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NGO国别比较对我国环保组织法制化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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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环保NGO起步较晚,在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的环保NGO与其他发达国家进行比较,吸取相关发达国家环保NGO发展的成功经验,为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环保NGO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环保NGO;比较;法律制度
  一、环保NGO概述
  (一)环保NGO定义
  NGO,是英文"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一词的缩写,是指在特定法律系统下,不被视为政府部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这种既是非政府又是非营利性的组织是一种具有逻辑一致性的现代社会产物,是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相当程度后衍生出来的。[1]
  (二)环保NGO的特征
  环保NGO除具有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志愿性、公益性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己的特征:
  一是该组织宗旨是致力于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其成立和存在的目的就是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开展的活动与环境保护息息相关。
  二是专业性强。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治理方式大多涉及专业科学领域,所以在环保NGO中汇聚了许多环境方面的专家与学者,对于环境问题,他们能够做出专业、精准的分析、评价。
  三是环保NGO种类繁多、功能多样,公众基础广泛,并且活动形式多层次。它可以从政治军事、道德法律、民族风俗等各方面发起环境资源保护行动。
  二、环保NGO在相关发达国家的发展状况及特征
  (一)、环保NGO在相关发达国家的发展状况
  1、英国。英国的环保NGO基本上都是自下而上的草根民间组织,它拥有自己的资金、人力资源和专业技能,法律也赋予其合法身份对环境进行监测。它涵盖范围广、影响力大,主要有法律战略和非法律战略两种活动方式。[2]英国的环保NGO以环境权作为后盾,具有环境诉讼参与,参与环境事务的决策,对环境法的监测等等权利。它们在普法教育,促进环境信息交流,提供咨询服务解决实际环境问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美国。美国的环保NGO发展历史较为悠久,早在20世界60年代就出现关注大气和水污染问题的环境保护运动,各类环保组织也相继成立。在美国,各种类型的环保NGO多达一万多个。环保NGO涵盖生态和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有地区性的、全国的,也有国际性的组织。美国环保NOG的注册是在公司法、税法等有关法律下进行的,它的注册程序相当简单便捷,同时国家也赋予该组织免税资格来体现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对其法律地位的肯定。[3]美国环保NGO对环境和自然保护的立法影响也很大,对重大工程项目的决策具有直接影响,成员覆盖较广泛,社会支持度极高。
  (二)环保NGO在世界相关发达国家的特征
  通过以上的介绍发现,这些发达国家的环保NGO都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后盾,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1)拥有自己的资金;(2)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3)法律地位明确,具有环境决策权、诉讼参与权等权力;(4)社会地位较高,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三、中国环保NGO的发展及其不足
  中国的环保NGO起步较晚,直到1994年3月31日我国第一个民间环保团体-------自然之友的注册成立,才开启了我国环保NGO发展的大门。据中华环保联合会调查,至2008年,我国的环保NGO已经达到3539家,发展速度极快。目前中国比较著名的环保NGO有: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自然之友、北京地球村、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上海市青少年环境爱好者协会等等。[4]早期,中国环保NGO活动主要进行环保宣传,后来逐渐在保护环境,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等方面崭露头脚,近年来,又在拯救藏羚羊、披露淮河污染等事件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为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了许多的法律援助,弥补了政府的不足,在推动我国环保事业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由于体制、文化等原因,我国环保NGO的发展存在着许多的不足,面临着许多困难:
  (一)缺乏法律地位,較难确定其合法身份
  在我国,环保NGO属于社团法人,对其的设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标准,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经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但是我国政府体制较不完善,申请者很难找到他确定的主管单位,且很多的行政主管不愿意对新成立的组织承担责任,使得环保社团取得合法地位遇到了严重的障碍。
  (二)环境权力不足
  虽然我国宪法中有许多暗示环境权的相关规定,但是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将环境权纳入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当中,同时,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还缺乏公众参与环境等原则具体详细的法律规定,这使得我国的环保NGO缺乏该享有的环境权力,比如在行使环境决策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诉讼权等方面,找不到充足的法律依据。
  (三)缺乏资金来源,资金筹措较为困难
  目前我国的环保NGO还未形成规模,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运行制度,筹集经费的渠道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资助,这就使其对政府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很容易因为资金的问题,最后被行政部门所吸收,成为行政部门的下属部门,为其效命,而背离了最初设置的宗旨与目的。
  四、环保NGO国别比较对我国环保组织法制化的启示
  面对环保NGO的兴起,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国情的、相对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在环境保护的领域,我国的政府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我们应该充分重视社会团体在环保事业中对政府的弥补作用,扩大社会公众在环保活动中的参与度,从环保NGO的法律地位、环境权、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政策和法律的界定,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尽快建立起一个综合的、能够促进环保NGO发展,规范其行为的积极开放的法律体系。
  (一)放宽准入政策
  对环保NGO在设立登记上应该放宽要求,环保社团的登记机关应该成为其唯一的管理机关,不再另设立法律上的业务主管机关,以确保环保NGO能够尽快取得合法的活动资格,减少手续,提高设立的效率。同时国家可以成立专门行政机关以进行NGO组织的核准、登记、监督工作,使得各种NGO组织可以有序、合法的进行活动。
  (二)提高其环境权力
  宪法中应明确规定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既包括实体性环境权,也包括了程序性的环境权,如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请求权。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的确立,为我国公民进行环保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也为环保NGO进行活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环保NGO的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分布广泛复杂,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环保NGO是公益法人,它的活动目的就是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与救济。明确其环境诉讼主体资格,为其在诉讼中寻求适当的地位,不但可以为受害人提供一条寻求救济的途经,也可以减少法院、检察院的负担,弥补政府的不足。
  法律应明确环保NGO的监督作用,赋予其监督环保部门工作以及企业排污等事宜,令其定期向国家出具监督报告,提出建议与意见,以此来提高环保NGO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
  (三)经费支持制度的建立
  国家应该在税收上支持环保NGO,对环保NGO的捐助或者是会费进行税收免除,以此来取代直接拨款的鼓励支持政策,减少环保NGO对政府的依赖性。
  放宽对环保NGO非营利性的限制,允许其进行环保方面的有偿服务,如允许环保NGO收取环境公益诉讼代理费,允许其对环境保护方面的讲座收取门票等等。
  五、结语
  环保NGO是独立于政府环保部门和市场部门的第三部门,在弥补政府不足,解决市场失灵中充当重要的角色,完善我国环保NGO的相关法律制度,对解决我国环境污染问题、保护我国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秦晖.全球化进程与入世后的中国第三部门[N].南方周末.2002-08-29.
  [2]曹颖,曹国志译,环境守法保障体系的国别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
  [3]张新华,陈婷.中美环保NGO发展比较及对中国的启示[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1,(8).
  [4]路晶,我国非政府组织管理法治化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4.
  作者简介:柳苗(1986.3-),女,陕西榆林人,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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