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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遭拒,冲突受伤
吴娉是辽宁省鞍山市食品公司员工,2018年年初,她从仓库调到销售部,从事网络营销工作。由于吴娉在网络营销方面是新手,没有年轻人接单多,经常被仓库保管员赵飞冷嘲热讽。
2019年12月27日上午,吴娉接到一笔25万元的大单,心想只要把这批货发出去,全年销售指标将超额完成。于是,吴娉跑到仓库落实发货,当时只有赵飞在仓库。赵飞瞄了瞄发货单子,说:“年关缺货,要排队轮候,恐怕要等几天。”吴娉忍气吞声说:“大哥,帮帮忙,客户等着这批货。”赵飞表示无能为力。吴娉生气地说:“你就是故意为难我!”两人大吵了一架。
中午吃饭时,吴娉向生产线的领班打听每天的产量,说:“我的客户急着要货。”领班告诉她,工人最近天天加班,出了不少货。吴娉嘟哝道:“我猜得不错,姓赵的就是故意刁难我。”此时,赵飞经过吴娉身旁,听到了吴娉嘀咕,又跟她吵了起来。
吴娉被同事劝走后,气呼呼回到女工休息室,正准备休息时,突然被人从背后拍了拍肩膀。她回头见是赵飞,立即叫嚷道:“你想耍流氓啊!”话音刚落,赵飞就用手去抓吴娉的头发,并拽着她往外走。吴娉拼尽全力与赵飞扭打,并连声呼喊:“哎哟,疼死了。”其他同事闻声赶来把赵飞拉开。
当天,吴娉去医院做了拍片检查,住院治疗五天,医生还开具了建议休息的证明。
吴娉出院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调查认定了事实,对赵飞予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吴娉医疗费等损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吴娉的左肩冈上肌部分撕裂为轻微伤,头部等多处外伤为轻伤。
吴娉在家休息养伤,单位只发了基本工资,并催促她上班,将其岗位调整到生产车间。2019年5月,吴娉向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确认。次月,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吴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工伤认定
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食品公司向当地政府申请了复议,2019年7月19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食品公司接到复议书的次日,即向鞍山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9年8月22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食品公司、人社局、当地政府负责人出庭,吴娉也到庭参与诉讼。
法庭上,食品公司诉称,吴娉与赵飞互殴导致受伤,与单位无关。发生纠纷的时间在中午,地点在女工休息室内。吴娉当时并非履行职务,不应认定为工伤。为了证明其主张,食品公司提供了几个职工的书面证词,声称吴娉与赵飞素有矛盾,与单位无关。因此,人社局认定吴娉为工伤没有事实根据。
食品公司还提出,吴娉受到的伤害与履行职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恰恰是因为与赵飞沟通时言语不当激化矛盾,进而演变成相互厮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吴娉不属于工伤。
针对食品公司的起诉,人社局答辩认为,其受理吴娉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次日,即向食品公司和吴娉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须知,并告知双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后,虽然食品公司在认定工伤答辩中否认吴娉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没有举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吴娉当庭陈述称,她是在食品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而受伤害。
庭审质证阶段,食品公司对人社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提出反驳意见,认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对该法条的扩大理解和适用,通过还原案件事实看出,吴娉与赵飞互殴,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暴力程度,如果吴娉算工伤,今后公司将会面临更多类似的事件,这对公司是不公平的。
二审尘埃落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規定,被告人社局依法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
201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吴娉不符合工伤情形。其上诉意见与一审的诉称理由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也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和程序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公司主张吴娉系在中午休息时间因个人恩怨与他人互殴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工作地点问题,办案法官专门向食品公司进行释明,吴娉在中午到单位指定生活区域就餐或休息,是为了满足其基本生理需求,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因此,关于食品公司认为吴娉受伤,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和工作地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娉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2020年4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驳回食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在单位打架斗殴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是本案的焦点。企业有内部规章和管理制度,职工在单位打架受伤,通常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对个别特殊情况,也应按照工伤待遇处理。本案中吴娉接到业务订单后,立即到仓库联系发货事宜,因为发货问题先与赵飞发生口角,再起冲突。因此,鉴于落实发货问题的诱发因素,吴娉受伤应按照工伤处理。
编辑 家英宏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