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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私权法律时代的到来,而《物权法》中公示公信原则则是为物权的安全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本文便针对物权法中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安全保护性,探讨了这种保护的对象及其相关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变更;安全;第三者
物权的变动因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而涉及到安全性,但这种安全保护到底是交易双方的安全,还是第三者的安全呢?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重视,本文就试图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的安全性及其体现
物权法的安全性一直是物权法的本性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体现在立法目的中,《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物权法的目的首先在于明确财产的归属,定纷止争。其次,财产归属的确定是市场发挥合理配置资源功能的基本前提。如果不存在产权的界定,便不可能通过市场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甚至根本不会有市场存在[1]。最后,财产归属的确定也是有效利用财产的激励机制。明确财产归属这一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安全价值的静的安全保护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是物权法的另一立法目的,这是顺应物权社会化和物权价值化趋势而作出的明智选择。18、19世纪,自由主义盛行,所有权神圣被奉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首,与此相适应的是所有权制度甚为发达,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获得了充分尊重。但其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一方面是所有人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间接地控制经济上的弱者,从而造成贫富分化等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加剧;另一方面,财产不能充分有效的利用,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益。20世纪以来,社会观念抬头,所有权的行使不仅要符合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所有权进行必要地限制。为此,安全价值不仅要注重静的安全保护,而且要更加注重动的安全保护。
其次,安全性还体现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核心制度中。传统民法根据规范财产的关系将财产法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静态关系),另一类是规范财产移转关系(动态关系)。前者由物权法调整,后者由合同法调整[2]。由于合同法主要是从交易安全保护体现安全价值的,因此,一提到交易安全保护,似乎就只是合同法的任务,而物权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这是对物权法的误解,实际上,物权法是从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两个方面体现安全价值的。安全价值贯穿于整个物权法中,在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构成以及核心制度的设置上都有所体现。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只有使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明晰和确定,才能有效地保护这种权利,因此形成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是支配权、排他权,在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物一权原则;还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这就要求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以使义务主体和交易相对方知道权利主体的物权状况,因此形成了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制度中体现得最为充分,作为物权法的核心制度,物权变动制度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的动态关系,其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安全价值(主要是动的安全,同时也包括静的安全),其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法律赋予经过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以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公示的信赖,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如果法律不能配置合理的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和救济机制,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就会陷入混乱状态,就不能激发物权人从事交易的热情,交易的动力不足又何谈物质财富的积累和物质文明的发达呢?
二、物权法安全性分析
对于物权法的安全,如前所说,可以分为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是动的安全的基础,一个在静态上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会获得法的动的安全保护。关于物权法安全价值的两个方面,我们可以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例来加以说明。
(一)物权法安全性静的安全方面
物权人的静的安全首先表现为对财产进行产权界定。财产的产权越明晰,就越能充分调动产权人的积极性,也就越能充分发挥财产的社会效用,从而为产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不动产来说,产权的界定有赖于登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之前,对不动产产权的界定是通过抽象的一般规定和为权利人提供救济而实现的。法律只能规定所有权的—般权能、义务人的义务、在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救济途径、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但是,法律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向社会昭示权利的存在。这不仅会使权利人自己对权利的界限发生模糊认识,而且也会使第三人对权利人的权利界限认识不清,从而导致侵权人不知自己是在侵权,甚至权利人也不知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这种情况表明,不论法律对不动产的产权的界定如何明确,但在缺乏权利公示的情况下,均可能出现产权界定失效的后果。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没有公示制度,权利人自己都很难证明权利的存在,他人侵犯权利就会变得比较容易。
登记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物权因无法或难以公示而带来的诸多问题,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主体、客体的范围、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的性质、权利的转移等记载于登记簿中,并通过登记簿的公开,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解决权利存在状况的模糊性。由此可见,登记制度的重要意义首先表现为,它使得法律上对不动产物权的抽象界定在实践中得到具体确定,使产权关系确定化和明晰化,为不动产交易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
(二)物权法安全性动的安全方面
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新利益之合法活动加以保护所表现出来的安全。取得新利益之活动,是交易之代名词。因此动的安全主要表现为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基本上可以说,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应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实质上就是不动产的动的安全,根据公信原则,虽然经公示所表彰的物权实际上并不存在,但第三人信赖该公示而为交易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产生与真实权利状况一样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它向人们表明,参与交易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况从事交易即可,不必担心存在与公示方法不一致的权利状况,以致不敢大胆地进行交易。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这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最重要表现。
这里有一个问题一直没有被明确就是这种安全性到底是谁的安全呢?
三、谁之安全
(一)物权公示与交易安全
上述这种对安全的分析实际上未对安全性作出辨析,而这种不作辨析的划分往往容易混淆概念的使用。因此,为方便起见,本文将交易安全界定为:“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3]。尹田教授在考察物权公示的历史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对于物权公示对象的影响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无论是物权设立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其主要作用均在于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因此,所谓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不动产登记公示下的价值冲突与价值选择就是一个问题,因为,如上所述,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这里所要解决的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问题,进一步的逻辑就是,“物权公示的必要性来自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而此种需要则是来自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和可让与性:正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可让与性,故第三人依交易行为而获得的物权是否被物权人的权利所对抗或者排斥变成问题;正因物权具有优先性,故第三人就标的物设定的债权是否被物权人的物权所压制变成问题”[4]。
(二)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是法律变迁的历史同时又是一个思想解放斗争的历史。那么,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到底怎样呢?[5]
首先,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物权变动如果要与交易安全发生联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物权变动中的标的物被再次投入流通中。由此可见,如果物权变动的标的物没有再次流通则根本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在机会平等基础上的自由,应当是设计民法制度、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所必需遵循的根本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是否变动?何时变动?只要没有有违民法的禁止性条款,就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交易安全仅是为了保障交易中标的物买受人利益的实现,而对交易中的出卖人而言则没有什么保护意义。这种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要求他方当事人承担某种义务的制度显然不是基于一种共同利益考量所作出的决定,因此,不能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要求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尊重其各自的博弈系统,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进行调整,而不能将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任意扩大化适用。因此,维护交易安全并非物权变动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在这里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交易安全为什么是一种主导性的价值取向,法律优先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的正当性何在?进而,到底是谁的安全,谁的价值?
上述问题把我们带入了一个更为宽广的领域,到底是谁的安全呢?到底是一种个体的安全还是一种社会的安全?这种安全保护的正当性依据何在?反映了一种什么样的价值取向呢?这种价值思考的方式才能克服上述思想中的那种预设了安全价值的存在进而再从现行立法中去寻找根据而不去追究这种价值的正当性的缺陷;更能克服一种不具体分析特定的时代与社会进而特定的主体的价值需求而视一种制度具有普遍适应性的而不关注普遍适应所导致的水土不服的弊病;更为重要的是一种对人之为人的价值关怀,通过对具体的人之生存与发展的样态的体认与促进来实现人的更好的发展。
一方面,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体现,即所有权的社会责任或限制理念。这种社会利益的导向实际所反映的正是从归属到利用或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益为中心的物权理念的转变过程。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要[6]。另一方面,表面看来交易安全可能为实现正义而牺牲掉了持有正义。因为,交易安全的保护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但这里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社会公益,如何防止社会公益对私益的入侵,尤其是我们这样一个私益保护传统缺乏需要高举权利保护旗帜的国度。在不动产登记发达的欧美国家其实有一个很重要的前设就是对个人权利的最大可能的维护,在此基础上才会有有关不动产登记等等的物权公示,而在我们这里,有的却是恰恰相反的团体利益优先的传统,因此,盲目地以安全价值来推演不动产登记就不会看到这种传统,更看不到背后的对权利与自由的关注与维护。在西方国家,“安全在法律秩序中的作用之一只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的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7]同时,即使是西方国家对安全的注重程度在不同时代也是不同的。因此,还需注意的就是安全更是一把双刃剑,过分注重安全必然会压抑人的主体性与创造性,进而使社会停滞不前。
[参考文献]
[1]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47.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
[3]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
[4]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http://www.chinalawinfo.com/index.asp060625.
[5]于宏伟.物权变动模式与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05(6).
[6]洪学军.物尽其用与物权立法.学术交流,2006(1),46-47.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3.
[作者简介]张征宇,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徐清飞,法学博士,广东省地方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关键词]物权法;变更;安全;第三者
物权的变动因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而涉及到安全性,但这种安全保护到底是交易双方的安全,还是第三者的安全呢?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重视,本文就试图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的安全性及其体现
物权法的安全性一直是物权法的本性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体现在立法目的中,《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物权法的目的首先在于明确财产的归属,定纷止争。其次,财产归属的确定是市场发挥合理配置资源功能的基本前提。如果不存在产权的界定,便不可能通过市场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甚至根本不会有市场存在[1]。最后,财产归属的确定也是有效利用财产的激励机制。明确财产归属这一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安全价值的静的安全保护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是物权法的另一立法目的,这是顺应物权社会化和物权价值化趋势而作出的明智选择。18、19世纪,自由主义盛行,所有权神圣被奉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首,与此相适应的是所有权制度甚为发达,财产的静态安全保护获得了充分尊重。但其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一方面是所有人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间接地控制经济上的弱者,从而造成贫富分化等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加剧;另一方面,财产不能充分有效的利用,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益。20世纪以来,社会观念抬头,所有权的行使不仅要符合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所有权进行必要地限制。为此,安全价值不仅要注重静的安全保护,而且要更加注重动的安全保护。
其次,安全性还体现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核心制度中。传统民法根据规范财产的关系将财产法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静态关系),另一类是规范财产移转关系(动态关系)。前者由物权法调整,后者由合同法调整[2]。由于合同法主要是从交易安全保护体现安全价值的,因此,一提到交易安全保护,似乎就只是合同法的任务,而物权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这是对物权法的误解,实际上,物权法是从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两个方面体现安全价值的。安全价值贯穿于整个物权法中,在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构成以及核心制度的设置上都有所体现。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只有使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明晰和确定,才能有效地保护这种权利,因此形成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是支配权、排他权,在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物一权原则;还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这就要求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以使义务主体和交易相对方知道权利主体的物权状况,因此形成了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制度中体现得最为充分,作为物权法的核心制度,物权变动制度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的动态关系,其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安全价值(主要是动的安全,同时也包括静的安全),其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法律赋予经过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以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公示的信赖,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如果法律不能配置合理的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和救济机制,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就会陷入混乱状态,就不能激发物权人从事交易的热情,交易的动力不足又何谈物质财富的积累和物质文明的发达呢?
二、物权法安全性分析
对于物权法的安全,如前所说,可以分为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是动的安全的基础,一个在静态上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会获得法的动的安全保护。关于物权法安全价值的两个方面,我们可以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为例来加以说明。
(一)物权法安全性静的安全方面
物权人的静的安全首先表现为对财产进行产权界定。财产的产权越明晰,就越能充分调动产权人的积极性,也就越能充分发挥财产的社会效用,从而为产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不动产来说,产权的界定有赖于登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之前,对不动产产权的界定是通过抽象的一般规定和为权利人提供救济而实现的。法律只能规定所有权的—般权能、义务人的义务、在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救济途径、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等。但是,法律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向社会昭示权利的存在。这不仅会使权利人自己对权利的界限发生模糊认识,而且也会使第三人对权利人的权利界限认识不清,从而导致侵权人不知自己是在侵权,甚至权利人也不知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这种情况表明,不论法律对不动产的产权的界定如何明确,但在缺乏权利公示的情况下,均可能出现产权界定失效的后果。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没有公示制度,权利人自己都很难证明权利的存在,他人侵犯权利就会变得比较容易。
登记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物权因无法或难以公示而带来的诸多问题,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主体、客体的范围、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的性质、权利的转移等记载于登记簿中,并通过登记簿的公开,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解决权利存在状况的模糊性。由此可见,登记制度的重要意义首先表现为,它使得法律上对不动产物权的抽象界定在实践中得到具体确定,使产权关系确定化和明晰化,为不动产交易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
(二)物权法安全性动的安全方面
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新利益之合法活动加以保护所表现出来的安全。取得新利益之活动,是交易之代名词。因此动的安全主要表现为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基本上可以说,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应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实质上就是不动产的动的安全,根据公信原则,虽然经公示所表彰的物权实际上并不存在,但第三人信赖该公示而为交易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产生与真实权利状况一样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它向人们表明,参与交易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况从事交易即可,不必担心存在与公示方法不一致的权利状况,以致不敢大胆地进行交易。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况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这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最重要表现。
这里有一个问题一直没有被明确就是这种安全性到底是谁的安全呢?
三、谁之安全
(一)物权公示与交易安全
上述这种对安全的分析实际上未对安全性作出辨析,而这种不作辨析的划分往往容易混淆概念的使用。因此,为方便起见,本文将交易安全界定为:“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3]。尹田教授在考察物权公示的历史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对于物权公示对象的影响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无论是物权设立的公示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其主要作用均在于使物权权属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因此,所谓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不动产登记公示下的价值冲突与价值选择就是一个问题,因为,如上所述,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在这里所要解决的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问题,进一步的逻辑就是,“物权公示的必要性来自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而此种需要则是来自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和可让与性:正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可让与性,故第三人依交易行为而获得的物权是否被物权人的权利所对抗或者排斥变成问题;正因物权具有优先性,故第三人就标的物设定的债权是否被物权人的物权所压制变成问题”[4]。
(二)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是法律变迁的历史同时又是一个思想解放斗争的历史。那么,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到底怎样呢?[5]
首先,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物权变动如果要与交易安全发生联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物权变动中的标的物被再次投入流通中。由此可见,如果物权变动的标的物没有再次流通则根本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在机会平等基础上的自由,应当是设计民法制度、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所必需遵循的根本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是否变动?何时变动?只要没有有违民法的禁止性条款,就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交易安全仅是为了保障交易中标的物买受人利益的实现,而对交易中的出卖人而言则没有什么保护意义。这种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要求他方当事人承担某种义务的制度显然不是基于一种共同利益考量所作出的决定,因此,不能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要求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完全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尊重其各自的博弈系统,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进行调整,而不能将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任意扩大化适用。因此,维护交易安全并非物权变动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在这里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交易安全为什么是一种主导性的价值取向,法律优先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的正当性何在?进而,到底是谁的安全,谁的价值?
上述问题把我们带入了一个更为宽广的领域,到底是谁的安全呢?到底是一种个体的安全还是一种社会的安全?这种安全保护的正当性依据何在?反映了一种什么样的价值取向呢?这种价值思考的方式才能克服上述思想中的那种预设了安全价值的存在进而再从现行立法中去寻找根据而不去追究这种价值的正当性的缺陷;更能克服一种不具体分析特定的时代与社会进而特定的主体的价值需求而视一种制度具有普遍适应性的而不关注普遍适应所导致的水土不服的弊病;更为重要的是一种对人之为人的价值关怀,通过对具体的人之生存与发展的样态的体认与促进来实现人的更好的发展。
一方面,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体现,即所有权的社会责任或限制理念。这种社会利益的导向实际所反映的正是从归属到利用或从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益为中心的物权理念的转变过程。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要[6]。另一方面,表面看来交易安全可能为实现正义而牺牲掉了持有正义。因为,交易安全的保护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但这里的问题是如何界定社会公益,如何防止社会公益对私益的入侵,尤其是我们这样一个私益保护传统缺乏需要高举权利保护旗帜的国度。在不动产登记发达的欧美国家其实有一个很重要的前设就是对个人权利的最大可能的维护,在此基础上才会有有关不动产登记等等的物权公示,而在我们这里,有的却是恰恰相反的团体利益优先的传统,因此,盲目地以安全价值来推演不动产登记就不会看到这种传统,更看不到背后的对权利与自由的关注与维护。在西方国家,“安全在法律秩序中的作用之一只具有从属性与派生性: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的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7]同时,即使是西方国家对安全的注重程度在不同时代也是不同的。因此,还需注意的就是安全更是一把双刃剑,过分注重安全必然会压抑人的主体性与创造性,进而使社会停滞不前。
[参考文献]
[1]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47.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
[3]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
[4]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http://www.chinalawinfo.com/index.asp060625.
[5]于宏伟.物权变动模式与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05(6).
[6]洪学军.物尽其用与物权立法.学术交流,2006(1),46-47.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3.
[作者简介]张征宇,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徐清飞,法学博士,广东省地方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