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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配正义概念多为经济学所用,但是处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法律也与此概念有着天然的联系。分配正义是关于对权力、产品等社会资源在社会主体间进行正常配置的规则设计。因此,它不仅仅存在于经济学中,对于法学的发展也至关重要,对于权力的分配就注定了它与宪法、行政法等调整公权力的法律密切相关。本文尝试就分配正义与行政法的关系做出一定的判断。
关键词:分配正义;罗尔斯行政法关系
一、分配正义简述
(一)对于分配正义的研究
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先哲亚里士多德时期。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品质。“所有的人在说公正时都是指一种品质,这种品质使一个人倾向于做正确的事情,使他做事公正,并愿意做公正的事。
亚里士多德认为,分配关涉到两个因素一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而“平等有两类,一类为其数相等,另一类为比值相等。分配正义主张的平等,兼顾了个体间的共性与差异,要求一种同等人之间的平等与不平等人之间的不平等。但是亚里士多德没有提出分配正义的实质内容,并且他否定了公共财富约束欲望,防止腐败,创造友谊的作用。
(二)就分配正义来说
美国哈佛大学哲学系的罗尔斯提出的公平论与诺奇克主张的权利论,是现代社会两大主要代表思想。
1.罗尔斯的公平论
罗尔斯认为,社会生活中通常存在着三种分配模式,即“按贡献分配”、“按努力分配”和“按需要分配”,这三种分配模式只能作为社会某一部分通行的“准则”,不能作为指导整个社会分配的原则。罗尔斯企图超越这三种模式而建立一种程序性的分配正义,他在《正义论》中提出了自己的分配正义主张和原则。他强调: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各种基础等——都应该被平等地加以分配,除非对其中一些或所有这些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会有利于最少受惠者。
2.权利原则
诺齐克在他的《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里提出非模式化的历史原则——权利原则,以反驳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他认为,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是一种模式化的历史原则,它是按照某一个确定的方面、某一个确定的标准或几个方面的平衡总额来衡量和分配的,由此得到的结果就是模式化的分配,这种模式分配会造成不断地干涉个人生活,侵犯个人权利。他认为权利原则主要包括持有的正义,分配与政府的限度等原则。诺齐克的分配正义是人权论、个人主义、市场自发论、自由竞争论、商人论、弱政府论。
在分配正义问题上,诺齐克与罗尔斯争论的主要焦点是在经济领域中的自由与平等的矛盾:是不惜牺牲某些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以达到较大的社会经济平等,还是宁可让某种不平等现象存在也要全面捍卫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一般地说,罗尔斯的理论倾向于前者,而诺齐克的理论则倾向于后者。
二、分配正义在行政法中的体现
本人倾向于罗尔斯的观点,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力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并且平等之下差别对待。
分配正义规定社会资源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社会资源相互间关系以及具体配置的实体制度规范。分配正义在社会资源上的实体配置主要以公法中的实体规范以及私法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私法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公法中的实体规范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中就权力、权利、义务等资源分配作出规定的部分。行政法的目的就是明确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其实,对权力的限定就是对权力资源的一种分配。在此意义上来说,行政法本身就是分配正义的化身。
(一)分配正义是行政法理论基石
分配正义理论早于行政法的出现,其是对权力等资源的分配,各学者虽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阐释,但是以求实现公平公正,利于民众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的目的。当国家权力被滥用,社会资源分配不公。为了追求公平就要限制权力,而分配正义就是调整权力等资源的理论,为人所用制定限制权力的政策和文本,从而形成了行政法。因此,分配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为行政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是其理论基础之一。
(二)分配正义是行政法目的
我国行政法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中可以看出行政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限制公权力,实则为优化权力等社会资源,维护私权利,以期实现公平公正。这就是分配正义的精髓所在,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以期实现正义。所以说分配正义也是行政法的目的。
(三)分配正义与行政法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分配正义与行政法彼此借鉴,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如果没有行政法,分配正义在法学界适用如同纸上谈兵。如果没有分配正义,行政法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二者知行合一,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出现的问题
近年来一系列原因导致了公权力的膨胀,不断损害私权利。虽然行政法旨在限定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在法律设定上可能会增大公权力范围,进而侵犯私权利。另外在执行贯彻过程中公权力总会有意或无意的损害私权利,而私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救济路上履步维艰。因此,要不断具体细化分配正义的理论来解决此问题,同时还要借鉴本学科和其他学科的优秀理论共同攻克难关。
关键词:分配正义;罗尔斯行政法关系
一、分配正义简述
(一)对于分配正义的研究
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先哲亚里士多德时期。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品质。“所有的人在说公正时都是指一种品质,这种品质使一个人倾向于做正确的事情,使他做事公正,并愿意做公正的事。
亚里士多德认为,分配关涉到两个因素一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而“平等有两类,一类为其数相等,另一类为比值相等。分配正义主张的平等,兼顾了个体间的共性与差异,要求一种同等人之间的平等与不平等人之间的不平等。但是亚里士多德没有提出分配正义的实质内容,并且他否定了公共财富约束欲望,防止腐败,创造友谊的作用。
(二)就分配正义来说
美国哈佛大学哲学系的罗尔斯提出的公平论与诺奇克主张的权利论,是现代社会两大主要代表思想。
1.罗尔斯的公平论
罗尔斯认为,社会生活中通常存在着三种分配模式,即“按贡献分配”、“按努力分配”和“按需要分配”,这三种分配模式只能作为社会某一部分通行的“准则”,不能作为指导整个社会分配的原则。罗尔斯企图超越这三种模式而建立一种程序性的分配正义,他在《正义论》中提出了自己的分配正义主张和原则。他强调: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各种基础等——都应该被平等地加以分配,除非对其中一些或所有这些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会有利于最少受惠者。
2.权利原则
诺齐克在他的《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里提出非模式化的历史原则——权利原则,以反驳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他认为,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是一种模式化的历史原则,它是按照某一个确定的方面、某一个确定的标准或几个方面的平衡总额来衡量和分配的,由此得到的结果就是模式化的分配,这种模式分配会造成不断地干涉个人生活,侵犯个人权利。他认为权利原则主要包括持有的正义,分配与政府的限度等原则。诺齐克的分配正义是人权论、个人主义、市场自发论、自由竞争论、商人论、弱政府论。
在分配正义问题上,诺齐克与罗尔斯争论的主要焦点是在经济领域中的自由与平等的矛盾:是不惜牺牲某些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以达到较大的社会经济平等,还是宁可让某种不平等现象存在也要全面捍卫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一般地说,罗尔斯的理论倾向于前者,而诺齐克的理论则倾向于后者。
二、分配正义在行政法中的体现
本人倾向于罗尔斯的观点,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力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并且平等之下差别对待。
分配正义规定社会资源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社会资源相互间关系以及具体配置的实体制度规范。分配正义在社会资源上的实体配置主要以公法中的实体规范以及私法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私法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公法中的实体规范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中就权力、权利、义务等资源分配作出规定的部分。行政法的目的就是明确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其实,对权力的限定就是对权力资源的一种分配。在此意义上来说,行政法本身就是分配正义的化身。
(一)分配正义是行政法理论基石
分配正义理论早于行政法的出现,其是对权力等资源的分配,各学者虽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阐释,但是以求实现公平公正,利于民众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的目的。当国家权力被滥用,社会资源分配不公。为了追求公平就要限制权力,而分配正义就是调整权力等资源的理论,为人所用制定限制权力的政策和文本,从而形成了行政法。因此,分配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为行政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是其理论基础之一。
(二)分配正义是行政法目的
我国行政法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中可以看出行政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限制公权力,实则为优化权力等社会资源,维护私权利,以期实现公平公正。这就是分配正义的精髓所在,通过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以期实现正义。所以说分配正义也是行政法的目的。
(三)分配正义与行政法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分配正义与行政法彼此借鉴,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如果没有行政法,分配正义在法学界适用如同纸上谈兵。如果没有分配正义,行政法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二者知行合一,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出现的问题
近年来一系列原因导致了公权力的膨胀,不断损害私权利。虽然行政法旨在限定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在法律设定上可能会增大公权力范围,进而侵犯私权利。另外在执行贯彻过程中公权力总会有意或无意的损害私权利,而私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救济路上履步维艰。因此,要不断具体细化分配正义的理论来解决此问题,同时还要借鉴本学科和其他学科的优秀理论共同攻克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