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地址助力司法送达的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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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5年11月24日,阿里巴巴集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订立合作协议,以后将利用当事人的淘宝收货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以缓解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送达难问题。在认可浙江高院利用淘宝数据进行司法送达这一创新思维的同时,需要质疑的是,作为经营者的淘宝有无把用户的地址给交给法院的权利?本文首先从送达难的司法现状入手,阐释这一合作的背景,继而依据淘宝的《法律声明》进行分析,得出淘宝应将该合作及关涉消费者权益的细节对消费者进行公示的结论,最后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探讨私益与公益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 司法送达 消费者权益 公示 公共利益
  作者简介:石玲,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46-03
  一、司法送达难的现状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富勒曾言“审判的核心就在于受判决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一种公正的法律制度应该保证当事人能够参加到审判中,否则审判的内在品质将受到破坏”。 送达制度使诉讼文书交至受送达人,使其据以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从而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与公平。
  正所谓万事开头难,送达作为审判前的程序是最重要亦是最困难的一环,送达难的问题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在Ellanora Baidoo v.Victor Sena Blood-Dzraku离婚案中,由于当事人无法联系到她有意拒收法院传票的丈夫,法官创造性地允许该女士通过Facebook消息下达离婚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但是直接送达难、委托送达拖、转交送达长、留置送达繁、公告送达乱、邮寄送达软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很大部分是因为当事人出于传统“厌讼”、“惧讼”的心理,提供无效地址、故意隐匿地址或地址变更后未登记,导致司法文书无法及时送达。
  2015年11月24日,阿里巴巴集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合作,今后为提高送达率,浙江高院可以利用淘宝平台的当事人数据信息,把法律文书寄往当事人的淘宝收货地址。这一做法不得不说是个创举,不仅切合“互联网 ”的司法改革趋势,而且借助淘宝数据找到当事人的有效地址,有利于解决送达难的问题。
  二、淘宝有无权利
  任何权利非凭空而生,在认可浙江高院利用淘宝数据进行司法送达这一创新思维的同时,需要质疑的是,淘宝有无把用户的地址给交给法院的权利?正所谓“一个人不能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别人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 淘宝与用户的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正面直接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和经营者的十项义务,并没有规定经营者的权利,但是,经营者作为社会经济关系的一方,作为民事关系的平等主体,经营者的权利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立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经营者的权利还源自于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即消费者通过协议的方式授予经营者立法所没有具体规定的权利。
  在淘宝的《法律声明》第三部分“信息披露”一节中,其声明如果符合下列情况,淘宝可依据消费者的个人意愿或法律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的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1.取得消费者的事先同意,向第三方披露。
  2.当消费者是已提起投诉的适格知识产权投诉人时,应被投诉人要求,向被投诉人披露。
  3.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行政或司法机关的要求,向行政司法机构或者第三方披露。
  4.当发生消费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淘宝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则的情况时,需要向第三方披露。
  5.为提供满足消费者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必须和第三方分享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6.在淘宝平台上创建的交易中,如交易任何一方履行或部分履行了交易义务并提出信息披露请求的,淘宝有权决定向该用户提供其交易对方的联络方式等必要信息,以促成纠纷的解决或交易的达成。
  7.其它淘宝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网站政策认为合适披露的情况。
  那么,根据淘宝的法律声明条款,是否可以推断出淘宝有权利把消费者的地址交给法院呢?與此相关的条款主要是第一、三、四条,第一条明显不符合,淘宝并没有就该事项事先征求消费者的同意或授权。根据《布莱克维尔政治思想百科全书》,“同意”是指人们通过语言进行表达,目的在于让对方受到特定影响的一种沟通现象,同意的沟通过程涉及权利和义务的转移。关于同意的方式有两种理解,一是“同意的自然主义分析”,即表达一种不干预对方既定行动方针的意向;二是“同意的规范分析”,即授权或禁止某人做某事的程序,通过这一特定类型的行为来将权利让渡给他人。 从方式一方面看,淘宝与法院的这一合作自经报道后就引发了消费者的热议,因此很难说消费者已经传达出一种不干预这一行为的意向。从方式二方面,消费者并没有明确授权淘宝可将自己的收货地址给予法院,淘宝对消费者信息的这一利用方式不同于消费者惯常理解的信息用于淘宝平台内部的做法,同时有很多消费者还并不知情淘宝与法院的这一新合作。
  第三条,根据司法机构的要求,淘宝当然需要配合,提供相应的信息,但是这仅为个案情形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不能等同于淘宝有权与法院合作将用户的地址常态化系统化提供给法院。
  第四条,当消费者出现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需要向第三方披露,但是在送达阶段,消费者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尚不能确定,所以该款也并不符合。
  因此,把消费者的地址提供给法院,淘宝既没有立法上的规定,也没有消费者的授权,其的法律声明也没有准确提及。当消费者在淘宝上进行注册时,其预留了收货地址,但并没有作出同意淘宝可将该地址给予法院的意思表示,淘宝与法院的这一合作,意味着消费者在淘宝的收货地址将被常态化系统化提供给法院,淘宝必须要对此向消费者进行告知,因为个人地址属于私人信息的范畴,若在消费者毫无所知的情况下,淘宝就将消费者的信息给予法院,则有侵犯隐私之嫌。   三、如何告知消费者
  那么,淘宝可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呢?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公示
  将淘宝与法院就收货地址助力司法送达的合作进行公示,并在可行的范围内公布二者合作的具体流程,即淘宝将在什么情形以及以怎样的方式把消费者的收货地址给予法院用于司法送达,并确保程序正当,不泄露消费者的其他个人信息。“公示使某一权利状态有了由外部明晰化的可能,从而使潜在的交易者明白权利真相,决定为或不为,以及与谁为交易”。 采用公示的方式,优点在于具备可操作性,受众范围大,但这也是需要注意的,公示需采用多种方式以使更大范围的人所知晓,如通过网页窗口、电视网络广告、手机短信等途径。
  (二)注册勾选
  这一方式是指当消费者在淘宝上进行注册时,设置一个选项,内容为“同意淘宝将您的地址给予法院进行司法送达”,当消费者勾选该选项时,即表示同意授权,这一方式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事人有该意思表示,淘宝才有权利将其地址提供给法院,但是这一方式存在明显的缺陷,即实践中很多消费者会出于传统“厌讼”、“惧讼”的心理而不勾选该选项,如此一来,淘宝便无权将消费者的地址交给法院,法院亦无法获得有效的地址进行司法送达,使得这一合作的效果大打折扣。
  同时,对于已经注册过了的大量消费者,再询问并记录他们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也难于操作,增加了经济成本。因此这一方式原则性有余,可操作性不足。
  (三)提前告知
  当涉及某一具体的诉讼当事人,淘宝在将其地址提供给法院之前,通过短信等方式对其告知,并征询其同意,这一方式能够获得具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这一方式同样存在弊端,一方面之所以法院难以对当事人进行送达,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当事人有逃避送达的行为,如此一来当事人自然也不会同意淘宝将其地址提供给法院,另一方面,即使淘宝只是将其把收货地址给予法院的这一情况提前或同步告知当事人,并不征询其同意,也需要个别地通知,不符合商主体对营利性的要求,同时也可能会導致当事人为了躲避诉讼文书而提前逃离目前的地址,这就违背了这一做法的初衷。
  公示是权利的效力源泉。综上分析,采用公示的方式是最佳的告知方式,即淘宝通过网页窗口、电视网络广告、手机短信等方式,将其与浙江高院合作,把消费者在淘宝的收货地址给予法院进行司法送达,这一协议进行公告,消费者只要在淘宝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默示同意淘宝可将自己的收货地址给予法院,使得这一做法具有权利来源正当性。此原理与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是自然状态中人们的同意相同,如果消费者不同意淘宝将其收货地址提供给法院,则其可以不在在淘宝进行消费活动。
  四、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然而,在当下淘宝占据大量市场份额的情况下,如此一来,是否侵害到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不可否认,这一做法会影响部分不同意淘宝将其地址给予法院的消费者的选择,但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本就不应是绝对的,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在一定情形下也应受到一定限制。比起不告知消费者,想当然地把消费者的地址给予法院,采用公示方式告知消费者,让消费者选择是否在淘宝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者方显尊重消费者的权利。
  诚然,消费者在淘宝存留的个人地址属于私人信息,但是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产生矛盾时,在一般情况下私人利益就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礼记·礼运》最早提出了“天下为公”的思想。中世纪哲学家阿奎那认为“社会的利益大于个人的利益,并且更为神圣”。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加以某种限制是社会正义的体现。 作为法律概念,公共利益的重心在于“公共”这一整体性质概念,公共是由一个个实在的个体组成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某种组合,并最终体现于个人利益之中。此处涉及的公共利益是指,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与人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密切,涉及的范围领域也更加宽泛,这就意味着人们在社会经济交往中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而送达是一个诉讼程序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如果送达不能,则将损害的绝不仅仅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当今社会,这将损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变得层层交错、错综复杂,在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即使当事人仅是两个自然人,其背后亦可能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因为社会关系是连带的,每一个人既是他自己,又是他家庭的一个成员,是他所在企业的一名员工,是他所参与的社会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因此,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往往关系着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送达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若法院采用当事人在淘宝的收货地址进行司法送达,提高送达率,进而提高审判的效率,那么这一做法自然也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此时,个人地址作为私人信息这一私人利益就应该适当地予以让步。
  在庞德看来,公共利益又可称为社会利益,指的是“与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密切相关,并以社会名义去争取的要求或需求”, 在主体上公共利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公共利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 根据社群主义理论,人是由社会各种文化条件规定并制约着的个人,人是社会化的结果。 社会是由各个主体而组成的,同时又是彼此连带的,人们在社会群体中生存,每个人成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社会为个人提供生存的基础,没有社会个体的生存就失去了依托。因而只有在社会集体中个人的目的与价值才能予以体现,同时个人的权利又离不开其群体的支持,所以集体的善优于个人的权利。这种集体的善在社群主义眼中就是公共利益,就是社会群体中的人与人之间的有机结合,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实现其成员的个人利益。
  正因为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可分,“社会利益能转化为权利,进而转化为个人利益”, 因而“每个人既然是向全体贡献出自己,他就并没有向任何人贡献出自己,而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五、结语
  “拖延审判即否定正义”是一句古老的法谚。在程序的所有内在品质中,能够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是确保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即所有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送达贯穿于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阿里巴巴集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订立合作协议,以后浙江高院可以利用淘宝平台的当事人数据信息,把法律文书寄往当事人的淘宝收货地址,此举固能有益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
  但是,任何權利都非凭空而生,一切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庄子言:“子非鱼,安知鱼之乐?”淘宝作为经营者,其行为不应该想当然而为之,而应将该合作及关涉消费者权益的细节对消费者进行公示,确保程序正当,不泄露消费者的其他个人信息,让消费者知晓并得以有机会作出意思表示。既然淘宝和法院的合作有利于促进公益,“因公共利益具有目的和本质上的正当性,是对事物全局性和可持续性考量后所作出的选择,所以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应是公开进行的,不回避相对人的必要参与和知情”。 当消费者在明知淘宝与法院的这一合作而仍选择淘宝时,即可视为二者达成了契约,从而使得这一做法从根源上具有正当性。
  同时,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密不可分,“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个民事诉讼也可能牵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将收货地址用于司法送达有益于促进公益,在这一背景下,私人的利益就应适当退后,“对于每个人的个别利益,有超越之、时时制约之机能的公共利益”, 当法院得到了有效的送达地址,进行了有效的司法送达,直接维护的是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而间接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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