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法律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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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这样一个特殊的法律消费者,人们相信时建锋案也许会以在量刑上打个折扣而收场
  
  当媒体还在盘点2010年度最受关注的十大刑事案件的时候,河南禹州农民时建锋略显突兀地闯入了人们的视野。报道称,时建锋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在自己的两辆大货车上使用购买的假军车牌照,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2361次,合计人民币368万余元,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时建锋案经过媒体报道以后,人们把目光聚焦在“天价高速公路过路费”与“无期徒刑”上。这很容易让人回想起许霆案,都是无期徒刑,且相似的是许霆案的被害方是银行,时建锋案的被害方是高速公路公司,也就是说,都是不太受人待见的有钱的主。
  对于这类案件的报道,被告人的身份无例外的是一张悲情牌。媒体从一开始就交代清楚了,时建锋是河南禹州一个农民。
  争论在所难免,循例应该从量刑开始。“农民偷逃过路费八个月被判无期徒刑,到底该不该?”支持者说“量刑适当”,反对者说“量刑畸重”。但人们很快就发现,这场争论除了考验人们的道德立场外,完全是一场毫无意义的口水战。
  这个时候,不甘寂寞的法律人就该粉墨登场了。时建锋案是否应该认定为诈骗罪,纷至沓来的法律人士进行了一场严肃认真的深入讨论。不过遗憾的是,这种江湖过招经常会把明白的事搞糊涂。
  据了解,法院认定为诈骗罪的依据,是2002年4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于是有专家搬出了刑法修正案(七),说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被刑法修正案(七)所取代,时建锋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以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罪定罪处罚,最高法定刑为七年。
  且不说“取代说”毫无根据,就算抛开这个司法解释,时建锋购买、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与骗取通行费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也是牵连犯,应该择一重罪处罚,在368万元的犯罪数额未被否定之前,显然诈骗罪是重罪。
  于是又有专家另辟蹊径地进行了商榷。这位专家说,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应当是不同种类的行为,也就是一个是核桃一个是枣,时建锋只是把一种行为重复了2361次,他满脸无辜地告诉大家,篮子里只有2361只核桃,哪里有枣。这个核桃与枣的比喻很具有迷惑性,等人们明白过来才发现,他把那只枣——也就是时建锋购买、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忘在一边,连牵连犯和连续犯都没分清楚就匆忙上阵了。
  当然最让人迷惑的还不是这个核桃那个枣,而是有观点认为,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要从别人那里取得财物,而时建锋没有取得财物。这个观点听上去不无道理,但却对“占有”作了片面的理解,“占有”不仅包括不该得的得了,还包括该付出的没有付出。
  这些讨论正在热烈地进行着。人们有理由相信这是许霆案的另一个版本,面对这样一个特殊的法律消费者,也许会以在量刑上打个折扣而收场。
  正当人们在这样想的时候,1月1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此案启动再审程序。随后不久,媒体又告诉我们,时建锋只是个“顶包”的,时建锋的弟弟时军锋在记者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样的戏剧性变化,让这些严肃而认真的讨论顿时显得了然无趣。
  正如一位网友所说,时家兄弟幽了法律一默,也幽了法律人一默。在事实还没有查清楚之前,法学家们的粉墨登场还为时过早。不过如果“顶包”的事实成立,是否成立包庇罪,还可以继续为法律人提供一个施展才华的舞台。
  责任编辑:刘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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