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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能有效而及时地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执行风险,提高案件执结率,化解执行难。因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执行和解作为法院执行结案方式之一,并被广泛运用于实践。尤其是当今倡导“和谐社会”的理念下,执行和解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得重要。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执行;和解;救济途径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标的物、履行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进行协商而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完全履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制度。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结案;若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人民法院则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中国素来倡导“以和为贵”的理念,强调和解的重要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司法政策也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并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和合法原则贯穿其中。其实质就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通过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行解决他们的纠纷,从而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实现执行终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
(一)执行和解的性质
目前,理论上对执行和解性质的理解存有争议,大概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私法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针对执行依据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这种变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私法行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因其未经法定裁判程序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不会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不会引起诉讼程序的终结或中止。一方面是由于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债权的制度,另一方面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
2、一行为两性质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既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有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一方面是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另一方面申请人放弃或暂时放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执行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行为。简而言之,执行和解既是合同行为,又是诉讼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执行和解性质的态度基本上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私法行为,不具有强 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
其二、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执行和解协议虽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执行和解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
1、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和解协议在实体上的效力只能在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才能体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重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行为,因获得法律上的承认而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以法律效力,而不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反悔。
2、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其程序上的效力是结束执行程序。”那么,和解协议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其程序上的效力如何?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中止执行。
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总共只有三条,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在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主动向被执行人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都是和执行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
2、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限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这个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是不能对此加以干预的。但这必然会给造成以下几个弊端:
(1)一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自己争取转移财产的时间,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2)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假如当事人之间不断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又不停地反悔,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不合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理由如下:
(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
(2)不利于保护申请人。众所周知,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变更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内容灵活多样,可能是债务标的、金额、履行期限、履行主体等发生变更。申请人接受执行和解协议,固然可能考虑到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而减缓债务履行,但也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譬如,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执行和解协议以股权抵债,该股权可能会增值。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会使得申请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所争取的利益无法实现。
四、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参与执行和解过程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协商的过程。执行员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有限和解原则,积极配合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不能强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因此,立法机关要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将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的工作具体化、法律化,并明确其职责。例如,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各种执行方案供当事人参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可以选择一种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使他们达到一种“双赢”的目的。此时,人民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执行和解方案,起到促成执行和解的作用。
其二、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和解方案,经人民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并自愿接受。此时,人民法院仅仅是充当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媒介。
其次,人民法院不仅要参与执行和解的过程,而且还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必要的审查,即建立执行和解协议审查机制。执行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要引导他们拟定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执行和解方案。虽然申请人往往都要做出一定的让步,但他可能得到期待利益。同时,执行员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从而避免执行和解协议中出现法律禁止性规定。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各种渠道查清被执行人的资产、履行能力、诚信等状况,了解其与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意图,以提高执行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从而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之间是可以反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由于没有相应有效的制裁措施,被执行人则可以任意违反执行和解协议。这势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延长了法院的结案时间,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不仅要限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而且还要制定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制裁措施。具体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其一、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行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在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时,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法律应规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同样适用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
(三)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笔者认为,单一的救济手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双赢”的方式。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力。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也对该协议进行了审查,可以作出裁定,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力。同时,也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总之,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哪种救济手段对其更有利则可以选择哪种救济手段。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西方谚语云:“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因此,我们要加大执行和解力度,提高执行和解率,破解执行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范小华著:《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载《河北法学》2008年6月第6期第26卷第127页。
[2]张海强、王芳著:《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完善和实务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6月上期第164页。
(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景宁县人民法院,浙江 景宁 323500)
关键词:执行;和解;救济途径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标的物、履行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进行协商而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完全履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制度。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结案;若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人民法院则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中国素来倡导“以和为贵”的理念,强调和解的重要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司法政策也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并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和合法原则贯穿其中。其实质就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通过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自行解决他们的纠纷,从而使法院免于依职权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即实现执行终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
(一)执行和解的性质
目前,理论上对执行和解性质的理解存有争议,大概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私法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针对执行依据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这种变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私法行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因其未经法定裁判程序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不会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不会引起诉讼程序的终结或中止。一方面是由于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债权的制度,另一方面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
2、一行为两性质说
这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既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有程序权利的处分权。一方面是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另一方面申请人放弃或暂时放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执行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行为。简而言之,执行和解既是合同行为,又是诉讼行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执行和解性质的态度基本上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私法行为,不具有强 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
其二、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执行和解协议虽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中止执行程序。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执行和解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
1、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和解协议在实体上的效力只能在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才能体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重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行为,因获得法律上的承认而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以法律效力,而不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反悔。
2、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其程序上的效力是结束执行程序。”那么,和解协议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前,其程序上的效力如何?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中止执行。
二、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总共只有三条,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在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主动向被执行人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都是和执行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
2、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限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这个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是不能对此加以干预的。但这必然会给造成以下几个弊端:
(1)一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自己争取转移财产的时间,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2)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假如当事人之间不断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又不停地反悔,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不合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理由如下:
(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
(2)不利于保护申请人。众所周知,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变更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内容灵活多样,可能是债务标的、金额、履行期限、履行主体等发生变更。申请人接受执行和解协议,固然可能考虑到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而减缓债务履行,但也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譬如,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执行和解协议以股权抵债,该股权可能会增值。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申请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就会使得申请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所争取的利益无法实现。
四、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参与执行和解过程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协商的过程。执行员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有限和解原则,积极配合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不能强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因此,立法机关要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将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的工作具体化、法律化,并明确其职责。例如,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各种执行方案供当事人参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可以选择一种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使他们达到一种“双赢”的目的。此时,人民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执行和解方案,起到促成执行和解的作用。
其二、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和解方案,经人民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并自愿接受。此时,人民法院仅仅是充当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媒介。
其次,人民法院不仅要参与执行和解的过程,而且还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必要的审查,即建立执行和解协议审查机制。执行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要引导他们拟定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执行和解方案。虽然申请人往往都要做出一定的让步,但他可能得到期待利益。同时,执行员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从而避免执行和解协议中出现法律禁止性规定。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各种渠道查清被执行人的资产、履行能力、诚信等状况,了解其与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意图,以提高执行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从而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之间是可以反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由于没有相应有效的制裁措施,被执行人则可以任意违反执行和解协议。这势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延长了法院的结案时间,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不仅要限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而且还要制定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制裁措施。具体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其一、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行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法律应规定当事人在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时,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法律应规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同样适用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
(三)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笔者认为,单一的救济手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双赢”的方式。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力。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也对该协议进行了审查,可以作出裁定,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力。同时,也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总之,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哪种救济手段对其更有利则可以选择哪种救济手段。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西方谚语云:“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因此,我们要加大执行和解力度,提高执行和解率,破解执行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范小华著:《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载《河北法学》2008年6月第6期第26卷第127页。
[2]张海强、王芳著:《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完善和实务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6月上期第164页。
(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景宁县人民法院,浙江 景宁 32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