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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虽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断涌现,但相关的法律条文还很不完善。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修改相关立法,完善司法工作机制,尽快建立我国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司法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法方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此规定,只有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与他人在环境权益方面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民诉法仅规定有关单位可以支持受害者起诉,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只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主体,才是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从我国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换言之,我国当前诉讼立法只认可私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不认可公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2.环境资源立法方面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立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文较少,主要包括以下几条:(1)《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2)《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
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类似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和第五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和第八十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和第六十一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和第九十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和第五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六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条,《草原法》第五条。这些简单而又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根本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4.地方的立法实践
与全国性立法相对落后相比,地方性立法却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创新实践。2008年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率先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根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包括环境自然生态范围区、居民居住社区、太湖长江和古运河水域
环境规划带范围内的环境公益诉讼。紧随其后,2010年底,昆明中院与昆明市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意见(试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适格原告范围、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程序和内容、公益诉讼证据效力、判决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滞后的现状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却不断涌现并常常见诸报端。虽然此类诉讼有被驳回起诉的,但也不乏起诉成功案例。2002年11月23日,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东部海域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溢油事故发生后,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敦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分别向天津海
事法院起诉。2004年底,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经费一千余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经费一千五百余万元。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2003年,山東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陵市金鑫化工厂非法炼油,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为由进行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检察院的诉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007年,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河受到新中兴的洗水厂污染变得黑臭逼人,海珠区检察院在接到群众投诉,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2008年底,广州市海事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判
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此案被称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以检察机关胜诉而圆满解决。2009年5月,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从事铁矿粉的装卸、驳运的经营过程中,产生大气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和水污染,严重影响周边空气质量、长江饮用水水质和居民的生活环境。中华环保联合会在经过多次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7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受理。这是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該案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如前所述,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断涌现的实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欠缺。“无法可依”的现状不仅使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也严重挫伤了公众运用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保护环境的积极性。
在司法工作机制上,笔者建议学习昆明、无锡等地的先进经验,统一设定环境保护审判庭,明确环境保护案件的主管问题。
总之,为保护我国环境,及时合理解决环境纠纷,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并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司法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法方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此规定,只有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了侵害或者与他人在环境权益方面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民诉法仅规定有关单位可以支持受害者起诉,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只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主体,才是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从我国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换言之,我国当前诉讼立法只认可私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不认可公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2.环境资源立法方面的规定我国环境资源立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文较少,主要包括以下几条:(1)《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2)《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
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类似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和第五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和第八十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和第六十一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和第九十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和第五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六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条,《草原法》第五条。这些简单而又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根本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4.地方的立法实践
与全国性立法相对落后相比,地方性立法却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创新实践。2008年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率先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根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包括环境自然生态范围区、居民居住社区、太湖长江和古运河水域
环境规划带范围内的环境公益诉讼。紧随其后,2010年底,昆明中院与昆明市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意见(试行)》,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适格原告范围、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程序和内容、公益诉讼证据效力、判决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滞后的现状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却不断涌现并常常见诸报端。虽然此类诉讼有被驳回起诉的,但也不乏起诉成功案例。2002年11月23日,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东部海域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溢油事故发生后,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敦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分别向天津海
事法院起诉。2004年底,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经费一千余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经费一千五百余万元。这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2003年,山東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陵市金鑫化工厂非法炼油,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为由进行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检察院的诉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007年,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河受到新中兴的洗水厂污染变得黑臭逼人,海珠区检察院在接到群众投诉,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2008年底,广州市海事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判
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此案被称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以检察机关胜诉而圆满解决。2009年5月,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从事铁矿粉的装卸、驳运的经营过程中,产生大气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和水污染,严重影响周边空气质量、长江饮用水水质和居民的生活环境。中华环保联合会在经过多次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7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受理。这是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該案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如前所述,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断涌现的实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欠缺。“无法可依”的现状不仅使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也严重挫伤了公众运用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保护环境的积极性。
在司法工作机制上,笔者建议学习昆明、无锡等地的先进经验,统一设定环境保护审判庭,明确环境保护案件的主管问题。
总之,为保护我国环境,及时合理解决环境纠纷,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并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