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约束性自由心证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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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由心证制度是被当今世界各国广泛认可的证据制度,它是法官基于理性和良心对证据进行自由判断进而实现事实认定的制度。自由心证制度的意义在于其灵活性以及对权力滥用的限制。目前,我国立法虽未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自由心证却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我国应当建立合理的约束性自由心证制度,从审前、审中、审后三个阶段来对自由心证进行约束。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约束性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力不由法律事先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见,自由心证是一种关于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方式或标准的主义或学说。
  自由心证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下条条框框的束缚,法官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运用证据挖掘事实真相,这有利于打破诉讼僵局、促进司法效率。随着证据制度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事证据法律法规中有了自由心证的相关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我国法律中体现着自由心证的精神和原则,但是规定却是笼统概括的,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自由心证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显得较为混乱,特别是法官滥用自由心证的问题比较突出。本文在吸收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就自由心证的基础理论与我国目前立法、司法现状作出分析,提出了合理限制自由心证的建议。
  一、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尚未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是自由心证却不可避免地广泛渗透于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原因就在于,发展的过程就是不斷汲取科学方法的过程,自由心证以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而存在并被运用。
  (一)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在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却体现着自由心证的基本原则。例如: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第79条规定,以上法律条文首先强调了法官在判断证据的时候要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更加强调了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依据自身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经验和逻辑推理以及法官职业道德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公开。因此,从法官审查证据、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阐述判决理由等不同的角度,体现了自由心证的原则。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都是抽象的,仅仅从原则上规定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可操作性不足。而我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当前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像类似这样粗陋的法律条文可能会带来法律效果的不确定,从而导致司法秩序混乱,滋生腐败,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
  (二)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自由心证在我国并未成为一种证据制度,但与民事诉讼领域一样,它作为一项判断证据的原则或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不存在。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来看,现行立法对证明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的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原则对证据采信有着严格的要求,但是这种严格的要求只是一种期望值,而且正是这种难以到达的标准使其具有难以操作的抽象性;又正是由于这种抽象性使得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使之具体化。所以,这项原则是非常难以把握。
  除此之外,相对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我国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往往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换言之,我国法官受到更少制约。例如,普遍存在的证人不出庭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严,判决理由的不公开,法官享有庭外调查权,证据规则的缺乏等,使得我国法官在形成自己心证的过程中享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可以说,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是一种不受约束的自由心证。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适用
  在行政诉讼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4 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四)小结
  我国目前三大诉讼领域虽未明确承认自由心证制度的存在,但事实上在司法领域,自由心证制度广泛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并且,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因此实践中的自由心证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不规范的问题。相较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我国的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时受到更少的制约,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赋予了我国法官有相当大的自由空间来形成自己的心证。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在面对如此缺乏约束的自由心证时难免会滋生腐败,因此,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这一种缺乏限制与约束的自由心证应当通过构建相应的制度来完善,使得自由心证制度的优势能够在我国三大诉讼法领域得以发挥。
  二、构建我国约束性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而我国目前并未真正意义上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因此自由心证在我国司法中处于混乱状态。要想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就必须在保障法官心证能够自由行成的同时,设置一些约束自由心证的规则,以防止法官恣意妄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合理约束。
  (一)自由心证的审前约束机制
  1.完善法官遴选与培训机制
  在我国,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应当是自由心证的主体,因此,法官能否在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得到信任就成为了自由心证制度能否被采用的关键,也就是说,在我国构建自由心证制度首先应当得到约束的就是法官的资质问题。   作为自由心证的主体,法官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学学识素养,更加需要拥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只有拥有了理性和良心,才能正确的判断证据、认定事实,这样的心证才能是合理的和公正的。然而,我国现阶段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就是法官素质良莠不齐,法官选拔制度不够严格,法官理性思维能力、职业伦理道德和专业素养不能得到保障。除此之外,还存在着法官裁判案件受制于上级领导、上级单位等非理性因素,使得法官不能够独立作出裁判,法官独立性也不能够得到保障。因此,首先应当完善法官遴选机制,严格法官准入制度。同时,还要加强平时法官日常培训,增强法官业务能力,在人的因素上对主观任意性进行合理制约,使之成为自由心证制度的合格主体。
  2.完善證据裁判原则
  证据是自由心证的核心因素,只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够进入自由心证阶段,成为法官心证的对象。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却并不是法官心证的内容,这就需要由外部规则来对其进行限定。
  (二)自由心证的审中约束机制
  1.证明标准法定化
  证明标准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最下限,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形成了一种内在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必须要接受证明标准的衡量,只有在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才能够对案件作出判断。德国汉斯普维庭教授的观点曾形象说明了两者的关系,如果说自由心证仅仅限于检测证明标准是否成功,那么证明标准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客观的证明标准体系,以指导法官内心的确信将法官的主观状态和客观的证明标准相结合,以达到事实认定活动主观和客观的相统一。
  2.完善合议庭制度
  合议制的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克服法官个人在学识和经验方面的不足,另一方面也体现在对法官个人主观随意性的限制。因为法官作为自由心证的主体,如果个人经验和学识不足,极容易产生在证据取舍和事实认定方面的随意性。而在合议制度下,整个评议过程是相互制约的,最后得到的结果不再是某个人的判断,而是一种多主体的判断,这样有利于集思广益,在多种意见充分融合与碰撞之后形成合理的心证。可以说合议制能够有力地约束法官主观擅断,是保障法官自由心证客观性和合理性的重要制度。因此,坚持和完善合议制度是构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必不可少的要求。
  (三)自由心证的审后约束机制
  1.完善判决理由公开制度
  判决理由公开制度,就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载明法官形成心证的证据基础、证明评价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法官认定事实的心理过程的描述。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第79条规定中都指出法官应当公开判决理由及结果。法官对其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公开,这就使得当事人、上级法院、社会舆论以及媒体能够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合理性进行监督,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对法官的心证活动产生约束。
  2.完善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对自由心证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事前,即在认定事实时对初审法官形成一种观念上的制约,使其明确其心证要受到上级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这样可以督促法官在证据取舍和事实认定方面不至于肆无忌惮地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有助于法官的合理心证的形成。
  三、结语
  通过本文的论证分析,我们应该能够明晰,自由心证制度相对于神示证据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而言,是人类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体现。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是自由心证在我国实际上是一直存在着的。与其盲目否定、排斥,不如理智的加以确立、规范。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建立约束性的自由心证制度,完善自由心证的保障和制约机制,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当前证据立法和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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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牛媛媛(1992~),女,山西太原人,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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