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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为了抗旱,在石包湾水库大坝上,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抽水灌溉田地与贾某发生争执,两人殴斗时相继滚入水库,双方继续相互闷水。受水库斜坡地形影响,两人闷水过程中逐渐滑到深水区,王某对贾某闷水后,水淹至贾颈部。此时,王某停止闷水转身游向岸边。岸上的人呼王某搭救不会游泳的贾某,王某返回救助,被贾出于求生的本能按入水里,王某挣脱开后,筋疲力尽游回岸边求助他人,待他人下水救助时,贾已被淹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王某与贾某从岸上殴斗到水库中,双方又相互闷水。虽然王某与贾某相互闷水的行为以及受水库斜坡地形影响,导致了贾某滑向深水区出现险情,客观上并造成了贾某的死亡结果,但是在当时情况下,贾某没有呼救还与王某相互闷水,王某根本不能预见贾某不会游泳,没有过失的心理态度,贾某的死亡是王某无法预见其不会游泳的结果。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紧急避险。王某与贾某在水库中相互闷水,贾某在深水区出现危险,王某基于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返回救助,救助中被不会游泳的贾某按入水中,王某为了不造成两个人死亡的结果,迫不得已采取牺牲他人利益以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宜措施,虽然造成了贾某的死亡,但是其并无危害社会的故意,应属于排除犯罪性行为中的紧急避险,王某不该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与贾某在水库中相互闷水并逐步滑向深水区,无论是否会游泳,双方的人身安全均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贾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贾某被水淹死的结果。王某的行为与贾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王某主观上有无过失的心理态度,以及应怎样看待王某的救助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判断:
第一,本案不是意外事件。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贾某死亡的危害结果。王某与贾某在水库中相互闷水并逐步滑向深水区,双方的人身安全即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在王某对贾某闷水后,水位已淹至贾的颈部,这时,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殴斗,双方体力消耗殆尽,无论是否会游泳,贾的生命安全都已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王某作为成年人,根据他的智能水平、闷水行为的危险程度以及在水库中这一客观环境,他对贾某死亡的结果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王某疏忽大意,对此没有预见,停止闷水后居然还转身游向岸边,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向岸上的人紧急呼救,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失。
第二,王某救助贾某过程中,因救助不能而放弃施救,其行为不是紧急避险。首先,从危害的初始来源考察,来自于王某与贾某的相互闷水,造成贾滑至深水区出现的危险。王某返回救助贾某时,险情危及自己,此时王某对自己先前行为造成的险情进行避险,于紧急避险的法理不符。其次,从避险行为的对象来考察,王某的行为针对贾某实施,不符合紧急避险只能针对第三者实施的要求条件。王某救助贾某过程中被按入水中,救助不能被迫放弃施救,依靠自身力量来保全自己权利的行为,系自救行为。
第三,王某救助贾某的行为是先前行为尚未出现危害结果之情形下的补救行为。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王某与贾某相互闷水,受水库斜坡地形影响,贾某在深水区出现险情,王某在此之前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游向岸边时听见岸上的人呼救,方预见自己的闷水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王某返回救助是对先前行为尚未出现危害结果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由于补救行为没有效地防止贾某的死亡发生,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又与其闷水行为有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补救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646200]
为了抗旱,在石包湾水库大坝上,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抽水灌溉田地与贾某发生争执,两人殴斗时相继滚入水库,双方继续相互闷水。受水库斜坡地形影响,两人闷水过程中逐渐滑到深水区,王某对贾某闷水后,水淹至贾颈部。此时,王某停止闷水转身游向岸边。岸上的人呼王某搭救不会游泳的贾某,王某返回救助,被贾出于求生的本能按入水里,王某挣脱开后,筋疲力尽游回岸边求助他人,待他人下水救助时,贾已被淹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王某与贾某从岸上殴斗到水库中,双方又相互闷水。虽然王某与贾某相互闷水的行为以及受水库斜坡地形影响,导致了贾某滑向深水区出现险情,客观上并造成了贾某的死亡结果,但是在当时情况下,贾某没有呼救还与王某相互闷水,王某根本不能预见贾某不会游泳,没有过失的心理态度,贾某的死亡是王某无法预见其不会游泳的结果。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紧急避险。王某与贾某在水库中相互闷水,贾某在深水区出现危险,王某基于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返回救助,救助中被不会游泳的贾某按入水中,王某为了不造成两个人死亡的结果,迫不得已采取牺牲他人利益以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宜措施,虽然造成了贾某的死亡,但是其并无危害社会的故意,应属于排除犯罪性行为中的紧急避险,王某不该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与贾某在水库中相互闷水并逐步滑向深水区,无论是否会游泳,双方的人身安全均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贾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贾某被水淹死的结果。王某的行为与贾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王某主观上有无过失的心理态度,以及应怎样看待王某的救助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判断:
第一,本案不是意外事件。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贾某死亡的危害结果。王某与贾某在水库中相互闷水并逐步滑向深水区,双方的人身安全即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在王某对贾某闷水后,水位已淹至贾的颈部,这时,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殴斗,双方体力消耗殆尽,无论是否会游泳,贾的生命安全都已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王某作为成年人,根据他的智能水平、闷水行为的危险程度以及在水库中这一客观环境,他对贾某死亡的结果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王某疏忽大意,对此没有预见,停止闷水后居然还转身游向岸边,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向岸上的人紧急呼救,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失。
第二,王某救助贾某过程中,因救助不能而放弃施救,其行为不是紧急避险。首先,从危害的初始来源考察,来自于王某与贾某的相互闷水,造成贾滑至深水区出现的危险。王某返回救助贾某时,险情危及自己,此时王某对自己先前行为造成的险情进行避险,于紧急避险的法理不符。其次,从避险行为的对象来考察,王某的行为针对贾某实施,不符合紧急避险只能针对第三者实施的要求条件。王某救助贾某过程中被按入水中,救助不能被迫放弃施救,依靠自身力量来保全自己权利的行为,系自救行为。
第三,王某救助贾某的行为是先前行为尚未出现危害结果之情形下的补救行为。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王某与贾某相互闷水,受水库斜坡地形影响,贾某在深水区出现险情,王某在此之前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游向岸边时听见岸上的人呼救,方预见自己的闷水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王某返回救助是对先前行为尚未出现危害结果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由于补救行为没有效地防止贾某的死亡发生,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又与其闷水行为有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补救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64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