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简称《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把中华环保联合会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批评意见认为,《草案》赋予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公益诉讼“唯一主体”的资格,但中华环联在全国有两百多家企业会员单位,其中多家会员企业是曾被曝光的“污染大户”。这两种角色集中到中华环联身上,使得它难以代表公众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相反,如果向污染企业收了会费,它甚至可能成为污染企业的“避风港”。
批评者的担心并非多余。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草案》的规定使中华环联“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二是中华环联与会员企业(包括一些“污染大户”)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先说第二个问题。作为一个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中华环联吸收企业为会员单位,收取一定的会费,这在社会组织中是合法的操作。即便有的会员企业是“污染大户”,只要中华环联没有动用自己的资源为它们“保驾护航”,其与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就无可厚非。
再说第一个问题,它才是关键所在。去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是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被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 “有关组织”神秘消失了!
《草案》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相违背的,应当予以调整或修改。其实真正有实力和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并不多,所以不用担心出现“诉讼爆炸”。更重要的是,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后,如果中华环联顾忌与企业的利益关系,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消极无为,“有关组织”就可以介入,代表受害公众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中华环联与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不可怕,这种利益关联可能影响中华环联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不可怕。赋予中华环联 “垄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力,那才是最可怕的。为避免最可怕的结果,需要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打破中华环联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垄断”,并通过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保证及时、有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推动中华环联等环保组织优化自身定位,完善组织治理结构,妥当处理与企业的利益关系,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更多积极作用。
批评意见认为,《草案》赋予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公益诉讼“唯一主体”的资格,但中华环联在全国有两百多家企业会员单位,其中多家会员企业是曾被曝光的“污染大户”。这两种角色集中到中华环联身上,使得它难以代表公众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相反,如果向污染企业收了会费,它甚至可能成为污染企业的“避风港”。
批评者的担心并非多余。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草案》的规定使中华环联“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二是中华环联与会员企业(包括一些“污染大户”)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先说第二个问题。作为一个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中华环联吸收企业为会员单位,收取一定的会费,这在社会组织中是合法的操作。即便有的会员企业是“污染大户”,只要中华环联没有动用自己的资源为它们“保驾护航”,其与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就无可厚非。
再说第一个问题,它才是关键所在。去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是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被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 “有关组织”神秘消失了!
《草案》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是相违背的,应当予以调整或修改。其实真正有实力和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并不多,所以不用担心出现“诉讼爆炸”。更重要的是,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后,如果中华环联顾忌与企业的利益关系,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消极无为,“有关组织”就可以介入,代表受害公众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中华环联与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不可怕,这种利益关联可能影响中华环联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不可怕。赋予中华环联 “垄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权力,那才是最可怕的。为避免最可怕的结果,需要赋予“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打破中华环联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垄断”,并通过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保证及时、有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推动中华环联等环保组织优化自身定位,完善组织治理结构,妥当处理与企业的利益关系,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更多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