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相邻防险关系法律规制体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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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相邻防险关系的特点及法律调整现状出发,比较分析国外相邻防险关系,提出区分所有相邻防险关系的建构。
  【关键词】相邻防险;法律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住宅楼住户纷纷安装凸出的防护栏,结果出现这样的现象,只要有一家安装,其上家和下家纷纷效仿,从底楼到顶楼全部装上防护栏,因为都害怕案犯利用邻家的防护栏到自己家作案。于是城市居民安装的防护栏逐渐成为人们讨论的话题,这就引出了法律上的区分所有相邻防险关系。
  1我国现有相邻防险关系的法律现状
  相邻防险关系,从字面来看,多属平面的相邻关系,然而,随高层建筑的增多,出现了纵横交错的立体型相邻关系即区分所有相邻关系。在寸土如金的城市,各自的空间较原来为小,空间在缓冲相邻利益冲突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减小,相邻关系在保护相邻各方的利益方面显得更为重要。单靠传统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法律规定,已无法调整某些新出现的相邻关系。
  区分所有相邻防险关系,有如下特点:
  11三维立体性:为了自己权利行使的需要,涉及上下前后左右区分所有人权利的限制和扩张。因为各专有部分紧密地堆砌在同一栋建筑物上,各所有人彼此间因而形成立体的相邻关系。
  12相互间依赖性大:多为区分所有,共有部分成为各区分所有人行使区分所有权时必不可少的中介,共有关系和相邻关系交叉为其显著特点。
  13严格性:因其以共有部分为依托而发生相邻关系,相互间以共有部分相区分,相互影响较大,对相邻关系应作出较严格的规定。
  实质上相邻权即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为了个人正确的行使所有权,充分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物尽其用,需要对相邻权的度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其来源于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其本身就缺乏明确的规定,而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案件中根据客观事实加以判断。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根据相邻关系这一物权制度所体现的民法精神来作出規定,其范畴应体现公平、公正、符合效益的较大利益原则,并均衡各方的利益,不能以牺牲一方合法利益为代价,对相邻关系范围作扩大解释。基于上述原因,于是出现《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可见我国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急需完善。
  2外国相邻防险关系的法律规制借鉴
  罗马法即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①到了近代,法国民法确认了“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无论怎样行使自己的权利,别人都无权干涉,即使侵犯了别人的利益,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立法显然是以个人为本位,不利于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下面以相邻不动产来说明,由于各人均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在各个人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麻烦。为使相邻的不动产得到合法的利用,避免纠纷,谋取共同利益,法律对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人关系直接加以规定,称为相邻关系或相邻权。目的在于为相邻关系提供一个“理智的”界限,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即予人方便,自己方便。早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中叶,罗马私法即为了保护相邻权、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对所有权进行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限制,从而使所有权具有相对性,而社会本位,国家利益本位则成为整个罗马法律制度的精髓所在。仅就相邻权保护来看,罗马私法创设相邻关系法权的理论依据是“凡行使权利者不得以侵害他人权利为条件”,并对此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潜在损害保证金制度,其目的就是防止在土地关系中发生潜在损害。及至近现代民法,大体上都对相邻关系作出规定。
  现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都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如德国对邻地上有威胁的设施的去除请求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妨碍排除权制度,分为现实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将来妨害预防请求权。现实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包括基于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基于占有权的妨窃排除请求权两种制度;将来妨害预防请求权包括基于所有权的妨害停止请求权与基于占有权的妨害停止请求权两种,前者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确定可以预见林地上的设备因其存在或其利用,对自己的土地会造成不能允许的干涉时,得请求林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该项设备,”后者规定:占有继续受妨害之虞时,得请求法院发布禁令。根据这一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不但可以对已造成非法侵入的设施有去除请求权,而且也可以对可能造成损害的设施有去除请求权,即要求相邻人排除其土地上可能对自己造成危险的建筑物的权利。②《法国民法典》67l条规定:树木、灌木、及小灌木只能以现行特别规定而确定的距离或以习惯以及法令的补充性规定,距邻人所有权一定距离方可栽种。台湾地区民法679条规定:“其因土地所有人逾越所有权而受有损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得请求损害之除去或为预防之措施,并得请求赔偿。”日本民法典234条规定:“相邻人在地界附近违反法定的50公分距离进行建筑,自建筑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后,只能要求损窃赔偿。”这确实值得我们在处理相邻关系予以借鉴。
  3构建适合国情的区分所有相邻防险的法律关系
  相邻防险关系是以预防邻地损害为内容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当相邻方因使用土地、构建建筑物或工作物对对方造成损害危险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共同内容就是防止损害的发生。从原则上说,相邻防险关系重在预防,以防损害的发生。邻地所有人为此请求,不以被告有过错为必要,而以当事人行为所导致的非正常损害为基础。危险的预防,如果没有其他可能的方法,可请求拆除其建筑物或工作物。如果预防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害或妨碍,则预防就转化为赔偿,以弥补对方相邻当事人所受的损害。此处所说的赔偿包括两种情况:(一)尚未发生明显损害的赔偿:违反相邻关系的规定,给相邻方尚未造成明显损害的,但相邻一方的行为已经给对方造成了相当的妨碍,或者存在潜在的损害危险。这种赔偿不以过错为必要,亦不以造成现实的损害为必要,只以违背相邻原则和造成妨碍为己足。(二)已造成损害的赔偿。这种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在我国,相邻防险关系的违反多是权利滥用的结果,学界对权利滥用有多种学说,但根据客观情况,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在主观方面,应看权利人有无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故意或过失,判断的方法是从其外部行为推知其内心状态,其标准可综合考虑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权利人的外部行为符合这些标准,即构成权利滥用的推定的故意。另可采用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行使权利、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的标准来推定权利人具有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或社会的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在损害已经造成的情况下,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即构成既然的滥用权利行为。在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具备主观要件也可构成盖然的滥用权利行为,可能的受害者可要求采取预防性的救济措施。这与德国不动产“情势限制性”或“情势义务”大体精神一致,该理论的基本含义是每一块不动产都和它的“情势”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不动产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考虑到这些情势,必须遵守因“情势限制性”而产生的社会性义务,一个理智的人总会根据其不动产的位置与公共福利的关系作出如何行使其权利的判断③。如果所有权人行使权利妨碍社会的公正和公共利益,那么法院可以认为所有权人违背了不动产的情势义务。相邻权本身即是对相邻各方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如果违反,其损害系重大或反复发生(如光线的遮拦、风景的遮挡、噪声、无线通讯干扰、电视节目不能接受、不能方便的出入),如果其出现时间短或系偶尔出现,均可构成“正当的”相邻关系的损害。但如经常或持续出现,则为“不正当”的损害。即对其邻人产生“过分”损害的所有权的行使导致所有人的民事责任的产生。④可见相邻关系的客体所包含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此种变化的社会根源来于科技的进步及建筑技术的飞跃发展,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人类对自己权利免遭非法侵害的关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相邻关系中,一方面存在着被害者的排除侵害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侵害者自身追求生活目的的利益。其不以对当事人行为的非难为基础,而是专以利害冲突的衡平调整为目的。居民安装防护栏,虽没有对邻人构成现实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害,但可认为他选择有害的方式形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对邻人造成潜在的危险,可以类推适用有关通风、采光的规定。
  另外,可借鉴外国的相关相邻法律关系中造成妨碍或潜在危险的规定。在有些城市,政府意识到防护栏危害的情况并已作出拆除和禁止安装防护栏规定。只要违背相邻原则、造成妨碍或潜在危险为以足。追究民事责任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即只要有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向作为相邻受害人负赔偿责任。但对间接的、或然的盗窃损失,则应按民法的公平责任给予适当的赔偿。相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实质性要求是发生损害的“异常型”或“过渡性”。所谓异常型、过渡性是指损害越过了相邻关系通常的义务限度,凡有此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加害者即应负赔偿责任而不问加害者主观上有否过错,在考虑损害的“异常性”、“过度性”时,应考虑被害者个人的感受性,对此,应区分被害者之此种特别感受性是否正常,在正常情况下应予考虑,而在非正常情况下(如特别神经质),则不予考虑。在进行赔偿方法的选择时,法官考虑到的因素有加害者、被害者的过错,加害活动的有因性等因素。邻人可以要求其拆除,以消灭潜在威胁,如其不予拆除,则可参考外国有关尚未造成明显损害赔偿的规定,邻人可要求其赔偿,作为对其容忍妨害或潜在危险的报偿,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J]法学研究,19993。
  ②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J]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97。
  ③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90。
  ④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J]域外法律制度研究[C]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1。
  (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委党校综合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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