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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民国时期司法考试制度,会发现那制度中的分步考试、严格限制考生来源和参加考试次数,值得当今改良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借鉴
我国如今实行的司法统一考试是为实现精英司法而建立的制度,目的在于选拔英才、淘汰庸人,实现惟良折狱的理想。这种理想需要优良的制度来实现。
目前,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已经行之十年,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缺陷。通过对比某些法治先进国家经验,可以发现我国当前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上存在的可以进一步改良的空间。不过,改良现有的司法考试制度大可不必舍近求远,要是了解我国民国时期曾经实行的司法考试制度,也不无启发作用。
考试分步进行
我国民国时期司法考试,实行分步进行的方式,大致分为甄录试、初试、再试三步进行考试。
民国四年(1915年)政府发布《司法官考试令》,就司法官考试条件、科目等作出规定。第二年又颁布《司法官考试令实施细则》。当时考试已分笔试与口试。民国四年《关于司法官考试令第三条甄录规则》也明确规定了甄录试。
民国六年《司法官考试令》规定了甄录试、初试、再试三步考试。甄录试及格者得应初试;初试及格者授以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依学习规则之所定分发各审判厅、检察厅或司法讲习所。学习期满后由监督长官送请再试,再试及格者授以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
初试、再试都分笔试、口试进行。这一做法后来得以延续。民国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临时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公布施行的《司法官考试条例》第四条规定,司法官考试分初试、再试次第进行。第五条又规定:“初试及格者授予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依司法官学习规则所定分发学习或入司法官养成所训练。”
初试也要分步进行:“初试分甄录试、笔试及口试,甄录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笔试,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应口试。” 甄录试考试科目为国文、本国历史地理、法学通论;笔试又分必试科目和选试科目,必试科目为法院组织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事法规,选试科目(应考者可任选二种)包括行政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犯罪学、监狱学。笔试通过后进行的口试“就笔试之必试科目及应考人之经验面试之” 初试之甄录试、笔试及口试均以所试各科目分数平均满七十分为及格。应试者三试分数合计总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为甲等,不及八十分在七十分以上者为乙等。
再试以考验学习或训练之成绩为主,分笔试、口试及成绩审查三种。笔试以两件以上之民刑诉讼案件为题,令应考人分别作制处分书或裁判书试验之。口试“就应考人学习或训练期内之经验面试之”。成绩审查“就应考人学习或训练期内之成绩审查之,其审查方法由典试委员会定之”。另据民国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部令第二五号公布施行的《司法官养成所章程》之规定,司法官养成所必修科目为刑法实用、民法实用、刑事诉讼法实用、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实用、刑事特别法实用、刑事审判及检察实务、民事审判及强制执行法实务、外国文、公牍;选修科目有国际私法、法院行政及实务、监狱学及实务、法医学、证据法、犯罪心理学、审判心理学、华洋诉讼。另外,司法官养成所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每六个月为一学期。司法官养成所应于每月月终举行月终试验,就该月内修习之必修科目选择三科行之;每学期期满举行学期试验,就该学期内修习科目全部行之。月终试验与学期试验均以所试各科目分数平均满七十分为及格,月终试验分数加入学期试验分数平均计算,学期试验分数加入期满试验分数平均计算。
当年之司法官训练并非完美,1936年阮毅成先生曾批评说:“其所谓训练,尤令人不能满意。胡长清氏曾于《时代公论》第二十号着有《司法官训练问题》一文,论述甚当。胡氏谓:‘……法官训练所所授之学科与通常法律学校,完全相同,其稍示差别者,惟:通常法律学校所用之教本为讲义体,法官训练所所用之教本为逐条解释体;通常法律学校所用之教本不甚注重判例,法官训练所所用之教本则附录若干之判例。除此两点而外,所授之科目如是,教材如是,师资亦如是,彼所谓训练者,特不过一迭床架屋之制度而已。其次所贵乎训练者,固在于司法经验之灌输。实则所谓经验,吾年常穷年累月而不得一二,彼为之教授者,纵属富有经验之司法官,亦感应付之难。训练云云,徒成外观。’”
另据阮毅成先生所言:“司法行政部年来虽于甄拔方面,略将标准提高,但所能补救者仍属有限。如司法行政部定为非毕业总平均在七十分以上者,不得请求甄拔,于是各大学法律系毕业生之总平均,几十分之十在七十分以上,学生以最低七十分责之教员,教员又何必靳而不予?”
民国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临时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公布施行的《法院书记官考试条例》第四条也规定分甄录试、笔试及口试,但不分初试与再试,甄录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笔试,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应口试。考试难度明显小于司法官考试。
我国大陆民国时期分步考试的做法也值得继承。当前一步考试方式,存在不小弊端,不能真正达到甄拔英才之目的,反而因降低考试通过标准而有司法资格泛滥的倾向。矫正之道之一,就是考试分步进行,并且改变考试内容扁平化现象,将考查学生理解、分析、判断能力和法学思想、外国立法例及政治及法律学说之素养业纳入高阶考试范围。中国大陆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司法考试分两步进行,如有学者认为将整个考试分作两个部分,即侧重对大学期间所学基本知识进行考查的第一次考试和侧重运用法学知识与技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第二次考试。
分步考试可以将律师资格与司法官资格在初试以后分开,司法官资格的考试应当严于律师资格。我国可以将统一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由此将律师资格与司法官资格分开。
通过初试可以获得初试合格证书,经过一年(可以考虑延长至三年)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考核合格获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要成为司法官,应当在初试通过后参加一年半(三学期)的司法研修,研修考试合格进入再试,再试合格授予再试合格证书,然后选任为法官和检察官。目前的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可以承担起司法研修生培训工作。
限制考生来源
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一个“过程”,没有在一个较长时间里浸淫于法学知识和法学观念的过程,徒经考试并合格,未必具备一个法律人应当具备的素质和能力。依靠死记硬背和考试技巧训练参加并通过司法考试,入行之后可能难以满足职业需求。易言之,不重视法学教育过程就可能出现能够通过考试却不具有司法人格和法律精神素质的徒有虚名的“法律人才”。因此,司法考试应当对考生来源加以限制。
民国六年《司法官考试令》第三条规定了应试者资格,包括:在本国国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在外国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在经教育部或司法部认可之公立、私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在国立或经教育部或司法部认可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教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继续三年以上、经报告教育部有案者;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律、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充推事或检察官继续办理审判、检察事务一年以上或在国立或经教育部或司法部认可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教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继续二年以上、经报告教育部有案者;曾充推事或检察官继续办理审判、检察事务三年以上者;曾应前清法官考试及格者。
另外,具备一定条件者经司法官再试典试委员会过半数之议决得免应考试。其条件是:在国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本科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而成绩卓著并精通外国语者;在外国大学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而成绩卓著者,在日本毕业者并须精通一门欧洲一国语言;曾在国立大学或专门学校教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任职五年以上并精通外国语者。
民国二十年(1931年)《高等考试、律师考试条例》和1933年5月23日考试院修正公布的《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也都对考试资格作出限定,两条例规定的条件近似。民国二十七年《司法官考试条例》对司法官应试人的来源限制在修法律政治学科的毕业生范围内以及曾任司法、司法行政职务和有法律专门著作者。
对于应试者法律学历加以限制,使因为法律品格的培养,法律意识的熏陶,法律技能的掌握,法律思维的养成,法律逻辑的训练,都需要一定的时日,不能一蹴而就,来个急就章。有鉴于此,司法考试应当对考生来源进行限制,参加司法考试者必须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应当纳入报考条件,未经正规法律教育者不应被允许参加考试。
限制参考次数
参加司法考试次数宜有限制,我国民国二十七年《司法官考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再试不及格者得补行学习或训练,再应第二次再试,但以一次为限。”
在1933年的《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也规定:“再试及格者授以再试及格证书,依法任用不合格者补行学习,得应第二次再试,但以一次为限。”对考试次数作出明确规定。民国六年《司法官考试令》第二条规定了司法官考试年龄下限(即二十岁),但未规定上限,同时规定考生必须是男性。
民国二十七年《司法官考试条例》限制司法官报考者年龄,而且限制性别为男性,其第二条规定:“凡中华民国男子年在二十岁以上、四十岁以下”(在1933年5月23日考试院修正公布的《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中得没有司法官考试的年龄限制)并符合其他条件才有资格参加司法官考试(第二条)。
对于书记官考试,民国二十七年《法院书记官考试条例》对于年龄和性别也有同样的规定。对于刚刚从帝制走向共和且妇女教育程度总体偏低的民国来说,将司法官等报考者的性别限定为男性无足为怪,但放在今日就属不合时宜了。至于年龄限制,不是不能得以沿用的。
在有些国家,也有限制考试次数的规定,如德国将毕生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限制为两次。这样做,可以避免出现考试人数过度膨胀,考试人数过度膨胀不但造成资源浪费,也有违司法考试选拔精英的初衷。一次考试固然有准备不充分而未通过的情况,二次未通过就难说是偶然。如果允许年年卷土重来,最终如《儒林外史》中范进中举般应试,即使最终通过考试,就失去了精英选拔的用意了。
在当代中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是最引人瞩目的职业资格考试之一。这一考试一度被认为是难度很高的职业资格考试。随着近年来司法考试及格率提高到20%以上,通过这一考试获得资格的含金量受到质疑。
其实,这不是关键。关键是司法统一考试服务于精英司法的观念,降低考试门槛或者不随着时间的推移提升考试难度,在每年40多万考生的庞大基数上以每年20%多考生通过考试的速度增加,不但造成法律资格的贬值和法律职业的生存状态的恶化,更有可能导致司法精英梦的破碎。回顾民国时期司法考试制度,会发现那时制度中的分步考试、严格限制考生来源和参加考试次数,值得当今改良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借鉴。仅从考试形式设计看,那时的司法考试是难于现在的考试的,自然也就更容易接近精英司法的理想前景。
责任编辑:黄倩
我国如今实行的司法统一考试是为实现精英司法而建立的制度,目的在于选拔英才、淘汰庸人,实现惟良折狱的理想。这种理想需要优良的制度来实现。
目前,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已经行之十年,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缺陷。通过对比某些法治先进国家经验,可以发现我国当前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上存在的可以进一步改良的空间。不过,改良现有的司法考试制度大可不必舍近求远,要是了解我国民国时期曾经实行的司法考试制度,也不无启发作用。
考试分步进行
我国民国时期司法考试,实行分步进行的方式,大致分为甄录试、初试、再试三步进行考试。
民国四年(1915年)政府发布《司法官考试令》,就司法官考试条件、科目等作出规定。第二年又颁布《司法官考试令实施细则》。当时考试已分笔试与口试。民国四年《关于司法官考试令第三条甄录规则》也明确规定了甄录试。
民国六年《司法官考试令》规定了甄录试、初试、再试三步考试。甄录试及格者得应初试;初试及格者授以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依学习规则之所定分发各审判厅、检察厅或司法讲习所。学习期满后由监督长官送请再试,再试及格者授以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
初试、再试都分笔试、口试进行。这一做法后来得以延续。民国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临时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公布施行的《司法官考试条例》第四条规定,司法官考试分初试、再试次第进行。第五条又规定:“初试及格者授予司法官初试及格证书,依司法官学习规则所定分发学习或入司法官养成所训练。”
初试也要分步进行:“初试分甄录试、笔试及口试,甄录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笔试,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应口试。” 甄录试考试科目为国文、本国历史地理、法学通论;笔试又分必试科目和选试科目,必试科目为法院组织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事法规,选试科目(应考者可任选二种)包括行政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犯罪学、监狱学。笔试通过后进行的口试“就笔试之必试科目及应考人之经验面试之” 初试之甄录试、笔试及口试均以所试各科目分数平均满七十分为及格。应试者三试分数合计总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为甲等,不及八十分在七十分以上者为乙等。
再试以考验学习或训练之成绩为主,分笔试、口试及成绩审查三种。笔试以两件以上之民刑诉讼案件为题,令应考人分别作制处分书或裁判书试验之。口试“就应考人学习或训练期内之经验面试之”。成绩审查“就应考人学习或训练期内之成绩审查之,其审查方法由典试委员会定之”。另据民国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部令第二五号公布施行的《司法官养成所章程》之规定,司法官养成所必修科目为刑法实用、民法实用、刑事诉讼法实用、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实用、刑事特别法实用、刑事审判及检察实务、民事审判及强制执行法实务、外国文、公牍;选修科目有国际私法、法院行政及实务、监狱学及实务、法医学、证据法、犯罪心理学、审判心理学、华洋诉讼。另外,司法官养成所训练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每六个月为一学期。司法官养成所应于每月月终举行月终试验,就该月内修习之必修科目选择三科行之;每学期期满举行学期试验,就该学期内修习科目全部行之。月终试验与学期试验均以所试各科目分数平均满七十分为及格,月终试验分数加入学期试验分数平均计算,学期试验分数加入期满试验分数平均计算。
当年之司法官训练并非完美,1936年阮毅成先生曾批评说:“其所谓训练,尤令人不能满意。胡长清氏曾于《时代公论》第二十号着有《司法官训练问题》一文,论述甚当。胡氏谓:‘……法官训练所所授之学科与通常法律学校,完全相同,其稍示差别者,惟:通常法律学校所用之教本为讲义体,法官训练所所用之教本为逐条解释体;通常法律学校所用之教本不甚注重判例,法官训练所所用之教本则附录若干之判例。除此两点而外,所授之科目如是,教材如是,师资亦如是,彼所谓训练者,特不过一迭床架屋之制度而已。其次所贵乎训练者,固在于司法经验之灌输。实则所谓经验,吾年常穷年累月而不得一二,彼为之教授者,纵属富有经验之司法官,亦感应付之难。训练云云,徒成外观。’”
另据阮毅成先生所言:“司法行政部年来虽于甄拔方面,略将标准提高,但所能补救者仍属有限。如司法行政部定为非毕业总平均在七十分以上者,不得请求甄拔,于是各大学法律系毕业生之总平均,几十分之十在七十分以上,学生以最低七十分责之教员,教员又何必靳而不予?”
民国二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临时政府令第九十九号公布施行的《法院书记官考试条例》第四条也规定分甄录试、笔试及口试,但不分初试与再试,甄录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笔试,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应口试。考试难度明显小于司法官考试。
我国大陆民国时期分步考试的做法也值得继承。当前一步考试方式,存在不小弊端,不能真正达到甄拔英才之目的,反而因降低考试通过标准而有司法资格泛滥的倾向。矫正之道之一,就是考试分步进行,并且改变考试内容扁平化现象,将考查学生理解、分析、判断能力和法学思想、外国立法例及政治及法律学说之素养业纳入高阶考试范围。中国大陆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司法考试分两步进行,如有学者认为将整个考试分作两个部分,即侧重对大学期间所学基本知识进行考查的第一次考试和侧重运用法学知识与技术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第二次考试。
分步考试可以将律师资格与司法官资格在初试以后分开,司法官资格的考试应当严于律师资格。我国可以将统一司法考试分为初试和再试,由此将律师资格与司法官资格分开。
通过初试可以获得初试合格证书,经过一年(可以考虑延长至三年)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考核合格获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要成为司法官,应当在初试通过后参加一年半(三学期)的司法研修,研修考试合格进入再试,再试合格授予再试合格证书,然后选任为法官和检察官。目前的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可以承担起司法研修生培训工作。
限制考生来源
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一个“过程”,没有在一个较长时间里浸淫于法学知识和法学观念的过程,徒经考试并合格,未必具备一个法律人应当具备的素质和能力。依靠死记硬背和考试技巧训练参加并通过司法考试,入行之后可能难以满足职业需求。易言之,不重视法学教育过程就可能出现能够通过考试却不具有司法人格和法律精神素质的徒有虚名的“法律人才”。因此,司法考试应当对考生来源加以限制。
民国六年《司法官考试令》第三条规定了应试者资格,包括:在本国国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在外国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在经教育部或司法部认可之公立、私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在国立或经教育部或司法部认可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教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继续三年以上、经报告教育部有案者;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律、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充推事或检察官继续办理审判、检察事务一年以上或在国立或经教育部或司法部认可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教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继续二年以上、经报告教育部有案者;曾充推事或检察官继续办理审判、检察事务三年以上者;曾应前清法官考试及格者。
另外,具备一定条件者经司法官再试典试委员会过半数之议决得免应考试。其条件是:在国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本科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而成绩卓著并精通外国语者;在外国大学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而成绩卓著者,在日本毕业者并须精通一门欧洲一国语言;曾在国立大学或专门学校教授司法官考试主要科目任职五年以上并精通外国语者。
民国二十年(1931年)《高等考试、律师考试条例》和1933年5月23日考试院修正公布的《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也都对考试资格作出限定,两条例规定的条件近似。民国二十七年《司法官考试条例》对司法官应试人的来源限制在修法律政治学科的毕业生范围内以及曾任司法、司法行政职务和有法律专门著作者。
对于应试者法律学历加以限制,使因为法律品格的培养,法律意识的熏陶,法律技能的掌握,法律思维的养成,法律逻辑的训练,都需要一定的时日,不能一蹴而就,来个急就章。有鉴于此,司法考试应当对考生来源进行限制,参加司法考试者必须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应当纳入报考条件,未经正规法律教育者不应被允许参加考试。
限制参考次数
参加司法考试次数宜有限制,我国民国二十七年《司法官考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再试不及格者得补行学习或训练,再应第二次再试,但以一次为限。”
在1933年的《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也规定:“再试及格者授以再试及格证书,依法任用不合格者补行学习,得应第二次再试,但以一次为限。”对考试次数作出明确规定。民国六年《司法官考试令》第二条规定了司法官考试年龄下限(即二十岁),但未规定上限,同时规定考生必须是男性。
民国二十七年《司法官考试条例》限制司法官报考者年龄,而且限制性别为男性,其第二条规定:“凡中华民国男子年在二十岁以上、四十岁以下”(在1933年5月23日考试院修正公布的《修正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中得没有司法官考试的年龄限制)并符合其他条件才有资格参加司法官考试(第二条)。
对于书记官考试,民国二十七年《法院书记官考试条例》对于年龄和性别也有同样的规定。对于刚刚从帝制走向共和且妇女教育程度总体偏低的民国来说,将司法官等报考者的性别限定为男性无足为怪,但放在今日就属不合时宜了。至于年龄限制,不是不能得以沿用的。
在有些国家,也有限制考试次数的规定,如德国将毕生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限制为两次。这样做,可以避免出现考试人数过度膨胀,考试人数过度膨胀不但造成资源浪费,也有违司法考试选拔精英的初衷。一次考试固然有准备不充分而未通过的情况,二次未通过就难说是偶然。如果允许年年卷土重来,最终如《儒林外史》中范进中举般应试,即使最终通过考试,就失去了精英选拔的用意了。
在当代中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是最引人瞩目的职业资格考试之一。这一考试一度被认为是难度很高的职业资格考试。随着近年来司法考试及格率提高到20%以上,通过这一考试获得资格的含金量受到质疑。
其实,这不是关键。关键是司法统一考试服务于精英司法的观念,降低考试门槛或者不随着时间的推移提升考试难度,在每年40多万考生的庞大基数上以每年20%多考生通过考试的速度增加,不但造成法律资格的贬值和法律职业的生存状态的恶化,更有可能导致司法精英梦的破碎。回顾民国时期司法考试制度,会发现那时制度中的分步考试、严格限制考生来源和参加考试次数,值得当今改良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借鉴。仅从考试形式设计看,那时的司法考试是难于现在的考试的,自然也就更容易接近精英司法的理想前景。
责任编辑: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