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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事申诉机制以级别管辖、部门管辖为依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为原则,存在着上下级检察院案件量不均衡、大量案件集中在上级院;重复申诉、多头申诉,服判息诉难,司法资源占用量大;控申部门专业人才缺乏,专业化待加强。刑事申诉一体化旨在解决这些问题。
一、刑事申诉一体化概述
(一)含义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是指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组织领导、人员调配、职能配合等方面形成一体化的办案机制,是检察一体化的延伸,是检察机关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刑事申诉工作不断深入发展的切实需要。“一体化办案机制旨在依法合理调动上下级检察院分别拥有的实际权限和检察资源,从而形成高效联动的检察机关整体合力,以提高办案成效。” 2015年3月出台的《上海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提出:“市院业务处在带头办案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构建规范化的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在坚持分级管辖、分级办理的基础上,通过交办、转办、参办等方式,整合三级院刑事申诉办案力量和办案资源,形成上下联动、协作配合、注重效果的一体化办案格局。”
二、刑事申诉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一)申诉一体化的模式
1.下行一体化
(1)目的
下行一体化是指上级检察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由下级院办理,但案件权责不发生转移的一种办案模式。实践发现,刑事申诉的案件多数已经过二审程序,案件多“堆积”于上级院,呈“倒三角”:级别越高,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就越多。而上级院配备的刑事申诉办案人员数量有限,加之必要的释法说理答复工作,导致上级院的办案负荷量过大。同时,基层院每年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屈指可数,故将部分刑事申诉案件交基层院办理,在缓解上级院办案压力的同时,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能增加基层院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2)考虑因素
下行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案件本身是否适合下行,二是哪些下级院适合办理。
下行一体化的目的是缓解上级院的案件积压,并使下级院在办案中积累办案经验,所以在确定下行一体化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应适当减少限制条件,只要下级院有能力办理的原则上皆可采下行一体化。当然,上级院在案件分配时,可设定科学的案件分配规则,可优先分配案件事实清楚的。这样上级院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上级院在分配案件时先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和申诉人的诉求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原案的事实和证据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都已查清,且案件重点在于对申诉人进行释法说理、善后息诉及化解其诉求矛盾,则此类案件可交由下级院办理。
在选择适合的下级院时,上级院需要考虑下级院的承受力:一是下级院控申部门近年来刑事申诉办案量,二是下级院控申部门的总工作量及办案人员充裕度。
考虑“下级院控申部门近年来刑事申诉办案量”是因为刑事申诉是控申部门的一大职能,有的下级院的刑事申诉案源有限,导致其办案数量较少,经验不足。将刑事申诉案件下行至案源较少的下级院,能使其在办案过程中积累经验,增加业务能力。考虑“下级院控申部门的总工作量及办案人员充裕度”是因为有的下级院控申部门案多人少,可能无法有充裕的司法资源去办理下行的案件。
2.上行一体化
(1)目的
上行一体化是指下级检察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提请上级院办理,或上级院收到属于下级院管辖的案件时直接提办的一种办案模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案件影响较大,因为特定情况下原办案的检察机关控申部门不再适合再继续办理,为保障案件处理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行上行。
(2)考虑因素
上级院人案矛盾突出,从实际出发,下级院应当在确有必要或特定情形下才能提请上行一体化。特定情形包括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大,需要及时作出权威决定;基层院办案经验、力量不足,影响案件及时公正处理等情况。
上行一体化的另外一种情形是申诉人越级申诉,对于越级申诉的,上级院应初步审核申诉案件的性质、实际情况以及申诉人的要求,符合特殊情形的可直接提办。特定情形主要是:(1)下级院久拖不决的:如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下级院提交刑事申诉书,但是下级院在七日内未决定是否受理 或受理后超期未作决定, 申诉人多次询问都没有得到合理答复的。(2)申诉人向上级院反映下级院有其他消极办案、拒不受理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在这两种情形下,上级院直接提办并告知下级院和申诉人。
3.横向一体化
(1)目的
横向一体化是指在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下,两个同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一体化办案模式,特别是原管辖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公正性可能受到质疑时,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采取区域回避,实行异地审查。刑事申诉横向一体化的目标和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具有一致性:均是为了打破对某类案件的地方保护和干预,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保障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员远离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在案件管辖上确保申诉案件公正办理并依法作出申诉决定。
(2)考虑因素
横向一体化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它会增加案件办理的工作量。因此在确定可采用横向一体化模式办案的申诉案件时,应该兼顾公平与效率,对可采用横向的案件做出条件限制,以防申诉人滥用权利。
采用横向一体化的限制条件为 “公正性受质疑”,只有在案件的公正性明显受质疑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横向一体化。公正性受质疑主要包括:(1)该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例如在原案被告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被害人是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公正性。(2)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3)案件涉及该区域同级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类刑事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可能以“官官相护”为由提出异议。上述情况的存在,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决定,可能使得承办人员的释法说理工作难度加大,无法使申诉人信服,而采用横向一体化能较好地化解这一矛盾。 (二)申诉一体化的原则
1.办案的质量与效率相统一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复查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刑事申诉的案件是当事人对司法决定有异议的案件,其中一些是经年没有息诉罢访的积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始终是刑事申诉工作的重心。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只是办案机制或方式,其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一体化的本质和核心。
如前所述,当前申诉案件大量集中在上级院,人案矛盾严重影响了刑事申诉办案效率和矛盾的化解率。为充分合理利用检察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当前的一体化探索应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办案模式以下行一体化为主,上级院着重加强对办案的业务指导,严格上行一体化的办理条件,防止深陷于大量案件的办理。对某些案件,如对本级检察机关作出的诉讼终结性处理决定不服,由原决定检察机关受理申诉进行审查,违背了“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原则备受“自我纠正”的诟病,通过上行一体化与横向一体化,移转案件办理管辖,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
2.权益保障与申诉经济统一
与审判管辖一样,《刑诉规则》、《复查规定》确立了刑事申诉的属地、分级管辖与分级办理原则。分级办理是有管辖权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受理后决定立案复查,由分级管辖的检察院依法办理。之所以实行上述原则,除了行政层级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障申诉案件在基层得到办理,矛盾就地及时化解,方便当事人,降低司法成本。
刑事申诉的管辖办理通常要求基层检察机关受理本辖区内的申诉案件,但是受理检察院(包括上级院)对不具有管辖权的申诉案件不能拒之门外,而应转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代收申诉材料不需进行受理前的审查,而需根据争议地点,按照分级管辖、分级办理的原则,转交有管辖权的院受理,在检察机关内部完成流转。
3.分工负责与权责明晰统一
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实行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是基于司法属性而产生的一种责任体系,不仅包括司法人员的责任担当与责任追究,还包括司法人员享有充分的司法裁判权,并对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司法办案责任制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其核心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通过适度地去行政化,最大限度地体现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突出办案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解决“办者无权”、“定者不办”、“责任虚置”等检察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刑事申诉一体化改革是整个检察改革中的重要环节。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坚持检察一体化原则,又要赋予承办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地位,尊重其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构建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体系,调动承办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心,提升办案效率,实现刑事申诉案件的有效办理。
三、刑事申诉一体化的流程构建
(一)办案流程
1.申请程序
(1)下级院申请
在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中,基层检察院都可以提请案件上行或横向转移管辖权。基层检察院应当向上级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经上级检察院审批,上级批准同意的,可以上提办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检察院办理。若上级院认为提请一体化理由不成立的,则应当书面驳回。上级院驳回上行或横向一体化的,基层院应当按照办理本院其他刑事申诉案件一般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规范办理。
(2)申诉人申请
依申请启动可适用于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申诉人有理由认为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可以为基层检察院或分院)不宜办理该申诉案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其上级院申请,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案件事实和提请一体化审查的理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提请上级院批准,上级院批准同意的,由其指定下级院将案件移送上级院或其他同级院办理。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申请一体化审查的结果,若驳回的,告知理由;若同意的,告知申诉人权利义务。
2.启动程序
根据《复查规定》第11条变通管辖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变更管辖级别和决定异地管辖。刑事申诉一体化申诉程序的最终启动与否应当由上级院决定。
(1)下行一体化
下行一体化的启动者是上级检察院。申诉人不服下级检察院的申诉审查处理决定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上级检察院经初步筛选认为,事实清楚或者虽然疑难复杂但下级检察院有能力办理的,可以交由下级院办理。下级检察院接受案卷并做好案件登记和卷宗流转工作。若下级院认为本院不易办理的,应向上级院口头说明理由,上级院认为理由成立的,重新分配案件。
(2)上行一体化
上行一体化案件分为两类,其启动程序也应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基层院申请。基层院在受理当事人刑事申诉后,审查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性强,承办人向上级院请示是否采取上行一体化办案机制,经上级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启动上行一体化的决定。第二种为上级院启动。上级院发现符合提办的申诉案件时,可以自行提办。因此刑事申诉上行一体化程序启动者上级检察院或者下级院均可。无论是上级检察院提办启动一体化程序的还是经下级院申请启动,下级院均应将所有案卷材料移交上级院,并书面告知申诉人管辖权转移及权利义务。
(3)横向一体化
横向一体化的启动程序发起者主要是刑事申诉人。刑事申诉人是指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的人。刑事申诉人应当是法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与案件当事人在血缘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的,或者负有法定保护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刑事申诉主体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当申诉人认为某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申诉人书面提出异议,该检察院将书面异议申请书提交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指定原检察院的同级院管辖,原检察院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权利义务。
3.办案方式
(1)确定办案主体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首先要明确申诉案件的办理主体。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分为受理环节和审查办理环节。下行一体化中,上级检察院受理,实际审查办理是下级院;上行一体化中,下级院受理,实际审查办理是上级院;横向一体化中,受理的是基层院,实际审查办理的是同级院。
(2)确定办案形式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刑事申诉一体化办理应当采取交办、转办、督办、参办等形式。
交办是指上级控告申诉部门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以及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交办的各类刑事申诉案件。 交办着重在于汇报案件办理结果。关于交办,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交办案件必须由被交办的检察院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外送达文书。案件办理的结果必须经由该院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办理结果必须以该院的名义向上级院汇报。第二、交办必须符合管辖规定,否则不仅有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能剥夺了申诉人申诉权利。如在刑事申诉下行一体化中,就不适用于交办。原因是申诉人对于基层检察院作出的审查或复查决定不服,根据《复查规定》,申诉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以交办的方式,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实际上损害了申诉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督办,即督促办理,是案件交办之后一系列反馈、追踪、催促活动,督办的目的是确保交办案件得以快速认真的办理,是推动交办事项顺利落实的活动。 督办相对于交办,没有交办就没有督办,督办更加强调上下级的联动、配合,查找问题。
转办是指上级检察院根据刑事申诉管辖权,认为属于下级院管辖的,交由下级院办理,下级院直接做出处理决定,无需向上级院汇报。转办是最为常见的一种的工作方式,因为申诉人对于申诉审查级别管辖不明确,存有上级院级别高、权力大的观念,喜欢向上级院上访、写信,上级院审查后根据级别管辖转交下级院。
参办是上级检察院从下级检察院中抽调人员参与一同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参办是解决刑事申诉“倒三角”、上级检察院办案人员短缺的问题。
下行一体化采用参办方式。下行一体化中,虽然实际审查的是下级院,但最终决定权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是上级院。在下行一体化中权责是不发生转移的:参与办理的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向上级院提出审查意见,上级检察院对于案件审查结论具有最终决定权。对外,文书上由上级检察院签章;对内,下级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在内部考核时可以计算为其承办人的办案量。
横向一体化采用交办和督办方式。交办案件权责转移:由实际审查院在对外文书上签章,对案件办理的结果负责。承办检察院遵循交办案件的原则,独立办案。承办检察院上报关于交办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上级院即交办检察院负责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承办检察院经交办检察院审阅同意后方可结案。
4.监督配合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建立上下一体、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在刑事申诉案件一体化办理中,存在以下几个需要相互配合、监督的情况:
A.市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设立若干名联系人。联系人负责协调、监督,负责协调案件卷宗借阅、听取汇报、督查,参与申诉人会面与答复。
B.案件卷宗借阅。原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和原申诉案件办理的检察院应当配合借阅检察、侦查、审判。借阅卷宗似乎在整个办案环节中显得微不足道,但是刑事申诉承办人需要借阅的包括公安、检察卷宗、法院三级审判卷宗,如果承办人逐一借阅,所费时间和精力不少。建议市检察院联络人统筹协调,由原申诉案件办理检察院负责借阅并汇总到市院联络人处。
C.汇报制度。在刑事申诉下行和横向一体化办案机制中,承办人应当向市院的联系人定期汇报案件审查情况。下行一体中,承办人约见当事人必须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上级检察院联系人必须参与一同会见。案件审查完毕,应当由联系人负责审批并以上级院的名义制发法律文书。
D.建立备案制度。根据现行刑事申诉案件备案制度,结合市院2013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申部门有关业务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和复查结案的,应当在10日向市院报送《刑事申诉审查报告》等文书。市院应对刑事申诉一体化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建立数据库。
5.决定答复
在刑事申诉下行一体化中,决定环节可以归纳为复决分离,即由下级检察院对案件全面复查,提出处理意见,上级检察院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检察机关院处理决定,提请抗诉或不予抗诉及检察建议。
在刑事申诉上行和横向一体化中,决定环节可以归纳为复决一致,即由上级检察院或被指定管辖检察院对案件全面复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6.异议处理
(1)当事人异议
申诉一体化的异议处理主要包括当事人异议及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意见的处理。刑事申诉人的答复工作应当由承办检察官负责。在下行一体化中,上级院联系人应当一同参与答复。案件事实清楚类案件办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如何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会将较多地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说服申诉人上,案件答复前要做好执法风险评估,制定答复预案。
在刑事申诉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中,原检察院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考虑到方便申诉人,可以在原属地检察院处答复,该检察院负责提供场地、答复会议保障等工作。
(2)内部争议
对于检察院内部争议的处理,一种情况是上级院认为下级院承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错误。在下行一体化中,下级院办理后,提请上级院审查,上级院认为有异议或错误的,可以直接纠正。此时不适用《复查规定》第45条 中制发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因为下行一体化的案件在管辖上仍属于上级院,上级院具有当然的决定权,这不同于上级检察院在案件评查、检查活动或其他途径发现下级院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错误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下级院对于上级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结论或证据、事实认定有异议。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因此下级检察院认为上级院办理中复查结论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但对于上级院作出的决定仍应当服从并执行。
一、刑事申诉一体化概述
(一)含义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是指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组织领导、人员调配、职能配合等方面形成一体化的办案机制,是检察一体化的延伸,是检察机关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刑事申诉工作不断深入发展的切实需要。“一体化办案机制旨在依法合理调动上下级检察院分别拥有的实际权限和检察资源,从而形成高效联动的检察机关整体合力,以提高办案成效。” 2015年3月出台的《上海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提出:“市院业务处在带头办案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构建规范化的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在坚持分级管辖、分级办理的基础上,通过交办、转办、参办等方式,整合三级院刑事申诉办案力量和办案资源,形成上下联动、协作配合、注重效果的一体化办案格局。”
二、刑事申诉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一)申诉一体化的模式
1.下行一体化
(1)目的
下行一体化是指上级检察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由下级院办理,但案件权责不发生转移的一种办案模式。实践发现,刑事申诉的案件多数已经过二审程序,案件多“堆积”于上级院,呈“倒三角”:级别越高,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就越多。而上级院配备的刑事申诉办案人员数量有限,加之必要的释法说理答复工作,导致上级院的办案负荷量过大。同时,基层院每年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屈指可数,故将部分刑事申诉案件交基层院办理,在缓解上级院办案压力的同时,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能增加基层院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2)考虑因素
下行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案件本身是否适合下行,二是哪些下级院适合办理。
下行一体化的目的是缓解上级院的案件积压,并使下级院在办案中积累办案经验,所以在确定下行一体化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应适当减少限制条件,只要下级院有能力办理的原则上皆可采下行一体化。当然,上级院在案件分配时,可设定科学的案件分配规则,可优先分配案件事实清楚的。这样上级院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上级院在分配案件时先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和申诉人的诉求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原案的事实和证据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都已查清,且案件重点在于对申诉人进行释法说理、善后息诉及化解其诉求矛盾,则此类案件可交由下级院办理。
在选择适合的下级院时,上级院需要考虑下级院的承受力:一是下级院控申部门近年来刑事申诉办案量,二是下级院控申部门的总工作量及办案人员充裕度。
考虑“下级院控申部门近年来刑事申诉办案量”是因为刑事申诉是控申部门的一大职能,有的下级院的刑事申诉案源有限,导致其办案数量较少,经验不足。将刑事申诉案件下行至案源较少的下级院,能使其在办案过程中积累经验,增加业务能力。考虑“下级院控申部门的总工作量及办案人员充裕度”是因为有的下级院控申部门案多人少,可能无法有充裕的司法资源去办理下行的案件。
2.上行一体化
(1)目的
上行一体化是指下级检察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提请上级院办理,或上级院收到属于下级院管辖的案件时直接提办的一种办案模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案件影响较大,因为特定情况下原办案的检察机关控申部门不再适合再继续办理,为保障案件处理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行上行。
(2)考虑因素
上级院人案矛盾突出,从实际出发,下级院应当在确有必要或特定情形下才能提请上行一体化。特定情形包括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大,需要及时作出权威决定;基层院办案经验、力量不足,影响案件及时公正处理等情况。
上行一体化的另外一种情形是申诉人越级申诉,对于越级申诉的,上级院应初步审核申诉案件的性质、实际情况以及申诉人的要求,符合特殊情形的可直接提办。特定情形主要是:(1)下级院久拖不决的:如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下级院提交刑事申诉书,但是下级院在七日内未决定是否受理 或受理后超期未作决定, 申诉人多次询问都没有得到合理答复的。(2)申诉人向上级院反映下级院有其他消极办案、拒不受理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在这两种情形下,上级院直接提办并告知下级院和申诉人。
3.横向一体化
(1)目的
横向一体化是指在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下,两个同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一体化办案模式,特别是原管辖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公正性可能受到质疑时,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采取区域回避,实行异地审查。刑事申诉横向一体化的目标和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具有一致性:均是为了打破对某类案件的地方保护和干预,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保障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员远离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在案件管辖上确保申诉案件公正办理并依法作出申诉决定。
(2)考虑因素
横向一体化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它会增加案件办理的工作量。因此在确定可采用横向一体化模式办案的申诉案件时,应该兼顾公平与效率,对可采用横向的案件做出条件限制,以防申诉人滥用权利。
采用横向一体化的限制条件为 “公正性受质疑”,只有在案件的公正性明显受质疑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横向一体化。公正性受质疑主要包括:(1)该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例如在原案被告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被害人是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公正性。(2)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3)案件涉及该区域同级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类刑事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可能以“官官相护”为由提出异议。上述情况的存在,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决定,可能使得承办人员的释法说理工作难度加大,无法使申诉人信服,而采用横向一体化能较好地化解这一矛盾。 (二)申诉一体化的原则
1.办案的质量与效率相统一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复查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刑事申诉的案件是当事人对司法决定有异议的案件,其中一些是经年没有息诉罢访的积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始终是刑事申诉工作的重心。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只是办案机制或方式,其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一体化的本质和核心。
如前所述,当前申诉案件大量集中在上级院,人案矛盾严重影响了刑事申诉办案效率和矛盾的化解率。为充分合理利用检察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当前的一体化探索应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办案模式以下行一体化为主,上级院着重加强对办案的业务指导,严格上行一体化的办理条件,防止深陷于大量案件的办理。对某些案件,如对本级检察机关作出的诉讼终结性处理决定不服,由原决定检察机关受理申诉进行审查,违背了“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原则备受“自我纠正”的诟病,通过上行一体化与横向一体化,移转案件办理管辖,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
2.权益保障与申诉经济统一
与审判管辖一样,《刑诉规则》、《复查规定》确立了刑事申诉的属地、分级管辖与分级办理原则。分级办理是有管辖权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受理后决定立案复查,由分级管辖的检察院依法办理。之所以实行上述原则,除了行政层级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障申诉案件在基层得到办理,矛盾就地及时化解,方便当事人,降低司法成本。
刑事申诉的管辖办理通常要求基层检察机关受理本辖区内的申诉案件,但是受理检察院(包括上级院)对不具有管辖权的申诉案件不能拒之门外,而应转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代收申诉材料不需进行受理前的审查,而需根据争议地点,按照分级管辖、分级办理的原则,转交有管辖权的院受理,在检察机关内部完成流转。
3.分工负责与权责明晰统一
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实行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是基于司法属性而产生的一种责任体系,不仅包括司法人员的责任担当与责任追究,还包括司法人员享有充分的司法裁判权,并对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司法办案责任制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其核心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通过适度地去行政化,最大限度地体现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突出办案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解决“办者无权”、“定者不办”、“责任虚置”等检察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刑事申诉一体化改革是整个检察改革中的重要环节。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坚持检察一体化原则,又要赋予承办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地位,尊重其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构建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体系,调动承办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心,提升办案效率,实现刑事申诉案件的有效办理。
三、刑事申诉一体化的流程构建
(一)办案流程
1.申请程序
(1)下级院申请
在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中,基层检察院都可以提请案件上行或横向转移管辖权。基层检察院应当向上级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经上级检察院审批,上级批准同意的,可以上提办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检察院办理。若上级院认为提请一体化理由不成立的,则应当书面驳回。上级院驳回上行或横向一体化的,基层院应当按照办理本院其他刑事申诉案件一般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规范办理。
(2)申诉人申请
依申请启动可适用于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申诉人有理由认为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可以为基层检察院或分院)不宜办理该申诉案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其上级院申请,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案件事实和提请一体化审查的理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提请上级院批准,上级院批准同意的,由其指定下级院将案件移送上级院或其他同级院办理。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申请一体化审查的结果,若驳回的,告知理由;若同意的,告知申诉人权利义务。
2.启动程序
根据《复查规定》第11条变通管辖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变更管辖级别和决定异地管辖。刑事申诉一体化申诉程序的最终启动与否应当由上级院决定。
(1)下行一体化
下行一体化的启动者是上级检察院。申诉人不服下级检察院的申诉审查处理决定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上级检察院经初步筛选认为,事实清楚或者虽然疑难复杂但下级检察院有能力办理的,可以交由下级院办理。下级检察院接受案卷并做好案件登记和卷宗流转工作。若下级院认为本院不易办理的,应向上级院口头说明理由,上级院认为理由成立的,重新分配案件。
(2)上行一体化
上行一体化案件分为两类,其启动程序也应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基层院申请。基层院在受理当事人刑事申诉后,审查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性强,承办人向上级院请示是否采取上行一体化办案机制,经上级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启动上行一体化的决定。第二种为上级院启动。上级院发现符合提办的申诉案件时,可以自行提办。因此刑事申诉上行一体化程序启动者上级检察院或者下级院均可。无论是上级检察院提办启动一体化程序的还是经下级院申请启动,下级院均应将所有案卷材料移交上级院,并书面告知申诉人管辖权转移及权利义务。
(3)横向一体化
横向一体化的启动程序发起者主要是刑事申诉人。刑事申诉人是指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的人。刑事申诉人应当是法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与案件当事人在血缘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的,或者负有法定保护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刑事申诉主体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当申诉人认为某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申诉人书面提出异议,该检察院将书面异议申请书提交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指定原检察院的同级院管辖,原检察院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权利义务。
3.办案方式
(1)确定办案主体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首先要明确申诉案件的办理主体。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分为受理环节和审查办理环节。下行一体化中,上级检察院受理,实际审查办理是下级院;上行一体化中,下级院受理,实际审查办理是上级院;横向一体化中,受理的是基层院,实际审查办理的是同级院。
(2)确定办案形式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刑事申诉一体化办理应当采取交办、转办、督办、参办等形式。
交办是指上级控告申诉部门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以及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交办的各类刑事申诉案件。 交办着重在于汇报案件办理结果。关于交办,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交办案件必须由被交办的检察院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外送达文书。案件办理的结果必须经由该院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办理结果必须以该院的名义向上级院汇报。第二、交办必须符合管辖规定,否则不仅有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能剥夺了申诉人申诉权利。如在刑事申诉下行一体化中,就不适用于交办。原因是申诉人对于基层检察院作出的审查或复查决定不服,根据《复查规定》,申诉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以交办的方式,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实际上损害了申诉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督办,即督促办理,是案件交办之后一系列反馈、追踪、催促活动,督办的目的是确保交办案件得以快速认真的办理,是推动交办事项顺利落实的活动。 督办相对于交办,没有交办就没有督办,督办更加强调上下级的联动、配合,查找问题。
转办是指上级检察院根据刑事申诉管辖权,认为属于下级院管辖的,交由下级院办理,下级院直接做出处理决定,无需向上级院汇报。转办是最为常见的一种的工作方式,因为申诉人对于申诉审查级别管辖不明确,存有上级院级别高、权力大的观念,喜欢向上级院上访、写信,上级院审查后根据级别管辖转交下级院。
参办是上级检察院从下级检察院中抽调人员参与一同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参办是解决刑事申诉“倒三角”、上级检察院办案人员短缺的问题。
下行一体化采用参办方式。下行一体化中,虽然实际审查的是下级院,但最终决定权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是上级院。在下行一体化中权责是不发生转移的:参与办理的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向上级院提出审查意见,上级检察院对于案件审查结论具有最终决定权。对外,文书上由上级检察院签章;对内,下级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在内部考核时可以计算为其承办人的办案量。
横向一体化采用交办和督办方式。交办案件权责转移:由实际审查院在对外文书上签章,对案件办理的结果负责。承办检察院遵循交办案件的原则,独立办案。承办检察院上报关于交办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上级院即交办检察院负责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承办检察院经交办检察院审阅同意后方可结案。
4.监督配合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建立上下一体、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在刑事申诉案件一体化办理中,存在以下几个需要相互配合、监督的情况:
A.市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设立若干名联系人。联系人负责协调、监督,负责协调案件卷宗借阅、听取汇报、督查,参与申诉人会面与答复。
B.案件卷宗借阅。原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和原申诉案件办理的检察院应当配合借阅检察、侦查、审判。借阅卷宗似乎在整个办案环节中显得微不足道,但是刑事申诉承办人需要借阅的包括公安、检察卷宗、法院三级审判卷宗,如果承办人逐一借阅,所费时间和精力不少。建议市检察院联络人统筹协调,由原申诉案件办理检察院负责借阅并汇总到市院联络人处。
C.汇报制度。在刑事申诉下行和横向一体化办案机制中,承办人应当向市院的联系人定期汇报案件审查情况。下行一体中,承办人约见当事人必须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上级检察院联系人必须参与一同会见。案件审查完毕,应当由联系人负责审批并以上级院的名义制发法律文书。
D.建立备案制度。根据现行刑事申诉案件备案制度,结合市院2013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申部门有关业务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和复查结案的,应当在10日向市院报送《刑事申诉审查报告》等文书。市院应对刑事申诉一体化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建立数据库。
5.决定答复
在刑事申诉下行一体化中,决定环节可以归纳为复决分离,即由下级检察院对案件全面复查,提出处理意见,上级检察院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检察机关院处理决定,提请抗诉或不予抗诉及检察建议。
在刑事申诉上行和横向一体化中,决定环节可以归纳为复决一致,即由上级检察院或被指定管辖检察院对案件全面复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6.异议处理
(1)当事人异议
申诉一体化的异议处理主要包括当事人异议及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意见的处理。刑事申诉人的答复工作应当由承办检察官负责。在下行一体化中,上级院联系人应当一同参与答复。案件事实清楚类案件办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如何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会将较多地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说服申诉人上,案件答复前要做好执法风险评估,制定答复预案。
在刑事申诉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中,原检察院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考虑到方便申诉人,可以在原属地检察院处答复,该检察院负责提供场地、答复会议保障等工作。
(2)内部争议
对于检察院内部争议的处理,一种情况是上级院认为下级院承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错误。在下行一体化中,下级院办理后,提请上级院审查,上级院认为有异议或错误的,可以直接纠正。此时不适用《复查规定》第45条 中制发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因为下行一体化的案件在管辖上仍属于上级院,上级院具有当然的决定权,这不同于上级检察院在案件评查、检查活动或其他途径发现下级院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错误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下级院对于上级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结论或证据、事实认定有异议。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因此下级检察院认为上级院办理中复查结论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但对于上级院作出的决定仍应当服从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