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彭真先生在民法方面的立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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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彭真先生对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贡献有目共睹,对他的法学思想进行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重要意义。以往关于彭真先生的法学思想研究,主要专注于法治体系与立法制度或宪法理论方面的研究,本文试图联系中国当下民法立法实际通过对彭真先生在民法方面的立法思想的初步论述,指出彭真先生无论是在对民法还是对民法立法方面的认识都对今天具有可资借鉴的地方。认真研究前人的立法思想实乃继续前行不可缺少之一部分。
  关键词:彭真;民法;立法思想;反思
  在社会主义中国法制建设与发展的历史上,彭真先生亲自领导、参与了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改革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事业,他的立法思想无论是在当时还是现在都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研究意义。彭真先生的立法思想散见于他在各类会议文件以及讲话稿件等中,此值民法典编撰重启之际,本文试依据彭真先生的相关文章探讨其在民法方面的立法思想,其中包括其对民法的认识、对民法立法的认识以及对立法权和立法监督的认识等方面,希冀能对今日之立法有所启发。
  通过对彭真先生的文章进行分析与检视,笔者坚信其思想不仅对笔者是一种启迪,也对现代法学之研究与发展有所贡献。囿于笔者学识之限与研究之难,行文中难免会有缺陷甚至错误,望法学前辈不吝赐教!
  一、对民法的认识
  民法是与人们生活最为紧密联系的法律,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存在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中。彭真先生对民法的认识,正是来源于其现实的生活历程与实际的工作经验,更有着自己独特思考,范围也涵盖了各个方面。欲正确认识民法,必然要考虑到民法的性质、民法与政策、与民事诉讼法以及暂行规定或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与风俗习惯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问题,以下试进行相关简述。
  (一)民法的性质
  对民法性质的认识体现了对法律本质的把握。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观点,法学属于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由于革命战争年代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环境,彭真先生深受马克思主义思想的影响,其对法学以及民法的认识必然会带有马克思主义观点的印记。彭真先生认为,法学“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又要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就民法方面来说,民法是由经济基础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决定的,反过来要解决具体实际中民事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彼时正处于改革开放的经济环境中,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民法必须及时反映现代社会中的经济现实。而现代社会是商品经济的社会,商品交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法人以及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都必须予以全面考虑。正是在这种认识下,彭真先生不断推动着相关的民法立法工作,“明确民法是反映社会关系的,是调整平等的公民、法人之间的人身、财产、经济关系的,使民法通则成为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这样的认识有三个特点:一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主体涉及公民与法人,公民以及法人都包括在内;二是民法中的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地位高低之别;三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这是民事社会关系的范围。民法的性质是体现自身特点的地方,也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关键,更是我们欲正确把握民法需要注意的地方。因此,彭真先生对民法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成分。
  (二)民法与政策之间的关系
  出于历史条件以及当时的法学研究水平的原因,在革命战争年代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治理很大程度上依据的是各种各样的政策。尤其是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后,新中国的法律体系残缺不全,另一方面,也是贯彻中国共产党统治思想的考虑,政策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在彭真先生看来,战争时期依靠政策是必然之选,而建国之后,我们国家不仅要靠政策,还要依法办事。而且,彭真先生还认为,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与法律具有一致性,“党的政策要经过国家的形式而成为国家的政策,并且要把在实践中证明是正确的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诚然,政策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实时性的特点,也确实在社会起到了类似法律的作用。但是,政策又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时常处于变动之中,而且各种政策层出不穷,发布机构的权限以及程序都极为粗糙,不利于人们的辨识与了解。进一步来讲,法律与政策发生冲突之时究竟哪个更为优先,在具体的执行与实践中问题繁多,这样就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因此,无论是过去、现在或将来,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中国,必须要处理好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政策看似可以有效解决问题,实则对法治社会的损伤很大。正所谓,“政策诚有效,法律价更高”。
  (三)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以及暂行规定或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属于实体法,而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区别迥异。彭真先生曾经谈到,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可以试行,而民法这样的实体法不好试行。彭真先生看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区别,实体法更加注重实质正义,一旦有失偏颇即得不到补救;而程序法在试行中逐渐加以修改、补充,以使其成熟。但是,这样的看法有些简陋,现代法律的精神是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实质正义固然重要,程序正义也有其独立的价值,二者都是现代法律正义的追求,不能有所偏废。简言之,彭真先生对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差别并不明确。
  暂行规定或条例是中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却有着难以祛除余毒。这里的暂行规定或条例特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进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且与特定的改革开放时期是分不开的。授权国务院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有两个因素:一是“经验不成熟的不能立法”,考虑的是立法要慎重的因素;二是“没有法律又不好开展工作”,考虑的是推动政策的具体实践因素。前者对立法慎重的态度是可取的,而后者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推动改革的工具,其随着时代的改变而变动却会产生不连续性与不稳定性的威胁。而且,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在当代中国还有着一定的影响力,其对法治社会的损伤并不亚于政策。   民法作为法律,其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区别尤其是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是值得思考的,而规范性文件在中国社会起着极大的作用,民法与其之间的区别也需要关注。彭真先生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民法与这二者之间的区别的认识并非完全符合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这点对今天来讲仍然需要警惕,不可贪恋美好的立法愿景,而牺牲法律精神的内核,更不能有“经济中心主义”的思想。
  (四)民法与风俗习惯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传统社会,乡民之间主要依靠民间的风俗习惯来调整彼此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民事生活方面,存在着大量的风俗习惯以调解、缓和纠纷与矛盾。这些传统的风俗习惯形成社会中的礼法规范,它们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如何将其中合理有效的成分融入民法是值得研究的。彭真先生认为,“对风俗习惯要站在无产阶级立场,最大多数人民最大利益的立场具体分析,抛弃其中封建的落后的东西,吸收好的、有用的东西”。对风俗习惯的重视体现了对传统、对历史的尊重,现代社会不再讨论阶级观念的问题,必须要从现实的状况出发,经济社会虽不再像传统社会那般,符合现实的风俗习惯仍然需要尊重,而违背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摒弃。而在少数民族地区,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有着自己独特的文化与传统的特点,民法中应该体现尊重民族特点,允许少数民族地区在不违背民法基本精神的条件下有所变通适用。
  从上述彭真先生对民法的相关论述来看,其对民法的认识有些杂乱不清,需要仔细辨识、体会,以便吸取有价值的地方。对民法的认识是进行民法立法的基础与前提,正确、全面认识民法才能将现实中的规律与规则融入到具体的法律条款中,贯彻科学、民主的立法精神,实现立法的真正目的。
  二、对民法立法的认识
  进行民法立法事关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对立法的清晰认识有助于更好地判断所涉及的因素,因此正确认识立法与进行相关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进行民事立法首先要把握立法的性质,而立法工作并非“纸上谈兵”,还需要考虑如何协调立法与实施的关系,彭真先生在民法立法工作体现出来的关于立法的方法与原则思路亦是其思想的组成部分,而其思想中以及在工作中的风格表明重视调查研究在立法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彭真先生关于这些问题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对民法立法的认识中的值得借鉴之处与不足之处。
  (一)民法立法的性质
  根据马克思主义思想,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反映的是经济基础。那么,立法就是将反映经济基础的内在规律性东西通过严格的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付诸于法律的形式而固定下来。这样的看法可以视为中国在进行立法初期对立法的定性,然而进行民法立法除了要符合这样的特点外,还需从横向与纵向上进一步推进理论。是故,进行民法立法首先“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调查研究现实的实际和历史的实际”,正如彭真先生所言,处于过渡时期的中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改变,欲在民法立法方面有所突破,必须对中国的现实和历史有着充分、深刻的认识。其次,作为一门独立科学的法律“又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和体系”,尊重历史发展的规律,更要尊重民法自身发展的规律,从现实的角度和从历史的角度进行研究与认识,研究中国的民法历史。此外,不仅要研究我国的民法,“还要研究外国的民法”。尽管中国制定的是自己的民法,有着自身的特色,但是国外民法得到长期的发展,是有着进步的东西的,值得吸收与借鉴,不能视而不见,取长补短才能有所进步。以这样的视野看待民法立法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谓的“法学的历史性研究”与“法学的体系性研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既看到中国经济的实际,也看到中国经济历史的实际;既研究中国民法的历史,也看到中国民法自身的体系;既看到中国自己的民法,也注重国外的民法研究,中国的民法立法才更符合民法立法的性质,更能够符合科学、民主的立法精神。
  (二)民法立法与民法的实施
  “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更要考虑法律实施的问题。彭真先生在民法立法中重视法律的实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视风俗习惯与传统的调查研究,这是民法立法的重要依据;二是考虑各种不同意见,去粗取精,集思广益。总的来讲,这二者均要统一于“实际”,质言之,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符合实际,否则便很难得以顺利实施。而“实际”正是民法立法的根据,前文有述,所谓的“实际”不仅指的是现实的实际,还有历史的实际与民法的实际。法律被制定出来就是要用来实施的,亦是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的。“无法可依”固然是中国存在的大问题,但不符合实际的法律除了在此方面“画饼充饥”外,并不能在现实中解决需要法律才能解决的问题,这样的立法只能是徒劳。而且,长期以来,法律的实施以及能否依法办事也是一直困扰中国的问题。依靠实际进行民法立法只解决了法律层面的问题,而法律的实施实际上涉及法律制度上的方方面面,诸如完善的法律体系、具备良好素养的法律从业者、拥有法治意识的公民等。但就立法而言,从实际出发而进行的民法立法乃是重中之重。因此,不管是法学家探讨民法立法还是立法者进行民法立法都不可好高骛远,不求实际,脱离实际的立法注定会被历史淘汰。
  (三)民法立法的方法与原则
  现行的中国民法既不是德国式的民法典模式,也并非英美法系的判例模式,而是一个个单行法、规章、法律解释等组成的民法体系。这样的法律模式世界少有,究其原因,其源于在民法立法之初立法者对改革的变化性以及民法体系的认识不足。彭真先生就认为,“制定民法可以同制定单行法同时并进”,这样的看法一方面是出于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经济基础的变动性,另一方面是出于“单行法比较容易搞,比较灵活,错了也比较好改”的认识。如此一来,也就只能将民法中“比较成熟的部分,作为单行法规先提出审议、公布”。其背后的思路其实是对民法稳定性的考虑,如若民法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时刻处于变化之中,无疑会造成法律的不可预测,而这样的立法亦毫无意义可言。是故,今日中国之民法就是一系列法律、法规、解释等的叠加,以现代眼光观之实亦并非是十全十美。   关于民法立法的原则,彭真先生谈到两点:一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二是在高度民主基础上高度集中。彭真先生提出的此二点原则,实则是中国共产党的工作与组织原则的体现。在前文中已经谈到,重视实际的重要性。关于第二点,社会主义民主是人民的民主,充分听取人民的意见与诉求,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是以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一致为基础而达到的集中。将此二原则综合起来予以指导民法立法,是恰当的选择,但是立法也要注重法律自身的规律,因而有必要在原则中将民法自身的规律性原则突出出来。法律虽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但终究与政治上的意识形态有着差别,在立法上多强调法律的本质性少意识形态化论述,会更有利于促进立法以及法律的实施。
  (四)重视调查研究
  从彭真先生的一系列工作和与其对民法相关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彭真先生看来,进行调查研究是立法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工作。通过调查研究,不但可以了解当前的实际以及其中的问题,还有利于看清楚自身的局限性。调查研究正是唯物主义世界观一切从实际出发的要求,正所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这是中国共产党革命年代时刻遵循的工作方法,同样也可以适用在现代社会的立法方面,尤其是在与人民生活紧密联系的民法的立法活动中。那么对于如何进行“调查研究”,彭真先生认为,“怎样调查研究?我看,最好抓两头,因为两头会把不同矛盾,不同意见表现得很明显。对中间的,一般注意就可以了。”在调查研究中,“要听取干部、工人、农民、专家、知识分子等各方面的意见。”由此可见,彭真先生所谓的调查研究并非单纯地进行研究活动,而是与辩证唯物主义中矛盾的观点以及中国共产党坚持的群众路线等方式相结合,既有思想路线的指导,又有具体的方法开展调查,力求采用科学合理的手段取得全面的资料,为进行立法打好基础。调查研究是手段,最根本的目的还是要解决问题。“通过调查研究,把成功的与不成功的、正面的与反面的经验集中起来,比较研究,权衡利弊,便于解决问题。”只有在调查研究的过程中,充分掌握当时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实行对外开放遇到的种种问题,反复比较权衡,分析并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才能更好地为立法提供思路,制定出来的法律也才能符合实际,且有利于社会经济、民事生活中问题的公正妥当解决。简言之,若不进行调查研究,努力做好准备工作,就不可能制定出令人满意的民法。
  对民法立法的深刻洞见,在彭真先生推动民法立法过程中都有所展现,立法时要重视法律的实施,也要注意立法的方法与原则,而所有立法中涉及的这些问题都需要调查研究才能更好地进行立法。为了使得民法立法工作顺利开展和有效进行,彭真先生付出的努力从他的论述中可见一斑,最后取得的结果也令人欣喜。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前人的思索尚且如此丰富深邃,拥有便利条件的今人在立法中不能不认真思考,汲取经验,为实现法治之梦加倍努力。
  三、对民法立法权以及立法监督问题的认识
  立法权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权力之一。立法要由专门的机关来进行,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正如彭真先生所说,“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自身的任务,是审议和决定国家根本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而“立法工作,涉及的都是根本性的问题”。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应该是合适的选择。在彭真先生那个年代,由于民法典的制定条件不够成熟,只能“一面起草民法典,一面抓紧制定有关单行法”,诸如先行制定的继承法、民法总则等民事单行法。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这两个民事基本法律的立法权由全国人大来行使,考虑的不仅仅是它们的重要性问题——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对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性,而且还有出于提高立法质量等问题的考虑。立法机关的级别越高并不必然代表着其制定的法律质量就越高,但是级别越高的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其对整个全局的把握会更全面充分,对立法程序的控制也会更加慎重严格,有利于保证法的代表性和立法的严肃性。彭真先生就曾强调,“立法要严肃”,他认为立法的严肃性不仅关系到执法的严肃性,更是关系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社会主义的事业。立法权的行使也是与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以及社会主义事业密切相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全国人民的利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也就是将全国人民的利益诉求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民法与人们的切身利益尤其相关,因此要慎重行使民法立法权,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进行把握。
  立法也需要监督。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享有法律监督权。彭真先生将人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分为广义的监督和狭义的监督,广义的监督包括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预算决算,狭义的监督主要是法律实施的监督。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用来实施的,在实践中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仅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常委会,他们制定的法规、做出的决定,如果与宪法和法律有抵触,那就要行使法律监督权。”具体到民法来说,虽然全国各地情况各不相同,特殊情形以及各地风俗习惯各异,要尊重当时当地的特色,但是民法的适用是全国范围的,不容许各地随意对民法进行更改适用,特别适用必须经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或者备案。如果有地方违反宪法或法律制定关于民法方面的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就破坏了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普遍性,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甚至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权行使法律监督权,撤销或者改变违反宪法或法律的那些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彭真先生认为,“法律解释也包括有监督的意思在内”。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法律解释本身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民法在适用中或者对民法的理解出现争论或矛盾的时候,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可以适时以法律解释的形式来解决问题,那么就必然会肯定或否定某些观点。因此,从此种意义上来讲,法律解释也可以算做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   在对民法立法权以及立法监督问题的认识上,彭真先生从全局的角度联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与职责,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这些见解虽然不够全面深入,但足以使全中国的法律人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有所体悟,进行民法立法乃国家之大事,并非不切实际凭空幻想,立法者们也在不断思索如何才能做好工作,努力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添砖加瓦。未对思想资料进行分析研究,随意揣测或批评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立法工作者们的立法理念或立法技术,都是不负责任的态度。前人已然栽树,后人不应只是乘凉,借鉴他们的经验,吸取他们的精华思想,反思我们的不足,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是我们今天秉持的正确态度。
  四、反思
  彭真先生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领导、推动、参与中国的全面立法所面临的挑战,实则与现今时代所处的大环境有着很大程度的相似,认真反思彼时的民法立法思想对于现在如火如荼进行的民法典编撰具有实质性意义。
  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全面深化改革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五大体制改革要点。而在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即如三十多年前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一般,如此重大的改革必定会对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产生深刻的影响,以顶层设计推动中国社会变革,而法律也会在不久的未来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关于如何立法以及立法中的问题等诸多事项,也会是重要的研究课题。
  就彭真先生关于民法方面的立法思想来说,其不可避免地带有了受马克思主义思想影响的烙印,这样的批评正如批评者批评民法典立法带有德国式影子一样,然任何时候的立法都需要一定的思想理论来指导或者有可资借鉴的对象,是故诸如此类的批评不足以否定其中的蕴含的合理成分。之于当前,首先需注意的是要从实际出发,广泛调查研究,从历史的角度把握民法的发展规律和法律的内在品质,将具有连续性和恒久性的规则赋予民法典的立法之中,避免法律工具主义式的立法,使民法的权威得以在新一轮的法律改革运动中确立与加强。其次,警惕完全照搬照抄式的民法立法,其他法律先进国家的民法运行有一定的时期,与各个国家具体的政治制度以及社会实际是密不可分的,但是却与我国的现实状况有着难以逾越的差别或难以调和的矛盾,直接拿过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在实践中产生难以预料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对于民法立法来讲,惯于坚持某种主义并非科学、民主的立法精神所要求的必然之举,重要的是将中国的现实——不管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社会、法律的均纳入立法因素的考虑范围之内,切实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的、能够运行良好且妥善解决纠纷的民法典,不会因社会环境或政治因素的些许改变就失去其适应性而需重大变动。这不仅仅是彭真先生所希望看到的民法典,也是我们翘首以盼的法治社会应有的民法典。
  从对民法的认识到对民法立法方面的认识,处于特殊变革时期的彭真先生所具有的远见卓识着实具有可取之处,今天的我们作为后来者站在前人的肩膀上除了需要看到更远的地方外,仔细研究前人的思想成果和理论实践方面的经验也必不可少,对后者的加强只会更有利于前者而不是削弱甚或走向另一个极端。若一味地批判以往的立法方面的问题而无所建树,只会徒然浪费掉大好的法治资源,对经济社会乃至人类社会的贡献亦十分有限。而对法治社会的美好愿景固然可喜,注重立法的研究与完善法律才是当下应有的明智之选。(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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