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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成月华,刑法学硕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
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尽管刑法并未在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中都作出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当下,应严格以宽严相济为引导,结合具体案情,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评判各种因素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准确界定各种金融诈骗犯罪。
关键词:宽严相济;非法占有目的;金融诈骗罪
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解释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1](2)不法所有说。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3)非法获利说。是指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是为了图利,即能够对财物进行使用并从中获益。[3](4)意图排除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说。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的意图。[4]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5]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
金融诈骗罪是否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6]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7]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8]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首先,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两者的法条竞合关系决定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普遍认可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那么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各种金融诈骗罪,自然都不可能例外。
其次,刑法未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某些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条文中予以明文现定,乃是出于立法简洁性的考虑。台湾学者林纪东指出:“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交,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9]我国刑法的立法也遵循了这一原则。而刑法之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为了强调上述犯罪的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示与民事欺诈或者其他犯罪的区别,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需要,也是立法者的有意强调。
因而,尽管刑法并未在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中都作出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由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贯彻“宽严相济”原则
(一)“宽严相济”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是今天法学界,特别是刑法学界提倡的一种处理实际问题的原则。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依法惩治了一大批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仍然是较为复杂的,依法打击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检察职能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当下,应严格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引导,准确界定各种金融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对于区分金融诈骗罪与相关的经济纠纷之间的界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经济纠纷,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当事人之间在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和产生的纠纷。与金融诈骗罪相关的经济纠纷主要是指民间借贷纠纷、一般的贷款纠纷,保险纠纷、信用卡透支纠纷等。这些纠纷在有些情况下分别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存在表现形式上的相似性,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认定相关人员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特定的金融诈骗罪;反之,即使发生财产无法返还等情形,也不能认定为金融诈骗罪,而只能按相关的纠纷处理。而经济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来解决。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当宽则宽”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也就是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具有主观性、抽象性等典型特征,应当在司法证明中予以证明。司法推定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方法,但是不能简单认为客观行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一方面可以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来体现,另一方面也有其相对独立性,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学者在论述犯罪主观心理态度时提出:“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10]
在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具体案情,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应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出发,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需要出发,将刑罚作为最后的有效规制手段来使用。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可谅解的原因,并综合评判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既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又同时取得更好的和谐效果。对于下列情形一般应从宽处理。一是虽以虚假手段取得资金但已经主动归还;二是有偿还能力不躲避债务追索;三是因经营不善亏损无力归还的;四是是否具有可谅解的理由。即使行为人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也还要综合评判一下,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既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又可以去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亦即认定金融诈骗罪一定是作为最后的有效规制手段来使用。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该严则严”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近代经济的重要手段。依法打击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对于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及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因而,对于符合“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并不能局限在行为实施之前,如行为人在贷款前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行为人滋生出占有贷款的念头并付诸实施,这也应当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了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注释:
[1] 高明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2-503页。
[2]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56页。
[3] 张瑞幸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
[4] 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5] 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6] 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载《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7] 参见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8] 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9] 参见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刘宪权、卢勤忠著:《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8页。
[10]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54-155页。
摘 要:
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尽管刑法并未在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中都作出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当下,应严格以宽严相济为引导,结合具体案情,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评判各种因素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准确界定各种金融诈骗犯罪。
关键词:宽严相济;非法占有目的;金融诈骗罪
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解释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1](2)不法所有说。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3)非法获利说。是指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是为了图利,即能够对财物进行使用并从中获益。[3](4)意图排除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说。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的意图。[4]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5]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
金融诈骗罪是否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6]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7]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8]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首先,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两者的法条竞合关系决定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须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普遍认可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那么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各种金融诈骗罪,自然都不可能例外。
其次,刑法未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某些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条文中予以明文现定,乃是出于立法简洁性的考虑。台湾学者林纪东指出:“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交,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9]我国刑法的立法也遵循了这一原则。而刑法之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为了强调上述犯罪的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示与民事欺诈或者其他犯罪的区别,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需要,也是立法者的有意强调。
因而,尽管刑法并未在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中都作出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由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贯彻“宽严相济”原则
(一)“宽严相济”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原则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是今天法学界,特别是刑法学界提倡的一种处理实际问题的原则。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依法惩治了一大批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仍然是较为复杂的,依法打击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检察职能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当下,应严格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引导,准确界定各种金融诈骗犯罪。
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对于区分金融诈骗罪与相关的经济纠纷之间的界限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经济纠纷,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当事人之间在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和产生的纠纷。与金融诈骗罪相关的经济纠纷主要是指民间借贷纠纷、一般的贷款纠纷,保险纠纷、信用卡透支纠纷等。这些纠纷在有些情况下分别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存在表现形式上的相似性,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认定相关人员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特定的金融诈骗罪;反之,即使发生财产无法返还等情形,也不能认定为金融诈骗罪,而只能按相关的纠纷处理。而经济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来解决。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当宽则宽”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也就是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具有主观性、抽象性等典型特征,应当在司法证明中予以证明。司法推定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方法,但是不能简单认为客观行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一方面可以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来体现,另一方面也有其相对独立性,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学者在论述犯罪主观心理态度时提出:“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10]
在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具体案情,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应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出发,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实际需要出发,将刑罚作为最后的有效规制手段来使用。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可谅解的原因,并综合评判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既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又同时取得更好的和谐效果。对于下列情形一般应从宽处理。一是虽以虚假手段取得资金但已经主动归还;二是有偿还能力不躲避债务追索;三是因经营不善亏损无力归还的;四是是否具有可谅解的理由。即使行为人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也还要综合评判一下,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既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又可以去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亦即认定金融诈骗罪一定是作为最后的有效规制手段来使用。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该严则严”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近代经济的重要手段。依法打击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对于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保障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及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因而,对于符合“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并不能局限在行为实施之前,如行为人在贷款前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行为人滋生出占有贷款的念头并付诸实施,这也应当认定为构成贷款诈骗罪。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了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注释:
[1] 高明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2-503页。
[2]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56页。
[3] 张瑞幸主编:《经济犯罪新论》,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
[4] 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5] 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6] 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载《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7] 参见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8] 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9] 参见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图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刘宪权、卢勤忠著:《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8页。
[10]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54-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