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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为法制建设参与者的角色越来越浓,律师越来越多的公益性日益凸显,律师参与纠纷化解的法律服务功能趋于多元化。笔者作为从业多年的律师,感觉律师社会责任越来越重,因此,有必要对律师权利保障和权益保障进一步加强。
一、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的背景
律师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个不同部门的工作岗位,律师的身影穿梭于行政机关,往返于政法单位,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存在的困难
(一)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仍然存在执业过程中取证难的问题
执业过程中取证难是律师执业的三大难题之一,2016年笔者所在县城X歌厅发生一起服务人员酒后死亡事件,死者家属到县委、县政府进行上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由县政法委牵头成立了由司法、公安、人社、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因涉及到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需要包括尸检报告在内的有关材料。当死者家属到尸检报告作出单位调取时,该单位没有提供给死者家属,告知其聘请律师前往调取。联合调查组遂安排笔者为死者家属提供法律帮助,参与多元纠纷化解。当笔者持单位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到该单位调取时,该单位工作人员又表示尸检报告是涉密的,只能看看,不能复印。笔者将此问题向指派的机关领导反映后,该单位又提出要求笔者出具保证书,保证不泄密,这样就可以提供复印件。笔者认为,调查取证是律师的义务,但更是律师的权利,何况本起法律事务是公益性,是组织上交办,要求律师出具保证书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一定程度上保证书的出具是有风险的,因为保证书的复印件是要提交人社部门作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复议、诉讼期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享有阅卷的权利,这显然不是一个律师所能保证得了,笔者也不可能牺牲律师的执业权利来换取这一纸文书,遂断然拒绝了这一无理要求,但对于当事人的权益应当还要依法维护,最后,笔者建议通过申请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方式来换取尸检报告。
笔者作为涉法涉诉律师参与化解纠纷,有关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但执业过程中仍然发生取证难插曲问题。
(二)律师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客观上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很多案件或者纠纷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予以反悔,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促成涉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也归属合同法的范畴,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实践当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屡屡发生,诚信原则的缺失导致当事人往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致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递增,不仅增加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而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由于律师参与多元化解的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客观上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律师调解不是大部分人的选项。
(三)律师社会化地位定位局限了参与多元纠纷化解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社会化地位决定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来获得服务费,通过获取服务费的方式来解决律师的工资收入,尤其是县域律师的这一表现更为明显。执业多年的老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较多,其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参与多元纠纷化解的时间、精力不济,投入的时间也是极其有限的,而年轻的律师,相对来说案源少、时间充裕,但他们要谋生、要生活,也不太可能或者不太愿意花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参与这些法律事务,这些都是影响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因素。
三、解决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困难的对策
(一)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承担着越来越重的社会责任,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参与涉法涉诉案件处理、在公检法、看守所实行值班律师制度、陪同领导接访等,这些义务都是责任或义务的承担,但凡责任权责都是有机统一的,因此,在律师越来越活跃的法治社会,应当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律师的专业权利。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入律师调解机制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还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为了解决律师调解结果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可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入律师调解机制,聘请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为人民调解员,这样,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融入人民调解工作之中,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前提下,相对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客观上保证了律师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擴大法律援助队伍,加大法律援助财政支持力度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律师数量奇缺,法律援助义务、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基本是社会律师来承担,因此,有必要扩大法律援助队伍,加大法律援助财政支持力度,提高社会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的积极性。
一、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的背景
律师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个不同部门的工作岗位,律师的身影穿梭于行政机关,往返于政法单位,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存在的困难
(一)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仍然存在执业过程中取证难的问题
执业过程中取证难是律师执业的三大难题之一,2016年笔者所在县城X歌厅发生一起服务人员酒后死亡事件,死者家属到县委、县政府进行上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由县政法委牵头成立了由司法、公安、人社、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因涉及到工伤认定,而工伤认定需要包括尸检报告在内的有关材料。当死者家属到尸检报告作出单位调取时,该单位没有提供给死者家属,告知其聘请律师前往调取。联合调查组遂安排笔者为死者家属提供法律帮助,参与多元纠纷化解。当笔者持单位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到该单位调取时,该单位工作人员又表示尸检报告是涉密的,只能看看,不能复印。笔者将此问题向指派的机关领导反映后,该单位又提出要求笔者出具保证书,保证不泄密,这样就可以提供复印件。笔者认为,调查取证是律师的义务,但更是律师的权利,何况本起法律事务是公益性,是组织上交办,要求律师出具保证书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一定程度上保证书的出具是有风险的,因为保证书的复印件是要提交人社部门作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复议、诉讼期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享有阅卷的权利,这显然不是一个律师所能保证得了,笔者也不可能牺牲律师的执业权利来换取这一纸文书,遂断然拒绝了这一无理要求,但对于当事人的权益应当还要依法维护,最后,笔者建议通过申请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方式来换取尸检报告。
笔者作为涉法涉诉律师参与化解纠纷,有关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但执业过程中仍然发生取证难插曲问题。
(二)律师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客观上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很多案件或者纠纷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予以反悔,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促成涉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也归属合同法的范畴,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实践当中,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屡屡发生,诚信原则的缺失导致当事人往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致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逐年递增,不仅增加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而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由于律师参与多元化解的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客观上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律师调解不是大部分人的选项。
(三)律师社会化地位定位局限了参与多元纠纷化解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的社会化地位决定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来获得服务费,通过获取服务费的方式来解决律师的工资收入,尤其是县域律师的这一表现更为明显。执业多年的老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较多,其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参与多元纠纷化解的时间、精力不济,投入的时间也是极其有限的,而年轻的律师,相对来说案源少、时间充裕,但他们要谋生、要生活,也不太可能或者不太愿意花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参与这些法律事务,这些都是影响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因素。
三、解决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困难的对策
(一)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律师的执业权利
律师承担着越来越重的社会责任,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参与涉法涉诉案件处理、在公检法、看守所实行值班律师制度、陪同领导接访等,这些义务都是责任或义务的承担,但凡责任权责都是有机统一的,因此,在律师越来越活跃的法治社会,应当从法律上、制度上保证律师的专业权利。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入律师调解机制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还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根据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为了解决律师调解结果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可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入律师调解机制,聘请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为人民调解员,这样,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融入人民调解工作之中,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前提下,相对一方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客观上保证了律师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擴大法律援助队伍,加大法律援助财政支持力度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律师数量奇缺,法律援助义务、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基本是社会律师来承担,因此,有必要扩大法律援助队伍,加大法律援助财政支持力度,提高社会律师参与多元纠纷化解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