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处分原则背景下的法官阐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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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国家权力的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对应的是法官的审判权(国家干预),处理好处分权与阐明权的关系就是处理好处分原则与法官阐明权的关系。处分原则与法官阐明权在一定领域存在冲突和矛盾,但是其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产生的诉讼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司法理念的不同。法官阐明并不完全排斥处分权。
  关键字:处分原则,法官阐明权,实质公正,程序公正
  一、问题之提出
  A与B因合同纠纷,将B起诉至某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支付其未付的货款,但并没有提出要求B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主审该案的法官在审查了案件的事实后,发现A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却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就将此事实告知了A。问题在于法官针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对当事人进行阐明。
  处分原则与阐明权是民事诉讼领域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矛盾的两个制度,在理论和实践都存在相关争议。
  (一)理论层面
  阐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的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主义为模式,实行辩论主义,但彻底的辩论主义显然不能满足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德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便规定了"阐明"的内容,以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
  阐明,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的活动。①官以此获得全部重要的事实的完全陈述,特别是当事人明显忽视或认为不重要的观点,补充、完备当事人的不充分声明、陈述。广义上的辩论原则包含处分原则的内涵,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处分原则与阐明权存在相矛盾之处,即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訴讼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诉权纠纷的程序,其目的是对私权的保护。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是其内在要求,也是私法自治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可处分性是民事权利的特征,是实行私权自治的必然结果,也是民事诉讼法设定处分原则的根本原因,更是私法自治原则从私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的体现。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处分原则的精神,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起诉的范围,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请求范围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判。而在本案中,该法院的法官恰恰是对原告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对其进行了阐明,
  阐明权是法院的职权或职责,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畴,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向当事人进行阐明。法官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本不应该侵犯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当事人的声明或者阐述不清、不妥当,可能因缺乏诉讼经验、不懂法律而败诉,这显然与其提起民事诉讼,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初宗旨相违背。②本案中,法院行使自己的阐明权并无不当之处,问题在于当事人与法院各自行使自身的权利之时,从法理上产生了冲突,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也带来了难题。
  (二)实践层面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长期处于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体制之下,在实体方面,法院追求案件客观事实而较多地运行职权对事实进行探知;在诉讼程序上,由法官主导案件的进程。由于职权探知主义暴露出一些问题,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违背了民事诉讼属于诉权纠纷的特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开始引进当事人主义的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强调法官阐明权是否会打破目前当事人主义理念与我国传统职权探知主义之间的平衡,是否会使我国试图建立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付诸流水。尽管阐明权是在为了防止辩论主义过分绝对化的背景下产生的,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体现辩论主义的部分内容。但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还没有完全建立辩论主义的司法环境,过早的引入阐明权有破坏辩论主义原本就"举步维艰"的困境的嫌疑。在基础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就开始构建上层制度多带来的效果引发了不少疑虑,我国是否有引进法官阐明权的必要。
  二、处分原则与法官阐明权的冲突
  根据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法院对此不得干预。阐明权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权,两者在各自行使自己权力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实质上,处分权与阐明权反映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有关权利配置的利益平衡的结果。通过协调、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配置,以此制约各个主体的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利(权力),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
  (一)处分权与审判权
  正如上文说,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其内容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必须因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使诉权才能开启。当事人没有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予以裁判。法官阐明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具体所享有的职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也是审判权的具体体现。
  (1)处分权制约审判权。处分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私权。而审判权是从法官角度出发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审判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实质上处于被动地位,不会主动寻求纠纷的来源,主动触及私权领域,否则将丧失司法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当事人处分权直接决定法院审判权运作范围;审判权也往往会因当事人的撤诉、放弃诉讼请求自行和解而停止运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正当程序维护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权是主体自身意志可以支配的自治领域,权力不可触及这一领域,而且应该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③
  (2)审判权限制处分权。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对应的是法官的审判权(国家干预),处理好处分权与阐明权的关系就是处理好处分原则与法官阐明权的关系。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阐明权作为指挥当事人进行适当诉讼上的主张和举证的权利,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法院行使,其行使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属于司法权力范畴中的审判权。法官阐明权是法律所赋予,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进行所享有的权利,受诉讼程序的约束,目的是解决纠纷,查明案情。   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国家权力的过多干预,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一种负面效果。职权干预成分过度严重违背了处分原则,影响到现代诉讼机制的良性运作,破坏了法院的中立性。④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民事诉讼的运行过程中,我们应当合理看待处分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的关系。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当前学术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两种类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表现为当事人对程序的运行具有主导权,当事人决定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进行与结束的方式,并没有阐明权的内容。
  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表现为诉讼程序的主导权限在于法院,以求诉讼程序的合理、迅速进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要求。当事人未经提出的事实,法院亦可以通过职权调查来探知,同样可以作为判决的基础;对于案件事实是否需要根据证据确定,不受当事人态度的左右。⑤
  受我国历史上形成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加之建国初期我国在经济体制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法律制度上移植、照搬前苏联的模式,因而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苏式职权主义。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结构、社会关系、价值观念的变化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成为一种趋势和必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倡导充分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加强了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力度。然而,由于处于两种方式的转化过渡阶段,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并没有相关理论所论述和预期的效果。
  阐明权是职权主义固有的内容,通过阐明权,增强了法官的职权干预能力,加强了民事诉讼职权主义的色彩。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本质特征。这就决定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与阐明权具有天然的对立性,他们之间存在紧张的关系。按照处分权主义,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进行裁判,由于当事人未提出主张所以法院也不能行使阐明权。⑥事人持有证据,但是因为不知道应当提出而没有出示,法院也不能启发他补充证据,而只能判他败诉。法院怠于行使阐明权导致本可以胜诉的当事人不能胜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目的。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曾在诉讼学界占据统治地位,虽然程序本位理论的提出与论证,使得人们开始关注程序公正。但是,受该思想长时间的影响,通过最大限度地发现和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仍然司法程序追求的目标。
  虽然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人们都是可知的。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利用现有的证据和去再现和还原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正如"人不可能两次跨入同一条河",随着时间的变迁,有些证据已经无法收集,人们也无法查明绝对事实真相。因此,即使法律赋予法官绝对的阐明权探知案件事实,也不可能获得绝对真实的真相。
  法官依照职权对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诉讼主张不当进行发问、提醒或补充,获取了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和资料,可以更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但是受证明主体主观能力、诉讼利益、诉讼程序的影响,在民事审判中,在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下,当事人尽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实际上也包含对提出事实的处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只能限于当事人所提出的部分。⑦
  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限制,虽然法院无法探明客观真实,难以获得绝对的真实,但是在一个公平、公开、公正的诉讼环境中运行的程序,当事人依法获得了自己的权利,并不受他人干涉独立行使,使得所获得的判决在程序上公正的,受当事人的信赖和尊重。相对完备的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因实体规则的缺陷带来的不公正。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处分原则的设定一定程度上能够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因此实现的程序公正会使司法活动更具权威性。
  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提醒以获得更多的陈述和证据材料,補充、完善当事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较能发现真实。但是若法官行使阐明权不当,尤其是在传统的"查明案件真实"的思想影响下,经常积极地介入双方当事人纠纷处理过程,过多地卷入案件实体争议,必然会导致国家权力过多干预私人领域,打破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对等的诉讼权利,使得法官失去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但是,法院若消极无为,仅就当事人的主张做出判决,往往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判,违背实体公正,所以法院就有行使阐明权的必要。
  真正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不是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做出选择,而是应该通过制度的设计使两者之间在运行过程中达到平衡。
  三、法官阐明权存在的必要性
  虽然法官阐明权作为是职权主义固有的产物,与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诉讼理念有相冲突之处,但是目前各国的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没有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划分得泾渭分明,更多的是在原法律体系基础上,吸收其他制度,弥补自身制度的不足。当前各国在民事诉讼制度构建中倾向于以当事人主义为主,部分吸收职权主义。另外,基于民事诉讼和法律的特性,阐明权出现和存在有其必要性,有符合其生存的土壤。
  (一)民事诉讼目的多元性
  江伟老师指出: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注意两点:保护实体权利或追求实质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为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唯一、首要目的;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⑧实上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并非单一,各国都试图建立既能在形式上解决纠纷,在实质上又能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民事诉讼机制。
  在多元民事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设置能满足各个诉讼目的的制度,平等地看待当事人权利和法院权利,协调各方的利益,建立有效的民事诉讼机制,而不是建立单一司法理念的诉讼机制。过分强调一方权利主体的潜力,必然造成一方权利(权力)的扩张或滥用,导致其他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诉讼中应当采取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理,树立适当的程序本位的理念;并适当引入富有职权主义色彩的阐明权,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协助当事人处分与辩论主义的实现。
  (二)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
  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我国公民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水平总体而言还不够高。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公民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有了一定的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的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
  由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贫富差距大,区域差距和社会差距由于明显。我国各地区公民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显得参差不一。城市地区的公民的法律素质比农村地区的高;发达城市、省会城市或沿海城市公民的法律素质比其他地区的高。贫富差距,受教育能力的高低导致了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差异。
  为了弥补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技能的差异,使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攻击防御能力,实现真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需要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实际需要进行恰当的阐明。⑨事诉讼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使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然而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法律知识、经济实力的差异打破了诉讼制度原本设置的平衡,背离了立法目的。当事人的平等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才能实现真正实体意义上的公正。阐明权使法官在适当的时候对诉讼能力较差的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提点,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趋向平等,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程序公正。
  (三)法律的不确定性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法律理念都需要通过语言文字的记录或表达才能为人们所获知。没有语言文字将法律记录、传播,法律将永远只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无法为他人所感知,进而发挥其价值所在。但是语言的含义却是模糊朦胧的,极易引起争议。每个人因为天性、所受教育、生长环境、诉讼地位的不同,对法律语言文字的理解也不同;对同一条款理解的角度也不同,其所得出的法律结果自然带有主观性。法律语言是晦涩的,是为少数人所能接受的,诉讼程序的繁琐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能适应的。同一术语,同一条款由于当事人价值追求差异、素质高低、性格脾气、教育环境的不同对语言的理解也会不同。这并非立法者所能控制,这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决定了法律不是毫无缺陷的,立法很难遇见司法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司法实践弥补了法律条文的不足,表现出司法的能动性。
  法律活动的专业化、技术性不是每个公民都能适应的,而法律规则又是普遍适用于每一个公民。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化解社会中的民事纠纷,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的关系。一般公民难以自行开展民事诉讼活动,若法官不在恰当的时候行使阐明权,完全依靠公民的处分权进行法律活动,不但难以起到快速化解纠纷,恢复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可能还会促使新的问题或纠纷产生。法律需要通过法官适当的阐明,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语言,将日常生活转化为法律语言,将一般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将资料转化为证据材料。
  随着诉讼理念的更新,在追求实质正义的同时,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功能。法官阐明权弥补了处分原则的不足,又满足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要求。
  结语
  处分原则与法官阐明权在一定领域存在冲突和矛盾,但是其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产生的诉讼制度,实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体现了民事诉讼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司法理念的不同,关注问题的角度不同。
  法官阐明并不完全排斥处分权。第一,由阐明的基本内容来看,它主要涉及的是案件诉讼资料的发问和陈述等,很少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第二,由阐明行使的基本方式来看,它更多的是一种发问而不是审查、批准,公权的强制性色彩并不显著,所以对于处分权的干预是有限的。第三,由阐明行使对当事人的效力来看,法官行使阐明权只是为了避免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当事人可不受法官阐明的影响地继续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或采纳法官的告知,或坚持自己的选择,承担可能败诉的风险,所以阐明对处分权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效力。⑩
  处分权受到法律的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才能行使处分权,超出范围,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同理,法官阐明权也有一定的限制,只有特定情况,即有必要的时候才能行使阐明权,其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平等,实现实质公正。任意行使阐明权,反而会打破双方平等的诉讼关系。
  在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建立阐明权制度有其必要性,但是我们也应当限制阐明权的范围,只有在法官不阐明相关内容,可能会导致案件违背民事诉讼目的或者明显显失公正时才予以适用。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原告A起诉被告B就是为了弥补因B违法合同义务的产生的损失,如果因为原告因一时疏忽而忘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者因法律能力、诉讼经验的局限而没有判处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得因该事实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则意味着原告需自行承担因被告行为违约行为的损失,结果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司法公正性。而这种情况本来通过法官予以阐明就可以避免的。
  总而言之,处分原则并不会限制法官阐明权的合理适用,但是法官阐明权的适用本身应该慎之又慎。
  注释:
  ①李丽峰:《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原载《辽宁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②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③張睿:《论民事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以程序主体性原则为理念》,原载于《东南学术》2009年第6期。
  ④王羽华、周慧:《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原载于《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1期。
  ⑤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⑥转引自江伟、刘敏:《诉讼法论丛》第6卷。
  ⑦窦玉前:《当事人处分权与事实绝对探知性的冲突与协调》,原载于《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⑧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原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⑨韩红俊著:《释明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⑩谢文哲:《法官阐明制度理论基础探析》,原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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