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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谓委托作品就是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现有法律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相关的规定,在此规定下,二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实践中平衡作品二者利益,首先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因为著作权为私法领域,所以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会产生不公平,会严重损害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利益,导致二者利益的不平衡,所以应当加以调整。
关键词:委托人;受托人;利益损害;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13-02
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征集作品,是许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常采用的一种方法。由此产生的纠纷特别是有关著作权归属的纠纷也十分普遍。这主要涉及到委托作品的概念及其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一、法理分析
所谓委托作品就是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表明我国《著作权法》侧重于维护受托人即作者的利益。除非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所有,否则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归属受托人即作者所有,并不因移交作品和支付报酬后转移给委托人。
但同时《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公共文件同样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为什么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国家机关文件代表的不是主体的私的意志和行为,而是在行使国家的职能和职责,其创作目的就是为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服务的。因而属于公共的信息资源,不得为某个人或国家机关所私有或专有。所以,以保护私权性质的著作权为核心的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官方文件。
在委托合同中对著作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委托人为非国家机关的情况下,是否也应该适当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呢?在委托合同中对著作权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完全按照约定来执行呢?这实际上也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问题,如何更好地保护二者的利益问题。
二、委托人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2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因此无论在什么时候受托人都可以以委托人未经许可使用为由,要求委托人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对委托作品的使用;或者以此为要挟而向委托人索要高额的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要么无法继续使用作品,产生的社会价值因此而白白浪费;要么必须为此付出高额的使用费。这不但与委托人在征集作品时的初衷不符,也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对委托人不公平现象。也可能会使受托人获得一些不当利益。
三、受托人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
一种情况下,当国家机关为委托人时,即使在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由于国家机关以公共文件等形式对受托人的作品加以确定,从而使其成为公共的信息资源,而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连最基本的署名权都无法享有。
另一种情况下,当委托人约定由其取得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时,会导致受托人丧失所有的与作品有关的权利,变成与作品无任何关系的人。因为《著作权法》未限定委托合同可以约定的著作权范围,因此不但财产权可以通过约定从受托人转移到委托人,而且人身权也可以通过约定从受托人转移到委托人。所以,一旦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上约定由其享有该作品的完整著作权,而受托人又以投稿等形式接受了委托,那么受托人就会丧失一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最基本、最重要的署名权。而这样的结果是受托人在以投稿等形式接受委托时并没有预见到的,也是违背其初衷的。
四、实践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平衡
首先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因为著作权为私法领域,所以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但许多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并不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对合同的签订存在着重大误解。按照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相应的保护。同时,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会产生不公平,会严重损害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利益,导致二者利益的不平衡,所以应当加以调整。
具体来讲,针对上述分析中二者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应采取以下处理方法,以达到更好地平衡二者利益的目的:
1.应明确在转让著作权时,对于人身权的转让原则。
著作人身权总是和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这是基于创作而产生的作品与作者之间的特定联系。著作人身权不可以被继承或转让,它只属于作者本人。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并且该法并没有对可以约定的著作权内容进行限制,那么应当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项。一旦发生全部转让其人身权包括署名权的纠纷,我们在法律上就难以找到依据。因为按照法理,对公民的私权利只要没有禁止就可以行使,所以受托人就可以全部转让其人身权,而委托人就可以获得全部、完整的著作权。
一方面这对受托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多数受托人在接受委托转交作品时,认为该行为只是将获得报酬等财产权和使用权等权利转移给了委托人,但并没有意识到或者并不知道这种行为会导致其人身权也一并转移给了委托人。看着作品发表,自己却不能署名;或者看着作品被改得面目全非,甚至影响自己的声誉,却没有任何办法。
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所有人身权都可以转让给委托人,那么委托人就应该享有署名权了,也就是名正言顺的“作者”。那么,通过合同约定将作品的一切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全部归自己享有,然后再以作者的名义发表作品,在该情况下,原作者(受托人)已经将一切著作权转移给了委托人,委托人当然就享有了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了。如果允许这样的话,难以想象它的后果。
所以,应该对人身权的转让加以限制。具体来讲,发表权、修改权可以转让,但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视为未转让。对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转让,但可放弃。因为署名权是表明作品创作人的权利,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身份就已经确定下来了,不能再发生变化,而且作者既有署名的权利,也有不署名的权利,那么放弃署名就相当于不署名。
2.应明确只要委托人在使用委托作品时没有超出正常的、合理的范围,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受托人的名誉等,受托人应当允许委托人使用,但可以要求获得合理的报酬等。
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或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才能获得,所以著作权法将推动作品的使用当做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一方面,委托者在征集作品时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要得到所征集作品并对其进行使用。另一方面,通常作品获得成功并不仅仅是作者和作品自身的原因,而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委托人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所做出的广泛宣传、报道等才使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和价值。
所以,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一律将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于受托人,可能会导致不公平,会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可能使受托人获得一些不当利益。虽然,在实践中认识到了在立法上的欠缺,并且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12条①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由于对该条所规定的“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委托人和受托人常常会产生较大的分歧,导致实践中认定上有一定的困难。同时,由于该条没有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以外的使用该如何处理进行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就有权要求委托人停止使用委托作品。
3.当委托人为国家机关,在将委托作品转化为国家机关文件而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保留受托人表明身份的署名权,除非受托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
在国家机关的征集启事中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如果一律取消受托人的全部著作权,一方面对受托人来讲不公平,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这种规定可能会严重影响作者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向国家机关转交其作品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国家机关难以获得更多、更好的作品。因为作者通常最在意的是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即署名权。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给予受托人人身权适当保护,以某种适当的形式表明其作者的身份即保留其署名权。
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委托人主要目的就是要占有、使用委托作品,并通过该行为获得一定的社会效益、财产利益,所以委托人更重视对这方面的保护。受托人在转让作品时实际上就是对委托人的目的一种认可,而且一般会因此获得一定的报酬,其财产利益得到了一定的满足,所以受托人更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
总之,在处理委托作品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著作权的纠纷时,应该注意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将著作权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对委托人重点保护其对委托作品的占有、使用权和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而对受托人重点保护其对委托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准确地确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能够更好地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从而更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广泛传播。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5.
[2] 郭庆存.知识产权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3] 陶鑫良,单晓光.知识产权法纵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27.
[4] 程永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58.
[责任编辑杜娟]
关键词:委托人;受托人;利益损害;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13-02
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征集作品,是许多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常采用的一种方法。由此产生的纠纷特别是有关著作权归属的纠纷也十分普遍。这主要涉及到委托作品的概念及其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一、法理分析
所谓委托作品就是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表明我国《著作权法》侧重于维护受托人即作者的利益。除非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所有,否则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归属受托人即作者所有,并不因移交作品和支付报酬后转移给委托人。
但同时《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公共文件同样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为什么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国家机关文件代表的不是主体的私的意志和行为,而是在行使国家的职能和职责,其创作目的就是为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服务的。因而属于公共的信息资源,不得为某个人或国家机关所私有或专有。所以,以保护私权性质的著作权为核心的著作权法不适用于官方文件。
在委托合同中对著作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委托人为非国家机关的情况下,是否也应该适当考虑委托人的利益呢?在委托合同中对著作权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完全按照约定来执行呢?这实际上也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问题,如何更好地保护二者的利益问题。
二、委托人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2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因此无论在什么时候受托人都可以以委托人未经许可使用为由,要求委托人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对委托作品的使用;或者以此为要挟而向委托人索要高额的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要么无法继续使用作品,产生的社会价值因此而白白浪费;要么必须为此付出高额的使用费。这不但与委托人在征集作品时的初衷不符,也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对委托人不公平现象。也可能会使受托人获得一些不当利益。
三、受托人利益可能受到的损害
一种情况下,当国家机关为委托人时,即使在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由于国家机关以公共文件等形式对受托人的作品加以确定,从而使其成为公共的信息资源,而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连最基本的署名权都无法享有。
另一种情况下,当委托人约定由其取得作品的“完整著作权”时,会导致受托人丧失所有的与作品有关的权利,变成与作品无任何关系的人。因为《著作权法》未限定委托合同可以约定的著作权范围,因此不但财产权可以通过约定从受托人转移到委托人,而且人身权也可以通过约定从受托人转移到委托人。所以,一旦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上约定由其享有该作品的完整著作权,而受托人又以投稿等形式接受了委托,那么受托人就会丧失一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最基本、最重要的署名权。而这样的结果是受托人在以投稿等形式接受委托时并没有预见到的,也是违背其初衷的。
四、实践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平衡
首先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因为著作权为私法领域,所以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但许多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并不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对合同的签订存在着重大误解。按照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相应的保护。同时,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会产生不公平,会严重损害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利益,导致二者利益的不平衡,所以应当加以调整。
具体来讲,针对上述分析中二者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害,应采取以下处理方法,以达到更好地平衡二者利益的目的:
1.应明确在转让著作权时,对于人身权的转让原则。
著作人身权总是和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这是基于创作而产生的作品与作者之间的特定联系。著作人身权不可以被继承或转让,它只属于作者本人。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并且该法并没有对可以约定的著作权内容进行限制,那么应当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项。一旦发生全部转让其人身权包括署名权的纠纷,我们在法律上就难以找到依据。因为按照法理,对公民的私权利只要没有禁止就可以行使,所以受托人就可以全部转让其人身权,而委托人就可以获得全部、完整的著作权。
一方面这对受托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多数受托人在接受委托转交作品时,认为该行为只是将获得报酬等财产权和使用权等权利转移给了委托人,但并没有意识到或者并不知道这种行为会导致其人身权也一并转移给了委托人。看着作品发表,自己却不能署名;或者看着作品被改得面目全非,甚至影响自己的声誉,却没有任何办法。
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所有人身权都可以转让给委托人,那么委托人就应该享有署名权了,也就是名正言顺的“作者”。那么,通过合同约定将作品的一切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全部归自己享有,然后再以作者的名义发表作品,在该情况下,原作者(受托人)已经将一切著作权转移给了委托人,委托人当然就享有了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了。如果允许这样的话,难以想象它的后果。
所以,应该对人身权的转让加以限制。具体来讲,发表权、修改权可以转让,但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视为未转让。对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转让,但可放弃。因为署名权是表明作品创作人的权利,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身份就已经确定下来了,不能再发生变化,而且作者既有署名的权利,也有不署名的权利,那么放弃署名就相当于不署名。
2.应明确只要委托人在使用委托作品时没有超出正常的、合理的范围,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受托人的名誉等,受托人应当允许委托人使用,但可以要求获得合理的报酬等。
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或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才能获得,所以著作权法将推动作品的使用当做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一方面,委托者在征集作品时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要得到所征集作品并对其进行使用。另一方面,通常作品获得成功并不仅仅是作者和作品自身的原因,而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委托人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以及所做出的广泛宣传、报道等才使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和价值。
所以,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一律将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于受托人,可能会导致不公平,会严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可能使受托人获得一些不当利益。虽然,在实践中认识到了在立法上的欠缺,并且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12条①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由于对该条所规定的“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委托人和受托人常常会产生较大的分歧,导致实践中认定上有一定的困难。同时,由于该条没有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以外的使用该如何处理进行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就有权要求委托人停止使用委托作品。
3.当委托人为国家机关,在将委托作品转化为国家机关文件而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保留受托人表明身份的署名权,除非受托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
在国家机关的征集启事中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如果一律取消受托人的全部著作权,一方面对受托人来讲不公平,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这种规定可能会严重影响作者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向国家机关转交其作品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国家机关难以获得更多、更好的作品。因为作者通常最在意的是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即署名权。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给予受托人人身权适当保护,以某种适当的形式表明其作者的身份即保留其署名权。
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委托人主要目的就是要占有、使用委托作品,并通过该行为获得一定的社会效益、财产利益,所以委托人更重视对这方面的保护。受托人在转让作品时实际上就是对委托人的目的一种认可,而且一般会因此获得一定的报酬,其财产利益得到了一定的满足,所以受托人更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
总之,在处理委托作品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关于著作权的纠纷时,应该注意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将著作权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对委托人重点保护其对委托作品的占有、使用权和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而对受托人重点保护其对委托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准确地确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能够更好地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从而更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广泛传播。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5.
[2] 郭庆存.知识产权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3] 陶鑫良,单晓光.知识产权法纵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127.
[4] 程永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58.
[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