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57-01
摘 要 好意施惠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很普遍,如:搭便车到某地;火车到某站时,请叫醒下车等。它符合互相帮助的传统道德,应加以提倡,但由于其无偿性及良好的动机,因该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应该有一定的特殊规则。当前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属空白,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难,尤其是在其性质的认定上意见难以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据此,笔者试图以对好意施惠行为的理论探析为基础,借以提出自已对好意施惠行为认定的看法。
关键词 好意施惠 认定
一、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及定性
(一)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
根据台湾的王泽鉴先生的介绍,好意施惠关系来自德国判例学,在德国判例学中称为:Gefalligkeitsverhaltnis,王先生将其暂译为 “好意施惠关系”①,台湾的黄立先生称做“施惠关系”。从翻译的名称可见这类行为的动机,体现了其特殊性。不过时至今日仍无人对这类行为给出明确的概念。笔者认为这类行为是出于好意动机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理性的行为总称,故应突出好意两字,故采纳王先生观点,即“好意施惠关系”。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定性
如果希望对这类行为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就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性质。这是先决问题。笔者认为,好意施惠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情谊发生的一种社会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1.从法律行为层面分析
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出自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即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已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实现个人的需求②。而好意施惠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
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是否具备意思表示是判断法律行为的首要条件;
第二、并非具备意思表示的行为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发生私法法律效果的意思,并表示在外,即追求法律后果;
第三、好意施惠者实施行为只是为了增进情谊,并不追求法律后果。换好意施惠者并没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意思,并不希望其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不能将好意施惠视为法律行为。
2.从与无偿合同的区别分析
有些学者将好意施惠视为无偿合同,但仔细分析可见,虽然两者有某种共同点,但好意施惠并非无偿合同。好意施惠关系与无偿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无偿和施惠,区别在于无偿合同基于人身信任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好意施惠基于好意或情谊,无法律约束。具体如下:
第一、无偿合同有法律效果意思,即双方当事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如前所述,好意施惠当事人间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要素,双方没有达成契约的意思,没有受约定拘束的法律效果意思③;
第二、法律对无偿合同有特殊的调整方式,比如赠与合同中的撤销赠与,除公益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履行前都可以撤销,法律对此无强制。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因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契约,故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不会产生给付请求权。
综上,笔者认为,“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特性是,施惠人基于情谊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人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④。
二、好意施惠关系的认定准则
(一)认定的基本步骤
1.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好意施惠者主观上基于情谊而为,缺乏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好意施惠者的主管态度仅仅是帮助或好意。
2.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人是没有法定义务的,而受惠人也没有相应的履行请求权。若在施惠过程中,施惠人有放弃施惠的权利,受惠人无权请求施惠人继续施惠。同时,面对受惠人的请求,被请求人也有权拒绝施惠。
3.从法律介入上看,只有发生损害之时,法律才会对好意施惠加以调整。因为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法律行为,故其本身不受法律调整。好意施惠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在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法律是永远不会对其加以调整的。它将永远作为“情谊行为”而存在下去。
(二)认定的基本准则
1.考查当事人是否有締约的意思表示。合意主要指双方是否有意达成契约,让行为受法律约束。如果没有,则为好意施惠关系。法律上所谓的效果意思,一般为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如:甲有车去乙地办事,知道好友丙为乙地人,便邀其同行。对于该例子中,甲是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呢?对此意见不一,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当事人应明示“君子协定”。但是,“明示”不应作为唯一的标准,如果上述案例中,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死亡的话,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将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2.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利益平衡。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并没有获利,若赋予合同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甲丙之间应为好意施惠关系。不过,实务中应对一些名为好意施惠实际为有偿合同的情况加以区分。如:甲乙丙三人为节约费用,约定轮流开车上班,此为双务有偿合同。在该例子中,任何人都不是免费乘车的,作为对价的是代为开车。
3.结合交易习惯加以认定。交易习惯通常出现在特定的交易参与人当中。结合交易习惯助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在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交易习惯,却没有明示排斥的,可认定愿意遵从交易习惯,如此双方之间原本的好意施惠关系转变成无偿契约关系。当事人自愿承担法定义务,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运用。
注释:
①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9.
②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③李克才.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责任.中国法院http://www.chinacourt.org.
④高颖.好意施惠行为的认定及其纠纷解决.长乐法院网http://clsfy.chinacourt.org.
摘 要 好意施惠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很普遍,如:搭便车到某地;火车到某站时,请叫醒下车等。它符合互相帮助的传统道德,应加以提倡,但由于其无偿性及良好的动机,因该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应该有一定的特殊规则。当前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尚属空白,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难,尤其是在其性质的认定上意见难以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据此,笔者试图以对好意施惠行为的理论探析为基础,借以提出自已对好意施惠行为认定的看法。
关键词 好意施惠 认定
一、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及定性
(一)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
根据台湾的王泽鉴先生的介绍,好意施惠关系来自德国判例学,在德国判例学中称为:Gefalligkeitsverhaltnis,王先生将其暂译为 “好意施惠关系”①,台湾的黄立先生称做“施惠关系”。从翻译的名称可见这类行为的动机,体现了其特殊性。不过时至今日仍无人对这类行为给出明确的概念。笔者认为这类行为是出于好意动机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理性的行为总称,故应突出好意两字,故采纳王先生观点,即“好意施惠关系”。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定性
如果希望对这类行为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就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性质。这是先决问题。笔者认为,好意施惠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情谊发生的一种社会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1.从法律行为层面分析
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出自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即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已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实现个人的需求②。而好意施惠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
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是否具备意思表示是判断法律行为的首要条件;
第二、并非具备意思表示的行为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发生私法法律效果的意思,并表示在外,即追求法律后果;
第三、好意施惠者实施行为只是为了增进情谊,并不追求法律后果。换好意施惠者并没有追求法律后果的意思,并不希望其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不能将好意施惠视为法律行为。
2.从与无偿合同的区别分析
有些学者将好意施惠视为无偿合同,但仔细分析可见,虽然两者有某种共同点,但好意施惠并非无偿合同。好意施惠关系与无偿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无偿和施惠,区别在于无偿合同基于人身信任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好意施惠基于好意或情谊,无法律约束。具体如下:
第一、无偿合同有法律效果意思,即双方当事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如前所述,好意施惠当事人间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要素,双方没有达成契约的意思,没有受约定拘束的法律效果意思③;
第二、法律对无偿合同有特殊的调整方式,比如赠与合同中的撤销赠与,除公益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履行前都可以撤销,法律对此无强制。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因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契约,故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不会产生给付请求权。
综上,笔者认为,“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特性是,施惠人基于情谊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人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④。
二、好意施惠关系的认定准则
(一)认定的基本步骤
1.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好意施惠者主观上基于情谊而为,缺乏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好意施惠者的主管态度仅仅是帮助或好意。
2.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人是没有法定义务的,而受惠人也没有相应的履行请求权。若在施惠过程中,施惠人有放弃施惠的权利,受惠人无权请求施惠人继续施惠。同时,面对受惠人的请求,被请求人也有权拒绝施惠。
3.从法律介入上看,只有发生损害之时,法律才会对好意施惠加以调整。因为好意施惠关系不属于法律行为,故其本身不受法律调整。好意施惠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在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法律是永远不会对其加以调整的。它将永远作为“情谊行为”而存在下去。
(二)认定的基本准则
1.考查当事人是否有締约的意思表示。合意主要指双方是否有意达成契约,让行为受法律约束。如果没有,则为好意施惠关系。法律上所谓的效果意思,一般为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如:甲有车去乙地办事,知道好友丙为乙地人,便邀其同行。对于该例子中,甲是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呢?对此意见不一,持否定观点的认为当事人应明示“君子协定”。但是,“明示”不应作为唯一的标准,如果上述案例中,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死亡的话,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将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2.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利益平衡。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并没有获利,若赋予合同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甲丙之间应为好意施惠关系。不过,实务中应对一些名为好意施惠实际为有偿合同的情况加以区分。如:甲乙丙三人为节约费用,约定轮流开车上班,此为双务有偿合同。在该例子中,任何人都不是免费乘车的,作为对价的是代为开车。
3.结合交易习惯加以认定。交易习惯通常出现在特定的交易参与人当中。结合交易习惯助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在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交易习惯,却没有明示排斥的,可认定愿意遵从交易习惯,如此双方之间原本的好意施惠关系转变成无偿契约关系。当事人自愿承担法定义务,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运用。
注释:
①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9.
②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③李克才.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责任.中国法院http://www.chinacourt.org.
④高颖.好意施惠行为的认定及其纠纷解决.长乐法院网http://clsfy.chinacour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