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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二审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印送省人大代表以及各地各方面公开征求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征求了部分语言文字专家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王永昌副主任带队赴杭州进行立法调研。为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在报经省委同意后,于12月9日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首次立法协商会议,邀请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代表开展立法协商,茅临生副主任、王永昌副主任参加了立法协商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省人大代表和各地、各部门、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12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三次审议稿。12月15日,省委常委会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送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养老服务的定义。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同时,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的概念进行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社会养老服务的定义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的定义,总体是一种功能性描述,没有反映出社会养老服务的本质特征。为此,建议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概念进一步完善,明确是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以及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同时,删去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的定义,有关服务的具体功能在第二章、第三章中予以体现。(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职责,区分政府和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关系。为此,建议增加政府的主要职责的内容表述,并对发挥市场主体作用作了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关于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侧重于对生活照料的规定,对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内容过少。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关于养老机构的类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具体如何界定没有规定,实践中不易区分,建议进一步明确不同性质的养老机构的区分方式。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关于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突出和充实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养老服务产业的内容。鉴于鼓励民间资本投入养老服务产业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五章养老服务保障一章中已有具体规定,为此,建议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养老服务激励保障,并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的规定,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民间资本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享受相应扶持政策的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养医融合。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加大养医融合的力度。为此,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规定:“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日常护理、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保健等服务。”(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七、关于加强养老机构监督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鼓励养老机构发展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管。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以及民政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等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
八、其他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关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概念内涵的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的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补充完善有关志愿服务的内容,为此,建议将第三十三条分为两款,增加相关内容,并与《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作了衔接。(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养老机构土地指标的问题,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列养老机构用地指标,并纳入年度用地计划。”(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作为常委会提交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2014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二审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印送省人大代表以及各地各方面公开征求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征求了部分语言文字专家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王永昌副主任带队赴杭州进行立法调研。为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在报经省委同意后,于12月9日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首次立法协商会议,邀请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代表开展立法协商,茅临生副主任、王永昌副主任参加了立法协商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省人大代表和各地、各部门、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12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三次审议稿。12月15日,省委常委会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送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养老服务的定义。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同时,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的概念进行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社会养老服务的定义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的定义,总体是一种功能性描述,没有反映出社会养老服务的本质特征。为此,建议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概念进一步完善,明确是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以及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同时,删去居家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的定义,有关服务的具体功能在第二章、第三章中予以体现。(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职责,区分政府和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关系。为此,建议增加政府的主要职责的内容表述,并对发挥市场主体作用作了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关于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侧重于对生活照料的规定,对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内容过少。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关于养老机构的类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具体如何界定没有规定,实践中不易区分,建议进一步明确不同性质的养老机构的区分方式。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关于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要进一步突出和充实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养老服务产业的内容。鉴于鼓励民间资本投入养老服务产业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五章养老服务保障一章中已有具体规定,为此,建议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养老服务激励保障,并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的规定,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民间资本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享受相应扶持政策的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养医融合。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加大养医融合的力度。为此,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规定:“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日常护理、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保健等服务。”(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七、关于加强养老机构监督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鼓励养老机构发展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管。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以及民政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等内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
八、其他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关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概念内涵的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3.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的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补充完善有关志愿服务的内容,为此,建议将第三十三条分为两款,增加相关内容,并与《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作了衔接。(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5.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养老机构土地指标的问题,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列养老机构用地指标,并纳入年度用地计划。”(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作为常委会提交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