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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对相关商品质量的承诺,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之内。现代商业社会,商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商业名称作为商主体的重要标志,在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商品名称的保护权对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必须处理好市场经济中的商业名称权的冲突和侵权问题。
关键词:商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们俗称的商业名称,在日本、台湾等地区被称为“商号”,但其无法充分体现商业名称的财产属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还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实即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商业名称是商主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包括符号性、唯一性、营业性、财产性、公示性等。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的取得方式,必须要经过登记注册然后公示之后才能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做的目的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是为了防止不同企业使用同一名称而造成混乱,否则就不会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当名称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例如盗用),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用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商业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做出这方面的规定。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商业名称和自然人的姓名有着类似的性质,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所生之权,因而都应受到人格的保护。一旦商业名称被登记注册之后,在一定的地域范围之内是专用的,具有排他性,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这样的效力。理论上,商业名称权具有一种绝对权的性质,但它在学术上产生了三种分支,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折中说。
人格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过程中用以对自己表彰的名称,具有排他性会因为是否登记注册而有所差别,与财产权无关。由于它不是因为身份而产生,只能是一种人身权,所以商业名称权本质上与公民权、企业名称权无异。
财产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权不会因为是否登记注册而有所差别,无论其是否登记,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在登记之后,商主体取得其专属的使用权,可以对商业名称进行转让或是继承,而作为姓名,在人格权上是无法转让的。
折中说认为商业名称权兼有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的特性,一方面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当作财产权来进行转让和继承。商业名称权是法律授予商主体神圣的全力,没有商业名称权,商主体将不可能进行商业活动,同时商业信誉是一种无形的财产,而商业名称和商业信誉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联系,商业名称在某些场合也能代表着财产和利益,能被转让和继承,所以说商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说的特性,也有财产权说的特性。
从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实际需求来看,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能够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有益的价值取向,这也正是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護基本目的,用来防止已经获得法律保护的商业名称被第三方冒用(或者使用近似的名称),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世界各国对商业民称的法律保护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采用的是不可单独转让主义。所谓不可单独转让主义,就是认为商业名称主要是区别不同商主体营业活动的一种手段,对商业名称的转让有着严格的转让限制条件。在我国,商业名称的转让必须要连同商主体本身一起转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中写到,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转让,同时,企业名称也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双方应当当面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向原登记机关申报,通过审核之后,企业名称才能合法转让。在转让之后,原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社会已经逐渐加强对商业名称权的重视,因为商业名称的专用权对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它们之间也隐藏着矛盾和冲突,需要按照一定的方法和原则来协调冲突的一面,在平衡和协调多元化利益的方面,大多数国家将商业名称的专用权限定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在相同的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机关将不允许其他商主体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来注册商品名称,否则将视为侵权,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保护,除了民法的保护手段之外,我国现代法律还提供了另外两种保护手段,即行政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商品名称的行政保护的优势在于程序简便,易于执行,效率较快,耗时较少。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有纠正权。第27条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在遇到侵犯他人商业名称的时候,有权对这种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赔偿被侵权商主体的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的保护领域是民事权利保护法所不足的领域。在实际生活中,法律的反侵权制度往往无法制约到实际的侵权形式,例如冒用他人之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误导消费者的判断能力。这种行为虽然并未违反他人的名称权,却是经济体制中竞争性产品的生产者都到不应承受的损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恰好就是为了弥补民法这方面的不足,该法可以将上述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侵权人承受民事和行政双重责任,从而加大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遏制力度。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形势主要包括民法、专门立法和其他法律的辅助模式这三种形式。
在我国,只有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之后的企业名称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才能合法使用。只有依法注册之后,商主体才能对自己的商业名称享有专属权,而未登记的商业名称一般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名称一旦登记之后,其所有人立即享受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该商业名称将被视为侵权行为,而对于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使用与其商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的第三人,商业名称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强制中止其使用,并可以要求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现行的法律当中,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已经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伙伴共同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34条规定商业名称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1条规定中,假冒的商标标志要承担一定的行政及刑事责任,经营者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的质量商标,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全球化的进程逐渐加深,商业名称保护法在我国经济领域方面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规范性和稳定性。我国对商品名称进行法律保护的意识还需逐步完善,再能在经济发展领域收获累累硕果。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47—449页.
[2]吴光陆:《商号权之性质》,《法令月刊》(台湾)1989年第5期.
[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4]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谢晓尧、刘恒《论商业名称的法律保护》,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7年第3期
[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期
关键词:商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们俗称的商业名称,在日本、台湾等地区被称为“商号”,但其无法充分体现商业名称的财产属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还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实即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商业名称是商主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包括符号性、唯一性、营业性、财产性、公示性等。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的取得方式,必须要经过登记注册然后公示之后才能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做的目的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是为了防止不同企业使用同一名称而造成混乱,否则就不会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当名称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例如盗用),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用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商业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做出这方面的规定。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商业名称和自然人的姓名有着类似的性质,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所生之权,因而都应受到人格的保护。一旦商业名称被登记注册之后,在一定的地域范围之内是专用的,具有排他性,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这样的效力。理论上,商业名称权具有一种绝对权的性质,但它在学术上产生了三种分支,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折中说。
人格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过程中用以对自己表彰的名称,具有排他性会因为是否登记注册而有所差别,与财产权无关。由于它不是因为身份而产生,只能是一种人身权,所以商业名称权本质上与公民权、企业名称权无异。
财产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权不会因为是否登记注册而有所差别,无论其是否登记,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在登记之后,商主体取得其专属的使用权,可以对商业名称进行转让或是继承,而作为姓名,在人格权上是无法转让的。
折中说认为商业名称权兼有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的特性,一方面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当作财产权来进行转让和继承。商业名称权是法律授予商主体神圣的全力,没有商业名称权,商主体将不可能进行商业活动,同时商业信誉是一种无形的财产,而商业名称和商业信誉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联系,商业名称在某些场合也能代表着财产和利益,能被转让和继承,所以说商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说的特性,也有财产权说的特性。
从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实际需求来看,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能够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有益的价值取向,这也正是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護基本目的,用来防止已经获得法律保护的商业名称被第三方冒用(或者使用近似的名称),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世界各国对商业民称的法律保护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采用的是不可单独转让主义。所谓不可单独转让主义,就是认为商业名称主要是区别不同商主体营业活动的一种手段,对商业名称的转让有着严格的转让限制条件。在我国,商业名称的转让必须要连同商主体本身一起转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中写到,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转让,同时,企业名称也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双方应当当面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向原登记机关申报,通过审核之后,企业名称才能合法转让。在转让之后,原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社会已经逐渐加强对商业名称权的重视,因为商业名称的专用权对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它们之间也隐藏着矛盾和冲突,需要按照一定的方法和原则来协调冲突的一面,在平衡和协调多元化利益的方面,大多数国家将商业名称的专用权限定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在相同的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机关将不允许其他商主体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来注册商品名称,否则将视为侵权,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保护,除了民法的保护手段之外,我国现代法律还提供了另外两种保护手段,即行政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商品名称的行政保护的优势在于程序简便,易于执行,效率较快,耗时较少。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第5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有纠正权。第27条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在遇到侵犯他人商业名称的时候,有权对这种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赔偿被侵权商主体的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的保护领域是民事权利保护法所不足的领域。在实际生活中,法律的反侵权制度往往无法制约到实际的侵权形式,例如冒用他人之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误导消费者的判断能力。这种行为虽然并未违反他人的名称权,却是经济体制中竞争性产品的生产者都到不应承受的损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恰好就是为了弥补民法这方面的不足,该法可以将上述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侵权人承受民事和行政双重责任,从而加大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遏制力度。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形势主要包括民法、专门立法和其他法律的辅助模式这三种形式。
在我国,只有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之后的企业名称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才能合法使用。只有依法注册之后,商主体才能对自己的商业名称享有专属权,而未登记的商业名称一般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名称一旦登记之后,其所有人立即享受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该商业名称将被视为侵权行为,而对于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使用与其商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的第三人,商业名称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强制中止其使用,并可以要求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现行的法律当中,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已经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伙伴共同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34条规定商业名称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1条规定中,假冒的商标标志要承担一定的行政及刑事责任,经营者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的质量商标,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如果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全球化的进程逐渐加深,商业名称保护法在我国经济领域方面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规范性和稳定性。我国对商品名称进行法律保护的意识还需逐步完善,再能在经济发展领域收获累累硕果。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47—449页.
[2]吴光陆:《商号权之性质》,《法令月刊》(台湾)1989年第5期.
[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4]王先林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谢晓尧、刘恒《论商业名称的法律保护》,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7年第3期
[6]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