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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追诉者(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沉默权作为人类历史的宝贵财富,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符合人类共同的保障人权的需要,符合人性的内在要求。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
简单回顾一下沉默权起源的历史特征,可以看出: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是在争取政治自由和宗教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沉默权是人类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取得的重大胜利之一。笔者认为,它更是人类对自身进行反思的理性结晶。沉默权的确立是司法走向文明的一种标志。
从无罪推定原则来看沉默权存在的必要性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规定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理论界的观点并非完全一致。但对无罪推定是一项先进、合理的诉讼原则这一点,认识上却是一致的。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理论上,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一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过早地和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作是罪犯,不允许根据未经充分检验的材料和违反既定证明程序而取得的信息,认定一个人犯有罪行。它有助于在全社会建立起法律的权威。它是公民用以维护基本权利、抵御国家机关迫害的武器;它不仅可以使被告方拥有一系列基本程序保障,而且可以确保他免受国家非正当、不合理的追究和定罪,因而构成公民人权保障的屏障,成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独立因素。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确保现代法治秩序的建立,促使国家机构依法活动,尤其依法律程序进行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活动。
那么,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可以推出沉默权呢?笔者认为,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出沉默权。
第一,从如实陈述义务在实践中的效果上看,它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我国学者亦普遍认为,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当证明责任。当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即使被告方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的认定,因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实陈述义务恰恰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所谓“如实回答”也就是如实地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一般是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其辩解,一般是说明自己无罪的陈述。无论其陈述是直接回答自己有罪或无罪,还是仅仅只为自己有罪或无罪提供线索,都应当归入于这两种类型。对于前一类供述而言,其内容在效果上毫无疑问是起到了证明自己有罪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虽然实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口供毕竟也是证据的一种,一旦被告人供认自己有罪,该口供也就成了证明其有罪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在此种情况之下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所要求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对于后一类供述而言,由于无罪推定要求控诉方负举证责任,那么即使被告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只要控诉方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为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自己的人身清白方面不负有任何责任,亦无须付出任何努力。如果法律强迫公民对自己无罪的事实予以证明,实质上就是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实行有罪推定,因为它与中世纪欧洲教会法院要求被告人以宣誓洗涤自己的罪名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看,犯罪嫌疑人不会因为没有履行“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否履行这种“如实陈述”的义务,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无法自由选择的,却常常遭受刑讯逼供这种普遍存在的侵犯人权的后果。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完全而且应当确立沉默权规则。因为:
第一,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美国实行沉默权规则的头两年,并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样,犯罪率显著提高。
第二,我国的刑侦技术、侦查装备虽然普遍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英、美确立沉默权的时间),我们现有的刑侦技术、侦查装备要先进得多。可见,刑侦技术、侦查装备落后不是我们延缓确立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有力理由。
第三,抑制刑讯逼供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刑讯逼供这种不文明现象的最本质的根源。有学者认为:沉默权解决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但是,能否因为沉默权不足以遏制刑讯逼供就反对建立沉默权?诚然,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顽症,它的存在和蔓延有非常复杂的政治、社会、历史方面的原因,虽然建立沉默权制度未必能够消除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但是由于它必然要求首先从立法上否定“供述义务”的存在,至少在制度上增加了一种预防性措施,可以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由单纯的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方向转变。因此,不确立沉默权规则,中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就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有的专家认为,司法实践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因为我国未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造成的,而是执法人员法制意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封建专制的余毒造成的后果。我不否认执法人员法制意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封建专制的余毒是造成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一个因素,但是制度设计不合理难道不是更重要的原因吗?事实上,就像绝大多数贪污是由于体制性原因一样,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绝大部分刑讯逼供现象,也是由于诉讼体制不完善,从而给了那些“法制观念不强”的执法人员以可乘之机。
笔者认为,我国一旦实行沉默权,就必须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应当如实回答”之内容,因为两者是不相容的。
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个条款显然与沉默权是不相容的。
我国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要求其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要让被告人如实陈述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一个人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时,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说出他所了解的事实真相。这样的理论是颇令人质疑的。因为如果公共利益本身并不代表正义的要求,那么它并不能强迫个人为这个所谓的公共利益做出牺牲。
纵使我们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并不表明我们要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而实际上,沉默权和如实陈述并不矛盾,矛盾的是“如实陈述”义务成了一种必然的义务。沉默权的本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陈述之间赋予其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实陈述义务的本质则是剥夺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强迫。而在强迫之下获得的陈述,其真实性往往是要大打折扣的。它不仅与无罪推定原则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直接相抵触,而且导致办案中的“口供中心主义”,而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久禁不止以及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世界各国自近代实行法治开始就着力加以避免的。在一段经常被引用的文章中,英国王座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排除非自愿口供的裁决,它指出:“以甜言蜜语哄骗得来的供述,或者以威胁要使用拷打得来的供述,当它被用来作为有罪证据来考虑时,由于它的形成方式如此地有问题,以至于没有必要对其给予相信。”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带有法律强制性的陈述义务的存在从根本上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和意志自由,它所设定的法律现实只能是: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犯罪嫌疑人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有的甚至成了任其宰割的对象,想要什么就得有什么。而沉默权的重要意义正是在于充分肯定人有其自己的价值和尊严,它可以阻止政府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进行侵犯,使政府的存在真正以保障个人的权利为目的,而不能通过损害人的最基本的生存资格手段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无论如何,立法机关绝不能无视人自身的价值和尊严。(作者单位:福建东南电视台)
简单回顾一下沉默权起源的历史特征,可以看出: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是在争取政治自由和宗教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沉默权是人类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取得的重大胜利之一。笔者认为,它更是人类对自身进行反思的理性结晶。沉默权的确立是司法走向文明的一种标志。
从无罪推定原则来看沉默权存在的必要性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规定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理论界的观点并非完全一致。但对无罪推定是一项先进、合理的诉讼原则这一点,认识上却是一致的。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理论上,无罪推定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一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过早地和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作是罪犯,不允许根据未经充分检验的材料和违反既定证明程序而取得的信息,认定一个人犯有罪行。它有助于在全社会建立起法律的权威。它是公民用以维护基本权利、抵御国家机关迫害的武器;它不仅可以使被告方拥有一系列基本程序保障,而且可以确保他免受国家非正当、不合理的追究和定罪,因而构成公民人权保障的屏障,成为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独立因素。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确保现代法治秩序的建立,促使国家机构依法活动,尤其依法律程序进行与公民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活动。
那么,从无罪推定原则是否可以推出沉默权呢?笔者认为,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出沉默权。
第一,从如实陈述义务在实践中的效果上看,它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我国学者亦普遍认为,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当证明责任。当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即使被告方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的认定,因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实陈述义务恰恰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所谓“如实回答”也就是如实地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一般是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其辩解,一般是说明自己无罪的陈述。无论其陈述是直接回答自己有罪或无罪,还是仅仅只为自己有罪或无罪提供线索,都应当归入于这两种类型。对于前一类供述而言,其内容在效果上毫无疑问是起到了证明自己有罪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虽然实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但口供毕竟也是证据的一种,一旦被告人供认自己有罪,该口供也就成了证明其有罪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在此种情况之下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所要求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对于后一类供述而言,由于无罪推定要求控诉方负举证责任,那么即使被告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只要控诉方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为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自己的人身清白方面不负有任何责任,亦无须付出任何努力。如果法律强迫公民对自己无罪的事实予以证明,实质上就是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实行有罪推定,因为它与中世纪欧洲教会法院要求被告人以宣誓洗涤自己的罪名并无本质区别。
第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看,犯罪嫌疑人不会因为没有履行“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否履行这种“如实陈述”的义务,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无法自由选择的,却常常遭受刑讯逼供这种普遍存在的侵犯人权的后果。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完全而且应当确立沉默权规则。因为:
第一,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美国实行沉默权规则的头两年,并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样,犯罪率显著提高。
第二,我国的刑侦技术、侦查装备虽然普遍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英、美确立沉默权的时间),我们现有的刑侦技术、侦查装备要先进得多。可见,刑侦技术、侦查装备落后不是我们延缓确立沉默权这一制度的有力理由。
第三,抑制刑讯逼供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刑讯逼供这种不文明现象的最本质的根源。有学者认为:沉默权解决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但是,能否因为沉默权不足以遏制刑讯逼供就反对建立沉默权?诚然,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顽症,它的存在和蔓延有非常复杂的政治、社会、历史方面的原因,虽然建立沉默权制度未必能够消除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但是由于它必然要求首先从立法上否定“供述义务”的存在,至少在制度上增加了一种预防性措施,可以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由单纯的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方向转变。因此,不确立沉默权规则,中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就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有的专家认为,司法实践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是因为我国未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造成的,而是执法人员法制意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封建专制的余毒造成的后果。我不否认执法人员法制意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封建专制的余毒是造成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一个因素,但是制度设计不合理难道不是更重要的原因吗?事实上,就像绝大多数贪污是由于体制性原因一样,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绝大部分刑讯逼供现象,也是由于诉讼体制不完善,从而给了那些“法制观念不强”的执法人员以可乘之机。
笔者认为,我国一旦实行沉默权,就必须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应当如实回答”之内容,因为两者是不相容的。
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个条款显然与沉默权是不相容的。
我国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要求其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要让被告人如实陈述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一个人被怀疑犯有某种罪行时,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说出他所了解的事实真相。这样的理论是颇令人质疑的。因为如果公共利益本身并不代表正义的要求,那么它并不能强迫个人为这个所谓的公共利益做出牺牲。
纵使我们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并不表明我们要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而实际上,沉默权和如实陈述并不矛盾,矛盾的是“如实陈述”义务成了一种必然的义务。沉默权的本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陈述之间赋予其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实陈述义务的本质则是剥夺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强迫。而在强迫之下获得的陈述,其真实性往往是要大打折扣的。它不仅与无罪推定原则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直接相抵触,而且导致办案中的“口供中心主义”,而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久禁不止以及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世界各国自近代实行法治开始就着力加以避免的。在一段经常被引用的文章中,英国王座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排除非自愿口供的裁决,它指出:“以甜言蜜语哄骗得来的供述,或者以威胁要使用拷打得来的供述,当它被用来作为有罪证据来考虑时,由于它的形成方式如此地有问题,以至于没有必要对其给予相信。”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带有法律强制性的陈述义务的存在从根本上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和意志自由,它所设定的法律现实只能是: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犯罪嫌疑人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有的甚至成了任其宰割的对象,想要什么就得有什么。而沉默权的重要意义正是在于充分肯定人有其自己的价值和尊严,它可以阻止政府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进行侵犯,使政府的存在真正以保障个人的权利为目的,而不能通过损害人的最基本的生存资格手段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无论如何,立法机关绝不能无视人自身的价值和尊严。(作者单位:福建东南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