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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上海万港实业公司。
被告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原告所属上海芦潮港车客渡码头于1993年进行设计,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
被告所属天然气管线南汇登陆段于1998年 12月始建,并于1999年10月建成。该管线位于车客渡码头以东1000米处,采取挖坑埋设施工,管线上抛石护管,形成抛石丁坝。经过历年潮水冲刷,坝头出现冲刷坑,目前潜坝已露出海床。
根据芦潮港附近水下地形图、水深变化示意图及有关专家的分析,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南汇嘴南滩芦潮港一侧处在强烈冲刷状态。1983年以后,南汇嘴南滩开始由冲转淤,淤涨速度逐年加快。20世纪90年代以来,南汇嘴南滩地形仍保持着向海继续淤涨趋势。1993年后,随着一系列海岸工程的建设,芦潮港岸段的近岸滩坡段出现了强势淤涨。
1999年4月27日,原告与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下称“东方疏浚”)签订了一份《芦潮港车客渡码头疏浚合同》,由东方疏浚为原告码头周围航道进行疏浚,实际挖泥9.7902万立方米,双方按8.2万立方米结算,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3万元。
另查明,2000年12月21日,原告与上海安达联运总公司(下称“安达联运”)签订了《芦潮港车客渡码头疏浚工程协议》,由安达联运为原告码头西端疏浚,但发票抬头不是原告。2002年1月14日,原告与上海临港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芦潮港码头挖泥清淤的协议》,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所建潜坝是否对原告码头的淤积产生影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指定鉴定人后,通知原告预缴鉴定费,但原告以无力缴纳为由而未予缴纳。
原告认为,原告所属的上海芦潮港车客渡码头于1994年7月建成。1998年12月至1999年10月,被告在码头东侧1000米处实施了平湖油气管潜丁坝工程的建造。坝体从临港促淤堤向海伸出约700米,高2-3米。坝体对两侧水流产生阻流和挡沙的作用,码头受到淤浅的影响,严重影响着进出港船舶的安全。为保证船舶的正常靠泊和航行,原告自1999年5月开始,对外码头周围航道进行疏浚,至2001年1月,共产生疏浚费人民币1093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所属上海芦潮港车客渡码头的泥沙淤浅系自然因素和码头选址本身因素所致,与被告所属东海平湖油气田14号管线南汇登陆段工程无关。芦潮港岸段地处长江口和杭州湾交汇的南汇嘴南滩,是长江三角洲前缘河口南边摊的敏感部位。原告所建车客渡码头的选址所在水域岸滩冲淤变化较大。资料显示,从1983年至1996年,码头前沿水深从-10米已经减少至-34米。可见在被告14号管线尚未施工前,码头前沿自然水深已经发生着由冲到淤的很大变化,而原告选择建造的车客渡码头正位于该区域的微淤坡段。
被告实施的东海平湖油气田工程是、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点工程,也是上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之一。该项目的论证早于原告码头工程的选址及建造。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及行政规定对管线登陆路段的选择进行了反复的论证,该工程实施的程序合法,批准手续齐备,施工工艺科学。被告在实施油气田管线登陆工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芦潮港附近水域的淤积系自然环境因素所致。虽然在1993年以后芦潮港岸段一系列工程上马,使近岸滩坡段产生了强势淤涨,但该强势淤涨是对整个芦潮港水域而言,并非仅对码头产生影响。原告于1999年4月27日疏浚时,被告的天然气管线工程尚未竣工,原告认为被告的天然气管钱潜坝对原告码头的淤积产生影响,要求被告赔偿该笔疏浚费的请求,未被法院采纳。原告2000年12月21日的疏浚,因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该笔疏浚费为原告所支出,上海海事法院对该笔疏浚费未予支持。原告2002年1月14日的清淤未能证明已支付费用,对此,上海海事法院不予处理。
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槽坝对原告码头产生影响,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确实产生了影响,影响的程度如何。由于潜坝对码头是否有影响,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原告曾向本院申请鉴定。上海海事法院也准许了原告的申请。但原告不能预缴鉴定费,致使上述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无力缴纳鉴定费为由而不预缴鉴定费,理由不当,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建潜坝对原告码头的淤积确实产生了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原告的几次疏浚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潜坝影响或因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疏浚费用的损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门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上海万港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柝]
本案涉及很强的专业性,不通过科学鉴定无法判断原告是否遭受损害及受损害的程度。而损害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首先,上海南汇嘴南滩芦潮港附近水域的淤积系自然环境因素所致。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南汇嘴南滩芦潮港一侧处在强烈冲刷状态。1983年以后,南汇嘴南滩开始由冲转淤,淤涨速度逐年加快。20世纪90年代以来,南汇嘴南滩地形仍保持着向海继续淤涨趋势。1993年后,随着一系列海岸工程的建设,芦潮港岸段的近岸滩坡段出现了强势淤涨;但该强势淤涨应是对整个芦潮港水域而言,并非仅对码头产生影响。在被告所属天然气管线南汇登陆段于1999年10月建成后。由于该管线采取挖坑埋设施工,管线上抛石护管,形成抛石丁坝。经过历年潮水冲刷,坝头已出现冲刷坑。由于潮水冲刷使淤泥流向距天然气管线1000米处的原告所属的车客渡码头附近,是否加速了对该码头附近的淤涨,是否对该码头靠漓船舶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必须通过科学鉴定才能得出结论。
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天然气管线潜坝的铺设是否对车客渡码头的淤积产生影响,各自提供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特别是一些专家的论述。但这些专家的论述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上海南汇嘴南滩芦潮港附近水域的淤积有其自然环境因素形成的原因,也有一系列海岸工程建设的原因。而被告天然气管线建没也属于这些工程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天然气管线的建设加速造成其车客渡码头水域的淤积,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天然气管线建成后对原告车客渡码头的淤积是否有影响,程度如何,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不是专业单位,也不是科研单位,对此是无法举证的。因此,科学鉴定是原告举证的唯一途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对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原告也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此,原告就负有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由于鉴定费用属于法院代收的费用,所以必须由当事人预交。但本案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致使本案所争议的上述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充分运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从而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不予举证,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这也是上海海事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中有关鉴定方面的规定所判决的第一起案件。
原告上海万港实业公司。
被告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原告所属上海芦潮港车客渡码头于1993年进行设计,于199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
被告所属天然气管线南汇登陆段于1998年 12月始建,并于1999年10月建成。该管线位于车客渡码头以东1000米处,采取挖坑埋设施工,管线上抛石护管,形成抛石丁坝。经过历年潮水冲刷,坝头出现冲刷坑,目前潜坝已露出海床。
根据芦潮港附近水下地形图、水深变化示意图及有关专家的分析,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南汇嘴南滩芦潮港一侧处在强烈冲刷状态。1983年以后,南汇嘴南滩开始由冲转淤,淤涨速度逐年加快。20世纪90年代以来,南汇嘴南滩地形仍保持着向海继续淤涨趋势。1993年后,随着一系列海岸工程的建设,芦潮港岸段的近岸滩坡段出现了强势淤涨。
1999年4月27日,原告与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下称“东方疏浚”)签订了一份《芦潮港车客渡码头疏浚合同》,由东方疏浚为原告码头周围航道进行疏浚,实际挖泥9.7902万立方米,双方按8.2万立方米结算,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3万元。
另查明,2000年12月21日,原告与上海安达联运总公司(下称“安达联运”)签订了《芦潮港车客渡码头疏浚工程协议》,由安达联运为原告码头西端疏浚,但发票抬头不是原告。2002年1月14日,原告与上海临港滩涂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芦潮港码头挖泥清淤的协议》,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所建潜坝是否对原告码头的淤积产生影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指定鉴定人后,通知原告预缴鉴定费,但原告以无力缴纳为由而未予缴纳。
原告认为,原告所属的上海芦潮港车客渡码头于1994年7月建成。1998年12月至1999年10月,被告在码头东侧1000米处实施了平湖油气管潜丁坝工程的建造。坝体从临港促淤堤向海伸出约700米,高2-3米。坝体对两侧水流产生阻流和挡沙的作用,码头受到淤浅的影响,严重影响着进出港船舶的安全。为保证船舶的正常靠泊和航行,原告自1999年5月开始,对外码头周围航道进行疏浚,至2001年1月,共产生疏浚费人民币1093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所属上海芦潮港车客渡码头的泥沙淤浅系自然因素和码头选址本身因素所致,与被告所属东海平湖油气田14号管线南汇登陆段工程无关。芦潮港岸段地处长江口和杭州湾交汇的南汇嘴南滩,是长江三角洲前缘河口南边摊的敏感部位。原告所建车客渡码头的选址所在水域岸滩冲淤变化较大。资料显示,从1983年至1996年,码头前沿水深从-10米已经减少至-34米。可见在被告14号管线尚未施工前,码头前沿自然水深已经发生着由冲到淤的很大变化,而原告选择建造的车客渡码头正位于该区域的微淤坡段。
被告实施的东海平湖油气田工程是、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点工程,也是上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之一。该项目的论证早于原告码头工程的选址及建造。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及行政规定对管线登陆路段的选择进行了反复的论证,该工程实施的程序合法,批准手续齐备,施工工艺科学。被告在实施油气田管线登陆工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芦潮港附近水域的淤积系自然环境因素所致。虽然在1993年以后芦潮港岸段一系列工程上马,使近岸滩坡段产生了强势淤涨,但该强势淤涨是对整个芦潮港水域而言,并非仅对码头产生影响。原告于1999年4月27日疏浚时,被告的天然气管线工程尚未竣工,原告认为被告的天然气管钱潜坝对原告码头的淤积产生影响,要求被告赔偿该笔疏浚费的请求,未被法院采纳。原告2000年12月21日的疏浚,因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该笔疏浚费为原告所支出,上海海事法院对该笔疏浚费未予支持。原告2002年1月14日的清淤未能证明已支付费用,对此,上海海事法院不予处理。
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槽坝对原告码头产生影响,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确实产生了影响,影响的程度如何。由于潜坝对码头是否有影响,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原告曾向本院申请鉴定。上海海事法院也准许了原告的申请。但原告不能预缴鉴定费,致使上述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无力缴纳鉴定费为由而不预缴鉴定费,理由不当,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建潜坝对原告码头的淤积确实产生了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原告的几次疏浚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潜坝影响或因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疏浚费用的损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门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上海万港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柝]
本案涉及很强的专业性,不通过科学鉴定无法判断原告是否遭受损害及受损害的程度。而损害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首先,上海南汇嘴南滩芦潮港附近水域的淤积系自然环境因素所致。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南汇嘴南滩芦潮港一侧处在强烈冲刷状态。1983年以后,南汇嘴南滩开始由冲转淤,淤涨速度逐年加快。20世纪90年代以来,南汇嘴南滩地形仍保持着向海继续淤涨趋势。1993年后,随着一系列海岸工程的建设,芦潮港岸段的近岸滩坡段出现了强势淤涨;但该强势淤涨应是对整个芦潮港水域而言,并非仅对码头产生影响。在被告所属天然气管线南汇登陆段于1999年10月建成后。由于该管线采取挖坑埋设施工,管线上抛石护管,形成抛石丁坝。经过历年潮水冲刷,坝头已出现冲刷坑。由于潮水冲刷使淤泥流向距天然气管线1000米处的原告所属的车客渡码头附近,是否加速了对该码头附近的淤涨,是否对该码头靠漓船舶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必须通过科学鉴定才能得出结论。
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天然气管线潜坝的铺设是否对车客渡码头的淤积产生影响,各自提供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特别是一些专家的论述。但这些专家的论述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上海南汇嘴南滩芦潮港附近水域的淤积有其自然环境因素形成的原因,也有一系列海岸工程建设的原因。而被告天然气管线建没也属于这些工程之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天然气管线的建设加速造成其车客渡码头水域的淤积,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天然气管线建成后对原告车客渡码头的淤积是否有影响,程度如何,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不是专业单位,也不是科研单位,对此是无法举证的。因此,科学鉴定是原告举证的唯一途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对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原告也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此,原告就负有预交鉴定费用的义务。由于鉴定费用属于法院代收的费用,所以必须由当事人预交。但本案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致使本案所争议的上述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充分运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从而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不予举证,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这也是上海海事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中有关鉴定方面的规定所判决的第一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