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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3-0313-01
空间权是对地表之上的空中或者地表之下的地中一定范围的空间享有的权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人口增长迅猛、城市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凸现,尤其是我国粗放型的城市发展模式使城市范围在地表上无限外延,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更加突出。合理利用空间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而调整空间权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大陆尚属空白,因此,构建我国的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一、空间权的产生
(一)空间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传统的土地法律理论和制度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空间权概念。19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交通拥挤、住宅紧缺等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一定范围的空间也被视为侵权。因此,土地私有的个人独占性与土地利用的社会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激化,土地私有制国家开始限制土地所有者对空间享有的绝对权利。相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的确立及相关立法的制定,为土地立体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空间权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空间权产生的现实需要
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的现实需要也是土地所有权理念改变、“空间权”作为财产权产生的动因。在工业化社会里,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扩展了人类生产、活动的空间。同时,人口膨胀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剧,使得人类对空间的合理利用成为迫切需要。“空间”不再附属于土地,成为具有特定价值形态地物。从此,空间权作为财产权的观念深入人心,法律对之规范成为社会发展必然。
(三)构建空间权的条件
1、构建空间权的理论前提是“空间”可以作为权利客体
特定于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能够游离于地表,从地表分离出来,人们凭借现代社会的先进技术,可以不断地对之进行开发利用,如在地表上空架设高压电线、空中电缆;在地表之下建造地铁、地下商场,使得空间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又因地表上下特定的空间范围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此,权利人可以对其独立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可见,空间作为“物”而成为空间权的客体是可能的。
2、构建空间权的物质基础是“空间”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
空间属于客观存在的自然资源,具有使用价值。空间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并不具有价值,只有人们开发、利用空间资源,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动后,因其凝结了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空间才具有价值;空间因存在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以按一定量的比例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产生了交换价值。空间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有偿方式以取得相应的出让金或者租金等为对价而空间使用权转让于他人行使。
3、构建空间权的上层建筑是“空间权”得到社会的认可、政策的允许、法律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对土地空中或地中的利用已屡见不鲜,如高架桥、地下街等均未直接与地表接触,而是置于空中或地中。为保护使用权人的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必须对现实中此种既存的“使用”事实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可见,“空间权观念在社会上已逐渐形成,依习惯法而生成的空间权,会得到实务承认,最后甚至以立法的姿态出现”。
二、我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口增长迅猛、城市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凸现,尤其是我国粗放型的城市发展模式使城市范围在地表上无限外延,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更加突出。合理利用空间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在我国借助于先进的建筑技术开发利用空间的事实已经出现;地下铁路不断扩展。如上海的人民广场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车库、商业街,地表则用于绿化;北京西单地下文化广场的建立也体现了对土地立体空间的利用。
调整空间权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大陆尚属空白,仅存在规范空间利用的单行法规,如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相对于我国空间利用的现状及未来开发利用空间的可能性,这些法律规范仍显不足。
目前,我国日益重视对空间的开发利用,无论是实务部门还是学术界,正在进行着关于空间权的立法或者理论研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分别于第198、232、264条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空间邻地使用权,在空间权立法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三、构建我国空间利用权法律体系的具体设想
(一)立法上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依附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地表与其上、下的空间客观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而且必然延伸到地表上下的空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自然要取得对地表上下空间的支配权,如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需使用地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打地基或者建车库;农地使用权人农作物的生长也需要占用一定的空间。此外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常常不是为了利用地表,而主要是利用地表上下的空间如建造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权行使地上物所有权必须以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为前提。如果不承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也必会失去其应有的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空间使用权的取得
因为,1、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因国家、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人,地表上下的空间所有权必然属于国家、农民集体享有。2、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使用权非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而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当然的附属权利,属土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3、空间使用权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形成由非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
(三)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空间使用权取得的登记程序以及空间范围的确定方法
因空间使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权利直接的客体范围,还及于多层次的立体空间。为了充分利用土地空间,在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土地上仍可以设定空间使用权,由此产生土地所有权人与空间使用权人、空间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之间平面或立体的相互关系。而权利人利用的空间必须是特定的,不能延伸至他人所享有的、使用的空间范围。因此,立法规定空间使用权取得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空间使用权证书,通过“公示”,使公众得知该空间上权利的存在,既可保护权利人,又可维护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使社会经济生活安定。
“空间“虽为立体,其宗地范围能够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为了减少纠纷,明确各自的权利归属,立法宜规定空间使用权证书中应当明确记载空间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六至。
总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建立及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同一宗土地在空间分布上出现多个使用权主体已成为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确定空间权制度,对空间权进行立法构建,对于解决我国土地实践中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它的确定可以界定土地权利归属,明晰各方法律关系,实现定分止争;可以避免资源浪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规范经济秩序;可以维护国家利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空间权是对地表之上的空中或者地表之下的地中一定范围的空间享有的权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人口增长迅猛、城市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凸现,尤其是我国粗放型的城市发展模式使城市范围在地表上无限外延,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更加突出。合理利用空间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而调整空间权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大陆尚属空白,因此,构建我国的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一、空间权的产生
(一)空间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在传统的土地法律理论和制度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空间权概念。19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交通拥挤、住宅紧缺等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一定范围的空间也被视为侵权。因此,土地私有的个人独占性与土地利用的社会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激化,土地私有制国家开始限制土地所有者对空间享有的绝对权利。相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的确立及相关立法的制定,为土地立体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空间权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空间权产生的现实需要
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的现实需要也是土地所有权理念改变、“空间权”作为财产权产生的动因。在工业化社会里,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扩展了人类生产、活动的空间。同时,人口膨胀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剧,使得人类对空间的合理利用成为迫切需要。“空间”不再附属于土地,成为具有特定价值形态地物。从此,空间权作为财产权的观念深入人心,法律对之规范成为社会发展必然。
(三)构建空间权的条件
1、构建空间权的理论前提是“空间”可以作为权利客体
特定于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能够游离于地表,从地表分离出来,人们凭借现代社会的先进技术,可以不断地对之进行开发利用,如在地表上空架设高压电线、空中电缆;在地表之下建造地铁、地下商场,使得空间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又因地表上下特定的空间范围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确定,因此,权利人可以对其独立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可见,空间作为“物”而成为空间权的客体是可能的。
2、构建空间权的物质基础是“空间”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
空间属于客观存在的自然资源,具有使用价值。空间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并不具有价值,只有人们开发、利用空间资源,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动后,因其凝结了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空间才具有价值;空间因存在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以按一定量的比例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产生了交换价值。空间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有偿方式以取得相应的出让金或者租金等为对价而空间使用权转让于他人行使。
3、构建空间权的上层建筑是“空间权”得到社会的认可、政策的允许、法律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对土地空中或地中的利用已屡见不鲜,如高架桥、地下街等均未直接与地表接触,而是置于空中或地中。为保护使用权人的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必须对现实中此种既存的“使用”事实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可见,“空间权观念在社会上已逐渐形成,依习惯法而生成的空间权,会得到实务承认,最后甚至以立法的姿态出现”。
二、我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口增长迅猛、城市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凸现,尤其是我国粗放型的城市发展模式使城市范围在地表上无限外延,与土地资源稀缺的矛盾更加突出。合理利用空间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在我国借助于先进的建筑技术开发利用空间的事实已经出现;地下铁路不断扩展。如上海的人民广场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车库、商业街,地表则用于绿化;北京西单地下文化广场的建立也体现了对土地立体空间的利用。
调整空间权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大陆尚属空白,仅存在规范空间利用的单行法规,如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相对于我国空间利用的现状及未来开发利用空间的可能性,这些法律规范仍显不足。
目前,我国日益重视对空间的开发利用,无论是实务部门还是学术界,正在进行着关于空间权的立法或者理论研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分别于第198、232、264条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空间邻地使用权,在空间权立法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三、构建我国空间利用权法律体系的具体设想
(一)立法上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依附于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
地表与其上、下的空间客观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而且必然延伸到地表上下的空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自然要取得对地表上下空间的支配权,如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需使用地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打地基或者建车库;农地使用权人农作物的生长也需要占用一定的空间。此外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常常不是为了利用地表,而主要是利用地表上下的空间如建造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权行使地上物所有权必须以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为前提。如果不承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一定空间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也必会失去其应有的利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空间使用权的取得
因为,1、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因国家、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人,地表上下的空间所有权必然属于国家、农民集体享有。2、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使用权非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而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当然的附属权利,属土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3、空间使用权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形成由非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
(三)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空间使用权取得的登记程序以及空间范围的确定方法
因空间使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权利直接的客体范围,还及于多层次的立体空间。为了充分利用土地空间,在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土地上仍可以设定空间使用权,由此产生土地所有权人与空间使用权人、空间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之间平面或立体的相互关系。而权利人利用的空间必须是特定的,不能延伸至他人所享有的、使用的空间范围。因此,立法规定空间使用权取得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空间使用权证书,通过“公示”,使公众得知该空间上权利的存在,既可保护权利人,又可维护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使社会经济生活安定。
“空间“虽为立体,其宗地范围能够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为了减少纠纷,明确各自的权利归属,立法宜规定空间使用权证书中应当明确记载空间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六至。
总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建立及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同一宗土地在空间分布上出现多个使用权主体已成为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确定空间权制度,对空间权进行立法构建,对于解决我国土地实践中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它的确定可以界定土地权利归属,明晰各方法律关系,实现定分止争;可以避免资源浪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规范经济秩序;可以维护国家利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