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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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虽然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危险责任做出了规定,但由于采用了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不仅立法过于简单、封闭,而且与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规定的冲突异常严重.立足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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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虽然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危险责任做出了规定,但由于采用了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不仅立法过于简单、封闭,而且与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规定的冲突异常严重.立足于实践,我国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应抛弃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坚持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传统;机动车事故责任应当回归危险责任体系,并适用元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最后,应完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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