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头顶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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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如雨后春笋般的建成,高空抛物的行为就时有发生。自从第一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2011年济南切菜板案发生后,近年来随着媒体的报导,越来越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因此出台相关的法律对于此侵害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以及切实解决问题的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承担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实践中法院裁判高空抛物的案件是没有统一标准的,因此甚至出现过相类似的案件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在 “高空抛物第一案”中,法院依据的是 《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以及第 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依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判决。判决由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及二楼以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住户承担责任。但是实践中此后也发生的类似的案件,却出现了法院以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的结果。所以对于日后出现此类案件法院和被害人到底该如何处理提出了疑问,并且随着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对这类事件有个统一的处理标准尤为重要,因此推动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产生。该法条规定: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证明自己非加害人的则应给予受害人补偿,学理上称之为 “高空抛物责任”,又称为公平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学界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有学者支持,认为公平责任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将赔偿义务人扩大,平均分摊损失的行为有利于被害人得到救济,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有学者认为这一“公平责任”其实是不公平的,即对于那些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追求一方的公平而忽视另一方的损失,且此类做法在实际执行操作中很容易遭到来自那些无辜赔偿义务人的抵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城市人口密集度越来越高,高空抛物的案件越来越多,出现了越来越多高空抛物砸伤砸死人的情况。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化解社会矛盾,19年11月14日,最高院繼《侵权责任法》后继续明确: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对此规定,最高院强调要明确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不同不可混为一谈,二者在加害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同时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加以区分。最高院明确规定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大限度的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他人损害的,也要追究其侵权责任。
  不得不说,对于高空抛物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那些素质不高喜欢高空抛物的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仔细研读这一规定会发现这一规定也有一定的不足的地方,如还是存在明确责任人以及如何确定侵害人的心态的的难点。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和后续处理,以及对高空抛物危害行为的具体构成的分析和具体的处理规则的规定显得及其重要。
  一、有关高空抛物责任的性质的讨论
  第八十七条 抛掷坠落物品致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于这一规定的定性,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声音。对此学界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认为属于公平责任的范畴,对此应当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但是为了公平起见,采用补偿这一字眼而非赔偿,因为补偿才能体现出公平责任这一性质。但也另有少数学者认为将高空抛物责任定位为过错推定责任从逻辑推理以及实际操作中远比公平责任准确。
  笔者更支持少数学者的观点,认为“高空抛物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理论上,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推翻此种推定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责任规定不能查明具体侵权人时,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的加害人给予补偿,从这一规定就可以看出高空抛物的责任认定与过错推定责任具有内在上的一致性。此外,《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责任规定的的第 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果认为高空抛物责任属于公平责任,被害人的损失的应当是抛物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共同承担。但是《侵权责任法》87条规定,由可能的加害人进行赔偿,这就把受害人排除在外,所以高空抛物责任并非是公平原则。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一味的将高空抛物责任归结到公平责任中可能会造成无辜的可能加害人抵触从而造成执行难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将“高空抛物责任”定性为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准确。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
  ( 一) 加害行为行为人从高空中抛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是一般的侵权,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加以规范就可以了,就不用考虑到87条这一特殊规定。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是指通过各种方法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出于救济被害人,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法律只能将一定范围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人都推定为是加害行为人。( 二) 损害后果由于高空抛物的巨大杀伤力,不仅可能造成财产损害还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并且高空抛物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根本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此类行为因此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 三) 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对此,就高空抛物而言,一层在内的较低楼层的住户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证明而免责。一般实际中会将二楼以上的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住户列为赔偿义务人。因此,高空抛物的免责实际是由有证据证明没有抛掷物品的住户和低层住户构成。
  三、高空抛物责任规定在现实中的不足以及对此可以采取的有效措施
  《侵权责任法》87条虽然规定了处理高空抛物问题的大致原则,但是有关其具体规则依然缺乏可操作性。对此主要反映在对于此类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以及执行难上。上诉率居高不下主要是因为那些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却也要承担责任的人不服判决,虽然87条明确规定了这一责任属于公平责任,甚至使用补偿一词替代赔偿试图缓解矛盾,但对于那些承担责任的人而言,实际上自己就是义务人,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却因为仅仅居住在此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无辜就要进行赔偿,该判决无法令当事人信服,这就很容易造成上诉率的上升。其次,由于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赔偿义务人较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会遭遇执行难的问题,使得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实质就是权力的救济法,当权力无法得到救济,所谓的判决就将成为一纸空文,毫无意义,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对于这一现实的问题,笔者认为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对高空抛物责任进行规定是不够的。在细化相关法条规定明确加害人的责任的同时应该采用多途径的方法实际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对此笔者认为当前社会上对于此类案件的解决措施的讨论有两种是可行的。一,将赔偿责任由可能的加害人转移到保险公司,由于此类案件多发生在高层建筑社区,因此可以通过要求高层建筑的社区强制的购买保险实现,这一举措类似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来购买高空抛物责任保险,保费则来源于物业费。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可以实施的措施。此后,在高空抛物案件发生后,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这样不但有利于被害人第一时间得到补偿,也缓解了法院的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有学者建议可以考虑设立高空抛物损害救济基金。救济基金的作用在于弥补商业保险的不足,商业保险主要救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救济基金救济的是被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失,对于在高空抛物责任中遭受的身体损害,对其进行精神损害的救济是很有必要的。该笔投入可由政府设立专项基金进行。
  有侵权责任法87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这两种方法的补充,笔者相信对于高空侵权责任案件的处理能够较以前顺利的解决。当然必须明确的是这些完善措施的构想并不是说可以放任高空抛物案件的发生,相反,我们应该严禁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采用多种途径努力确定加害人,同时明确这些救济途径并不是为加害人摆脱责任,而是为了救济被害人维护社会和谐而设定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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