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增加股份回购条款 利好了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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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补充完善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那么,修改《公司法》基于什么样的背景?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业界对修改后的内容有何看法?《财会信报》就此进行了采访。
  股份回购情形增加到六种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是国际通行的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必要手段,已是资本市场的一項基础性制度安排。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允许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两种例外情形,并对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数额限制等作了规定。实践中,不少公司依法实施了股份回购并取得较好效果。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主要出于以下原因:一是维护公司形象、稳定公司股价。如果公司的管理层认为公司的股价远远低于公司的内在价值,则会通过回购股份将公司被严重低估的信息传递给市场,从而稳定股价,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因此,当市场出现非理性下跌时,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意愿更强烈一些。二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优化财务指标。当公司的可支配现金流远高于公司投入项目所需的现金流时,可利用盈余的现金流回购公司股份,从而提升每股收益水平、提升净资产收益率,优化公司的经营性财务指标。三是调节所有权结构。如果公司管理层认为资本结构中的权益资本比例较高,可以通过股份回购来改变公司的资本结构。例如,通过发行债券融资来回购公司股份,从而调节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另一种常见情况,当公司实施管理层或员工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时,如果增发新股、加大总股本,会对原有股东的权益造成稀释。相比之下,通过股份回购,再将该部分股份转让给员工,既能满足员工持股需求,又不影响原有股东的权益,可谓双赢。四是反恶意收购。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减少流通股的份额,敌意收购人在市场中可收购的股份也就随之减少,这也削弱了其通过增加股份与原有大股东角力的筹码,从而减少了公司被恶意收购的风险。2016年,资本市场一度出现险资举牌潮,多家上市公司控制权遭遇挑战,当时即有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股份回购等方式进行反收购。
  近年来,公司股份回购需求日渐多样,特别是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数量日益增加,且目的更加多样,《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现行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范围较窄,难以适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适时采取股份回购措施稳定股价等实际需要;实施股份回购的程序较为复杂(一般须召开股东大会),不利于公司及时把握市场机会,适时制定并实施股份回购计划;对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的比较短,难以满足长期股权激励及稳定股价的需要等。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公司股份回购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因此,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显得十分必要。
  此次修改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增加到六种:(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此次《公司法》修改既立足当下,又着眼长远,针对现行规定存在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较少,实施程序较为复杂,回购后公司持有的期限较短,难以适应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实际需要等问题,适当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和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期限,建立健全股份公司库存股制度。此外,修改后的《公司法》还补充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明确要求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放宽回购政策利好资本市场
  “一百四十二条的修改,对资本市场来说是一个长期利好。”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资本市场长期以来熊长牛短,主要原因在于缺乏信心,之所以缺乏信心,是因为没有财富效应,为什么财富效应的股权文化不彰?是因为资本市场只有融资的功能没有投资的功能,是拟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摇钱树还不是广大股民的聚宝盆。修改进一步放松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条件。简化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程序。股份回购原来股东大会决策,现在授权由董事会决策。而且额度不超过公司对外发行股价的百分之十都可以。除为了稳定股价,增进股东价值之外,还为了引进职工持股计划,或者是可转债、转让股份等等。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同样表示,放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一项利好措施。但就目前的市场来说,对股价的影响有限,因为股价受多种因素影响。
  在当前资本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中国新兴加转轨的资本市场已经由政策市过渡为法治市。过去都靠红头文件来治理市场,现在要靠法律、法制来促进资本市场治理现代化,提振广大股民的投资信心,进而倒逼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刘俊海认为,这一方面对投资者是利好,另一方面,对上市公司也是利好。特别是当股价完全低于公司股票净值的时候,上市公司及时、慷慨地回购股票也是上市公司对自己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战略有信心的表现。上市公司自己有信心,管理者有信心,投资者才有信心。   “徒法不足以自行”。虽然新《公司法》在10月26日通过之日已经生效,不少上市公司都在陆续推出回购计划,刘俊海提醒,“萝卜快了不洗泥”,上市公司在进行股份回购操作的时候切记一是要有严谨的决策程序;二是要备足回购的资金。同时,刘俊海认为,下一步要明确证监会、各地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指导。证券交易所是自律指导、证监会是行政指导。
  股份回购制度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此次修改,对于股份回购的规定从整体上来看比较概括、笼统,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杨小萍告诉《财会信报》记者,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没有规定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公司使用资本金或资本公积回购公司股份时,实质上与减资效果一样。而减资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履行严格的债权人保护手续,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使用资本金或资本公积回购股份,则无须股东大会的决议也无需履行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有可能会导致股份回购制度的滥用。
  二是除上市公司外,没有规定股份回购具体流程。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来回购公司股份,实质上与公司分红效果一样,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的分配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规定,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需要进行信息的披露以及通过公开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每个股东原则上都有机会出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而对于上市公司之外的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方式,如果无须股东大会的同意,则可能会导致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董事会将公司的部分未分配利润以股份回购的方式仅分配给部分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此外,对于仅回购部分股东的股份时,其他股东是否有权利要求公司以同样的价格回购自己股份的权利也没有进行规定。
  三是对于公司回购的股份,公司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分红权,新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杨小萍认为,修改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一方面比较粗线条,另外一方面与现行《公司法》中的其他制度之间缺乏很好的衔接。她期待后续出台相关解释来对此进行补充和完善。
  “应细化股份回购的条件,不宜把范围搞得太大、太宽,谨防操作市场、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张远忠表示。
  刘俊海指出,要避免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当中出现新的乱象,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损害投资者利益、贬损投资者的信心的问题。还要防止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炒作概念、欺诈投资者的现象,对出现的问题应该保持零容忍态度,该处罚的处罚、该纠正的纠正。特别是要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职责人员纳入失信黑名单,让其寸步难行,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刘俊海最后呼吁,广大的投资者买卖股票不要只盯着一个上市公司回购与否,还是要树立风险投资、安全投资、理性投资的理念,一定要记住,求人不如求己,自我保护才是最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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