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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今,缓刑制度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并在管制轻微犯罪分子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中国的缓刑制度还是有它诸多值得改进和完善之处。本文通过简要分析我国缓刑制度现状指出其不足之处,并结合国外先进立法和司法经验以及中国特有的国情,以此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策略。
关键词缓刑 震慑缓刑 考验期
作者简介:金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34-02
缓刑又称暂缓量刑,是对构成犯罪,又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附条件不接受刑罚并由特定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根据考验期内犯罪分子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具体的刑罚的一种制度。因其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刑罚相比,缓刑更具有人性化的特征,并且它也是顺应当前国际上刑罚发展的潮流——刑罚人道主义和轻刑思想。就我国的缓刑制度而言,因其起步较晚,又存在不少丞需完善之处,所以有必要针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并由此设计出一条适合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的光明之道。
一、缓刑的简述
1.缓刑的起源及发展:英国是缓刑的发起源地。那时的初犯,少年犯如果有悔意,法院就会采用训斥,责令具结悔过,交付监督等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惩戒,然后予以释放。随后美国波士顿出台的《缓刑法》以及马萨诸塞州颁行的《保护观察法》把缓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犯罪。最后,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学会议上,缓刑被确立为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而如今,缓刑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领域被广泛适用,并且在缓刑发展的过程中也逐步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刑罚暂缓宣告制,刑罚暂缓执行制,和综合缓刑制。我国刑法采用的正是在现今占主流地位的刑罚暂缓执行制。
2.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1)以被告人被宣告有罪为前提:只有那些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的犯罪分子才是适用缓刑制度的前提条件。(2)对被告人不需立即执行刑罚:虽然犯罪分子被宣告有罪,但由于悔罪态度较好,暂缓适用刑罚不致危害社会等特点,对此类犯罪分子无需立即执行刑罚,这也是缓刑的一个特点。(3)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被适用缓刑的对象由专门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
二、我国缓刑制度之现状
经济发展的必然带来各种社会矛盾的日益急剧,继而衍生的便是形形色色的犯罪。纵然司法机关需要对各类重罪进行严惩,但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果可以用更温和的手段——指导,教育,缓刑等获得同样的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虽然缓刑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通过这些年的实践,也在管制,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这些可取之处具体表现在:(1)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中的人道主义精神并能更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缓刑通过暂缓执行刑罚的方式,使犯罪人暂时不需遭受限制自由带来的种种不适,这相比一味地剥夺自由的惩治方式就更能体现刑罚中的人文关怀;而且刑罚其中的一个目的就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而言,预防犯罪是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而实现的。这种方式虽然预防这些罪犯在服刑期间再犯罪,但是对于某些心理扭曲的罪犯,严酷的刑罚可能会激发其体内更强烈的犯罪欲望,在其出狱后难免重蹈覆辙。况且,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对其心身的健康是弊大于利。而缓刑能让犯罪人珍惜来之不易的附条件的自由,从而在有关机关的监管下犯罪人一般会积极,努力地改造自己的行为和思想,争取在缓刑期满后获得真正的自由。这相较于剥夺自由刑,缓刑更能对罪犯在思想和行为上进行犯罪预防。(2)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保障。剥夺罪犯的自由,对其进行刑罚难免对其家人遭受精神上的打击,而缓刑使得犯罪人无须在监狱中改过自新,因而可以继续原来的工作,生活在自己的家庭中,这也就避免了因执行刑罚而对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3)缓刑可以减少国家在狱政管理方面的财政支付。为了教育并改造那些受到监禁的犯罪分子,国家势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监狱建设,并派遣监管人员对其进行管制。如果没有缓刑制度,那么任何类型的犯罪都必须要收监进行教育改造,那时国家在这方面的支出将会变得更加庞大。所以缓刑制度的实行从大局考虑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开支。
2.不可否认的是,缓刑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其自身价值的同时也因中国各方面制度的不完善逐步暴露出诸多弊端:(1)依据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只有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符合缓刑形式要件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缓刑。但这种过于抽象的表述往往导致法官在具体适用缓刑时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多情况下,法官或仅凭罪犯在庭上的一面之词,或只依据罪犯的家庭背景,以往的生活作风就判定该罪犯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结果往往会导致不该被适用缓刑的罪犯能依缓刑逃脱应受的刑罚侥幸。(2)监管缓刑适用的机关设置不甚合理。刑法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监管,并由所在单位或组织进行配合。但是在实践中,忙碌于各种事务的公安机关多数情况下不能对缓刑犯在缓刑期的表现进行有效考察,结果常常导致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形同虚设,缓刑期容易沦为一段毫无意义的时间。这种现状严重影响和削弱设立缓刑制度的应有之义。(3)缓刑的滥用。由于缓刑具有暂缓执行刑罚的特点,许多罪犯的家属必会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渠道,如钱权交易,人情关系等让罪犯变相获得缓刑的机会。这使得法官在诸多压力之下无可奈何地对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案件选择适用缓刑。而某些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却可能在严打的压力下,被判成适用缓刑。如此滥用缓刑,以致其刑罚意义大打折扣。
三、对比美国震慑缓刑制度改革我国缓刑制度
1.美国震慑缓刑制度评述:这个缓刑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人需被监禁一段时间,然后将余下的刑期在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停。震慑缓刑制度的设立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对犯罪人囚禁一定的时间,近距离监控他的行为,直至确保该罪犯可以在监外遵守法律;二是震慑,该种缓刑使得罪犯必须先在监狱中生活以此承担违反刑法的严重后果,这使他对刑罚产生一定的恐惧感和敬畏感,从而在真正缓刑阶段不敢贸然再次实施犯罪。震慑缓刑制度有以下诸多的优点:首先,震慑缓刑使罪犯知晓如果再次犯罪将会受到的严厉惩罚。这与直接实施缓刑相比无疑增加了刑罚的威慑力。其次,震慑缓刑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因为如果过多的罪犯囚禁于监狱,这无疑会增大政府的人力和财力的支出。而适用该缓刑制度可以使罪犯不脱离社会进行改造,这样既能帮政府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使罪犯较好地自我反省,改造,可谓一举两得。再者,震慑缓刑与一般缓刑相比更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为罪犯经历过牢狱之灾,深知再次犯罪的后果,继而在日后违法犯罪前会三思而后行,而适用一般缓刑的罪犯往往不知刑罚的严酷,进而更易重蹈覆辙。
2.美国震慑缓刑制度与我国缓刑制度的差异:其一,适用对象的范围不同。相比较而言,震慑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更广,如根据肯塔基州的法律,除几类性犯罪与使用枪械的暴力犯罪之外,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震慑缓刑。其二,适用的程序不同。我国一般缓刑制度是在刑罰宣告时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不需要犯罪人提出申请。而震慑缓刑是在将犯罪人监禁一段时间后,再对犯罪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适用该类缓刑的裁决。其三,考验期限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适用缓刑的犯罪人的考验期限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确定。而被适用震慑缓刑的犯罪人的考验期限,通常是剩余的刑期。其四,考察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加以配合。在美国,则设有专门的缓刑官负责承担缓刑考察监督工作,并就缓刑犯的相关事宜向相应的法院汇报。其五,适用缓刑时,是否附加条件的要求不同。在我国,对犯罪人适用缓刑,通常不会附加一定的外部条件,只要罪犯在缓刑期间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可。而在美国,法官在对犯罪人适用震慑缓刑时,同时可能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要求该罪犯提供社区服务或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一定的补偿等。
3.鉴于震慑缓刑制度与我国的一般缓刑制度的差异对比,我们值得借鉴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应扩大缓刑适用范围。我国的缓刑只适用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累犯犯罪分子,而震慑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则广泛的多。因为有些犯罪的最低法定刑虽然超过三年,但是罪犯的主观恶性或者情节较轻,而依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下无论如何不得适用缓刑。结果许多或因过失或因一时的冲动而犯罪的人因在监狱留滞时间过长而带来的交叉感染,对其今后的身心造成的诸多不利影响。第二,应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因为我国的缓刑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常因事务繁忙无法有效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最终往往形成无人监管的局面。缓刑的价值也就荡然无存。而美国专门监管缓刑的机构和官员会根据被监督人的个体差异而计出个性化方案,这就使得缓刑能真正起到教育,震慑罪犯的刑罚效果,而不是单纯减轻犯罪人的刑罚。第三,应增设罪犯在缓刑期间的义务。如可以要求罪为社区,或为慈善福利机构提供服务而赎罪。因为被害人及人们群众必定会对罪犯产生排斥的心理,如果能使罪犯在缓刑期间为民服务,居民也就能逐渐知晓罪犯的悔改决心而抛弃对他们的偏见,转而以包容的心态接纳他们。这种情形下,人民群众其实也充当了缓刑监督员的职责。第四,应设立必要的听证程序。听证会可以给被害人,被告人,控辩双方一个充分表达意愿的机会,也能使社会公众了解程序的进程,提高缓刑判决的透明度和认可度。而在中国,没有类似的程序,缓刑的裁决是由审判方独自进行的,因而缓刑的适用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神秘性。这最终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腐败的发生。
缓刑制度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是近几年适用率有了显著的提高。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然而在适用的过程中,不免出现诸多滥用缓刑的现象,这使得缓刑的正义价值有被误解,扭曲之势,不利于缓刑制度的發展。如今,在缓刑制度处于迷宫的十字路口时,希望通过此篇文章能给我国的缓刑制度指出一条通往光明未来的大道。
参考文献:
[1]张文学.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林山田.刑罚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3]吴宪忠.刑事执行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8.
[5]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6]赵秉志.刑罚争议问题研究(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7]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8]张文学,李燕明,吕广伦,蒋历.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l995.
[9]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10]胡学相.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构想与司法对策.现代法学.2004.
关键词缓刑 震慑缓刑 考验期
作者简介:金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34-02
缓刑又称暂缓量刑,是对构成犯罪,又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附条件不接受刑罚并由特定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根据考验期内犯罪分子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具体的刑罚的一种制度。因其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刑罚相比,缓刑更具有人性化的特征,并且它也是顺应当前国际上刑罚发展的潮流——刑罚人道主义和轻刑思想。就我国的缓刑制度而言,因其起步较晚,又存在不少丞需完善之处,所以有必要针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并由此设计出一条适合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的光明之道。
一、缓刑的简述
1.缓刑的起源及发展:英国是缓刑的发起源地。那时的初犯,少年犯如果有悔意,法院就会采用训斥,责令具结悔过,交付监督等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惩戒,然后予以释放。随后美国波士顿出台的《缓刑法》以及马萨诸塞州颁行的《保护观察法》把缓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犯罪。最后,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刑法学会议上,缓刑被确立为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而如今,缓刑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领域被广泛适用,并且在缓刑发展的过程中也逐步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刑罚暂缓宣告制,刑罚暂缓执行制,和综合缓刑制。我国刑法采用的正是在现今占主流地位的刑罚暂缓执行制。
2.我国缓刑制度的特点:(1)以被告人被宣告有罪为前提:只有那些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的犯罪分子才是适用缓刑制度的前提条件。(2)对被告人不需立即执行刑罚:虽然犯罪分子被宣告有罪,但由于悔罪态度较好,暂缓适用刑罚不致危害社会等特点,对此类犯罪分子无需立即执行刑罚,这也是缓刑的一个特点。(3)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被适用缓刑的对象由专门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
二、我国缓刑制度之现状
经济发展的必然带来各种社会矛盾的日益急剧,继而衍生的便是形形色色的犯罪。纵然司法机关需要对各类重罪进行严惩,但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果可以用更温和的手段——指导,教育,缓刑等获得同样的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虽然缓刑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通过这些年的实践,也在管制,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这些可取之处具体表现在:(1)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中的人道主义精神并能更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缓刑通过暂缓执行刑罚的方式,使犯罪人暂时不需遭受限制自由带来的种种不适,这相比一味地剥夺自由的惩治方式就更能体现刑罚中的人文关怀;而且刑罚其中的一个目的就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一般而言,预防犯罪是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而实现的。这种方式虽然预防这些罪犯在服刑期间再犯罪,但是对于某些心理扭曲的罪犯,严酷的刑罚可能会激发其体内更强烈的犯罪欲望,在其出狱后难免重蹈覆辙。况且,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对其心身的健康是弊大于利。而缓刑能让犯罪人珍惜来之不易的附条件的自由,从而在有关机关的监管下犯罪人一般会积极,努力地改造自己的行为和思想,争取在缓刑期满后获得真正的自由。这相较于剥夺自由刑,缓刑更能对罪犯在思想和行为上进行犯罪预防。(2)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保障。剥夺罪犯的自由,对其进行刑罚难免对其家人遭受精神上的打击,而缓刑使得犯罪人无须在监狱中改过自新,因而可以继续原来的工作,生活在自己的家庭中,这也就避免了因执行刑罚而对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3)缓刑可以减少国家在狱政管理方面的财政支付。为了教育并改造那些受到监禁的犯罪分子,国家势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监狱建设,并派遣监管人员对其进行管制。如果没有缓刑制度,那么任何类型的犯罪都必须要收监进行教育改造,那时国家在这方面的支出将会变得更加庞大。所以缓刑制度的实行从大局考虑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开支。
2.不可否认的是,缓刑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其自身价值的同时也因中国各方面制度的不完善逐步暴露出诸多弊端:(1)依据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只有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符合缓刑形式要件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缓刑。但这种过于抽象的表述往往导致法官在具体适用缓刑时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多情况下,法官或仅凭罪犯在庭上的一面之词,或只依据罪犯的家庭背景,以往的生活作风就判定该罪犯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结果往往会导致不该被适用缓刑的罪犯能依缓刑逃脱应受的刑罚侥幸。(2)监管缓刑适用的机关设置不甚合理。刑法中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监管,并由所在单位或组织进行配合。但是在实践中,忙碌于各种事务的公安机关多数情况下不能对缓刑犯在缓刑期的表现进行有效考察,结果常常导致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形同虚设,缓刑期容易沦为一段毫无意义的时间。这种现状严重影响和削弱设立缓刑制度的应有之义。(3)缓刑的滥用。由于缓刑具有暂缓执行刑罚的特点,许多罪犯的家属必会千方百计通过各种渠道,如钱权交易,人情关系等让罪犯变相获得缓刑的机会。这使得法官在诸多压力之下无可奈何地对犯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案件选择适用缓刑。而某些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却可能在严打的压力下,被判成适用缓刑。如此滥用缓刑,以致其刑罚意义大打折扣。
三、对比美国震慑缓刑制度改革我国缓刑制度
1.美国震慑缓刑制度评述:这个缓刑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人需被监禁一段时间,然后将余下的刑期在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停。震慑缓刑制度的设立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对犯罪人囚禁一定的时间,近距离监控他的行为,直至确保该罪犯可以在监外遵守法律;二是震慑,该种缓刑使得罪犯必须先在监狱中生活以此承担违反刑法的严重后果,这使他对刑罚产生一定的恐惧感和敬畏感,从而在真正缓刑阶段不敢贸然再次实施犯罪。震慑缓刑制度有以下诸多的优点:首先,震慑缓刑使罪犯知晓如果再次犯罪将会受到的严厉惩罚。这与直接实施缓刑相比无疑增加了刑罚的威慑力。其次,震慑缓刑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因为如果过多的罪犯囚禁于监狱,这无疑会增大政府的人力和财力的支出。而适用该缓刑制度可以使罪犯不脱离社会进行改造,这样既能帮政府节约司法资源,又能使罪犯较好地自我反省,改造,可谓一举两得。再者,震慑缓刑与一般缓刑相比更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为罪犯经历过牢狱之灾,深知再次犯罪的后果,继而在日后违法犯罪前会三思而后行,而适用一般缓刑的罪犯往往不知刑罚的严酷,进而更易重蹈覆辙。
2.美国震慑缓刑制度与我国缓刑制度的差异:其一,适用对象的范围不同。相比较而言,震慑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更广,如根据肯塔基州的法律,除几类性犯罪与使用枪械的暴力犯罪之外,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震慑缓刑。其二,适用的程序不同。我国一般缓刑制度是在刑罰宣告时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不需要犯罪人提出申请。而震慑缓刑是在将犯罪人监禁一段时间后,再对犯罪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适用该类缓刑的裁决。其三,考验期限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适用缓刑的犯罪人的考验期限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确定。而被适用震慑缓刑的犯罪人的考验期限,通常是剩余的刑期。其四,考察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予以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加以配合。在美国,则设有专门的缓刑官负责承担缓刑考察监督工作,并就缓刑犯的相关事宜向相应的法院汇报。其五,适用缓刑时,是否附加条件的要求不同。在我国,对犯罪人适用缓刑,通常不会附加一定的外部条件,只要罪犯在缓刑期间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可。而在美国,法官在对犯罪人适用震慑缓刑时,同时可能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要求该罪犯提供社区服务或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一定的补偿等。
3.鉴于震慑缓刑制度与我国的一般缓刑制度的差异对比,我们值得借鉴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应扩大缓刑适用范围。我国的缓刑只适用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累犯犯罪分子,而震慑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则广泛的多。因为有些犯罪的最低法定刑虽然超过三年,但是罪犯的主观恶性或者情节较轻,而依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下无论如何不得适用缓刑。结果许多或因过失或因一时的冲动而犯罪的人因在监狱留滞时间过长而带来的交叉感染,对其今后的身心造成的诸多不利影响。第二,应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因为我国的缓刑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常因事务繁忙无法有效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最终往往形成无人监管的局面。缓刑的价值也就荡然无存。而美国专门监管缓刑的机构和官员会根据被监督人的个体差异而计出个性化方案,这就使得缓刑能真正起到教育,震慑罪犯的刑罚效果,而不是单纯减轻犯罪人的刑罚。第三,应增设罪犯在缓刑期间的义务。如可以要求罪为社区,或为慈善福利机构提供服务而赎罪。因为被害人及人们群众必定会对罪犯产生排斥的心理,如果能使罪犯在缓刑期间为民服务,居民也就能逐渐知晓罪犯的悔改决心而抛弃对他们的偏见,转而以包容的心态接纳他们。这种情形下,人民群众其实也充当了缓刑监督员的职责。第四,应设立必要的听证程序。听证会可以给被害人,被告人,控辩双方一个充分表达意愿的机会,也能使社会公众了解程序的进程,提高缓刑判决的透明度和认可度。而在中国,没有类似的程序,缓刑的裁决是由审判方独自进行的,因而缓刑的适用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神秘性。这最终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腐败的发生。
缓刑制度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是近几年适用率有了显著的提高。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然而在适用的过程中,不免出现诸多滥用缓刑的现象,这使得缓刑的正义价值有被误解,扭曲之势,不利于缓刑制度的發展。如今,在缓刑制度处于迷宫的十字路口时,希望通过此篇文章能给我国的缓刑制度指出一条通往光明未来的大道。
参考文献:
[1]张文学.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林山田.刑罚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3]吴宪忠.刑事执行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8.
[5]吴宗宪.非监禁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6]赵秉志.刑罚争议问题研究(上卷).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7]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8]张文学,李燕明,吕广伦,蒋历.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l995.
[9]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10]胡学相.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构想与司法对策.现代法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