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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官起诉裁量权是其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是各国普遍的现象,但是因传统法律文化、诉讼理念等差异,各个国家的检察官享有的不起诉裁量权在概念和特征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区别。而我国赋予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虽然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免于起诉、不起诉修改和完善而来,但对起诉裁量权的基本性质还存在分歧。
关键词:起诉裁量 制约机制 运行现状 困境分析
一、起诉裁量权的定义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界定为:"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这种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虽然,多数情况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权利,但是检察管在刑事诉讼中也拥有类似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不能精密到毋需任何解释,涵盖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指出,法治并不能排除一切人为因素,"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至此,自由裁量权应该重新界定:"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根据自己认为适宜与否决定是否采取某种措施,给予某种救济或者采纳某项证据的权力,这项权力通常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拥有的"。
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内容。检察官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与作出不起诉决定都是合法的选择。在此意义上,不起诉裁量权也包含有起诉裁量的含义。考虑到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己经具备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提起公诉已是应有之意,而不起诉则是作为对具备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的一种例外处理,所以,为了突出其包含的不起诉内容,故称之为不起诉裁量权。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实践中检察官若发现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予以不起诉处理更为恰当时,各国一般允许检察官撤回起诉,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虽然检察官在撤回公诉时,往往需要得到法官的同意,但案件在撤回公诉后,检察官对案件的不起诉处置,仍然是其不起诉裁量权的表现形式。据此,笔者认为,不起诉裁量权是指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所享有的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权力或者选择较轻罪名起诉或者降格起诉的权力。
二、起诉裁量权的性质
关于起诉裁量权的性质,学界的争论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起诉裁量权是实体性还是程序性;其二,起诉裁量权是司法处分权还是行政处分权。对起诉裁量权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起诉裁量权实行范围,实行主体,实行方式的规定,因此十分基础也十分重要。
(一)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起诉裁量权
所谓起诉裁量权的程序性,是指起诉裁量权具有启动或者终结诉讼进程的程序性效力。所谓起诉裁量权的实体性,指检察官在对案件作出裁量决定后,就具有宣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如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和罪轻如降格起诉的实体效力。
持起诉裁量权仅是程序性权利观点的人一般是从实体审判专属于法院的角度出发论证的。但是起诉裁量权来源于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就是在于效率和经济等价值的提升。如果起诉裁量权仅是程序性权利,只有终结程序的效力,是无法达到案件分流减轻法院负担的目的,更无法体现效率和经济的价值。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目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现实效果,也违背了起诉裁量权的诞生的初衷。
笔者认为,诚然定罪权只能属于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只具有程序性质。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还须经法院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人,没有经过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为无罪。恰恰相反,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人都应推定为无罪。因此,检察官代表国家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具有权威性质,它与法院的无罪判决一样,具有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实体效力。而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以及不起诉决定未经依法撤销前,任何人不得就任一案件再行起诉。
(二)兼具司法性的行政处分权
由于宪法规定检察院和法院同属司法机关,所以对于检察官行使的起诉裁量权,一部分人主张属于司法权,但事实上,起诉裁量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所以公诉权的性质从根本上决定着起诉裁量权的性质。在公诉活动过程中,检察机关各项权能的运作不同于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公诉机关与被追诉方是对立冲突的,它要将双方的对立提交给审判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对于实践中的各种涉嫌犯罪的行为,法律要求公诉机关必须代表国家进行审查追究,而不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冲突进行无偏倚地裁断;同时为了实现维护公共秩序,维护国家社会整体的目的,出于对追究犯罪的需要,公诉机关实行上下一体化的组织活动原则"。检察机关的这些权力特征使其不同于司法权所要求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和独立性,而更倾向于行政性。不过从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运作来看,其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分。这表现在: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裁量活动时,检察官得以中立、客观的态度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一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又是一种适用法律的活动。尤其是检察官裁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实际上与法官的免刑和无罪判决具有相似的效力。所以说,起诉裁量权还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起诉裁量权的这种司法性只是其具体运作过程显示出的部分特征,而且这种司法性,与法官享有的司法权也是不同的。所以,笔者认为,起诉裁量权是一种兼具司法性的行政处分权。
三、起诉裁量权的特征
(一)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应当在法定权限以内依职权行使,没有法律的授权,起诉裁量权应当认定无效。正如英国著名法官科克早在16世纪就指出,"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没有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就没有起诉裁量权。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如果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违法,都将导致起诉裁量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判断性
首先,起诉裁量权的核心内容是对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或者是否应当酌情提出公诉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这样的决定实际上是基于检察机关自身通过自由心证所作的判断。其次,是对于单一案件适用规则的判断。法律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相对而言,规则比较清晰、明确,但即使是规则也往往规定一定的幅度,在幅度内进行选择就是判断。最后,是对裁量权行使方式的判断。起诉裁量权的行使方式不是单一的,检察机关往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面临多种选择,所以起诉裁量权一个基本特征应该是判断。
(三)独立性
起诉裁量权的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起诉裁量权的权力仅限于检察官等法定机关和人员拥有和行使,其他机关均无权行使;二是检察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就如何行使起诉裁量权自主做出判断和选择,不受外来意志的影响;三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作出的决定具有确定性与拘束力,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决定,任何人都要遵守检察机关的决定。
起诉裁量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必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必须对起诉裁量权的概念及特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以为我国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操作提供理论上的指导,也为我国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改革奠定深厚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贺卫方译:《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刘荣生等著:《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3]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增订4版。
[4]何家弘:《中美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关键词:起诉裁量 制约机制 运行现状 困境分析
一、起诉裁量权的定义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自由裁量权界定为:"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这种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虽然,多数情况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权利,但是检察管在刑事诉讼中也拥有类似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不能精密到毋需任何解释,涵盖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美国经济学家密尔顿·弗里德曼指出,法治并不能排除一切人为因素,"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于明确地包含了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至此,自由裁量权应该重新界定:"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根据自己认为适宜与否决定是否采取某种措施,给予某种救济或者采纳某项证据的权力,这项权力通常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拥有的"。
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内容。检察官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与作出不起诉决定都是合法的选择。在此意义上,不起诉裁量权也包含有起诉裁量的含义。考虑到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己经具备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提起公诉已是应有之意,而不起诉则是作为对具备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的一种例外处理,所以,为了突出其包含的不起诉内容,故称之为不起诉裁量权。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实践中检察官若发现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予以不起诉处理更为恰当时,各国一般允许检察官撤回起诉,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虽然检察官在撤回公诉时,往往需要得到法官的同意,但案件在撤回公诉后,检察官对案件的不起诉处置,仍然是其不起诉裁量权的表现形式。据此,笔者认为,不起诉裁量权是指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所享有的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权力或者选择较轻罪名起诉或者降格起诉的权力。
二、起诉裁量权的性质
关于起诉裁量权的性质,学界的争论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起诉裁量权是实体性还是程序性;其二,起诉裁量权是司法处分权还是行政处分权。对起诉裁量权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对起诉裁量权实行范围,实行主体,实行方式的规定,因此十分基础也十分重要。
(一)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起诉裁量权
所谓起诉裁量权的程序性,是指起诉裁量权具有启动或者终结诉讼进程的程序性效力。所谓起诉裁量权的实体性,指检察官在对案件作出裁量决定后,就具有宣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如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和罪轻如降格起诉的实体效力。
持起诉裁量权仅是程序性权利观点的人一般是从实体审判专属于法院的角度出发论证的。但是起诉裁量权来源于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就是在于效率和经济等价值的提升。如果起诉裁量权仅是程序性权利,只有终结程序的效力,是无法达到案件分流减轻法院负担的目的,更无法体现效率和经济的价值。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目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现实效果,也违背了起诉裁量权的诞生的初衷。
笔者认为,诚然定罪权只能属于法院。检察官提起公诉,只具有程序性质。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还须经法院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人,没有经过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为无罪。恰恰相反,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人都应推定为无罪。因此,检察官代表国家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具有权威性质,它与法院的无罪判决一样,具有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实体效力。而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以及不起诉决定未经依法撤销前,任何人不得就任一案件再行起诉。
(二)兼具司法性的行政处分权
由于宪法规定检察院和法院同属司法机关,所以对于检察官行使的起诉裁量权,一部分人主张属于司法权,但事实上,起诉裁量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所以公诉权的性质从根本上决定着起诉裁量权的性质。在公诉活动过程中,检察机关各项权能的运作不同于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公诉机关与被追诉方是对立冲突的,它要将双方的对立提交给审判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对于实践中的各种涉嫌犯罪的行为,法律要求公诉机关必须代表国家进行审查追究,而不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冲突进行无偏倚地裁断;同时为了实现维护公共秩序,维护国家社会整体的目的,出于对追究犯罪的需要,公诉机关实行上下一体化的组织活动原则"。检察机关的这些权力特征使其不同于司法权所要求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和独立性,而更倾向于行政性。不过从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运作来看,其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处分。这表现在: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裁量活动时,检察官得以中立、客观的态度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一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又是一种适用法律的活动。尤其是检察官裁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实际上与法官的免刑和无罪判决具有相似的效力。所以说,起诉裁量权还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起诉裁量权的这种司法性只是其具体运作过程显示出的部分特征,而且这种司法性,与法官享有的司法权也是不同的。所以,笔者认为,起诉裁量权是一种兼具司法性的行政处分权。
三、起诉裁量权的特征
(一)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应当在法定权限以内依职权行使,没有法律的授权,起诉裁量权应当认定无效。正如英国著名法官科克早在16世纪就指出,"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没有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就没有起诉裁量权。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如果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违法,都将导致起诉裁量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判断性
首先,起诉裁量权的核心内容是对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或者是否应当酌情提出公诉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这样的决定实际上是基于检察机关自身通过自由心证所作的判断。其次,是对于单一案件适用规则的判断。法律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相对而言,规则比较清晰、明确,但即使是规则也往往规定一定的幅度,在幅度内进行选择就是判断。最后,是对裁量权行使方式的判断。起诉裁量权的行使方式不是单一的,检察机关往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面临多种选择,所以起诉裁量权一个基本特征应该是判断。
(三)独立性
起诉裁量权的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起诉裁量权的权力仅限于检察官等法定机关和人员拥有和行使,其他机关均无权行使;二是检察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就如何行使起诉裁量权自主做出判断和选择,不受外来意志的影响;三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作出的决定具有确定性与拘束力,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决定,任何人都要遵守检察机关的决定。
起诉裁量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必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必须对起诉裁量权的概念及特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以为我国起诉裁量权的实践操作提供理论上的指导,也为我国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改革奠定深厚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贺卫方译:《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刘荣生等著:《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3]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增订4版。
[4]何家弘:《中美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