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统治阶级意志在中国堕胎法律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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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堕胎法中,除了人们普遍关注的妇女权利和胎儿权利间的保护与冲突问题外,统治家阶级的意志、国家的权力也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中国古代到近现代再到现代,因统治阶级意志的不同体现了不同的时代印记。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权力将自己意志渗透到国家法律,逐步形成了极具鲜明的中国特色的堕胎法律。
  【关键词】 中国 堕胎法 统治阶级 意志 权利 权力
  一、前言
  堕胎作为一种客观行为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它是一场关于生命的抉择。我们难以单纯的从一个角度出发,对堕胎这种行为进行评价。因为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存在的社会现象,其还涉及到了道德、伦理、法律、人权等问题。还是一场权利之间的对弈,道德与法律间的碰撞。世界各国因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不同,在堕胎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上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从中国堕胎立法的变迁来看,国家权力的渗透无处不在,其制定、修改和废除都与当时的统治阶级意志密切相关。
  二、在中国古代堕胎法律中的体现
  在中国古代,统治者在治理国家中多以“德”为标榜,汉朝时期采用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得儒学成为中国社会中的正统思想。在唐朝法律中更是将儒家礼教融合到了极致,在唐律疏议名例中写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儒家纲常伦理道德礼教在法律中适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为了更好维护其统治。对于妇女自己堕胎的行为在通常意义上虽会遭遇人们议论、责备,但不会遭到法律的惩罚的,而因他人行为导致妇女堕胎违背了儒家学说中的仁义道德,不符合统治者的统治期望,所以统治阶级必将通过国家权力运用法律禁止这类行为的发生。在《唐律疏议》规定中将母亲被殴后,在其保辜期内,因此而堕胎的,对加害人应按徒刑两年论处,若在保辜期外,子伤死而死,或在保辜期内胎落但子尚未形成的,不以兵刃斫射人罪论处而是依照殴伤处理。[1]在宋刑统中注云“其有殴亲属、贵贱等胎落者,各从徒二年上加减之法,皆须以母定罪,不据子作尊卑。若依胎制刑,或致欺紿,故保辜止保其母,不因子立辜,为无害子之心也。若殴母罪重同折伤科之。假有殴姊胎落,依下文殴兄姊徒二年半,折伤者流三千里”[2]这里体现了统治者所倡导的儒家的尊卑伦理。《元史·刑法》中除记载:“堕人胎,七十七”[3],还对官员殴妻致使堕胎的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诸职官殴妻堕胎者,笞三十七,解职,期年后降先品一等,注边远一任,妻离之。”[4]明朝时期,关于因斗殴导致他人堕胎的行为量刑比前朝法律更重,除了实施二年的徒刑外还要杖八十。同时规定了孕妇犯罪被拷问,应在产后一百日拷决,若官吏在孕妇未产时拷决而导致堕胎的,按照斗伤罪处理,但比照凡人减三等。元、明两朝关于堕胎法律的规定同样体现了尊卑有序、贵贱有等的思想,属于统治阶级集团内部的官吏能够在法律中所享有的特权。《大清律例》中威逼人致死第七条规定:“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致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万、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者,仍照本律从重科断。如奸妇自请他人买药,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5]在大清律例关于堕胎法律中对奸夫帮助堕胎进行惩罚,是因为这违背了统治者所希望国民所遵守的伦理秩序。中国古代堕胎法律虽无妇女、胎儿权利保护的意识,但因为统治阶级对儒家思想的极大认同,使得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妇女、胎儿进行保护,统治阶级意志在堕胎法律保护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三、在中国近代堕胎法律中的体现
  清末修宪开始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进程,当时的西方国家认为中国的法律太过残酷,清政府为挽救统治危机,获得西方国家的支持,开始移植西方法律。清末民国时期的中国堕胎法完全继承了西方堕胎法精神,这是与当时统治阶级意志相符合的。清末统治阶级想挽救统治危机,民国时期统治阶级想要建立一个像西方一样的民主共和国家,这都决定了这一时期的法律会以西方法律为蓝本,而将堕胎入罪也是必然,因为西方法律深受神学宗教的影响。在西方宗教神学思想中认为“人的生命是上帝创造的,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成孕的那一刻起生命就开始了,生命进程的全过程都应受到保护,任何用人工干预怀孕的做法都是违反上帝意志的不道德行为,堕胎则是凶杀行为,是违反了‘勿杀生’的诫命。”[6]
  为此,清末沈家本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进呈《刑律(总则)草案》折”中写道了将堕胎列为犯罪的理由,他认为“堕胎之行为,戾人道,害秩序,损公益,本案故效欧美日本各国同例,拟以适当之罚则。” 而1907年的《刑律草案》作为中国最早的一部将堕胎犯罪进行专章规定的法律,开启了堕胎法的近代化进程。此时的堕胎法并未继承中国古代关于堕胎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完全移植西方的堕胎法律。《刑律草案》中堕胎罪将犯罪主体规定为孕妇自己和他人。这里的“他人”不仅包括行为的实施者还包括帮助者,并且不会因为被害人承诺而免于处罚。从犯罪的行为上来看,堕胎罪包括自行堕胎的行为和他人施加暴力、胁迫或诈术致使堕胎的行为。从犯罪的形态上来看,堕胎罪的既遂和未遂都要受到法律的处罚。从刑种来看,该罪处罚的刑种包括:徒刑、拘留、罚金、褫夺公权之全部或一部。《刑律草案》作为引进西方堕胎法的开山之作,在妇女权利和胎儿权利保护问题上,完全体现西方堕胎法的精神,在此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倾向于保护胎儿的权利,这是此前中国法律中未曾有过的现象。《修正刑律草案》、《钦定大清刑律》、北洋政府时期《暂行新刑律》其堕胎罪的规定在体例、结构、内容上都大致承袭《刑律草案》中堕胎罪的规定,只是在条文的顺序有所调整,在量刑上有所变化。1915年《修正刑法草案》仍然是以《刑律草案》为蓝本制定,只是在内容进行较大的修改。其中将原来法律堕胎罪中的“或处罚金”改为了“并科或易科罚金”,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将堕胎之罪中的“褫夺公权”的适用作出了限制,规定只有在犯罪人犯堕胎罪被宣告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才适用有期褫夺公权;将“医师、产婆、药剂师、药材商”堕胎罪专条调整为“第343条的第二款”,其原因在《修正刑法草案理由书》中写道是因为这样有利于条文的翻检。1918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中关于堕胎罪的规定无论是条文的内容还是体例结构上都发生了不小的变化。《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堕胎罪章的条文由原来的七条变为了五条,但从整体上看条文的分布更加合理,结构更加清晰,教唆孕妇堕胎、介绍堕胎及其方法、物品的行为列入了堕胎罪的范围,又以堕胎为业者往往危害更深,但原条文不能涵盖此类犯罪主体,增加营利犯作为堕胎罪的犯罪主体。1918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继续继承西方堕胎法的精神,严格处罚堕胎行为,不存在免责情形,将宣传堕胎方法等行为列入犯罪,使得胎权保护的极端化倾向加重,严重忽视了妇女在堕胎这一行为上所拥有的选择权。1919年《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除第312条第一款法定刑变为一年以下外,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中关于堕胎罪的规定基本一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中堕胎罪条文并无差别。1933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初稿》只是在《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基础上改变了一些条款的法定刑,增加未受妇女之嘱托或未得其承诺使之堕胎,从而导致妇女死亡或重伤的加重情形。1934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则完全照搬1933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初稿》中堕胎罪的内容。从1918年到1934年的堕胎法律的规定仍然是绝对的堕胎犯罪规定,从内容上来看,堕胎法律并无较大的发展。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为绝对、僵化、极端的中国近代堕胎法带来了一丝改变,其在1934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础上,增加了妇女因疾病或其它防止生命上危险而堕胎的免刑情形。但总体来说,在统治阶级意志的影响下,从清末到民国以来的关于堕胎的法律规定都体现了以“胎权”保护为核心,在妇女权利與胎儿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几乎站在胎儿权利保护这一边,这是完全移植西方法律的结果。虽然清末民国时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堕胎法律制度,但当时的社会中的堕胎之风却不因堕胎法的出现消退的趋势,反而还越演越烈。   四、在中国现代堕胎法律中的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作为统治阶级,出于对我国的人口增长过快的担忧,将计划生育政策便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写入宪法中,在法律中对于堕胎的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下,计生部门为完成国家的计生任务,强制大量的超生妇女进行堕胎,这是国家权力强行介入妇女选择权的体现。1953年中央政府颁布了“避孕和人工流产条例”,堕胎在中国成为合法行为。因中国社会中深受“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思想影响,为了传宗接代,传统的没有文化的中国妇女,特别是偏远山区的农村妇女,在得知其所怀女孩时,大多数会选择堕胎。堕胎的事例大量存在,导致社会结构和人口问题产生。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中都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堕胎”。2002年发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七条规定:“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機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第十七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法律对于堕胎除采取性别堕胎绝对禁止这一规定外,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批准。这样既保护妇女的选择权为核心,又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对胎儿的保护。这是我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体现,在较大程度上平衡了胎儿权利保护与妇女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我国堕胎法律经历“废除了堕胎罪,允许堕胎自由”、“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开放二胎”三个阶段。国家权力在堕胎相关立法中起着绝对的领导地位,堕胎法律的内容随着统治阶级的意志改变而改变,而这样的统治阶级意志的改变则是我党根据国情的变化而作出的。
  五、结论
  中国堕胎法律的发展主要经历了古代、近现代、现代三个时期。不同时代的堕胎法律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并带有鲜明的时代印记。从没有妇女、胎儿权利的意识到以胎权保护为核心,再到妇女权利与胎儿权利之间的良好平衡,充分体现出统治阶级意志的变化、发展。同时,妇女权利、胎儿权利、国家权力始终贯穿于堕胎法律问题中,如何平衡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统治阶级意志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中国现代堕胎相关法律中,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权力将自己的意志介入到妇女、胎儿权利问题中通过国情变化来控制国家权力介入的多少来达到权利的相对平衡的模式,为以西方为代表主张堕胎非法的国家在平衡妇女和胎儿权利保护上提供了一个良好范例和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1]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475页。
  [2] 吴翊如点校《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版,第326-327页。
  [3] 《元史》,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672页。
  [4] 《元史》,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673页。
  [5] 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810页。
  [6] 罗肇鸿、王怀宁主编,资本主义大辞典,人民出版社1995版,1096页.
  作者简介:廖俊文(1994.4—),女,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史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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