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之探究

来源 :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iyufen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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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高空抛物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是特殊类型的公共利益损害.按照民法利益位阶的基本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财产利益填补公共利益之损害具有正当性.从解释论角度出发,高空抛物涉及公共利益损害,调查难度大且受专业技术条件限制,因而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当以有关机关查明为准.同时,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为避免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财产利益受到超过限度的不利影响,补偿责任的救济对象应当限于人身损害,补偿责任的比例应当符合利益位阶所要求的“实践调和原则”,且与各责任主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大小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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