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户遗产继承权公证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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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农村五保户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是否可以办理公证?怎么办理?我们要了解什么样的可以享受到五保户待遇,农村五保户供养都包括哪些供养内容、供养形式?由于我处从未办理过涉及农村五保户财产继承的案例,于是对农村五保户财产继承的情况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可以办理,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应区分情况办理相应的公证,一是无法定继承人又未签订过供养协议的应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按无主财产办理;二是有法定继承人情况时因集体组织对其照顾较多时应以分割协议形式予以办理。
  关键词:农村;五保户;遗产;继承权
  年初,一村主任向本处申请,称其所在村内有一五保户(散居)因病死亡,死亡后在银行遗留有小额存款需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员向其了解情况得知,该五保户于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病死亡,该五保户未婚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兄弟姐妹。经过向其所在乡镇及民政部门核实后得知该五保户一直由该村集体照顾及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该五保户也未与所在村集体、乡镇及民政部门签订过五保户协议。本着公证为百姓排忧解难的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亡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依据上述规定并经审查材料、核实情况后为该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农村五保户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是否可以办理公证?怎么办理?我们要了解什么样的情况可以享受到五保户待遇,农村五保户供养都包括哪些供养内容、供养形式?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离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代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关于农村五保户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办理公证时,各地的做法不一,遇到这种情况,公证员一般都推荐其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中国自古以来都具有“厌讼”传统,当事人普遍认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将会影响其诚信度。也有人认为,根据公证机构的充分调查核实后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公证处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当事人并没有能够直接凭借该法律意见书从银行取得五保户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而是在该法律意见书经由人民法院裁判后才获得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目前通过此种方式办理无疑增强当事人的成本,但从形式创新上来说,此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也有人认为,遇此情况时可以用声明或保证的形式予以办理。从效果上来看,以上的做法都不是很理想。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留的遗产,相关使用部门只承认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那么,对于农村五保户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是否可以办理继承权公证就成为了值得探讨的话题。
  就上述案情的受理时,由于我处从未办理过涉及农村五保户财产继承的案例,于是对农村五保户财产继承的情况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可以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前文已述)的规定,故可以办理。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亡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各地实际情况不一,以本地为例,一是农户虽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五保户,但本地均未签订过供养服务协议;二是公证机构无法解决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毕竟不是继承人取得遗产,而是由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取得遗产,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权利分配,避免因為遗产分配的不公而产生争议,故持否定态度。在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但应区分情况办理相应的公证,一是无法定继承人又未签订过供养协议的,应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无主财产办理;二是有法定继承人情况时,因集体组织对其照顾较多时,应以分割协议形式予以办理。
  以上只是笔者对农村五保户遗产继承公证的一些粗浅看法,如何能更好的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切实地为百姓排忧解难,解决实际问题,希望能够寻求出更多更好更实用更有效的做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作者简介:
  李宜武(1979.4~ )男,蒙古族,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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