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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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邹淇曲,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研究生。
  第二作者:胡莹,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研究生。
  第三作者:孟显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
  摘要: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商机促使人们对资金的需求空前增大,众多投资者为了募集到充足的资金往往不择手段,各种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时常见诸报端。集资诈骗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由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日新月异,导致在理论界乃至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还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厘清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主客观方面
  前言
  2012年伊始,在法学界乃至整个中国引起极大轰动的事件莫过于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的吴英案了。该案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不仅是因为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更多地是引发了人们对全国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所面临困境的一种唏嘘。此案刚好在社会各界人士对民营企业发展前途以及民间借贷是非功过广泛关注、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的背景之下,由此引出一个引起无数人争议的话题:吴英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以及应否被判处死刑?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也即从集资诈骗罪的三大法律要素:吴英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集资过程中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其非法集资与否,进行了激烈的论辩。因为这三个看似简单的要素,决定了吴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吴英案不是我们印象中所熟知的具有浓重的集资诈骗罪特点的鸡飞蛋打、民怨沸腾型的案件。但其以结果来倒推吴英的主观故意,以数额特别巨大来证明其集资诈骗的一审判决书对吴英向多位受害人募集资金的过程与数额娓娓道来,却对吴英是否采用诈骗的方法向受害人募集资金描述甚少,甚至一笔带过。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决以及裁定,则在舆论界引起了一场狂风暴雨。广大网名黯然伤神,众多学者慷慨激昂。民众对吴英被判处重刑感到疑惑和焦虑:其并未涉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为何却被判处死刑?众多法学专家则对吴英应被判处何种罪名和刑罚争论不已:吴英的集资行为到底应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对其适用死刑是否合适?这也是笔者写本文的目的之所在: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到底为何?
  第一章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指负有刑事责任,并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与大多数犯罪行为一样,这里的“人”包括理所当然地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种犯罪主体类型。
  一、自然人犯本罪
  本罪是一般的犯罪主体,不需要自然人具有某种特殊的主体身份或资格。根据《刑法》的规定,并不需要该自然人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人员,或者是证券内幕交易人员等金融犯罪自然人特殊主体,只要其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即可,也即只要该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便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倘若该自然人在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且该行为达到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时未年满十六周岁,则不将其行为作为集资诈骗罪处理,如有成年的教唆或者指示其实施该行为的自然人,则由该教唆或者指使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对单位犯本罪的理解
  根据2001年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且违法收入归单位所有的犯罪为单位犯罪。单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但对于某些问题,不少学者之间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一) 关于单位的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能否构成本罪主体的争议
  根据上述《纪要》的规定,如果单位的内设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以自身名义实施了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同时该内设部分或分支机构将获得的相关犯罪所得占为所有,依照《纪要》的规定,则应将此种这样的内设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将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由于相关主体没有可执行标的,即该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无相应的可执行财产,就将此犯罪行为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按照单位犯罪进行界定办理。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的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以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为宗旨。如果设立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目的是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则应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二) 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争议
  取款存款时金融机构的合理业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其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取款业务均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其在攬储的过程,最主要的手段便是给储户相应的利息。为了更好地吸引储户,提升业绩,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吸收存款时也存在一定的变相抬高利息的行为,但对此种违规操作行为一般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能将其认定为实施了“诈骗手段”,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但是,假设现在金融机构,就定做银行,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然后进行了吸收存款的业务,甚至是通过相关不正当手段来吸收存款,在其后,相关银行却不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对储户还本付息,而是将存储款据为己有,则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虽然目前这种情况尚未发生,但却出现了一小部分股份制、合作制的证券公司以及典当行等金融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手段向社会募集资金,但却不按照约定向投资者还本付息,而是将所募集资金侵吞或者用于个人挥霍的现象。对于此种行为,应将其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严厉打击,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集资诈骗罪的客体   一、理论界对本罪所侵犯客体的争议
  关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目前在刑法学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客体是公众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证券市场秩序,而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②。第三种观点认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也即具有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集资诈骗罪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③。即,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 本罪侵犯的客体
  笔者认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也即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该复杂客体的内容为国家的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原因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的章节排列来看,集资诈骗罪属于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中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这一犯罪类别中。而根据我国当前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本章节的犯罪客体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即我国的金融秩序,所以,集资诈骗罪必然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这一犯罪客体。同时,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广大公私财产据为己有,必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上述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所侵犯客体的顺序颠倒,没有分清“国家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两个客体之间的主次关系;第二种观点对本罪侵犯客体范围的界定内延过窄,仅将其限制为证券市场的秩序,而忽视了国家的整个金融秩序,所以笔者认为其不妥。
  第三章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一、故意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该“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及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因为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要构成本罪,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所谓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具有的,但通过其实施的客观犯罪行为来体现的一种犯罪心理状态,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根据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我们可以推论出集资诈骗罪的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也即自己非法集资的行为)将会发生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双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此处行为人对该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不能包含“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其主观目的必定是积极追求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结果发生,且这种结果还将侵犯国家的金融秩序④。同理,该心理状态亦不能包含轻信能够避免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未能预见该结果的发生,也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不可能存在过失。
  二、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要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认定其在主观上除具有直接故意外,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把握属于犯罪构成的主管要素,要对其予以直接认定是及其困难的。在不能取得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前提下,只能结合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
  根据2010年12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0《解释》)的相关规定,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从八个方面予以认定⑤。相比于1996年12月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解释》)的四种情形⑥,10《解释》有了较为显著的进步和发展。首先,不再只考虑非法集资的数额,而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根据。其次,在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后,若将所筹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论其返还与否,都视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后,新增了96《解释》所没有的三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手段日新月异不无关系。
  第四章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三個要素,即非法集资、使用诈骗方法和数额较大。
  一、行为人应具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之所以称之为“非法集资”,是因为行为人向公众募集资金的手段不合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向公众募集资金,首先应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并依照所批准的范围向公众募集资金。违反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便应将其认定为非法集资。
  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非法集资的方式便是行为人向公众许以高额回报(主要以高额利息作诱饵),并在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的情形下,向公众募集资金。此处需清楚区分出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部分,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这不受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否认定为非法集资,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 何为“使用诈骗方法”
  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⑦。
  在实践中,行为人采用的诈骗方法主要包括:(1)虚构集资用途,即行为人主要通过虚构客观上不存在的企业或者该企业确实存在,但却违反法律法规,通过虚构项目,向投资人许诺高额的回报,诱使其投资。(2)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此处主要是指行为人伪造科研成果或者专利证书等文件,让投资人对其能力在真实性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蒙蔽投资者对其投资。(3)以高额回报率做诱饵:在高额的回报率面前,投资者往往丧失对事物的判断力,从而达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三、 “数额较大”的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集资诈骗罪属于数额犯,只有达到集资诈骗的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方能将其认定为非法集资罪。对于自然人犯本罪,其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10万元以上,而单位则上升到50万元以上。   根据上述10《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简而言之,便是行为人在案发时,尚不能归还的数额便是行为人的诈骗数额。(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本文由西南科技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Supported by Postgraduate Innovation Fund Project by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基金编号:13ycjj59 。
  参考文献:
  [1]李永升:《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2]刘宪权:《金融犯罪案例研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3]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
  [4]高铭暄:《新兴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5]刘建:《资本市场安全与刑法规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张智辉,刘远:《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新论》,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注解:
  ①刘建:《资本市场安全与刑法规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页。
  ②高铭暄主编:《新兴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47页。
  ③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1页。
  ④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只是其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所有权”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主要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秩序。這也符合前文所论述的集资诈骗罪侵犯了复杂客体,主要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次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⑤这八种情形包括:(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⑥这四种情形分别是:(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⑦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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