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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犯罪者由于自身经济困难而没有赔偿能力的或者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致使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或者赔偿无法得到充分兑现的现象较为普遍。本文通过分析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最大程度地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赔偿
一、引言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即在—定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当犯罪人无力承担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社会地位,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故在西方国家中,十分重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设与执行。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一般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救助的。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许多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由于犯罪者自身经济能力或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导致民事赔偿等无法实现,这对于受害人来说,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疾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因此,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除少数自诉案件外,我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其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一方面,可使被害人在物质和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平衡和满足,不致因情绪不满激于义愤而向犯罪人转化,从而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另一方面,不仅可以使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更加健全、更加完善,而且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符合国际被害人权利保障发展的潮流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获得了国际社会最普遍的关注,联合国制定和公布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障的条约,其中最主要的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条约宣告了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上诉权和获得赔偿与补偿的权利等。同时作为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代表的《欧洲人权公约》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和指导精神,为各国被害人人权立法和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践提供了指南。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又专门通过了有关被害人保护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是一部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专门国际性文件,包括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赔偿、补偿和援助。这些宣言和公约为各国被害人保护立法提供了可行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但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利,而且也符合国际社会保障被害人权利发展的潮流。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预防打击犯罪的责任,如果被害人遭受犯罪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行使好保护职责,一旦出现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赔偿时,国家有责任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适当补偿。这是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对公民人权的尊重。
(四)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身心受创、财产损失、家庭残缺,沦为弱势群体,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弱势群体是政府的职责所在,理应为被害人提供福利性保障,以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不幸。这对于彰显国家关怀,保障人民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息诉息访,为社会和谐安宁创造条件,具有积极的作用。
总之,刑事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不幸不应由被害人独自承担,而应该由国家与被害人来共同承担。这样做,不但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它也从根本上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关怀,这对于发挥被害人在控制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增强社会防卫功能,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具体构想
在我国现阶段,虽然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想观念和法律制度一直都在不断向前发展,但仍然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与世界人权保护观念和其他国家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的实践差距较大,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因而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确立补偿原则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遵循先赔后补以赔为主的原则、迅速公平便利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也可补偿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有给予补偿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申请补偿时,生活通常陷于困境,因此补偿应迅速、及时。关于精神损害的补偿。各国法律一般不纳入补偿范围。但对于某些犯罪(如强奸或侵犯她人贞操),被害人除了身体受到严重摧残外。其人格所受的侮辱、精神所受的创伤恐怕远不是区区一点物质补偿所能抚平的。在考虑我国的国情基础上。国家除了应对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予以补偿外,还应对某些特殊类型的被害人给予适度的精神损害补偿。这既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精神一致,也体现了国家对特殊情形下被害人权益的特别重视。
(二)确定救助范围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损害赔偿途径未果的弥补,它可以解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导致生活困境。为此,对救助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但无法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自然人。具体为: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生活特别困难;被害人死亡,依靠其赡养、扶养、抚养的近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等。
(三)确立救助基金筹集途径和救助数额 《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金钱补偿方式,但是对补偿的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只规定应实行充分补偿。国外的实践也都是对刑事被害人实施一次性金钱补偿。因此,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一次性金钱补偿为宜。在补偿数额的确定上,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行政规章,结合被害人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所必然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者抚养(赡养、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的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赡养、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确定补偿金额。为确保补偿金额不超过国家支付能力,应对国家补偿最高数额做出明确规定。
确立具体补偿数额时,还要考虑到被害人的责任。被害人对犯罪有很大责任,包括被害人积极制造冲突或对后果之发生持完全放任之态度,此时没有理由获得国家予以补偿;如果被客人无意识地引发了犯罪行为,即犯罪之发生与被害人行为只有间接因果关系时,则应根据被害人责任的大小减少补偿金。另外。还应坚持不重复补偿原则,即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因其受害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只应补偿其不足差额。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养人从国家得到补偿后又因其被害得到其他补偿的,国家应责令其返还相应的补偿金,我国应从立法上明令禁止双重补偿。
(四)建立救助机构和程序
在国家补偿的裁定机构设置方面,目前国际上存在独立设置模式、行政机关内设模式和法院内设模式等三种不同的模式。在我国,由于法院是刑事案件的裁判机关,能够准确认定被害人资格,设立法院内模式有利于保证补偿裁定与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并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补偿数额。另外。法院审级设置为国家补偿程序的实施带来极大便利,使国家补偿程序依附在比较完善的诉讼程序上,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这种模式还可以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应该设立法院内设模式,由法院作为国家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具体裁决机构。
关于救助的程序,为了体现迅速、公平、经济、便捷的原则,同时,也为了防止被害人通过申请国家补偿牟取不法利益,国家补偿也应坚持严格审查、合法规范的原则。有鉴于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应分为申请、调查、裁定三个主要步骤。同时,为解决某些被害人及其遗属的紧急困难,保障其请求权得到真正的实现,还应规定先行支付程序和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四、结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法律理论研究的进步,以及人权保护理念的纵深发展和深入人心,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立法已成为我国当前法制改革的一个重点。在此情况下,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源流和我国社会进行的具体态势,及时建议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应该通过合理有效的制度建设和实行,使刑事被害人感受社会温暖,平复其失衡的心理,使其早日走出生活阴影。共建和谐的社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赔偿
一、引言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即在—定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当犯罪人无力承担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社会地位,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故在西方国家中,十分重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设与执行。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一般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救助的。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许多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由于犯罪者自身经济能力或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导致民事赔偿等无法实现,这对于受害人来说,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疾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因此,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除少数自诉案件外,我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其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一方面,可使被害人在物质和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平衡和满足,不致因情绪不满激于义愤而向犯罪人转化,从而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另一方面,不仅可以使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更加健全、更加完善,而且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符合国际被害人权利保障发展的潮流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获得了国际社会最普遍的关注,联合国制定和公布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障的条约,其中最主要的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条约宣告了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上诉权和获得赔偿与补偿的权利等。同时作为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代表的《欧洲人权公约》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和指导精神,为各国被害人人权立法和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践提供了指南。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又专门通过了有关被害人保护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宣言是一部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专门国际性文件,包括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赔偿、补偿和援助。这些宣言和公约为各国被害人保护立法提供了可行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但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利,而且也符合国际社会保障被害人权利发展的潮流。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预防打击犯罪的责任,如果被害人遭受犯罪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行使好保护职责,一旦出现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赔偿时,国家有责任采取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适当补偿。这是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对公民人权的尊重。
(四)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身心受创、财产损失、家庭残缺,沦为弱势群体,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弱势群体是政府的职责所在,理应为被害人提供福利性保障,以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不幸。这对于彰显国家关怀,保障人民权益,实现案结事了、息诉息访,为社会和谐安宁创造条件,具有积极的作用。
总之,刑事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不幸不应由被害人独自承担,而应该由国家与被害人来共同承担。这样做,不但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它也从根本上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关怀,这对于发挥被害人在控制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增强社会防卫功能,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具体构想
在我国现阶段,虽然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想观念和法律制度一直都在不断向前发展,但仍然有其不完善的地方,与世界人权保护观念和其他国家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的实践差距较大,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因而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确立补偿原则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遵循先赔后补以赔为主的原则、迅速公平便利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也可补偿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有给予补偿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申请补偿时,生活通常陷于困境,因此补偿应迅速、及时。关于精神损害的补偿。各国法律一般不纳入补偿范围。但对于某些犯罪(如强奸或侵犯她人贞操),被害人除了身体受到严重摧残外。其人格所受的侮辱、精神所受的创伤恐怕远不是区区一点物质补偿所能抚平的。在考虑我国的国情基础上。国家除了应对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予以补偿外,还应对某些特殊类型的被害人给予适度的精神损害补偿。这既与《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精神一致,也体现了国家对特殊情形下被害人权益的特别重视。
(二)确定救助范围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损害赔偿途径未果的弥补,它可以解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导致生活困境。为此,对救助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但无法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自然人。具体为: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生活特别困难;被害人死亡,依靠其赡养、扶养、抚养的近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等。
(三)确立救助基金筹集途径和救助数额 《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金钱补偿方式,但是对补偿的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只规定应实行充分补偿。国外的实践也都是对刑事被害人实施一次性金钱补偿。因此,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一次性金钱补偿为宜。在补偿数额的确定上,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行政规章,结合被害人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所必然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者的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者抚养(赡养、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死者的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赡养、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确定补偿金额。为确保补偿金额不超过国家支付能力,应对国家补偿最高数额做出明确规定。
确立具体补偿数额时,还要考虑到被害人的责任。被害人对犯罪有很大责任,包括被害人积极制造冲突或对后果之发生持完全放任之态度,此时没有理由获得国家予以补偿;如果被客人无意识地引发了犯罪行为,即犯罪之发生与被害人行为只有间接因果关系时,则应根据被害人责任的大小减少补偿金。另外。还应坚持不重复补偿原则,即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因其受害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只应补偿其不足差额。如果被害人及其受养人从国家得到补偿后又因其被害得到其他补偿的,国家应责令其返还相应的补偿金,我国应从立法上明令禁止双重补偿。
(四)建立救助机构和程序
在国家补偿的裁定机构设置方面,目前国际上存在独立设置模式、行政机关内设模式和法院内设模式等三种不同的模式。在我国,由于法院是刑事案件的裁判机关,能够准确认定被害人资格,设立法院内模式有利于保证补偿裁定与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并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补偿数额。另外。法院审级设置为国家补偿程序的实施带来极大便利,使国家补偿程序依附在比较完善的诉讼程序上,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这种模式还可以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因此,我国应该设立法院内设模式,由法院作为国家救助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具体裁决机构。
关于救助的程序,为了体现迅速、公平、经济、便捷的原则,同时,也为了防止被害人通过申请国家补偿牟取不法利益,国家补偿也应坚持严格审查、合法规范的原则。有鉴于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应分为申请、调查、裁定三个主要步骤。同时,为解决某些被害人及其遗属的紧急困难,保障其请求权得到真正的实现,还应规定先行支付程序和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四、结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法律理论研究的进步,以及人权保护理念的纵深发展和深入人心,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立法已成为我国当前法制改革的一个重点。在此情况下,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源流和我国社会进行的具体态势,及时建议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应该通过合理有效的制度建设和实行,使刑事被害人感受社会温暖,平复其失衡的心理,使其早日走出生活阴影。共建和谐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