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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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沒有正确、严格的程序就没有“公正”可言,程序法保证着实体法律的正确贯彻和实施。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重要的程序法, 能否得到正确的实施,直接关系着我国民法、婚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贯彻、执行,并且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审判;程序;问题;解决思路
  一、证据的获取
  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有七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是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情的依据,获得证据并非易事,现实生活中,调查难取证难越来越成为摆在法官和当事人面前的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现实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一旦无法顺利获取证据,即以“第17条第三款”规定,以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就在无形之中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事实上,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中诉讼案件的数量却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增加,这就造成了“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诉讼请求的矛盾”。实行“法院调查令制度”是个有效的解决,就在近日,山东省青岛市在全市推行了“法院调查令制度”的试点工作。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但是,调查令不能够随意适用,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述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等等。然而,调查令也有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体现在:调查令的调查范围是单位和个人,如果单位或个人不配合,则调查令制度形同虚设。
  二、法庭秩序的维护
  法庭秩序,是指为保证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所应当遵守的纪律和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出于各种原因,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做出各种扰乱法庭审判秩序的行为,这一现状必须改变。《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的规定因为缺少配套的法规,难以很好执行。针对上述情况,经过深入的思考,我提出以下建议:(1)在刑法中增设“藐视法庭罪”。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藐视法庭的罪名。比如美国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都以“刑事性质的藐视法庭罪”论处。(2)建立一支强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加充分发挥司法警察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法庭审判秩序的使命。(3)在利用国家强制力维护法庭秩序的同时,法官也要积极进行法庭调解,化解双方矛盾,坚持以理服人、以情动人。
  三、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
  送达,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一定方式,将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交付给应当收受文书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方式共计5种,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日常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法律文书送达难的问题。针对送达困难,我提出以下建议:(1)对于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不在可以由其总经理、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2)对于留置送达,见证人是基层组织代表的,可以是一个人,但须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见证人身份并加盖基层组织公章或由该见证人签名。留置送达须现场拍照,作为证据。(3)对于公告送达,扩展公告发布载体。(4)对于邮寄送达,完善法律规章制度,积极开展与邮政部门的法律协作。
  在亲身接触审判实务工作中,进行法律实践活动过程中所得到的一些体会和感悟,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的探索和思考。其中,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尽管这些思路和方法还不够成熟和完善,但是希望能够借此与法律界的相关人士共同探讨,共同推进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工作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D].法律出版社,1997
  [3]王新清.论对法庭秩序的刑法保护[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2)
  [4]利子平.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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