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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关被害人陈述制度,在刑事理论和司法领域存在诸多困扰,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学分类成为部分学者批判的对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被害人地位尴尬,使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角色紧张;国家垄断刑事案件侦查与公诉(刑事自诉案件除外),刑事被害人陈述面临着公权力的巨大压力。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公权力机关
一、被害人陈述的尴尬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加法条),但由于被害人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受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地了解,对案件侦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也将被害人陈述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由此便产生了被害人角色尴尬以及对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的质疑。
首先,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紧张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陈述交叉询问。《元照英美法词典》将交叉询问定义为:“交叉询问是指在听审或开庭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反询问应在提供证人的本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进行,目的在于核查证人的证言或质疑证人或其提供的证言的可信性,如指出证言与证人先前所作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向证人提出质疑,诱使证人承认某些事实以削弱证言的可信性等。”我国庭审方式在对人证的质证方式上引入了英美对抗制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交叉询问制度便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了明确的体现。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有权出庭参与全部审判过程,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后有权对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那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属于何种性质?虽然公诉人和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同利益,但两者是不同主体,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并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所以,被害人询问会造成询问主体混乱,询问规则模糊等尴尬。另一方面,交叉询问由控辩双方律师主导,在我国则是由公诉人和辩方律师主导,法官补充。庭审实践中,无论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发生经过进行陈述时,都只是控辩双方的证人,是交叉询问的对象,而非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行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交叉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交叉询问规则作出规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害人沦为被询问对象,被告人为询问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交叉询问的怪相由此而生,报复性询问使交叉询问演变为双方互相攻击的护盾,也难以发挥交叉询问固定争点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明确被害人的证人地位,取消其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表面上明确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也全程参与审判,但从制度的实质内容看,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外),被害人并不具备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害人无权独立启动公诉案件,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权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因此,我国法律虽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资格但在诉讼程序中并未发挥实质性的角色职能,其当事人地位只是徒有其表。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刑事审判,但实践中被害人很少参加法庭审判。综上,规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对其权利保障并不具有实质性帮助,因此,取消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明确其证人地位,可以一劳永逸的解决被害人陈述角色冲突问题。
二、国家公权力对被害人陈述的“污染”
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有利于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财产犯罪案件中,国家追诉还可以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而非仅仅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欲望。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国家权力表现出强职权性,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启动,被害人意志几乎被忽略。如上文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但一般而言,因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存在共同利益——使被告人受到刑法惩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将被害人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人,也理所应当更警惕被害人陈述夸大犯罪事实和诬告陷害。但事实并非完全随预想发展,被害人作为正常自然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意愿与追诉机关的意志也存在诸多出入,甚至有时完全相反。时间的一维不可逆性,犯罪行为一旦结束便无法还原,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经过的陈述便成为侦查机关必不可少的了解犯罪过程的来源,因此,几乎所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都会不遗余力的获取被害人陈述。实际处于辅助追诉地位的被害人必须依侦查机关的需要提供证言,否则会面临公权力的巨大压力,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讨论,大部分观点集中于被害人因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而作出夸大性陈述,从而影响其证明力。然而,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另一个侧面则是,处于辅助追诉地位的被害人面对公权力机关的巨大压力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陈述,使被告人蒙受冤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是司法机关,提起刑事公诉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代表国家维护正义,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注意收集无罪证据,维护公平正义。然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证明,集相反职能于一身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合理的考核标准、国家维稳需要、党的政策要求都往往使公权力机关倾向于收集有罪证据,加之不完善的质证规则,使虚假的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公权力机关
一、被害人陈述的尴尬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加法条),但由于被害人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受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地了解,对案件侦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也将被害人陈述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由此便产生了被害人角色尴尬以及对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的质疑。
首先,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紧张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陈述交叉询问。《元照英美法词典》将交叉询问定义为:“交叉询问是指在听审或开庭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反询问应在提供证人的本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进行,目的在于核查证人的证言或质疑证人或其提供的证言的可信性,如指出证言与证人先前所作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向证人提出质疑,诱使证人承认某些事实以削弱证言的可信性等。”我国庭审方式在对人证的质证方式上引入了英美对抗制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交叉询问制度便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了明确的体现。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有权出庭参与全部审判过程,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后有权对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那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属于何种性质?虽然公诉人和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同利益,但两者是不同主体,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并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所以,被害人询问会造成询问主体混乱,询问规则模糊等尴尬。另一方面,交叉询问由控辩双方律师主导,在我国则是由公诉人和辩方律师主导,法官补充。庭审实践中,无论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发生经过进行陈述时,都只是控辩双方的证人,是交叉询问的对象,而非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行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交叉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交叉询问规则作出规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害人沦为被询问对象,被告人为询问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交叉询问的怪相由此而生,报复性询问使交叉询问演变为双方互相攻击的护盾,也难以发挥交叉询问固定争点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明确被害人的证人地位,取消其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表面上明确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也全程参与审判,但从制度的实质内容看,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外),被害人并不具备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害人无权独立启动公诉案件,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权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因此,我国法律虽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资格但在诉讼程序中并未发挥实质性的角色职能,其当事人地位只是徒有其表。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刑事审判,但实践中被害人很少参加法庭审判。综上,规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对其权利保障并不具有实质性帮助,因此,取消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明确其证人地位,可以一劳永逸的解决被害人陈述角色冲突问题。
二、国家公权力对被害人陈述的“污染”
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有利于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财产犯罪案件中,国家追诉还可以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而非仅仅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欲望。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国家权力表现出强职权性,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启动,被害人意志几乎被忽略。如上文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但一般而言,因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存在共同利益——使被告人受到刑法惩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将被害人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人,也理所应当更警惕被害人陈述夸大犯罪事实和诬告陷害。但事实并非完全随预想发展,被害人作为正常自然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意愿与追诉机关的意志也存在诸多出入,甚至有时完全相反。时间的一维不可逆性,犯罪行为一旦结束便无法还原,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经过的陈述便成为侦查机关必不可少的了解犯罪过程的来源,因此,几乎所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都会不遗余力的获取被害人陈述。实际处于辅助追诉地位的被害人必须依侦查机关的需要提供证言,否则会面临公权力的巨大压力,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讨论,大部分观点集中于被害人因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而作出夸大性陈述,从而影响其证明力。然而,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另一个侧面则是,处于辅助追诉地位的被害人面对公权力机关的巨大压力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陈述,使被告人蒙受冤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是司法机关,提起刑事公诉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代表国家维护正义,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注意收集无罪证据,维护公平正义。然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证明,集相反职能于一身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合理的考核标准、国家维稳需要、党的政策要求都往往使公权力机关倾向于收集有罪证据,加之不完善的质证规则,使虚假的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