判。
第二种情况,在盗窃中止情况下的事后抢劫,比如行为人进入室内后,心生悔意,中止了盗窃行为,在退出时,恰遇主人归来,或被邻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应定为事后抢劫罪。
第三种情况,在盗窃预备情况下实施的事后抢劫,尽管这种情况较少,但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的。比如一行为人欲进入一有院落的居民家行窃,当行为人刚将一梯子架于该户院墙正攀登时,被主人发现,后诉诸暴力,同样应定为事后抢劫。
事后抢劫罪的停止形态
对于预备犯,事后抢劫没有存在的余地,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事后抢劫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犯者才能构成,上文已经论述了,盗窃行为应看作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之一,故已着手,事后抢劫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
因为盗窃预备、盗窃中止不能转化成事后抢劫既遂,但盗窃犯的其他形态对事后抢劫的未遂,中止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盗窃预备、盗窃中止、盗窃未遂的情况下,既可能构成事后抢劫未遂,也可能构成事后抢劫中止,盗窃犯的其他形态对事后抢劫中止,未遂形态的判断来说,可以在所不问,言外之意,也就是说在判断中止,未遂形态时,应以盗窃后,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以后来判断,如果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取财物的是事后抢劫的未遂;如果是自动地放弃犯罪(比如说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则是事后抢劫的中止,但这并不是否定了盗窃行为的实行行为性,而是说由于事后抢劫的典型性,盗窃行为对事后抢劫的中止,未遂的判断不具有决定意义,这些正是容易引起一部分人将盗窃行为排除在实行行为之外的原因,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事后抢劫罪的共犯
共犯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犯罪形态而言,二是指共同犯罪人。97刑法典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分别处罚”。这一条就是从犯罪形态上来定义共犯的,本文也主要从这个意义上讨论事后抢劫的共犯。事后抢劫罪侵犯客体的复合性,与一般抢劫罪相比结构的典型性,决定了事后抢劫的共犯问题的复杂性。
限于篇幅,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主要探讨由盗窃共犯转化成事后抢劫共犯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没有意思联络,一方实施暴力,另一方乘机逃离,不论实施暴力的一方对逃离的一方在客观上是否有帮助的作用,逃离的一方只应以盗窃犯共犯论,而不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因为在这种情况,既然没有意思联络,对一方的暴力,另一方缺乏制止对方实施的期待可能性,即便带走了财物,也不宜看作是实施了暴力胁迫才带走的。
第二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一方实施暴力,另一方趁机继续劫取财物,或将另一方手中的财物接应走,则应看作二人已形成意思联络,带走的财物,应看作是盗窃后实施暴力带走的,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二人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
第三种情况,如果二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一人已经逃离,另一人尚不知,以掩护的目的,实施暴力,则实施暴力的一方以抢劫罪论,另一方以盗窃罪论。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5年版
[4]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三期
[5]孙园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3期
[6]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7]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作者单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