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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先生本为南谯区大王镇郝郢村的农民,1985年得到本镇林楼村的宅基地,并于1986年建成2层楼房4间和2间平房的住房。1991年高先生转为非农户口,为方便小孩上学,于1997年在滁城买商品房居住。同年9月3日,高先生与叶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高先生将林楼村的农村住房作价53800元卖给叶先生,并约定过户手续及建房证由高先生帮助办理,后未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