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劳动关系解除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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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一朝“被解除”
  2009年7月,小芳进入上海某公司品质管理部门做行政工作,这样朝九晚五的工作一做就是五年多。2014年9月15日,同部门的一位女职工休产假,小芳被临时抽调到物性检测,做辅助性的文案工作。谁知,9月28日,公司通知从10月8日起,将小芳从原先的品质管理科调去品质保证一科的外观检测岗。工作内容从行政岗变为技术岗;工作时间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原来的白班调整到了三班倒。
  小芳对此很不情愿,认为原来一直从事行政工作的自己无法胜任技术工作,且调整后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她家离单位又较远,在工作时间上也无法胜任调整后的工作。为此,小芳第一次于10月8日书面向公司提出异议,明确不同意从品质管理岗位调整至外观检测工作。
  10月10日公司回复称,考虑到小芳的实际情况,对其外观检测工作的班次予以调整,只安排其上中午班,一周一轮换,并于同日出具《警告书》,给予小芳书面警告。小芳认为该回复没有说明调动理由,于10月13日再次提出异议。10月21日公司答复称考虑到她的实际情况,再次调整安排小芳只上白班,自8时至17时。
  由于小芳仍然没有同意公司的安排,公司于10月28日再次向小芳出具《警告书》,给予书面严重警告。不到一周,小芳收到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芳在工作期间不服从上司指令、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约定,且拒绝工作达一个月以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调岗还调整工作内容
  被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小芳深感委屈,于次月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万余元。 2015年1月13日,小芳的仲裁请求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小芳不服又起诉至法院。
  一审开庭时,双方围绕被告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展开辩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只是合法合理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内容变动,则公司无需与小芳协商一致,而若是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调岗,则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此,究竟是调岗还是调整工作内容,成了公司与小芳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
  公司认为将小芳调岗是因为品质管理三科(原品质管理科)工作量减少,小芳原来的工作可以由部长兼任,而其他岗位需要人,所以做了相应的调整。小芳则反驳道,公司将她调岗是为了开除她而准备的,并不是公司所说品质管理科不需要人了,否则,如果没有什么工作需要做,为何原来的品质管理科还保留了,变成了现在的品质管理三科?
  小芳还认为,公司给她的不是简单的工作安排,她也并不是不服从公司指令,而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她调岗。从合同内容来看,当时约定的工作内容就是品质管理而非品质保障,品质管理科与品质保证一科是两个部门,有公司的组织结构图为证。这两个工作岗位的职责和人员需求是有本质区别的,品质管理科多为文职及对外沟通,品质保证一科多为生产监督及检测数据电子化等纯技术性工作。小芳入职以来一直从事文职工作,恐怕不能胜任技术性工作。并且,公司对工作时间也做了改变,由上白班变成了三班倒中的两班,其中一半时间在半夜,她住在九亭,工作在松江,这样的工作时间安排她也无法接受。对此公司的意见是:这次对小芳的工作安排自始至终都是品质管理部门内的工作调整,而非岗位变更,小芳在品质管理科从事物性检测工作时对上司一直顶撞,因此公司决定将她调至品质保证一科的外观检测,小芳对此不同意,后续公司做了让步,保证了小芳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时间、待遇都没有改变,所以公司对小芳的工作安排调整是合法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小芳工作调动前后的工资水平没有明显变化,但工作时间却从每天固定的八小时变成了三班倒,劳动合同履行内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小芳完全有理由不接受这一不合理的工作调整。而公司两次发出警告书的理由明显不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明显的依据。因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小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万余元。
  解除违法,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后,公司不服,坚持认为小芳应当服从合理范围的工作调动,上诉至上海一中院。2016年1月21日,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公司方面依然坚持认为他们并未调换小芳的工作岗位,公司作为用工管理方,有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做适当调整。品质管理和外观检测同属于品质管理部,都是品质管理工作,属于同部门岗位内的正常工作安排,并不是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岗位的调整。合法合理的岗位调动属于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小芳应该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和对抗。
  当时,公司因品质管理部实际工作需要,经与小芳多次协调,小芳同意于2014年9月15日从事物性检测工作,但因其在工作中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并顶撞部门领导,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希望其从事外观检测工作,听取其本人的意见,并保证其本人的薪酬水平、工作时间等切身利益不发生改变。如果这属于工作岗位的调动,那么也是合法合理的调动,小芳应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但其拒绝工作,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即便是不合理的工作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小芳也应当先根据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再与公司反映意见。对于一审中7.4万余元赔偿金额的确定,公司还认为,根据小芳的工资明细和劳动合同,其收入中包含了福利性及非常规性的奖金、福利性津贴补贴。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将这些非工资性组成部分的金额去除。由此计算,小芳的平均工资应为3100余元。
  小芳则辩称,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两个工作岗位虽然都隶属于品质管理部,但是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存在重大差异。她多年以来一直从事品质管理工作,该工作的性质是行政工作,而调整后的岗位是技术工作,两个工作岗位存在本质区别。公司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其他收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是福利性待遇,计算赔偿金数额应以月平均工资6700余元计算。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查明的事实看,劳动合同履行内容明显发生了重大变化,就此公司应当与小芳协商一致。公司认为小芳应先根据公司安排开展工作再反映意见并无依据。另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是《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受到警告后仍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将给予严重警告。然而小芳自始至终只有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公司基于这一行为的延续状态相继作出警告、严重警告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则明显缺乏依据。既然公司在调动岗位时没有和小芳协商一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合理依据,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据此,上海一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编辑:成韵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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