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性骚扰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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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近年,性骚扰事件一直受到国家政府、事业单位、学校和社会民众等各方的关注和讨论。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对性骚扰问题进行了立法,然而中国关于反性骚扰的立法才刚刚起步,法律上的规范还有欠缺,在法律定义明确、责任监管、赔偿标准、惩治规范等许多需完善的地方。本文拟对我国有关性骚扰的立法作出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社会各界能正确认识性骚扰和区分性骚扰,为进一步完善性骚扰立法给予帮助。
  【关键词】性骚扰;危害;立法;完善
  一、性骚扰的法律概念
  “性骚扰”在我国属于舶来词,性骚扰的第一次提出是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是由美国的女权主义者凯瑟琳?麦金农提出的,当时她所提出的性骚扰指的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性作出不受其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在我国,第一次提出性骚扰概念是2001年在西安首例媒体公开报导的性骚扰索赔案中提到这个概念。
  “性骚扰”从在我国第一次的出现到现在,仅十几年时间,由于认知和知识的层面不一样,其具体概念也就很不明确。笔者认为,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应为:违背他人意志向他人作出与性有关的语言和行为举动,给他人的身心造成困扰的行为。要想很好的理解何为性骚扰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实施性骚扰主体的理解。性骚扰实施主体没有男女性之分别,即实施主体有男性也有女性,实施处罚主体的年龄有一定的界定,且以会有性冲动为基础。这一个是出于人类发育成长的程度来做规定,对于这一点也是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有关。刑法在区分幼年和成年获刑年龄是有一个判刑规定的,判刑与否在刑法上是以是否满14周岁作为界定;二是被性骚扰的对象不以男女做区分,也不做相关的年龄界定。因为受性骚扰的人群有女性也不能排除男性,有可能是成年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三是有性骚扰行为的发生。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可以是言语上的,也可以是行动上的,还可以是以其他文字或者图像资料而表现实施出来的;四是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对他人造成一定危害。凡违背了他人的意愿,对他人的身心和生活造成了阻碍,我们就应该判定为对他人造成了危害,而危害的损害程度也可以作为我们的一个量刑标准。五是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和危害结果要有一定的必然联系。就是说一客观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所引起的,则这两个现象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危害的结果是因某一行为的发生才造成的,我们才能因此作为法律判定的依据。
  二、性骚扰的危害及存在的原因
  (一)性骚扰的危害
  1、性骚扰对社会的危害
  性骚扰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性骚扰造成的危害,导致了种种悲惨的结局,而且其恶果还在继续的蔓延。性骚扰的社会危害大,影响深,它对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破坏作用,对社会风气具有毒化作用。
  在学校发生性骚扰,会给学生的身心健康和成长造成伤害。一个单位,领导对部属实行性骚扰,会严重影响、破坏干群关系,造成上下级之间的心里隔阂,形成对立关系,不利于单位目标的实现,使单位的工作受到影响,也败坏集体的声誉,毒化单位风气。在一个公共场所发生性骚扰,更会在社会的更大层面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破坏社会的和谐。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性骚扰会危害到社会、国家和人类的发展,破坏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2、性骚扰对受害者的危害
  对于未成年的受害者来说,大多还是处于学习阶段的学生,他们正是成长和认知社会的阶段,对其实施性骚扰不仅影响到他们的健康成长,还给他们的心理造成阴影,使他们的心态扭曲进而错误的认知世界,错误的曲解世界,有可能使他们对世界充满仇恨和报复心里。
  对于女性受害者来说,性骚扰是一种人格和身心的侮辱,使其心灵受到创伤,影响她们的生活和工作。若是心里承受能力有限还可能造成她们中某些人的精神失常,丧失正常的生存能力,这会造成社会的负担和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她们会有负辱心态,觉得自卑,不利于女性的发展。
  对于男性受害者来说,除了身心上受害,还会使其产生报复心里,滋生违法犯罪的想法,作出触犯法律的事情,破坏社会的稳定,可能会对其自己的家庭和他人的家庭造成危害。男性受害者因受到性骚扰残害,心里会留下阴影,以后可能会对同性间的友好举动存在误解,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友好交流和发展。
  (二)性骚扰存在的原因
  1、性骚扰存在的社会原因和法律原因
  随着人类的不断进步,也不断的出现各种问题,性骚扰问题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社会陈腐观念的影响,人们大都认为被人以性骚扰侵害是种不光彩的事,特别是对受害者来说,更是对其声誉的损害。所以大多数受害者对性骚扰侵害,多持以忍让沉默的态度来对待,社会观念的束缚,性骚扰的发生不能被发现,也使得惩治工作不得以实施,也大大的助长了施害者的行为。
  由于社会进步的缓慢,或者人类认知程度的有限,还不能制定出一部完善的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法规,性骚扰的相关细则法律上没有作出过多的说明和规范,使得性骚扰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作出侵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也因为法律没有具体的惩治性规定,人们对这种性骚扰行为虽然痛恨有余,却不能找到切实的法律惩治手段和证据,使性骚扰行为人逍遥法外。对于法律上举证责任的困难,也导致了许多性骚扰案件以败诉告终的结局。
  2、性骚扰存在的个人原因
  性骚扰行为人实施骚扰举动,一方面是自身素质的低下,一方面是自我的控制力不坚定,再一方面是知识、法律的认知度有限。有些性骚扰的实施者虽然受到过良好的高等教育,但是素质却是十分欠缺的,是一种披着“漂亮糖衣”的毒药,道德素质完全脱离了做人的基本底线。有些人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不够,不能正确的区分什么是违法行为,什么是要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行为,只以自己的满足为主,不顾他们的意愿,做出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   性骚扰的受害者对这种侵害行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有些受害者不够勇敢,对骚扰行为不敢做出正确的反抗举措,自己的懦弱使得性骚扰者得以实施对其的伤害。有些受害者因为实施性骚扰的人是自己的上级或主管部门的人,担心工作受到牵连,就一度的忍让,造成了骚扰行为的恶化。有些受害人出于面子,受陈腐的旧道德观念的影响,不敢对施害人进行举报或不知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维权意识不够强。
  这几十年来,有些人的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对于不关自己的事情,人们习惯的采用了漠视的态度。面对性骚扰,有些人失去了本该有的助人美德,害怕出手相助会惹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犯罪的实施。
  三、我国法律有关性骚扰的规定以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法律有关性骚扰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性骚扰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性,我国法律中对性骚扰虽有提及,但均尚未有明确的性骚扰的法律概念。2005年8月我国最新修订实施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受害妇女在遭受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行为时,在此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可以向公安机关要求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司法实践中,有些性骚扰行为涉及暴力性造成严重是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其不受他人的侵害,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二)性骚扰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对于性骚扰立法,我国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是性骚扰立法滞后、法律概念不明确。对于性骚扰我国的立法是相对欠缺的,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未出台前,可以说我国的性骚扰立法是空白的,在这之后我国也没有就性骚扰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法条上作为一个概念提出来。我国法律里没有关于性骚扰的具体界定和处罚措施的规定。
  二是性骚扰惩治和救济办法没有具体落实。我国法律在对于性骚扰的惩治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作出规定,民事赔偿方面末作提及,刑事方面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受害人遭到迫害时也没有切实的救济方式,陷入无路可投救的尴尬境地。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不可以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行为,若其受到伤害享有向单位或相关机关投诉的权利。可见,法律只强调对性骚扰实施者的惩罚,却没有对性骚扰受害者所该获得补偿做任何说明,该法条因循的是一种国家惩戒思维,没有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为出发点。这种立法思维导致的后果是,用人单位推脱维护员工的人身权利的义务,使得性骚扰受害者在打赢官司的情况下也未能得到任何的赔偿,从另一个侧面也就放任了施害结果的进一步恶化,受害者的身心受到更进一步的伤害。所以,性骚扰立法的定位需要改变,责任主体要明确,惩治赔偿要具体。
  四、对我国性骚扰立法的建议
  性骚扰问题的日益突出,迫切的需要制定一部相关的法律。笔者就性骚扰立法,提出若干建议。
  (一)界定性骚扰的法律概念
  性骚扰的立法,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其实质概念,在法律上明确何为性骚扰,并对其作出司法解释,对其概念所囊括的范围作出细节性规定,并保留其对其他行为构成性骚扰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性骚扰的法律概念应包括:一是实施主体和对象,二是实施的场所和范围,三是实施的行为方式。即性骚扰的实施者不分男女,以年满十四周岁,有性冲动为基础,在私人或公共场所通过语言、文字、图像视频资料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行为,违背他人意愿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构成性骚扰罪。性骚扰受害者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可能是成年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因而要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有关性骚扰的法律。
  (二)明确责任主体和具体的监管部门
  从我国现有法律上来讲,对于性骚扰犯罪的具体监管部门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这也使得受害者在受到人身侵害时出现无门可诉的尴尬境界。《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提到,在妇女受到性骚扰时可以向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但是并没有说出具体的监管机关。再者,若是未成年人和其他男性受害者,若是遇到性骚扰的侵害又该向哪个部门进行维权呢。所以说明确监管部门是必须的。在法院可设一个专门受理性骚扰案件的部门,明确地方的司法部门有受理性骚扰案件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监管的制度也应纳入法律法规的章程,保证受理人的投诉权利得以实现。
  (三)相关的赔偿和惩罚规定要明确
  对于这一块的立法是相当欠缺的,也是我们比较迫切需要解决的立法问题。对于受害者来说在案件胜诉的情况下,对于赔偿的标准没有切实可依的法律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更有可能因为这方面法律的欠缺,使得受害者未能的到赔偿。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从另一个侧面也放纵了犯罪的实施和恶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必须确定出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性骚扰的行为人的惩罚也应作出规定,才能很好的惩治犯罪。对于惩罚与赔偿应分为民事和刑事上的,如在民事上受害人应得到具体的财产赔偿,并让犯罪者向受害人赔理道歉,消除影响。在刑事上,若损害结果特别严重造成人身特大伤害的,还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损害的结果严重程度予以判刑处罚。
  (四)对证据规则作出补充法律解释
  性骚扰的案件,对于举证责任上来讲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因为性骚扰的发生具有隐蔽性,而且其发生也比较突然持续时间短,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往往受害者败诉的关键就是在证据的提出上,这也是判案的关键所在。我们不能把一般的举证责任使用在性骚扰案件上,应该把举证的责任分摊到施害人的身上,才更有利于案件的突破和公平。采取责任倒置的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更好的做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所谓责任倒置,就是证据的举证由性骚扰实施者提出,只要他能举出自己不作为的证据,案件就不成立,反之则要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性骚扰是当社会不容忽视的问题,它的发生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社会道德领域是要受到谴责行为,在法律上也是不以允许的做法。道德的谴责也许会给性骚扰带来一定的约束作用,但更需要法律的强制手段来予以规范,所以制定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是必须的,我国要加快完善性骚扰的相关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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