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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理论和实务中一直争论不休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法律上终于尘埃落定。但对于其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条文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粗陋,于千变万化的实务来说往往是捉襟见肘疲于应付。因此,不断完善和丰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迫在眉睫,尤其是对于其中的监督原则来说更为关键,它是一个制度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行为准则。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检察建议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阶段作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一项监督制度。[1]它是检察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分支,也是检察制度在三大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如何处理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关系”,“执行是否属于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享有法律上的监督权但对于执行是否享有监督权”一直争论不休。检察院的观点倾向于尽力扩大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的范围和方式,尤其是在执行当中确立其监督地位,从而缓解当前“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而法院则相反,极力缩小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空间。由于法检两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解存在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从以下两个最高院关于执行检察监督的批复中就可体现出来。一是1995年作出的《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无权抗诉。二是最高院2000年作出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否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执行过程中暂缓执行进行监督。因此,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论的研究,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体系成为我国当前执行程序立法的当务之急,而执行检察监督原则则是整个程序的基石。基石的坚实决定了其之上的程序是否稳固、能否给予整个程序以法的安定性。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历史渊源
欲探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则必须对其历史渊源有一定了解才能不失事物的本性。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权衍生出来的,它是检察权的一个分支,也是检察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产物。因此,了解检察权的历史渊源对于我们怎么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是大有裨益的。
(一)国外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渊源
在英美法系中,检察权隶属于行政权,英美法系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检察官在其中扮演政府律师的角色,且检察官可以代表政府提起一些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参与一些民事诉讼,但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与英美法系相对应的大陆法系中,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检察官在法国最初是作为国王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其检察权也属于行政权的范围,检察院可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作用是代表社会或公共利益。例如1947年日本颁布了检察厅法,将原本附设于各级法院内的“检事局”独立出来,形成了与法院相对应且独立的“检察厅”,归法务省管辖,检察权从性质上讲,也属于行政权。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和收养、亲子关系、禁治产等案件的诉讼,检察官有三种权力,即提起诉讼的权利、参与诉讼的权力和上诉权,但不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者。[2]这与我国的检查制度是不完全相同的,甚至是在性质上也是有巨大差别的。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
在我国,自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我们的法律制度与建国前是大不相同的。清末民初时,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在西学东渐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即民国法律体系。建国后,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就出现了断层。作为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成为我们学习的榜样,因此前苏联和东欧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成为学习的内容。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从社会主义国家引入中国。与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相不同的是,前苏联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职权,可以提起诉讼,并有权参与庭审,进行陈述和发表意见;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且有权终止其执行。我国的检察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存在本质的区别。三权分立制度是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与平衡来实现监督和制约,检察权只从属于三权中的行政权,检察机关成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行使特定的行政权,这也是造成我国执行机构设置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原因所在。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是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并不依附于行政权。[3]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背景
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一部分,是否需要建立最早源于实践部门。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当“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普遍不满,严重影响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固有内涵”摆在了人们面前。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最后还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确立了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从而明确的回答了这一争论的立场。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执行检察权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它必须既体现出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特点,又应当体现出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的不同之处。
(一)监督法定原则
检察权是宪法赋予的检察院的权力,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与私权是相对应的。公权力的行使范围限于法律明门规定,它与私权的“法不禁止即允许”相不同。因此,监督法定原则作为一项最为基本的授权性原则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其内容应包括:(1)监督权利法定;(2)监督方式法定;(3)监督程序法定。新修改的民诉法对执行检察监督规定得较为粗陋,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亟需不断完善以满足实务需求。
(二)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原则,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抗诉工作中应严格把握抗诉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坚持“慎抗”理念,不得已而行使抗诉权时,也应保持必要的克制和适度的收敛,力求以最小的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产出效益。[4]这一原则也被引入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行,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同时避免执行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无法补救的情形。但是,检察权不能超越其应有的边界,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干扰,更不能替代执行权。也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自身的处分权,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行使自己的权力,即使是最终的结果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其权力行使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权都不应过分干预。因此,谦抑性原则要求包括:(1)不能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代替民事执行;(2)避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当妨碍民事执行,保持检察监督谦抑、适当性;(3)对待执行错误,应遵循执行权内部救济优先原则,当事人认为执行活动违法,在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后仍不能获得救济的,方可申请检察监督。[5]即申诉人申请启动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 (三)同级监督优先与上级监督保障相结合原则
该原则主张在监督案件管辖上坚持同级监督优先,由与执行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就地监督,即“先行同级监督,再行上一级监督,同级监督为原则,上一级监督为补充”。[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有错误裁定和违法行为在民事执行当中,可以请求同级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无效的,且认为法院执行机构或执行却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检察权行使最主要、最有效的方式是抗诉,而抗诉权只有最高检和上级检察院才有监督权,同级人民检察院只能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如此,就会造成检察机关办案力量与办案工程呈“倒三角”,而大量办案力量在基层检察院,如此则会增加上级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障。而同级监督优先与上级监督保障相结合原则可以缓解这种“倒三角”的情形,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
(四)支持依法执行原则
基于诉讼合作主义的理念,检察监督不是削弱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通过监督来促使执行权更好的运行,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7]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其意义在于,对于法院违法和不当行为检察院应予以监督;而对于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又是一种合作关系,互帮互助、通力维护法制实行和统一。
参考文献:
[1]韩索华,于伟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方式研究[3].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2013:609.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民事诉讼法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33.
[3]黄文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背景及实施问题研究[C].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2013:620.
[4]张兴中.民事抗诉谦抑性原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2,18(6).
[5]赵信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0,17(5).
[6]杨荣整,邱星美.执行救济与检查监督[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5.
[7]肖建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1(1):147.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检察建议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阶段作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一项监督制度。[1]它是检察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分支,也是检察制度在三大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如何处理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关系”,“执行是否属于审判活动”,“人民检察院对于审判享有法律上的监督权但对于执行是否享有监督权”一直争论不休。检察院的观点倾向于尽力扩大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的范围和方式,尤其是在执行当中确立其监督地位,从而缓解当前“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而法院则相反,极力缩小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空间。由于法检两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解存在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分歧,从以下两个最高院关于执行检察监督的批复中就可体现出来。一是1995年作出的《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无权抗诉。二是最高院2000年作出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否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执行过程中暂缓执行进行监督。因此,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论的研究,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体系成为我国当前执行程序立法的当务之急,而执行检察监督原则则是整个程序的基石。基石的坚实决定了其之上的程序是否稳固、能否给予整个程序以法的安定性。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历史渊源
欲探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则必须对其历史渊源有一定了解才能不失事物的本性。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权衍生出来的,它是检察权的一个分支,也是检察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产物。因此,了解检察权的历史渊源对于我们怎么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是大有裨益的。
(一)国外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渊源
在英美法系中,检察权隶属于行政权,英美法系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检察官在其中扮演政府律师的角色,且检察官可以代表政府提起一些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参与一些民事诉讼,但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与英美法系相对应的大陆法系中,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检察官在法国最初是作为国王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其检察权也属于行政权的范围,检察院可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作用是代表社会或公共利益。例如1947年日本颁布了检察厅法,将原本附设于各级法院内的“检事局”独立出来,形成了与法院相对应且独立的“检察厅”,归法务省管辖,检察权从性质上讲,也属于行政权。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和收养、亲子关系、禁治产等案件的诉讼,检察官有三种权力,即提起诉讼的权利、参与诉讼的权力和上诉权,但不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者。[2]这与我国的检查制度是不完全相同的,甚至是在性质上也是有巨大差别的。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
在我国,自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我们的法律制度与建国前是大不相同的。清末民初时,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在西学东渐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即民国法律体系。建国后,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就出现了断层。作为新兴的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成为我们学习的榜样,因此前苏联和东欧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也成为学习的内容。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从社会主义国家引入中国。与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相不同的是,前苏联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职权,可以提起诉讼,并有权参与庭审,进行陈述和发表意见;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且有权终止其执行。我国的检察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存在本质的区别。三权分立制度是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与平衡来实现监督和制约,检察权只从属于三权中的行政权,检察机关成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行使特定的行政权,这也是造成我国执行机构设置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原因所在。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是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并不依附于行政权。[3]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背景
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一部分,是否需要建立最早源于实践部门。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当“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愈演愈烈,引起了社会普遍不满,严重影响了执行权威和司法权威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否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固有内涵”摆在了人们面前。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最后还是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确立了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从而明确的回答了这一争论的立场。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执行检察权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它必须既体现出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特点,又应当体现出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的不同之处。
(一)监督法定原则
检察权是宪法赋予的检察院的权力,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与私权是相对应的。公权力的行使范围限于法律明门规定,它与私权的“法不禁止即允许”相不同。因此,监督法定原则作为一项最为基本的授权性原则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其内容应包括:(1)监督权利法定;(2)监督方式法定;(3)监督程序法定。新修改的民诉法对执行检察监督规定得较为粗陋,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亟需不断完善以满足实务需求。
(二)谦抑性原则
谦抑性原则,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抗诉工作中应严格把握抗诉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坚持“慎抗”理念,不得已而行使抗诉权时,也应保持必要的克制和适度的收敛,力求以最小的权力行使成本来实现最大的社会产出效益。[4]这一原则也被引入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行,规范法院执行行为,同时避免执行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无法补救的情形。但是,检察权不能超越其应有的边界,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干扰,更不能替代执行权。也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自身的处分权,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行使自己的权力,即使是最终的结果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其权力行使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权都不应过分干预。因此,谦抑性原则要求包括:(1)不能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代替民事执行;(2)避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当妨碍民事执行,保持检察监督谦抑、适当性;(3)对待执行错误,应遵循执行权内部救济优先原则,当事人认为执行活动违法,在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后仍不能获得救济的,方可申请检察监督。[5]即申诉人申请启动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 (三)同级监督优先与上级监督保障相结合原则
该原则主张在监督案件管辖上坚持同级监督优先,由与执行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就地监督,即“先行同级监督,再行上一级监督,同级监督为原则,上一级监督为补充”。[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有错误裁定和违法行为在民事执行当中,可以请求同级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同级检察机关监督无效的,且认为法院执行机构或执行却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检察权行使最主要、最有效的方式是抗诉,而抗诉权只有最高检和上级检察院才有监督权,同级人民检察院只能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如此,就会造成检察机关办案力量与办案工程呈“倒三角”,而大量办案力量在基层检察院,如此则会增加上级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也不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障。而同级监督优先与上级监督保障相结合原则可以缓解这种“倒三角”的情形,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
(四)支持依法执行原则
基于诉讼合作主义的理念,检察监督不是削弱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通过监督来促使执行权更好的运行,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7]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其意义在于,对于法院违法和不当行为检察院应予以监督;而对于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又是一种合作关系,互帮互助、通力维护法制实行和统一。
参考文献:
[1]韩索华,于伟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方式研究[3].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2013:609.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民事诉讼法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533.
[3]黄文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背景及实施问题研究[C].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2013:620.
[4]张兴中.民事抗诉谦抑性原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2,18(6).
[5]赵信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0,17(5).
[6]杨荣整,邱星美.执行救济与检查监督[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5.
[7]肖建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1(1):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