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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信用卡的法律体系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 信用卡 法律体系 不足
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1、《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就是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信用卡业务操作中,发卡银行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等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信用卡的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制。
3、银行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第3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用卡具体业务中的每个环节加以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担保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大并且同业银行关于信用卡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书、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信用卡保险单等。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生效,是迄今为止信用卡业务规定中最为详细、操作性最强的一部法律文件。《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银行、代理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对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提出了合法经营的要求。商业银行在有关信用卡业务中必须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存贷款利率和特约手续费费率,并按规定比例额交存存款保证金以及执行账户管理、现金管理等。其次,《办法》第四章对单位申领的单位卡和个申领的个人卡逃避银行监管进行监督。第三,《办法》第22条指出:"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现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也就是说,特约单位与发卡行之间存有代理关系,持卡人持有发卡行发行的信用卡到特约单位进行消费,特约单位应一视同仁。新《办法》对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特别关注。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推出的金融产品,那么持卡人就是购买了信用卡服务的消费者。新《办法》的出台,无疑为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关于持卡人的权利:一是索取领用合约的权利。二是了解收费方式的权利。三是查询账务情况的权利。
新《办法》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取钱进行了规定,填补了老《办法》在这方面管理上的空白。新《办法》比老《办法》大幅度调低了准贷记卡透支利息的标准,同时在完善风险控制的前提下,提高了单张卡的透支上限,在透支额度上,新《办法》也明显放宽。
现有的立法仅从银行业务管理的角度而未能从合同基本原则的角度对消费者在信用卡合同中的权利给与充分的关怀,法律的不完善为发卡机构订立大量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格式条款大开方便之门。
1、有关信用卡的合同的立法需要补充。首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信用卡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加以明确,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使用合同有详细的规定,但忽略了对发卡机构和特约商店之间合同的规制。发卡机构对特约商店的给付义务的性质,是根据发卡机构所作的约定来判定还是由合同法统一作出规定,法律都需进一步明确。其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个人信用制度亟需建立。信用卡得到迅猛发展的原因,在于其依托的成熟的个人信用体系,所以信用卡的相关立法不是孤立进行的,利用信用卡立法的契机,开始构建我国的个人消费信用法律的体系,其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尚属空白,尤其对消费者的保护方面,对信用卡使用者的征信调查以及与之相关的消费者的隐私和公平受信的权利只有几条基本的原则,而各条基本原则难以在司法中具体把握,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应该加快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3、特殊问题应做出特殊规定。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都能调整信用卡交易涉及的一般的问题,但是与传统的合同相比信用卡合同有许多新的特点,如信用卡的担保,关于担保的期限,有别于一般担保六个月的规定,而应当与主合同一样具有继续性。
4、有必要提高信用卡立法的层级。专门的信用卡立法只见诸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的制定者和直接监督者并未超然于信用卡交易,反而把信用卡交易中的诸多决定权和解释权交给制定格式合同的各个发卡银行,难以做到中立的调整信用卡交易中的法律关系。而且作为新的支付方式和个人消费信贷方式,信用卡交易难以完全纳入传统的买卖交易和信贷管理办法当中,为避免削足适履,在个人消费信用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今天,信用卡交易中有关信用的部分更多的应纳入即将出台的个人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当中,而有关支付方式和安全的部分应该由类似于《电子资金转账法》等相关法律加以调整。
参考文献:
[1]强力,韩良.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2]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信用卡 法律体系 不足
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1、《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就是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信用卡业务操作中,发卡银行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等问题。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信用卡的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制。
3、银行法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第3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用卡具体业务中的每个环节加以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担保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大并且同业银行关于信用卡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书、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信用卡保险单等。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生效,是迄今为止信用卡业务规定中最为详细、操作性最强的一部法律文件。《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银行、代理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对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提出了合法经营的要求。商业银行在有关信用卡业务中必须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存贷款利率和特约手续费费率,并按规定比例额交存存款保证金以及执行账户管理、现金管理等。其次,《办法》第四章对单位申领的单位卡和个申领的个人卡逃避银行监管进行监督。第三,《办法》第22条指出:"特约单位不得以任何现由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也就是说,特约单位与发卡行之间存有代理关系,持卡人持有发卡行发行的信用卡到特约单位进行消费,特约单位应一视同仁。新《办法》对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特别关注。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推出的金融产品,那么持卡人就是购买了信用卡服务的消费者。新《办法》的出台,无疑为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关于持卡人的权利:一是索取领用合约的权利。二是了解收费方式的权利。三是查询账务情况的权利。
新《办法》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取钱进行了规定,填补了老《办法》在这方面管理上的空白。新《办法》比老《办法》大幅度调低了准贷记卡透支利息的标准,同时在完善风险控制的前提下,提高了单张卡的透支上限,在透支额度上,新《办法》也明显放宽。
现有的立法仅从银行业务管理的角度而未能从合同基本原则的角度对消费者在信用卡合同中的权利给与充分的关怀,法律的不完善为发卡机构订立大量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格式条款大开方便之门。
1、有关信用卡的合同的立法需要补充。首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信用卡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加以明确,尽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使用合同有详细的规定,但忽略了对发卡机构和特约商店之间合同的规制。发卡机构对特约商店的给付义务的性质,是根据发卡机构所作的约定来判定还是由合同法统一作出规定,法律都需进一步明确。其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制定信用卡章程的格式条款不加任何限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个人信用制度亟需建立。信用卡得到迅猛发展的原因,在于其依托的成熟的个人信用体系,所以信用卡的相关立法不是孤立进行的,利用信用卡立法的契机,开始构建我国的个人消费信用法律的体系,其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尚属空白,尤其对消费者的保护方面,对信用卡使用者的征信调查以及与之相关的消费者的隐私和公平受信的权利只有几条基本的原则,而各条基本原则难以在司法中具体把握,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应该加快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3、特殊问题应做出特殊规定。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都能调整信用卡交易涉及的一般的问题,但是与传统的合同相比信用卡合同有许多新的特点,如信用卡的担保,关于担保的期限,有别于一般担保六个月的规定,而应当与主合同一样具有继续性。
4、有必要提高信用卡立法的层级。专门的信用卡立法只见诸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这部行政规章的制定者和直接监督者并未超然于信用卡交易,反而把信用卡交易中的诸多决定权和解释权交给制定格式合同的各个发卡银行,难以做到中立的调整信用卡交易中的法律关系。而且作为新的支付方式和个人消费信贷方式,信用卡交易难以完全纳入传统的买卖交易和信贷管理办法当中,为避免削足适履,在个人消费信用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今天,信用卡交易中有关信用的部分更多的应纳入即将出台的个人消费信用的法律规制当中,而有关支付方式和安全的部分应该由类似于《电子资金转账法》等相关法律加以调整。
参考文献:
[1]强力,韩良.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2]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