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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出生前侵害的救济是侵权法上的一个重要难题,其难点在于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比较法上美国和德国对于该问题的解决,系从对出生后的人受到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角度展开具体制度的构建。德国法系国家关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使得出生前侵害在进行具体的侵权法制度构建时存在一定的障碍,尤其是不能满足侵害前状态先于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出现的要求,因而并不能圆满地完成对于出生前侵害予以救济的任务。只有至少在侵权法领域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才能够克服以上障碍。胎儿已经具有了获得部分权利能力的前提条件。虽然胎儿不具有作为人格核心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