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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罪推定原则是在废除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它与“罪行法定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我国,由于历史等原因使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很的适用。要对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实践进行改革,完善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公正和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无罪推定原则在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法治和民主程度。
[关键词]无罪推定;司法公正;司法实践;民主程度;完善
一、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者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不在于事实的认定,而在于一种法律上的假定(即假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因此,我们将无罪推定原则理解为:一是任何主张在未得到证明之前都认为是不成立的。无论主张被追诉人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都必须有确实、充分、不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而且这一证明的义务应由控方来承担,被追诉者不承担自诉其罪的义务。二是认定某人有罪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法院做出的裁决,必须经过合理正当的法定程序。三是只有法院的法官才有定罪量刑权。就全世界而言,只有法官和陪审员才有定罪量刑的权利。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无权行使定罪权。四是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前,都不能被确立为有罪。即被追诉者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前,在法律上应享有一个人公民所有的权利。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提出
无罪推定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对疑问的案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既无罪判决。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成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①他又写到:“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789年的法国的《人权宣言》载入这一思想,并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到了19世纪中叶,无罪推定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罪前应当视为无罪。”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体现
作为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并不孤立存在,而是包含着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它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都紧密相连。
1.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尊重基本人权的理念
无罪推定理论产生源于对封建专制时期集权式的社会模式的反抗,因为在这种模式下,能够最大限度维护集权统治秩序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占主导地位。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纠问式诉讼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一个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帮助国家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的法官会通过刑讯逼供等各种方式将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权利时刻被侵犯、心理处于被压制状态,作为一个公民所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救济。最关键的一点是,被告人必须自己来证明清白,而一旦证明失败,他就得承担败诉的后果。
资产阶级革命后无罪推定原则正式确立,这一原则反对“认为某人‘犯罪’就放弃社会对他的保护而实施逮捕、拘禁、拷讯等折磨”,认为无罪推定是对封建时代纠问式诉讼中以犯罪控制为目的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刑事程序的反省,意识到“在已经结成政治国家后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就不在是来自其他人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利……”由此由无罪原则推定衍生出相关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程序性规则,如要求国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获得律师有效协助的权利以及获知被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等。
2.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诉讼的发展进程
提出法律上无罪的概念,是无罪推定的一大贡献。再无罪推定产生之前,对被告人都是进行有罪推定,观念上认为如果被告人无罪,他也不会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无罪推定原则是以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事实上是无罪这一理念为基础的。社会成员大多数无罪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证明,属于直接推定。任何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之前,他在法律上都是清白的。所以只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由中立的法官根据证据作出法律上的裁决,才能够判定一个公民是有罪的。
3.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无罪推定的内涵要求国家追诉机关保障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以确保在诉讼过程中,国家作为追诉方与作为被告方的个人能保持一个基本平衡的状态。并且,它还要求法官在裁决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形成偏见,而要站在超然中立的位置上根据证据来作出对案件的判断。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一种诉讼的证明机制,使法官和追诉方在判断和论证过程中,始终以这一机制为核心,从而减少了判决中的非理性因素。在无罪推定原则运行的整个过程中,还会逐渐形成一种对被告人宽容、文明和人道的社会环境,“在这种社会环境中,新闻媒介、公共舆论乃至其他国家机构对正处于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采取一种较为公正的态度”。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我们可以看道,它不仅是一个调整整个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在规范审判程序、限制国家权力在审判活动中的滥用。更是具有深远意义。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
世界上如此多的国家及至联合国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护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有何意義呢?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防止过早地、毫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作罪犯,在法院做出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认定有罪。在有罪推定的影响下,司法人员往往先如为主,主观臆断,以偏概全,在法院没有做判决之前,先假定某人罪犯,然后只注意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甚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防止法院对任何人作出错误的判决。
总之,无罪推定原则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1.疑罪从无规则。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2.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
3.沉默权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者说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询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诉的权利。”②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由于沉默权是对于我国诉讼机制来讲仍然是一个新品种,需要考虑其适应能力。同时,传统司法观念的变革尚有一个过程。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
二、无罪推定原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不尽如意的地方:
(一)举证责任倒置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其罪的义务,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③
(二)忽视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权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规则之一,也是保证无罪推定的基础性条件。面对控诉机关的审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
(三)司法缺乏独立性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特别是对于死刑判决,往往突出强调“民愤”,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余祥林“杀妻”冤案中,我们便可以看到“民愤”是如何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其实,“民愤”是一种情绪化的概念,具有相对性。
(四)非法手段采集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④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仅直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容易造成错案。”刑讯逼供具有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等特点。
三、我国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不足
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以法律形式对无罪推定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念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许多冤假错案仍因为“有罪推定”思想的桎梏而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
1.侦查机关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当作案件侦破的突破口。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侦察机关往往会采取各种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开口”,要其“坦白从宽”,有时甚至不惜采取违法的刑讯逼供等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嫌疑人无权保持沉默。这实际上就是 一种“先入为主”,事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表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假定为有罪,其诉讼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得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获,司法机关往往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经常出现超期羁押的現象。这些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之后的法庭审判中处于被动地位。另外,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的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权利也得不到很好的利用。
3.在审判过程中,有些法官由于受“有罪推定”、“不能纵容犯罪分子”等思想的影响,即使发现证据有疑点或证据不充分,也会对被告定罪,只会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4.此外,由于司法独立原则有时未能真正实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受到来自各方的压力,包括被害人亲属的压力,舆论的压力以及党政机关领导的干涉,使其不能独立审理案件,往往丧失客观性,导致对被告不能作无罪推定。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统治秩序问题,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紧密相联。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是怎样的,社会文明程度如何都能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反映出来。“刑事诉讼程序的演变要比刑法本身的演变更为复杂,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为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产生的影响,要比具体规定那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懲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统治之下,在刑事诉讼模式上也长期沿用纠问式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我国是在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基础上建立的诉讼制度。但前苏联所谓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仍是取自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仍然是在职权主义诉讼的道路上发展,并逐渐形成了一种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被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且继承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特征体现得更为充分。除此之外,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司法工作人员水平的限制、人权保护观念的落后等,也是造成严惩罪犯的观念和有罪推定思想依然左右刑事诉讼过程的原因。
四、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大的方面进行: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用法律指导司法实践。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以派生出以下几项具体的规则,通过对具体规则的完善确立和实现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1.疑罪从无规则。疑罪从无规则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一个首要规则,它首先就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享有一些什么样的权利。这个规则实际上也是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如果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就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是疑案,疑案就应从无。2.沉默权规则。在西方,沉默权被认为是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受到保护。世界上最早将沉默权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的是英国。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实际上是赋予他们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使他们在认为其回答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时候拒绝回答,哪怕是最后查明他们确实有罪。因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不能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条规定在法律上给犯罪嫌疑人强加了如实回答的义务,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保持沉默的权利,被迫做出不利于他的陈述,这显然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3.控方举证规则。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国家代表控诉方应承担举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个规则是法律将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均衡分配的一种结果。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力的代表,享有国家赋予其的一系列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双方之间力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被限制人身自由,若此时还要作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允。另一方面,如果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有罪推定”,因为只有先将他们作为有罪之人,才需要他们来证明自己无罪。
其次,应该从司法实践中来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分为三个阶段: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就应首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并在此基础上允许其作积极辩解,或者在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允许律师介入,在侦查机关询问后,帮助其正确行使沉默权和辩解权;其次,在侦查过程中,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得到实际运用。另外,我们还可以采纳国外先进的经验,确认保释权。在英美,无罪推定看作保释权建立的理由。保释权来自无罪推定所蕴含的公民的自由权。2.起诉阶段。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由于国家赋予的权利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追诉人”的角色,其存在的目的就是运用法律和证据来指控被告人,推翻无罪推定的假设。虽然在目前无法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权力设置,但正是因为如此,才更要求检察机关严格监督侦查人员的侦察活动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并且其本身在行使侦查等权力的过程中遵循无罪推定原则。3.审判阶段。应注意到开庭之后法官都要首先询问被告:“你以前是否有过犯罪或违法行为,是否受到国刑事处罚。”这样的询问对被告是不利的,因为法官往往会由于被告人过去的违法犯罪而先入为主,在心理上对其产生一种偏见。所以首先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位被告,无论其是初犯还是累犯,不管其应负的责任如何,只要未被确定有罪,均应视为无罪;其次,在质证过程中,应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不具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相关规定。美国证据法中“毒树之果”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用,就连依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被排除。
五、结语
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个法律准则,是法律人性化的标志;无罪推定原则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法律观念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仅肤浅地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方向,而没有对它
全面的加以确立,要真正接受并落实需要一个过程。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更新,无罪推定原则必将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②蒋国安,《初论无罪推定原则》,中国法院网,2003年9月。
③《无罪推定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国法院网,2005年3月。
④徐明,刘艳花,黄国华,《刑事诉讼中如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检察日报,2005年3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伊娜.浅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完善.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4]高一飞.刑法学的特色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前苏联]蒂里切夫等.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
[作者简介]黄丙利,男,河南人,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助教;李艳,女,河南人,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助教。
[关键词]无罪推定;司法公正;司法实践;民主程度;完善
一、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者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不在于事实的认定,而在于一种法律上的假定(即假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因此,我们将无罪推定原则理解为:一是任何主张在未得到证明之前都认为是不成立的。无论主张被追诉人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都必须有确实、充分、不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来证明。而且这一证明的义务应由控方来承担,被追诉者不承担自诉其罪的义务。二是认定某人有罪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法院做出的裁决,必须经过合理正当的法定程序。三是只有法院的法官才有定罪量刑权。就全世界而言,只有法官和陪审员才有定罪量刑的权利。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无权行使定罪权。四是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前,都不能被确立为有罪。即被追诉者在未被法院判决有罪前,在法律上应享有一个人公民所有的权利。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提出
无罪推定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内容是对疑问的案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既无罪判决。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成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①他又写到:“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789年的法国的《人权宣言》载入这一思想,并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到了19世纪中叶,无罪推定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立法采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罪前应当视为无罪。”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体现
作为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并不孤立存在,而是包含着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它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都紧密相连。
1.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尊重基本人权的理念
无罪推定理论产生源于对封建专制时期集权式的社会模式的反抗,因为在这种模式下,能够最大限度维护集权统治秩序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占主导地位。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纠问式诉讼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一个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帮助国家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的法官会通过刑讯逼供等各种方式将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权利时刻被侵犯、心理处于被压制状态,作为一个公民所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救济。最关键的一点是,被告人必须自己来证明清白,而一旦证明失败,他就得承担败诉的后果。
资产阶级革命后无罪推定原则正式确立,这一原则反对“认为某人‘犯罪’就放弃社会对他的保护而实施逮捕、拘禁、拷讯等折磨”,认为无罪推定是对封建时代纠问式诉讼中以犯罪控制为目的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刑事程序的反省,意识到“在已经结成政治国家后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就不在是来自其他人个人权利的滥用,而是政治权利……”由此由无罪原则推定衍生出相关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程序性规则,如要求国家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获得律师有效协助的权利以及获知被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等。
2.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诉讼的发展进程
提出法律上无罪的概念,是无罪推定的一大贡献。再无罪推定产生之前,对被告人都是进行有罪推定,观念上认为如果被告人无罪,他也不会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无罪推定原则是以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事实上是无罪这一理念为基础的。社会成员大多数无罪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证明,属于直接推定。任何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之前,他在法律上都是清白的。所以只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由中立的法官根据证据作出法律上的裁决,才能够判定一个公民是有罪的。
3.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无罪推定的内涵要求国家追诉机关保障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以确保在诉讼过程中,国家作为追诉方与作为被告方的个人能保持一个基本平衡的状态。并且,它还要求法官在裁决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形成偏见,而要站在超然中立的位置上根据证据来作出对案件的判断。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一种诉讼的证明机制,使法官和追诉方在判断和论证过程中,始终以这一机制为核心,从而减少了判决中的非理性因素。在无罪推定原则运行的整个过程中,还会逐渐形成一种对被告人宽容、文明和人道的社会环境,“在这种社会环境中,新闻媒介、公共舆论乃至其他国家机构对正处于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采取一种较为公正的态度”。
从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我们可以看道,它不仅是一个调整整个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在规范审判程序、限制国家权力在审判活动中的滥用。更是具有深远意义。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
世界上如此多的国家及至联合国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保护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国家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有何意義呢?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防止过早地、毫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作罪犯,在法院做出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认定有罪。在有罪推定的影响下,司法人员往往先如为主,主观臆断,以偏概全,在法院没有做判决之前,先假定某人罪犯,然后只注意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甚至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防止法院对任何人作出错误的判决。
总之,无罪推定原则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1.疑罪从无规则。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2.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
3.沉默权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者说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询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诉的权利。”②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由于沉默权是对于我国诉讼机制来讲仍然是一个新品种,需要考虑其适应能力。同时,传统司法观念的变革尚有一个过程。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
二、无罪推定原则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是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不尽如意的地方:
(一)举证责任倒置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其罪的义务,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③
(二)忽视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权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规则之一,也是保证无罪推定的基础性条件。面对控诉机关的审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
(三)司法缺乏独立性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特别是对于死刑判决,往往突出强调“民愤”,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余祥林“杀妻”冤案中,我们便可以看到“民愤”是如何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其实,“民愤”是一种情绪化的概念,具有相对性。
(四)非法手段采集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④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仅直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容易造成错案。”刑讯逼供具有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等特点。
三、我国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不足
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以法律形式对无罪推定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念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许多冤假错案仍因为“有罪推定”思想的桎梏而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
1.侦查机关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当作案件侦破的突破口。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侦察机关往往会采取各种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开口”,要其“坦白从宽”,有时甚至不惜采取违法的刑讯逼供等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嫌疑人无权保持沉默。这实际上就是 一种“先入为主”,事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表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假定为有罪,其诉讼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得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抓获,司法机关往往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经常出现超期羁押的現象。这些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之后的法庭审判中处于被动地位。另外,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的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权利也得不到很好的利用。
3.在审判过程中,有些法官由于受“有罪推定”、“不能纵容犯罪分子”等思想的影响,即使发现证据有疑点或证据不充分,也会对被告定罪,只会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4.此外,由于司法独立原则有时未能真正实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受到来自各方的压力,包括被害人亲属的压力,舆论的压力以及党政机关领导的干涉,使其不能独立审理案件,往往丧失客观性,导致对被告不能作无罪推定。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统治秩序问题,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紧密相联。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是怎样的,社会文明程度如何都能通过刑事诉讼制度反映出来。“刑事诉讼程序的演变要比刑法本身的演变更为复杂,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为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产生的影响,要比具体规定那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懲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统治之下,在刑事诉讼模式上也长期沿用纠问式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我国是在前苏联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基础上建立的诉讼制度。但前苏联所谓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仍是取自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仍然是在职权主义诉讼的道路上发展,并逐渐形成了一种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的被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且继承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特征体现得更为充分。除此之外,司法机关的不独立、司法工作人员水平的限制、人权保护观念的落后等,也是造成严惩罪犯的观念和有罪推定思想依然左右刑事诉讼过程的原因。
四、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大的方面进行: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用法律指导司法实践。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以派生出以下几项具体的规则,通过对具体规则的完善确立和实现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1.疑罪从无规则。疑罪从无规则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一个首要规则,它首先就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地位,享有一些什么样的权利。这个规则实际上也是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如果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就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是疑案,疑案就应从无。2.沉默权规则。在西方,沉默权被认为是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受到保护。世界上最早将沉默权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的是英国。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实际上是赋予他们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使他们在认为其回答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时候拒绝回答,哪怕是最后查明他们确实有罪。因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已经不能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条规定在法律上给犯罪嫌疑人强加了如实回答的义务,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保持沉默的权利,被迫做出不利于他的陈述,这显然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3.控方举证规则。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国家代表控诉方应承担举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个规则是法律将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均衡分配的一种结果。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力的代表,享有国家赋予其的一系列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双方之间力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被限制人身自由,若此时还要作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允。另一方面,如果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有罪推定”,因为只有先将他们作为有罪之人,才需要他们来证明自己无罪。
其次,应该从司法实践中来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分为三个阶段: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就应首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并在此基础上允许其作积极辩解,或者在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允许律师介入,在侦查机关询问后,帮助其正确行使沉默权和辩解权;其次,在侦查过程中,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得到实际运用。另外,我们还可以采纳国外先进的经验,确认保释权。在英美,无罪推定看作保释权建立的理由。保释权来自无罪推定所蕴含的公民的自由权。2.起诉阶段。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由于国家赋予的权利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追诉人”的角色,其存在的目的就是运用法律和证据来指控被告人,推翻无罪推定的假设。虽然在目前无法改变这种不合理的权力设置,但正是因为如此,才更要求检察机关严格监督侦查人员的侦察活动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并且其本身在行使侦查等权力的过程中遵循无罪推定原则。3.审判阶段。应注意到开庭之后法官都要首先询问被告:“你以前是否有过犯罪或违法行为,是否受到国刑事处罚。”这样的询问对被告是不利的,因为法官往往会由于被告人过去的违法犯罪而先入为主,在心理上对其产生一种偏见。所以首先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位被告,无论其是初犯还是累犯,不管其应负的责任如何,只要未被确定有罪,均应视为无罪;其次,在质证过程中,应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不具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相关规定。美国证据法中“毒树之果”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用,就连依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被排除。
五、结语
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个法律准则,是法律人性化的标志;无罪推定原则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法律观念及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仅肤浅地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方向,而没有对它
全面的加以确立,要真正接受并落实需要一个过程。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更新,无罪推定原则必将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②蒋国安,《初论无罪推定原则》,中国法院网,2003年9月。
③《无罪推定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国法院网,2005年3月。
④徐明,刘艳花,黄国华,《刑事诉讼中如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检察日报,2005年3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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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4]高一飞.刑法学的特色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前苏联]蒂里切夫等.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张仲麟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
[作者简介]黄丙利,男,河南人,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助教;李艳,女,河南人,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助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