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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法学理论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一直有较多的观点和论述。由于受封建思想影响,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随着法治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全面展开,特别是十八大习总书记对依法治国精神的阐述,引起了法学术界对程序正义理论的关注。本文从中西方程序法历史的进程及特点和程序正义的内涵出发,从核心价值、可行性、重要性、必要性等方面对程序正义进行分析比较,进一步论证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从而阐明在完善法律体系的进程中,需要让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驾齐驱的观点。
【关键词】法制;程序正义;实体正义
回顾中国古代法制史,行政与司法是高度合一的,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司法的公平正义依赖于人治,这直接造成了在司法过程中缺乏程序的规范和约束,人们只能将获得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寄希望于裁判者个人的品德和智慧上,使得那些体现公正与智慧的案件及裁判者的故事传唱至今,甚至民间的百姓用“青天”这样的词来比喻清正的官员,包拯、海瑞等故事的深入人心也正体现了人们对正义的渴望。但这恰恰说明,单纯地依靠个人的智慧实现正义是缺乏理性基础的,还有相当部分的昏官庸官祸国殃民,无数裁判者的专断造成正义偏颇的案例印证了这一点。
中国法制的现代化源于20世纪中国法制的演变,这段中国法律人艰难的求法历程是重要的历史阶段之一。从20世纪初开始的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的发展离开了传统的轨道,向现代化法制转换的开端,拉开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序幕。虽然在以后的几十年内中国的内外战争频繁,动荡不安,社会结构发生着剧烈变化,给法制现代化过程造成一定破坏性的影响,使其难以顺利进行。但从历史进程中,从另一种角度看,这个过程不但有连续性,而且不断的深化。从资产阶级的改良派主张全面实行君主立宪制,到后来辛亥革命以后,革命民主派提出的以法律约束权力,并为之而进行的护法斗争,反映了金地法统观念的确立,也体现了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真谛。北洋政府期间虽然存在军阀割据的局面,但经过清末司法改革所建立起来的司法机关体系,仍尽可能的实现着独立司法的职能。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的最初几年,在沿袭清末以来广泛吸收世界成果的基础上,完成了六法体系的架构。进入1980年以后,随着中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和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显示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一步深化。而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略,则是百年中国法治发展的大趋势和必然成果。
目前我国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样的进程中,法治的中心是促进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公正,以“程序的理性”来代替“人的理性”。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使裁决具有可预测性,这对于减少专断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性。因此要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积极推进程序正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程序正义的内涵及进程
在程序正义出现之前,公平正义是主要替代物。公平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正义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消费水平比较接近而不过分悬殊;在法学意义上,是指权利与义务对称,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获得的收益应该与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及所作出的贡献相一致;追求公平正义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因此,又可以说公平正义表现为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治精神。
程序正义,在古罗马法中有这样的理论“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这其中就蕴含了对裁判程序要公正公平的主要内容。但程序正义还仅仅是被当着一种法治观念,最早是在13、14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中,当时叫做“自然主义”。而后,程序正义才在西方发达国家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西方法学中关于程序正义是这样描述的:“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1]它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法律理念。(2)程序正义强调主体的行为。(3)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4)程序正义与程序的正当性关系密切。首先,可以看出以上概念中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他们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而意识形态是离不开社会主体的主观诉求的;其次,程序的运作离不开主体的意识和行为,必须靠主体来运作;再次,主体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基于以上解读,不难发现程序正义这种意识形态的内容,也与社会法律进程的现代化是密不可分的。
二、程序正义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必要性
越是法治社会,越是重视程序公正。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民主意识、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程序公正得到了人民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另一方面,普通百姓法律知识有限,除了自身情感的认识以外,大部分民众对裁判结果正义与否的判别标准,通常是从规章制度上看法定程序是否得到贯彻,规定的自身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然而对于程序法的知识知之甚少,绝大多数群众不知道如何使用程序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实现程序正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
所谓程序正义包含了法律的制定、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执行等程序上的正义。在立法过程中,遵循公正的程序一方面可以防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任意立法。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广大人民积极参与立法,增加立法的科学有效。同时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程序公正一方面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个合理的空间,充分地陈述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公平、合法、正当的手段影响执法、司法结果走向;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权力机关严格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中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譬如在立法程序中,议员或人大代表有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众有参与权、建议权等,这些权力不能逾越,也不能重叠。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有被告知权、了解权、听证权、申辩权、申诉权等。司法程序则赋予了当事人辩护权、质证权、申请回避权等。这些权力和义务,有效的保证了在事实真相的查明,也体现了程序正义,从而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程序正义是其自身价值的表现
程序正义是程序自身的核心理念。例如自治性、参与性、中立性和及时性,是程序核心价值的体现。程序正义也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可以被视为“程序的内在核心价值”。它通过确保当事人平等的参与司法程序,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使那些即使受到不利裁判结果影响的主体,因为在程序中享有过公平合理地权利,从而认同和接受裁判的不利结果,也使得公众因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而切实感受到正义,也就是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从而形成对法律及制度的信仰和尊重,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2]因而,这样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现代程序对于法治文明的意义,不只是衡量法治根本性的体现与否,也不只是法治主体内容的实现方式,而是法治进程中自身的核心体现。
程序正义既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人治在立法、行政、司法活动中的膨胀,又有利于对立法、司法活动中的民主和人权保障,还体现国家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成为衡量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依法治国被进一步诠释为“依照程序法治国”,法治的实现过程被进一步强调为“从实体走向程序”或“法治的程序化”过程。当然,这也是现阶段程序法还不够完善所得出的结论,可见,实现程序正义是贯彻法治的必由之路。实际上西方现代法治的产生有很多支撑性的东西,改革开放后期,才真正出现了纯正的法治理念,法律尤其是民法领域覆盖的范围才进一步扩大,而现代法治意识中,民法范畴应该是最为重要,最体现公民法律意识的一部分。没有民法领域的程序正义,私法中的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过去对待法治还是作为意识形态来谈,没有法律职业和法律技术的划分,只是法律各部门之间意识形态的划分,而许多其他的部门法,比如最初的科技法、经济法,都缺乏细致的技术划分,更没有像反垄断法这种应用经济学方面的法律。因此,法治进程现代化的早期,可以说只有“治”,没有“理”。因为治理需要专业化的理论实践,而早期的国家缺乏这种能力和相应的案例实践。直到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繁荣,对法律的需求,法律技术的应用,人才的大量扩充,才使得程序正义开始得到更多重视,逐步发展起来了。所以,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反复互动的过程,会持续较长的时间。而法律要真正成为治理的工具,需要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门学科的发展。[3]
三、实现真正意义上程序正义的可行性
关于程序正义的现状,目前我国学者和法律界用得最多的一句话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以此来概括自古以来中国人对程序所持的基本立场和态度。中国“轻程序”现象可谓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根除“轻程序”现象,振兴程序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正义已成为我们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只有振兴程序法,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也才能真正实现法制现代化,建设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必须重视程序立法,完善程序法
法治虽然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内容,但首先是一个精神层面的问题,良好的立法取决于立法者和国家阶级的正确法律理念。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可行性。程序法及其设计的程序要能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发挥其机能效用,首先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秉持程序正义观念,遵循程序实行的规律,制定有可持续运行的程序法,这样设计出的公正科学的程序,才能为人们树立正确良好的程序理念,从主观上纠正“重实体、轻程序”是唯一的先行条件。如果立法者本身轻视程序、或者没有程序正义的观念,其制定出来的程序法和设计的程序又怎么能受到人们的重视?
(二)必须纠正错误观念,确保程序独立
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二者共同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不应该有轻重主次之分。应当从根本意识上改变“轻程序”的思想,重新理解和认识其内在的核心价值。认识程序独立性的价值从单一到多重的变化,纠正单纯程序工具论的观念;认识程序价值从单纯追求实质真实到同时追求形式和实质双重公正的变化,纠正单纯的实体正义观念;认识程序价值独立性的一面,纠正片面的程序依附论的观念等等。
(三)必须完善诉讼立法,树立诉讼程序法的权威
我国诉讼法中,由于缺乏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产生民众在程序方面违法后并无严厉的统一的惩罚措施,大大影响了程序法的权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基本原则,只有法制稳定,才有形成法治社会最起码的先决条件;所以,违反程序法应该和违反实体法一样,追究违反者的责任是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基于这样的考虑,应通过完善诉讼立法,明确规定:凡是在司法程序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无论出于何种理由,无论是道德或者是情感,都应否定其随后履行的实体法的效力。如果案件已上诉,裁定驳回重审;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且根据违反程序情节严重程度,追究违反者个人责任。[4]只有这样,执法者才能严格执行诉讼程序,树立程序法的权威性。
(四)必须加大程序法普及,强化民众程序意识
中国古代百姓历来厌法厌讼,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源于统治者对百姓的法律蒙蔽。拿以重法著称的宋朝为例,虽有各种形式的法律考试,但是都是以提高官员的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为目的,而对于百姓,则严禁抄写或刻印法典,更不准私授律学,否则将遭受到严酷的刑罚。[5]在严法的威逼下,百姓不是法盲也对法律有一种愚昧的敬畏和不信任感。正由于百姓不知法,才畏法、疑法,进而畏讼、厌讼。[6]
现在我国虽不像古代那样让老百姓蒙昧于法,但长期以来的法律宣传更多地注重实体法,注重实体法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感情的满足。而忽视程序法,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中,骨子里缺乏程序法律意识,何为诉讼程序,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需要承担哪些诉讼义务等,普通百姓依旧不是特别清楚。换而言之,人们对于如何打官司,只能依靠精通律法的律师,自己则是一窍不通,一旦律师的职业操守出现偏差,依旧会产生不信任感,更谈不上追求程序正义了。因此,我们要改变过去普法宣传教育中的失误,加大程序法律知识的宣传,从而提高人们的程序法律意识,克服和纠正轻程序的心理现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程序正义概念与标准的再认识[J].法律科学,2003,(06).
[2]张喻忻 周开松 覃志军.《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J].江西社科期刊.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298.
[4]张文显.《法理学》.[M]第二版P412
[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6]孙莉.程序研究与法治[J].法学,1998,(09).
【关键词】法制;程序正义;实体正义
回顾中国古代法制史,行政与司法是高度合一的,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司法的公平正义依赖于人治,这直接造成了在司法过程中缺乏程序的规范和约束,人们只能将获得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寄希望于裁判者个人的品德和智慧上,使得那些体现公正与智慧的案件及裁判者的故事传唱至今,甚至民间的百姓用“青天”这样的词来比喻清正的官员,包拯、海瑞等故事的深入人心也正体现了人们对正义的渴望。但这恰恰说明,单纯地依靠个人的智慧实现正义是缺乏理性基础的,还有相当部分的昏官庸官祸国殃民,无数裁判者的专断造成正义偏颇的案例印证了这一点。
中国法制的现代化源于20世纪中国法制的演变,这段中国法律人艰难的求法历程是重要的历史阶段之一。从20世纪初开始的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的发展离开了传统的轨道,向现代化法制转换的开端,拉开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序幕。虽然在以后的几十年内中国的内外战争频繁,动荡不安,社会结构发生着剧烈变化,给法制现代化过程造成一定破坏性的影响,使其难以顺利进行。但从历史进程中,从另一种角度看,这个过程不但有连续性,而且不断的深化。从资产阶级的改良派主张全面实行君主立宪制,到后来辛亥革命以后,革命民主派提出的以法律约束权力,并为之而进行的护法斗争,反映了金地法统观念的确立,也体现了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真谛。北洋政府期间虽然存在军阀割据的局面,但经过清末司法改革所建立起来的司法机关体系,仍尽可能的实现着独立司法的职能。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的最初几年,在沿袭清末以来广泛吸收世界成果的基础上,完成了六法体系的架构。进入1980年以后,随着中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和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显示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一步深化。而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略,则是百年中国法治发展的大趋势和必然成果。
目前我国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样的进程中,法治的中心是促进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公正,以“程序的理性”来代替“人的理性”。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使裁决具有可预测性,这对于减少专断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性。因此要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积极推进程序正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程序正义的内涵及进程
在程序正义出现之前,公平正义是主要替代物。公平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正义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消费水平比较接近而不过分悬殊;在法学意义上,是指权利与义务对称,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获得的收益应该与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及所作出的贡献相一致;追求公平正义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因此,又可以说公平正义表现为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治精神。
程序正义,在古罗马法中有这样的理论“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这其中就蕴含了对裁判程序要公正公平的主要内容。但程序正义还仅仅是被当着一种法治观念,最早是在13、14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中,当时叫做“自然主义”。而后,程序正义才在西方发达国家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西方法学中关于程序正义是这样描述的:“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1]它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法律理念。(2)程序正义强调主体的行为。(3)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4)程序正义与程序的正当性关系密切。首先,可以看出以上概念中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他们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而意识形态是离不开社会主体的主观诉求的;其次,程序的运作离不开主体的意识和行为,必须靠主体来运作;再次,主体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基于以上解读,不难发现程序正义这种意识形态的内容,也与社会法律进程的现代化是密不可分的。
二、程序正义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必要性
越是法治社会,越是重视程序公正。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民主意识、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程序公正得到了人民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另一方面,普通百姓法律知识有限,除了自身情感的认识以外,大部分民众对裁判结果正义与否的判别标准,通常是从规章制度上看法定程序是否得到贯彻,规定的自身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然而对于程序法的知识知之甚少,绝大多数群众不知道如何使用程序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实现程序正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障
所谓程序正义包含了法律的制定、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执行等程序上的正义。在立法过程中,遵循公正的程序一方面可以防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任意立法。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广大人民积极参与立法,增加立法的科学有效。同时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程序公正一方面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个合理的空间,充分地陈述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公平、合法、正当的手段影响执法、司法结果走向;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权力机关严格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中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譬如在立法程序中,议员或人大代表有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众有参与权、建议权等,这些权力不能逾越,也不能重叠。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有被告知权、了解权、听证权、申辩权、申诉权等。司法程序则赋予了当事人辩护权、质证权、申请回避权等。这些权力和义务,有效的保证了在事实真相的查明,也体现了程序正义,从而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程序正义是其自身价值的表现
程序正义是程序自身的核心理念。例如自治性、参与性、中立性和及时性,是程序核心价值的体现。程序正义也是对程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充分尊重,可以被视为“程序的内在核心价值”。它通过确保当事人平等的参与司法程序,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使那些即使受到不利裁判结果影响的主体,因为在程序中享有过公平合理地权利,从而认同和接受裁判的不利结果,也使得公众因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而切实感受到正义,也就是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从而形成对法律及制度的信仰和尊重,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2]因而,这样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现代程序对于法治文明的意义,不只是衡量法治根本性的体现与否,也不只是法治主体内容的实现方式,而是法治进程中自身的核心体现。
程序正义既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人治在立法、行政、司法活动中的膨胀,又有利于对立法、司法活动中的民主和人权保障,还体现国家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成为衡量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依法治国被进一步诠释为“依照程序法治国”,法治的实现过程被进一步强调为“从实体走向程序”或“法治的程序化”过程。当然,这也是现阶段程序法还不够完善所得出的结论,可见,实现程序正义是贯彻法治的必由之路。实际上西方现代法治的产生有很多支撑性的东西,改革开放后期,才真正出现了纯正的法治理念,法律尤其是民法领域覆盖的范围才进一步扩大,而现代法治意识中,民法范畴应该是最为重要,最体现公民法律意识的一部分。没有民法领域的程序正义,私法中的程序正义就无从谈起。过去对待法治还是作为意识形态来谈,没有法律职业和法律技术的划分,只是法律各部门之间意识形态的划分,而许多其他的部门法,比如最初的科技法、经济法,都缺乏细致的技术划分,更没有像反垄断法这种应用经济学方面的法律。因此,法治进程现代化的早期,可以说只有“治”,没有“理”。因为治理需要专业化的理论实践,而早期的国家缺乏这种能力和相应的案例实践。直到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繁荣,对法律的需求,法律技术的应用,人才的大量扩充,才使得程序正义开始得到更多重视,逐步发展起来了。所以,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反复互动的过程,会持续较长的时间。而法律要真正成为治理的工具,需要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门学科的发展。[3]
三、实现真正意义上程序正义的可行性
关于程序正义的现状,目前我国学者和法律界用得最多的一句话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以此来概括自古以来中国人对程序所持的基本立场和态度。中国“轻程序”现象可谓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根除“轻程序”现象,振兴程序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正义已成为我们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只有振兴程序法,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也才能真正实现法制现代化,建设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必须重视程序立法,完善程序法
法治虽然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内容,但首先是一个精神层面的问题,良好的立法取决于立法者和国家阶级的正确法律理念。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可行性。程序法及其设计的程序要能得到人们的普遍尊重,发挥其机能效用,首先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秉持程序正义观念,遵循程序实行的规律,制定有可持续运行的程序法,这样设计出的公正科学的程序,才能为人们树立正确良好的程序理念,从主观上纠正“重实体、轻程序”是唯一的先行条件。如果立法者本身轻视程序、或者没有程序正义的观念,其制定出来的程序法和设计的程序又怎么能受到人们的重视?
(二)必须纠正错误观念,确保程序独立
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二者共同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不应该有轻重主次之分。应当从根本意识上改变“轻程序”的思想,重新理解和认识其内在的核心价值。认识程序独立性的价值从单一到多重的变化,纠正单纯程序工具论的观念;认识程序价值从单纯追求实质真实到同时追求形式和实质双重公正的变化,纠正单纯的实体正义观念;认识程序价值独立性的一面,纠正片面的程序依附论的观念等等。
(三)必须完善诉讼立法,树立诉讼程序法的权威
我国诉讼法中,由于缺乏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产生民众在程序方面违法后并无严厉的统一的惩罚措施,大大影响了程序法的权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基本原则,只有法制稳定,才有形成法治社会最起码的先决条件;所以,违反程序法应该和违反实体法一样,追究违反者的责任是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基于这样的考虑,应通过完善诉讼立法,明确规定:凡是在司法程序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无论出于何种理由,无论是道德或者是情感,都应否定其随后履行的实体法的效力。如果案件已上诉,裁定驳回重审;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且根据违反程序情节严重程度,追究违反者个人责任。[4]只有这样,执法者才能严格执行诉讼程序,树立程序法的权威性。
(四)必须加大程序法普及,强化民众程序意识
中国古代百姓历来厌法厌讼,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源于统治者对百姓的法律蒙蔽。拿以重法著称的宋朝为例,虽有各种形式的法律考试,但是都是以提高官员的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为目的,而对于百姓,则严禁抄写或刻印法典,更不准私授律学,否则将遭受到严酷的刑罚。[5]在严法的威逼下,百姓不是法盲也对法律有一种愚昧的敬畏和不信任感。正由于百姓不知法,才畏法、疑法,进而畏讼、厌讼。[6]
现在我国虽不像古代那样让老百姓蒙昧于法,但长期以来的法律宣传更多地注重实体法,注重实体法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感情的满足。而忽视程序法,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中,骨子里缺乏程序法律意识,何为诉讼程序,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需要承担哪些诉讼义务等,普通百姓依旧不是特别清楚。换而言之,人们对于如何打官司,只能依靠精通律法的律师,自己则是一窍不通,一旦律师的职业操守出现偏差,依旧会产生不信任感,更谈不上追求程序正义了。因此,我们要改变过去普法宣传教育中的失误,加大程序法律知识的宣传,从而提高人们的程序法律意识,克服和纠正轻程序的心理现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程序正义概念与标准的再认识[J].法律科学,2003,(06).
[2]张喻忻 周开松 覃志军.《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J].江西社科期刊.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法律出版社,1997:298.
[4]张文显.《法理学》.[M]第二版P412
[5]陈瑞华.《程序正义论》.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6]孙莉.程序研究与法治[J].法学,199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