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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对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时的物之归属作了顺位预定,但在处理交付和登记的效力关系时与特殊动产所采“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所背离,善意登记人的权利应优先于交付受领人。此外,以合同成立优先的规则适当突破债权的平等性并无不妥,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有一定区分,以合同生效在先作为履行顺位的判断标准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