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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赋予了董事会越来越多的权力。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上大大扩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赋予了章程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其他职权”的权利,使得章程可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重新作出划分,如果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股东会一旦放弃,则董事会可以独自作出决策,但专属于股东会的选任管理者和修改章程的权力不得通过章程授权董事会,若章程做出改变则相应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