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平行进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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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国际上尚未有对平行进口的统一定义,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态度也大相径庭,存在广泛争议。“平行进口”现象由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与货物贸易这两大领域间的利益冲突,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受到各国政府、商界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本文通过对国大酒库股份公司的案件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相关法律应该完善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保护,有例外的允许是比较合理和可行的。
  【关键词】商标平行进口;案例分析;进口权问题
  一、平行进口与商标权
  对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概念的理解,我们可以用这样的描述加以说明: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某一特定商标如已在一国注册受到商标权利保护,并且该商标权权利主体自已或授权他人在该国制造或销售其商标权产品的情况下,该国第三方主体未经国内商标权利人允许,擅自从国外进口同样商标权产品到国内销售,这样的进口行为就是商标平行进口。
  商标平行进口下由于涉及的产品与国内商标权利人主体有一定的关联性,是国外低价的“真品”,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所以是否允许进口才存在争论。一般来说,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主体主张禁止平行进口,认为平行进口扰乱了划分好的国际市场,同时低价进口的产品也侵害了国内独家经销商的利益,而倡导贸易自由的国家则主张允许平行进口。
  对商标平行进口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权(2)平行进口权的合法性(3)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接下来通过法国大酒库公司这个案例,我们能够对商标平行进口中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该案例也是继1999年“力士香皂案”、2000年“AN’GE牌服装案” 及2009年“米其林轮胎案”后,2012年我国发生的又一起重大影响的商标平行进口案例,该案例被列为经典案例。
  二、案情经过
  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 A.S.)
  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大酒库公司是法国一家葡萄酒和烈酒生产商和贸易出口商,其旗下拥有的“J.P.CHENET”商标1989年在法国注册。为了进军中国市场,该商标于2011年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同时,为了配合销售,大酒库公司授权“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为中国境内独家经销商,独家销售“J.P.CHENET”品牌的葡萄酒。
  天津慕醍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2012年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了“J.P.CHENET”牌的白葡萄酒1920瓶、桃红葡萄酒1920瓶和红葡萄酒5760瓶,并向海关依法申报纳税。进口过程中,该批葡萄酒被法国大酒库公司提请涉嫌侵害其商标权,经海关查验后遭到扣留。
  慕醍公司辩称,其所进口的葡萄酒系法国大酒库公司生产,是从英国CASTILLON公司处购得,而 CASTILLON公司则是从大酒库公司在英国的经销商AMPLEAWARD公司购得,并为此提供了销售合同和贸易单证等证明文件。也就是说,大酒库公司在英国市场投放的“J.P.CHENET”牌葡萄酒,经英国国内经销商的分销后,出口到了中国市场,被天津慕醍公司进口,且依法履行了进口报关手续,不存在对其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三、案件分析
  1.是否侵害商标权
  由于法国大酒库公司提起的是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诉,因此法院审判的中心便围绕着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审判的依据也是我国的《商标法》。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国大酒库公司的“J.P.CHENET”牌葡萄酒,同时在中国和英国两个国家的市场销售,在我国已授权王朝公司独家销售其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并且获得对该商标权利的保护。在此情形下,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其在英国市场销售的同类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权,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量:
  (1)是否损害商标标示来源的功能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来源,其“识别性”能使消费者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
  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香奈葡萄酒”系列造型特别,人称“歪脖子—香奈”,该酒瓶的设计是源于远古玻璃雕刻艺术大师杰作,起源于这样一个传说,人们在醉酒的时候通常是把东西看成是歪的,所以香奈大使为此设计出“歪脖子”香奈。
  一审中法院认定,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香奈干红葡萄酒、香奈桃红葡萄酒、香奈干白葡萄酒三种葡萄酒,均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的产品,在视觉效果上与大酒库公司所称的“歪脖子—香奈”造型相同,产品上所附着的商标也是来源于大酒库公司的商标,同时慕醍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三种葡萄酒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或改动。我国消费者在购买“J.P.CHENET”商标葡萄酒时,不会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未损害商标标示来源的功能。对此,二审法院也予以肯定。
  (2)是否损害商标承载的信誉
  大酒库公司认为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会造成对其商标及承载的信誉造成损害。理由如下:(1)大酒库公司指出,为了满足不同国家消费者偏好的不同需求,公司对国际市场有着严格的划分,其出口到中国和英国的葡萄酒在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出口到中国的葡萄酒中添加了适于长途运输的成分,原销往英国的葡萄酒如运至中国可能产生结晶现象。(2)销往中国的葡萄酒品质上乘,而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档次较低,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存在“重大差异”。
  针对第(1)点,如果结晶现象的存在的确与国内原销售的葡萄酒产生“实质性差异”(至于“实质性差异”的判定标准有待商榷),从而影响到该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那么应当认定为该进口行为对中国商标权利人造成了伤害。在此引入一个牙膏平行进口的案例:牙膏中的研磨剂一般包括二氧化硅、碳酸钙、小苏打等,这些配料的使用地域性非常明显。跨国公司在生产牙膏时,往往会根据各国消费者的喜好调整配方,如果进口商将在B国生产的牙膏平行进口到A国,而平行进口的牙膏如果不适合A国消费者的口味,便会破坏该品牌在A国的信任度,对A国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但由于本案中法国大酒库公司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因此该项主张不成立。   针对第(2)点,大酒库公司虽主张其进入中国市场的产品走高端路线,但产品介绍表明其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涵盖各种等级,大酒库公司也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在中国销售的均为品质上乘的中高端线产品,因此在二审判决中该主张也不成立。鉴于涉案的三种葡萄酒均属于大酒库公司所售产品的日常餐酒等级,消费者对带有“J.P.CHENET”商标葡萄酒产品的期待或依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故两者之间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不存在大酒库公司所主张的“重大差别”。同时,等级、品质不同的产品改变不了其均为大酒库公司产品的事实,大酒库公司商标所承载的信誉既来源于其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也体现在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之中,不能认为低档产品就会损害其商标的信誉。
  2.关于进口权的问题
  大酒库公司还提出,由于其与英国的经销商AMPLEAWARD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J.P.CHENET”牌葡萄酒只能在英国销售,禁止销售到其他国家。我们说这样的主张也不成立,原因有三:
  第一,大酒库公司主张涉案的酒瓶上有一个英国网站的网址,证明只能在英国销售,理由不充分,而且也未提交相关协议,举证不足,主张不成立。
  第二,即使相关协议存在,签订的协议也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是大酒库与AMPLEAWARD公司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对第三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而本案中出口的是英国另外一家企业CASTILLON公司,是经销商AMPLEAWARD公司购得,AMPLEAWARD公司销售给CASTILLON公司的行为在英国符合合同约定,但大酒库公司无法约束CASTILLON公司购买后对葡萄酒的处置,包括出口到中国。
  第三,上升到知识产权保护“权利用尽原则”的层面,是指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许可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权,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或合法使用该产品,权利人都无权阻止。本案中,载有“J.P.CHENET”商标的葡萄酒在经销商AMPLEAWARD公司第一次投放英国市场时,法国大酒库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权利即被视为用尽,因此无权阻止CASTILLON公司的出口行为。
  3.侵害国内独家经销商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大酒库公司提出,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对其中国独家经销商天津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利益构成损害。这一点的确是平行进口案件中利益冲突的焦点,但无奈本案中天津王朝公司不是起诉人,该主张被法院以独家经销商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拒绝。那么如果独家经销商参与起诉,情况就会非常不同,我们首先从与“权利穷尽原则”对立的“地域性原则”说起。
  “地域性原则”是指依据不同国家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法律。未经一国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许可人的允许,而进口与其具有“关联性”的知识产权产品,很有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
  (1)专利权人很可能希望对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以适应不同国家消费者的偏好,但仍然使用相同的商标,如果不能阻止平行进口,那么商标的信誉将因进口不适合该国的产品而受到损害。
  (2)对国内独家经销商而言,前期为了推广产品已投入大量的市场促销和广告费用,使其经销的产品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此时平行进口商利用宣传好的商誉进行销售,显然属于搭便车行为,具有不公平竞争的性质。当然本案中天津慕醍公司表明其进口的目的并非用于商业销售,而是酬谢同行和好友的礼品,且进口在报关时即被扣押,没有发生实际的销售行为。尽管有不公平竞争的争议,但由于本案是以《商标法》为审理依据,不公平竞争不在审理范围内,这也是法国大酒库公司上诉中的一大失策。
  对我国而言,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对外贸易,在国内知识产权水平尚未达到国际高水平的情况下,一味按原则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很有可能付出很大国际贸易损失的代价,这对贸易大国的我们来说成本大于收益。同时,在国际上提倡允许平行进口,间接上也有利于我国的平行出口,当然这是在我国目前经济法律水平下,出于短期利益提出的主张,类似于李斯特的“幼稚产业保护”理念。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中法院判定:因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该进口行为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大酒库公司的商誉未因此受到损害,故商标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四、对该案例的评析
  实际上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牵涉的各利益方关系的调整,在本案中并未得到充分的解决,这是由于双方打的是一场商标侵权官司,至于平行进口对商标权利人和其国内经销商带来的市场经营方面的损失,则不是商标法能够调整的范围。
  商标平行进口现象在我国出现较少的原因,是因为其一般发生在高价位的国家,同一产品由低价位国家出口到高价位国家下的利益驱动,是第三方经销商从国外进口到国内转售的动机,而我国目前属于低价位国家,因此这一现象不普遍,更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只有新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赋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的进口权,从而限制了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行为,而《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都没有禁止平行进口的规定,存在法律的空白。
  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关系到双方利益的诉求,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主体的利益保护,同时也关系到一国的贸易利益。未来世界知识产权领域保护的新动向中也提高了对平行进口限制的要求,我国作为贸易大国,做到完全意义上的限制平行进口是不现实的,在允许平行进口的同时,法律应该完善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保护,有例外的允许是比较合理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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